第4章 离婚后财产纠纷
15 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分割房产情形
——王某某诉崔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字第114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崔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崔某某携女王某甲在父母家居住,王某某在其父母家居住。
2015年王某某起诉崔某某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本案系王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崔某某同意离婚。
双方均同意女儿王某甲由崔某某抚育。关于抚养费,王某某主张按照工资收入支付,提交了建设银行流水(2015年1月至6月,每月代发工资月均2000元左右),崔某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王某某只是挂在这家公司上三险,王某某一直从事房地产投资生意,名下有公司。另王某某提交了病历(2012年腰椎间盘突出),表示身体不好没法上班,没有收入,崔某某称王某某很年轻,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某某称崔某某每月收入5000~6000元,崔某某表示每月3000元左右,崔某某未提交收入证据。
关于房屋产争议,主要如下:
2012年,王某某作为买受人自于某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路1号院13层1313号房屋(以下简称1313号房屋)。王某某、崔某某双方自结婚至今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崔某某主张上述房屋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要求二分之一份额,要求带孩子居住,并申请向房管部门调取证据提交了2012年6月11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格64万元)。王某某对该合同不认可。王某某称因为限购政策,费用93万元由父亲王某乙全款支付,故王某某只是名义权属人,实际属于王某某父母。王某某提交了2012年4月12日于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王某某自于某处购买1313号房屋,成交价格64万元)、《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净得价93万元、64万元为房价款,29万元为装饰装修款,定金2万元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36万元在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55万元在产权转移当天支付)、王某乙取款回单(2012年5月13日36万元)、36万元银行明细、华夏银行明细(2012年7月4日王某乙向于某汇款54万元)、收条(于某收到首付款36万元)、房产证(王某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2年7月4日)、居间服务合同(2012年4月12日,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某三方签署),证明1313室房屋付款情况并表示另有2万元定金、1万元物业费以现金支付,崔某某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看不出与涉案房屋关系。另双方确认1313号房屋现由王某某亲属居住。如不能居住,崔某某表示要求帮助费100万元。
【案件焦点】
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给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该房屋所有权是否一定是出资人子女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要求1313号房屋一半份额及居住权,根据查明情况,崔某某虽表示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有任何证据提供,而且关于具体买房情况非经申请调查其并不清楚,王某某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该1313室系王某某父亲王某乙出资购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1313室房屋应认定系王某某个人财产,崔某某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崔某某抚养孩子、收入较低且名下没有住房,故本院结合双方情况,给予崔某某一次性帮助费10万元。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必须是父母全额出资。此外,如果一方父母是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或者双方名下,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本案中,可以延伸出在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分割房产的几种常见情形。包括:
1.一方父母婚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属于出资人子女婚前个人财产;一方父母婚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配偶或者双方名下的,相当于把房屋赠与了对方,离婚时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或者个人名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在此情形下,离婚时,父母的出资额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影响房屋的产权归属。
3.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给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该房屋所有权是否一定是出资人子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必须是父母全额出资。此外,如果一方父母是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或者双方名下,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在婚后双方父母共同为子女购房且全额出资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法院通常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5.婚后购房,父母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其余房款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由于父母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所以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做平均分割。但是,通常情况下,双方到了离婚的境地,一般父母会做出明确声明是赠与其子女一方,则双方应按父母出资比例分割该房屋。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旭
16 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蔡某某诉范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某某
被告:范某某
【基本案情】
蔡某某与范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1月9日,蔡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号×室房产,离婚后范某某偿还房产抵押债务,房子归蔡某某所有,范某某搬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切外债及高利贷、信用卡等,经范某某确认,蔡某某对此不知情,该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为范某某私用,这些非法债务与蔡某某无关,范某某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蔡某某无须对此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等。2011年8月1日,范某某与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号×室的房产出租给余某某,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范某某向余某某收取了租金168000元。2016年1月25日,蔡某某与余某某签署《协议》解除了范某某与余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蔡某某退还余某某租金120000元。蔡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向肖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偿还了经法院判决确认的蔡某某与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由蔡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的债务25000元、50000元、68000元、130000元,共计273000元。蔡某某主张该273000元为范某某个人债务,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其有权向范某某追偿,而范某某收取的168000元租金的一半亦应归蔡某某所有。
【案件焦点】
蔡某某能否向范某某追偿其向第三人偿还的经法院判决确定的由蔡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的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林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偿还其与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73000元的事实。根据蔡某某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蔡某某所偿还的上述273000元款项均应由范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蔡某某要求范某某向其返还上述273000元款项,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范某某在其与蔡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号×室的房产出租并一次性收取了租金168000元,该款系在蔡某某与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在蔡某某与范某某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作出处理,现蔡某某要求范某某向其交付该款项的一半即84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357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离婚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明确区分了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夫妻双方及对债权人的效力,即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处理其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不得对抗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蔡某某与范某某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范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仍有权向蔡某某、范某某主张权利,蔡某某应不能以其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抗债权人。而蔡某某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其基于离婚协议向范某某主张追偿,应当予以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严格区分离婚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利于同时保护债权人及承担清偿责任一方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卢泽潇
17 离婚案中尚设定有抵押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黄某诉周某甲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
被告:周某甲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31日生育儿子周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11日,原告到上林县妇联反映其遭受被告家庭暴力。次日,被告到上林县白圩镇中心校找原告,因感情问题殴打了原告,原告无明显伤势,上林县公安局白圩派出所于当天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有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同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上林县白圩镇中心学校居住生活,双方的婚生儿子周某某跟随被告在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栋×单元×室居住生活。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某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由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周某甲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婚生儿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桂A3G×××面包车一辆及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栋×单元×室的房屋,该房屋还有3年的抵押贷款未偿还。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弟媳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13000元、欠原告妹妹15000元及房屋的3年房贷。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夫妻共有的车辆归儿子周某某所有,共同债权10000元由儿子周某某享有,共同债务中欠原告母亲的13000元、欠原告妹妹的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房屋的贷款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儿子周某某所有;被告则主张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一半份额由其自行处置,被告享有的一半份额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
【案件焦点】
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共有的尚设定有银行抵押权的房屋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通过沟通来解决矛盾。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分居至今已满1年,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周某某现今与被告在县城生活且在县城读书,其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若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且周某某也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某应由被告监护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该主张符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对共有的车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桂A3G×××面包车归儿子周某某所有,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栋×单元×室的房屋,因双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现该贷款尚未还清,抵押尚未解除,且双方就共有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如原、被告在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对房屋的分割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共同债权10000元由儿子周某某享有,共同债务中欠原告母亲的13000元、欠原告妹妹的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房屋的贷款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故本院予以准许。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黄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逐月支付,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当月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的桂A3G×××面包车归周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借给被告周某甲弟媳的10000元由周某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母亲的13000元、欠原告妹妹的150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偿还,位于上林县新丰路源富家园×栋×单元×室房屋的贷款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能对抗相关债权人)。
四、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栋×单元×室的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
五、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黄某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被告周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栋×单元×室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现该贷款尚未还清,抵押尚未解除,且双方就共有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如原、被告在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对房屋的分割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判决准许离婚,但夫妻共有的房产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抵押尚未解除,且双方就共有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携带婚生子于该房子居住生活,故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考虑的是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且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这样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韦会
18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可以竞价取得
——寇某甲诉寇某乙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寇某甲
被告:寇某乙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3日原告生男孩取名寇某丙,现已辍学。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非常野蛮粗暴,经常无端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但是为了孩子,原告忍了下来。本以为随着长时间的生活会改变此种情形,但相反,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变本加厉。在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准许之后,双方仍互不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0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寇某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放弃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同意对于无争议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在信用社的股金是3000元,2018年取出后,被告给原告1500元。原告放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受益人是被告的保险。对于衡水的房产,经竞价:原告主张57万,被告主张48万。
【案件焦点】
1.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如何分割;3.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如离婚,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征询婚生男孩寇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寇某丙表示现无法独立生活,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230元为宜。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放弃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同意对于无争议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在信用社的股金3000元,2018年取出后,被告给原告1500元。原告放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受益人是被告的保险,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产: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号恒丰理想城(东区)×号楼×单元×层×室,经竞价,原告主张57万元,被告主张48万元,故该房归原告所有,该房房贷共计280000元,按被告陈述从2015年1月开始还房贷,每月1840.27元,到2016年8月,共计还款36805.4元,故该房归原告所有,剩余全部房贷由原告支付,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63402.7元{[570000元-(280000元-36805.4元)]÷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物品:电动工具一套(电焊机一个、电缆线30米)、爱玛电三轮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主张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寇某的房,被告有异议,被告称寇某的房不属于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均不认可,被告虽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但因四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郭某某虽提交了两份支付业务回单,但该回单不能证实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被告申请法院查询了原告的账户明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该明细数额和日期与被告陈述及证人到庭证言不符,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虽提交了录音一份,但被告有异议,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寇某甲、被告寇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寇某丙由原告寇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寇某丙十八周岁止,被告寇某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30元,每年年底清结一次。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寇某甲从被告寇某乙处拉走以下个人物品:冰箱一台。在被告寇某乙处的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在××乡××信用社被告名下的股金3000元,2018年年底,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元。
五、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号恒丰理想城(东区)×号楼×单元×层×室房产一处,归原告寇某甲所有,该房剩余所有房贷由原告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3402.7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时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处理问题。
对于这种夫妻双方贷款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就是判决房子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折抵房产补偿。另一种就是双方都没有钱,又不愿意放弃所有权,那么法院一般不处理房产,只处理离婚,房子仍处于离婚前的状态,自己私了或者是等一方有钱了,到法院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立案。
在房价日益上升的今天,离婚时基本上原、被告双方都想要获得房产,对于这种双方都愿意给付对方差价争取房产的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呢?
首先,我们可以考虑竞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分情形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本案的另外一个讨论点在于为什么本案中有四个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并未被采信。
关于这一个问题,我们通过案件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四个证人均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虽然四个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但这四个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所以,本案出庭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以作为单独的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所说的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处理。
编写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李宇
19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重新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的不能成立
——洪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洪某某
被告:李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于198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天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配如下:1.房产位于同安区××城106之7的店面归男方李某某所有,但男方必须负责偿还欠款60万元。2.房产位于同安区××里×室住房归女方洪某某所有,但该房产应供给男方母亲居住,直至善终。3.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里×室住房,夫妻共有三分之二的产权归女方洪某某所有,但女方必须负责偿还该住房贷款50万元。四、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权或债务的,由其自己享有及承担。……”被告李某某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该不正当关系曝光导致离婚。
2012年7月3日10:03:24,洪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0-390000460051574)现金取款人民币90000元,客户签名为:洪某某,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证件号码为350××(为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旋即户名为洪某甲的账户内现金存入人民币90000元,客户签名为:洪某甲,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证件号码为350××(为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代理人签名为李某某。2012年10月9日14:55:27,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人民币45000元;同日15:42:33,李某某代理洪某某从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60000元至洪某甲账户;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洪某某账户支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3.5万元。
原告述称2013年8月1日,原告洪某某账户收到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24日,收到人民币15万元,该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被告李某某通过陈某某转来的30万元欠款。离婚前,原告洪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均放在家中,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账户转走多笔款项,2012年7月3日转取人民币9万元,2012年10月9日支取两笔,分别为4.5万元、16万元,2013年1月28日转出人民币4.9万元,2013年2月17日支取人民币4万元,此外被告还领取了原告洪某某人民币206744.85元的企业年金,请求判令如上所述。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有如下两点:1.协议离婚后对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共同财产能否向法院起诉;2.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起诉重新分割的财产该如何认定;3.离婚协议中协商记明为欠款实质想表述为补偿款的财产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洪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房产位于同安区××城106之7的店面归男方李某某所有,但男方必须负责偿还欠款60万元。”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欠款60万元”是男方李某某对女方洪某某的补偿,男方已通过案外人转来30万元,故男方还应归还30万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为“债务”并非“补偿”,原告洪某某对该条款的解释不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欠款应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基础法律事实,该条款表述未明确洪某某为6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而洪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笔60万元债务产生的法律基础,故洪某某主张李某某应按离婚协议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洪某某主张李某某在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移了洪某某银行账户内38.4万元资金及206744.85元的企业年金。经查,从2012年7月3日起,李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以代签洪某某的名字或签署李某某之名的方式从洪某某账户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3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秉着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返还擅自转移资产的60%,即人民币20.1万元(33.5万元×60%)。此外,洪某某还主张李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擅自转出人民币4.9万元,及擅自领取了原告洪某某人民币206744.85元的企业年金,却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人民币2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此案的焦点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对被告已转移部分共同财产的情况是否知情,被告是否存在藏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原告仅能对部分转移的财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此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协议离婚的财产纠纷一般有以下情况,一是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二是协议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三是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四是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本案的情况稍有复杂,涵盖了一、三、四的三种的情况,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且被告又没有到场应诉,对于本案就需先查明是否属于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累计转走款项38.4万元,包含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的企业年金205000元及农业银行等各银行的相关款项。而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前共有33.5万元被被告转走,且该部分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并没有进行约定。因被告未到场,故对该部分没有协议分割的财产法院仅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认定,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仍有一点需提请注意,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其中约定一条店面归男方李某某所有,但男方必须负责偿还欠款60万元。这60万元实质是男方对女方的补偿款,但书面却表述为欠款,且原告在起诉时也是要求返还欠款。最终对该协议条款的解释不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因欠款应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基础法律事实,遂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李成武 金玲
20 婚前购车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车辆的财产性质认定
——王某诉姚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姚某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至22日,原告母亲张某甲先后四次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150000元,并存入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中,用于购买车辆。
当月22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三人一同到大庆润达新亚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型号为BW726×××,车辆型号为BH6450×××。在购车过程中,原告通过POS机器划卡的方式向大庆润达新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152000元购车款。当月25日,原告还通过邮政银行信用卡划卡的方式为该车辆交纳了7033.35元车辆保险款。
结婚登记后,原告认为被告存有哄骗及其他严重问题而发生矛盾,婚后也未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拒绝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159033元或车辆。
另查明,在购车过程中,车辆手续上的名字均为被告。2016年1月,该车辆正式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黑E0C×××。
再查明,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双方还曾因离婚问题闹到彼此单位,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认为双方不可能生活在一起。
【案件焦点】
婚前,女方父母为女儿结婚而购买车辆等大型物件,虽然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在性质上是否应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经深入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达到离婚条件。关于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的事实。另外,车辆作为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涉案车辆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据此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性质问题。对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即赠与完成交付,应归男方个人所有;婚后车辆登记落户,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女方所有。关于车辆性质认定,则需从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赠与表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求有赠与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其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存有该意思表示,且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自己名下。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附条件赠与理论,其所附的条件应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自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并无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对被告的赠与,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其女儿购买的,从而因购买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其女儿客观上不会开车,且被告又工作在外地,为方便照顾自己女儿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非彩礼纠纷不适用彩礼法律条款。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主要存在于广大农村,且目前较为普遍。对彩礼纠纷的处理,现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父亲给付15.2万元,并用于购车,显然不属于彩礼性质,因为出资方是女方父亲,而非男方父母,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另外,原告用父亲给付的15.2万元去购车,实际上15.2万元的现金已转化为涉案车辆。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1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返还的只能是车辆。
4.婚前为女儿所购的车辆应属陪嫁物。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成为当前城市家庭中普遍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女儿出嫁前,女方父母往往会陪嫁一定财产,并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则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为女儿结婚,原告父亲将在婚前购买的汽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应属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借结婚为名来骗取对方实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付建国
2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离婚后如何分割
——石某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某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曾于2003年4月8日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为2003-370304-S42-00001843-1的康宁终身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石某某,保险金额为10000元。自2003年4月开始缴费,缴费期满日为2023年4月8日,保险费标准为每年660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离婚当日,原、被告已为该保单交纳11年保险费,共计7260元(660元/年×11年)。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石某某又为该保单交纳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保险费1320元(660元/年×2年)。
另查明,截至第13个保单年度末,该份保险合同每1000元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667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具有人身保障性质的保险单应当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应按约定将其掌控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交付给原告。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离婚时该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原、被告离婚时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应归原告石某某享有,但因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被告李某,该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只能由被告李某领取。故被告应当将原、被告离婚时该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告石某某又为该保险合同交纳了2年的保险费共计1320元,客观上造成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增加,且被告李某对该增加部分价值的获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李某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石某某。该保单保险金额为10000元,截至第13个保单年度末,每1000元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667元,故截至第13个保单年度末,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为6670元(10000元÷1000元×667元)。被告李某应当将该6670元支付给原告石某某。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8580元,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属性,如果当前投保人申请退保,只能得到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并不能取回已经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参照已经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向其支付该保险合同对应的财产价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被告李某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2003-370304-S42-00001843-1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所对应的现金价值667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单,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也仅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单分割,并未涉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夫妻双方的情况。
那么法院能否据此为由对该保险单不作处理呢?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被告所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凭空消失,而是转化成了保险权益。投保人有权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合同解除时保险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疾或伤残事由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重疾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因此,享有保险权益的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权益的前提是投保人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受益人享有的保险权益,除需具备上述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权益所需具备的前提外,还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因此,投保人一旦退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保险权益即行丧失,而投保人则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取得的现金价值,实质上是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的一种转化形式,自然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然,离婚时投保人也可以选择继续投保,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未要求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一直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于离婚前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选择继续投保,而无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只能通过变更受益人而规避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对于投保人在离婚时选择继续投保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继续交纳保险费,以维系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继续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保险期内,法院不宜也无必要对保险单进行分割。二是被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情形,笔者认为,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事代理权,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在与保险公司的对外关系上,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在婚姻关系内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处置权,在被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特定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会随着投保时间的推移而提升,投保人越早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时得到的现金价值与所交保险费的比率越低,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就越大。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协商一致,并能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投保人变更为被保险人,再由法院对保险单进行分割,既避免了因退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又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无疑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上上之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郑敏
22 离婚时因欺诈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受欺诈方请求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廖某某诉谢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某
被告:谢某
第三人:孙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9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谢某登记结婚,与原告结婚前,被告已有一女即第三人孙某某。
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家庭为单位,取得成都市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成都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0),购得案涉房屋。合同第二十五条同时约定,限价商品住房在合同备案之日起未满5年不得转让。5年内确需转让限价商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房住房后又再购买其他住房的,该住房由出卖人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出售或转为其他保障性住房。
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出具《产权登记确认书》,确认家庭申购的限价商品房同意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其中第三人孙某某由原、被告双方代签名。
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2.两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樱花街383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己承担房屋的后续所有按揭款,男方不承担。男方自愿放弃房屋的分配。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负责。”
2015年12月6日,被告谢某在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作妇科腹部彩超。超声提示:宫内妊娠待排,建议复查。2015年12月13日,被告谢某在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作妇科腹部B超。超声提示:早孕40+天。2016年7月25日,被告谢某在锦江区妇幼保健院生产前所作医患沟通记录单(续页)载明患者授权亲属签名处,有案外人“何某某”的签名,与患者关系显示为“夫妻”。2016年7月28日,被告谢某的出院诊断载明:1.胎膜早破,2.G3P2+137+4周宫内孕LOA破宫产一活体女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不愿意就案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
【案件焦点】
1.因欺诈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还是可撤销;2.案涉限价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还是家庭共同共有;3.离婚财产分割中未成年子女合法财产权益该怎样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谢某是否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根据产科医生在2016年7月25日被告生产前的诊断结论,即孕中期B超检查结果所核定的37+4周。根据该孕周推算,被告谢某怀孕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同时根据被告谢某于2015年12月13日在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作妇科腹部B超检查结果,即早孕40+天,可以推算被告谢某怀孕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结合生产前诊断及孕早期B超检查结果,本院确认被告系在2015年11月上旬怀孕。因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故被告谢某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关于离婚协议第二条是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谢某在与原告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离婚时,被告谢某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原告廖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廖某某发现后,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撤销,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及其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限价商品房,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家庭三人名义取得购房资格。虽然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产权登记确认书》,三方均同意案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因第三人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代替第三人在《产权登记确认书》上的签名,应以不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加之限价商品房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取得需要特定的身份条件,并非完全市场化交易所得,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原告廖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因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就案涉房屋分割,庭审中,因各方对案涉房屋现有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均不申请鉴定,并垫付评估费,故法院仅对份额进行分割,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截至2015年11月24日即原、被告协议离婚之日,案涉房屋未偿还之按揭贷款,由原告廖某某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谢某及第三人共承担三分之二,但该债务份额之分割不得对抗债权人,另被告谢某在离婚后单独归还之按揭贷款,应由原告廖某某承担之部分,被告谢某可另行主张。
关于损害赔偿。因该请求内容属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字第5517号判决:
一、撤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即两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樱花街×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己承担房屋的后续所有按揭款,男方不承担。男方自愿放弃房屋的分配。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负责。
二、位于锦江区樱花街×号的房屋由原告廖某某、被告谢某及第三人孙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截至2015年11月24日,该房屋未偿还之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三分之一,被告谢某和第三人孙某某共负担三分之二。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违背忠实义务的事实,误导对方放弃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放弃了自身应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2.因欺诈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还是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因受欺诈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为绝对无效,但这样规定一方面不适当地强化了国家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常会给被欺诈的当事人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将不利于案件的案结事了。本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受案情形,依法受理。该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方存在故意隐瞒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属于第九条第二款应予驳回的情形,故法院支持了权益受损方请求撤销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
3.案涉限价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还是家庭共同共有
本案中所涉房屋,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产权登记确认书》上确认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其中第三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代为签字确认,但仍不能回避该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的特殊性,以及以家庭为单元购买的取得方式。根据《成都市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限定价格、限制套型(面积),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七条规定,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据此,本案中的原、被告及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均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必要家庭成员,被告即使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签《产权登记确认书》放弃共同共有产权,但该处置结果并非为有益结果,掩盖了未成年人享有限价商品房共同共有产权的事实,法院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
4.离婚财产分割中未成年子女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系未成年人,并作为共同家庭成员,与原、被告以家庭名义共同取得申请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而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直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损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法院认为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予以纠正。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刘俊佚
23 违法建筑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黄某某诉沙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沙某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沙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被生效判决准予其与黄某某离婚。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黄某某,住宅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违法建筑91.5平方米。黄某某与沙某某对诉争房屋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一审中,黄某某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普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南集用(2003)字第×号,住宅(建筑面积9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6600元,违法建筑面积91.50平方米,评估价值60400元),合计137000元。”黄某某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违法建筑不合法,不应进行折价补偿。沙某某认为诉争房屋虽然是违法建筑,却登记在房权证上,应包括在评估价值范围内。
【案件焦点】
诉争房屋中的违法建筑部分是否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沙某某对诉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现两人已解除夫妻关系,黄某某提出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选取评估机构,因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应采纳。因违法建筑记载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亦属于黄某某与沙某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又因本案诉争房屋房权证载明的违法建筑归黄某某使用,因此由黄某某支付沙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68500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村××组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房权证中载明的违法建筑归原告黄某某使用;
二、由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沙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68500元。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由黄某某支付给沙某某房屋折价款38300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中的违法建筑部分不应当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法建筑因其违法性无法进行流通交易,其价值目前尚难确定,现在分割对双方当事人均可能造成不公平结果。待今后该违法建筑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再行分割。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6903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村××组的房屋即字第02455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面积为94平方米的住宅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字第×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91.5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归黄某某和沙某某共同共有;
三、由黄某某支付沙某某对于字第×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面积为9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383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被行政机关登记产权的违法建筑是否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笔者认为,只有当诉争违法建筑被政府依法拆迁补偿而其价值得以合法形式体现后,当事人才可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1.违法建筑因其本质的非法属性而不具有合法产权
所谓违法建筑就是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而兴建的建筑物,其本质上破坏了国家有权机关对于土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秩序,违反土地管理、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法建筑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建筑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二是建筑人虽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尚未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
对于违法建筑的归属与使用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动产所有权说:认为作为违法建筑整体,因其违法性,所有权及其他派生的权利不得承认,但构成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应受法律的保护。(2)占有说:认为构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构筑人可以对其进行占有和使用,禁止他人侵犯构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占有说更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占有首先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不管占有人对物的控制是否具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就可以构成占有。占有可以是有本权的占有,也可以是无本权的占有。构筑人对违法建筑物虽不享有所有权(本权),但由于其实际的管理与控制,也形成了一种占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故站在物权保护的角度来讲,违法建筑本身承载的利益,仅仅体现在其可以占有并使用的层面,因其非法的本质属性而并不能具有完整、合法的产权。
2.违法建筑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判决形式分割
一方面,本案诉争违法建筑虽被国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于房产证中,但是其因破坏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房屋产权管理秩序的非法属性并未发生变化,其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用判决的形式予以分割。否则,人民法院会陷入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违法建筑为合法财产的矛盾境地。
另一方面,因违法建筑后续处理存在以下几种可能的情况而不能一概而论均予以分割:一是持续处于非法状态,二是被政府依法强制拆迁,三是被政府依法拆迁并获得相应补偿。如果诉争违法建筑一直处于非法状态当然无法分割,理由同前不再赘述;如果诉争违法建筑被政府强制拆迁,那么构筑人不会获得任何形式的补偿,违法建筑作为财产的价值为零;如果政府依法对诉争违法建筑进行拆迁补偿,则当事人可以各占50%的份额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3.违法建筑“产权”分割的处理路径
本案中,如果对诉争违法建筑的“价值”采纳《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意见而作价分割,则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做出货币补偿。这样会直接导致,一旦政府对诉争违法建筑部分依法强制拆迁或拆迁补偿,则难免对做出货币补偿而“取得”违法建筑“产权”的当事人不公平。因为违法建筑是否会被政府强制拆迁或是否会被拆迁补偿处于未知待定状态。并且一旦采信《房地产估价报告》,则诉争房屋的价值就会被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无疑会与诉争房屋违法建筑部分将来被政府强制拆迁或拆迁补偿在法律后果层面产生不可预估的冲突。因为违法建筑而无法正常进入房产市场合法流转,其难以获得法律层面的肯定性评价。违法建筑只有在政府依法拆迁而获得相应补偿款后,才完整体现其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共同财产的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实行登记主义,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撤销。本案中,违法建筑囿于其非法属性,从行政法角度来看,房产管理部门不应为其登记,否则有行政违法的嫌疑。尽管如此,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仍需尊重其他国家机关做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擅自更改、撤销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因为房管部门为违法建筑做登记,就完全否定违法建筑自身对于特定当事人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无非是违法建筑所承载的所有权权能不能获得法律层面的积极性评价。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刘德宝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蒋璐
24 超过诉讼时效的离婚协议能否支持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字第192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7年8月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1日生一子刘某。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某归李某某抚养,婚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6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0万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起的诉状日期和离婚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万元,诉争20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主张其一直向被告催要诉争20万元,被告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主张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超过诉讼时效的离婚协议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主张的20万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1]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名下的工行定期五年保险理财两笔共计20万元归李某某所有,宋某某十九局处股金10万元和百姓航向理财10万元全部归李某某所有,并约定刘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前给付李某某现金20万元。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上述40万元已于2016年3月给付完毕。因此,李某某提交的2016年4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提及的钱款应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现金20万元,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刘某某提出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20万元。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
与此同时,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主张的2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2014年6月9日离婚协议所约定的给付内容的诉讼时效虽应于2016年6月9日届满,刘某某在2016年8月28日承诺其会支付原告诉争的20万元,等于被告承诺同意履行相应之债务,故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名下的工行定期五年保险理财两笔共计20万元归李某某方所有,宋某某十九局处股金10万元和百姓航向理财10万元全部归李某某所有,并约定刘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前给付李某某现金20万元。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上述40万元已于2016年3月给付完毕。因此,李某某提交的2016年4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提及的钱款应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现金20万元,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刘某某提出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陈志博
25 通过遗嘱继承的财产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某诉杨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9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11月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一子杨某甲,2012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从被告舅舅处得知被告已经取得位于西城区赵登禹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该房系被告外公于80年代给予被告的,只是当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未主张在该房享有的份额。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由被告给予对半折价款,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外公遗嘱赠与给被告的,于2009年10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归被告所有,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应为被告个人所有。而且,通过原告的起诉书,可以得知其早已得知遗嘱之事,但离婚时并未提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遗赠取得的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根据遗嘱内容“我现在决定,就把靠东边的这两间北房给他们居住。一人一间。房产权亦给与他们各自所有”,结合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系给予被告一方的财产。对于遗嘱以及涉案房屋的诉讼结果,原告在离婚之前既已知晓,被告并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而在离婚诉讼中,除对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甲×号院×号楼×层×号房屋给予分割外,双方明确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无其他财产争议,应当视为对所有已知财产的分配达成了共识,现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鉴于此,原告分割涉案房屋由被告给付对半补偿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的婚姻法既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又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又列出了在五种情形下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其中就包括:“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杨某的外公通过遗嘱的方式赠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遗嘱对被告的赠与,即涉案房屋是赠与被告个人所有还是赠与被告夫妻共有。因立遗嘱人已经过世,只能通过遗嘱的字面意思去探求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需要结合相关情况具体分析。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地根据社会发展和现实情况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的房屋权属:结婚前购房以对个人赠与为原则,结婚后以对双方赠与为原则。因为父母在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是为了提升子女的生活质量,让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是符合常理和立法精神的。这两种原则都以明示为例外,即明确表示对一方或双方赠与的除外,这也是对于作为出资方的父母的真实意思的尊重。
本案中,对于争议焦点存在三种观点:1.涉案房屋是被告外公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原告无权主张。首先,根据遗嘱内容“我现在决定,就把靠东边的这两间北房给他们居住。一人一间。房产权亦给与他们各自所有”认为,被告外公是想把房屋赠给被告个人,“一人一间”是指被告可以获得其中的一间房屋,而不是被告夫妻获得其中的一间房屋。其次,原被告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在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不应该对原告反悔离婚协议的主张给予支持。2.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的外公通过遗嘱赠与被告房屋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该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遗嘱并没有明确表示房屋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在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符合立法精神和常理推断。因此,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是,原被告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在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不应该对原告反悔离婚协议的主张给予支持。3.认为涉案房屋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有权主张,并且涉案房屋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没有经过实体处理,应该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采用第一种观点,原、被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外公对被告房屋的赠与时间虽然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遗嘱字面意思以及当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较为适宜,并且原告在知晓涉案房屋诉讼结果的前提下,离婚时并没有提及涉案房屋,现在反悔提起本诉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出于对法律确认事实稳定性的考虑也不宜支持原告主张。故本案综合考虑遗嘱内容、婚姻状况、离婚诉讼等情况作出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岳娟 张刚燕
26 “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探究
——辛某甲诉张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辛某甲
被告:张某
第三人:无锡圣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源公司)
【基本案情】
辛某甲与张某于20世纪90年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辛某乙。2013年8月6日,辛某甲出具离婚协议保证书,确认因在2013年8月6日吵架时,男方打了女方耳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决定离婚;离婚后夫妻双方至2013年8月6日前所有资产全部归儿子辛某乙所有(包括××新村×号及××青城×号×室;以及圣恒源公司现有资产)……公司业务今后继续经营,所得利润也全部归辛某乙所有……今后夫妻双方只要有男方动手打人就决定离婚,双方有一方出轨,所有财产归儿子辛某乙所有,净身出户。2014年6月28日,辛某甲、张某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1.男方决定选择和女方一起生活:保证以后再不背叛老婆;如果敷衍,把公司资金偷偷转移自己名下,老婆可以向法院提出追回全部资金并罚款10万元,公司现有资金398万元,但是应加上以后的所有利润;2.男方决定选择与情人生活:男方就净身出户并与儿子辛某乙断绝父子关系,关于公司的资产到2014年6月28日为止有398万元整再加上到最后的全部利润,保证在2个月内全部打到张某卡上。2014年7月17日,辛某甲与辛某乙签订协议保证书,辛某甲保证不做对不起儿子的事(出轨),如出现这种情况,圣恒源公司的所有资产500万元全部归辛某乙所有,家里辛某甲名下的二套房产全部归辛某乙所有,辛某甲净身出户。
2015年2月17日,辛某甲与张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辛某甲,女方张某,现因第三者插足,自愿离婚,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婚生儿子辛某乙22岁,随女方共同生活;二、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新村×号、××青城×号×室产权归女方和儿子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产权份额。男方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银行存款等,净身出户;三、债务处理:男方在在婚期间有外债一律与女方及儿子无关,由男方个人承担。”2015年2月25日,过某某、张某、辛某乙、辛某甲签订圣恒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于家庭因素,公司从2015年2月27日起重新进行股份分配如下,辛某乙51%,辛某甲49%,利润按股份份额分配;2015年2月17日前公司财产共计170万元是离婚前财产,全部归辛某乙所有等,并约定协议由过某某、张某、辛某乙、辛某甲签字之日起到公证处公证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签字后,未至公证处进行公证,也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辛某甲陈述,离婚协议书仅处理了房产及家具、银行存款等,双方就圣恒源公司股权及利润的分配始终未谈拢,离婚后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对股权进行了分配。张某陈述,离婚后,双方父母有意促成辛某甲与张某和好,并且辛某甲离婚时掌握了圣恒源公司的应收款,为保证应收款的收回,双方签订了上述转让协议书。
【案件焦点】
“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以列举方式列举财产分割,未列举事项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财产分割的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圣恒源公司在辛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张某系圣恒源公司股东,其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辛某甲与张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新村×号、××青城×号×室房屋进行了处理,确认房屋归女方和儿子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产权份额,另明确男方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银行存款等,净身出户,这是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自愿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否涉及对圣恒源公司股权的处理。法院经审查,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列举方式列明了财产,虽圣恒源公司的股权未出现在列举项目中,但协议书同时以“男方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银行存款等,净身出户”对财产分割进行了概括性陈述,故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处分应及于圣恒源公司股权及由此衍生的财产权利;这样的结论,也与双方离婚前,辛某甲多次出具的材料中将圣恒源公司资产给予张某或儿子辛某乙,自己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相互印证。虽双方离婚后,辛某甲与张某、过某某、辛某乙等就圣恒源公司的股权分配等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辛某甲分配得圣恒源公司49%的股权,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协议自签字后至公证处公证生效,后各方未就该协议办理公证手续,故该协议书未生效,现张某、过某某、辛某乙等均不同意转让协议的内容。综上,辛某甲要求分割圣恒源公司股权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辛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净身出户并非法律术语,是民间对于婚姻一方在离婚时放弃共同财产的通俗说法。夫妻之间将财产约定归属一方可能是对另一方情感、经济的补偿或是损害赔偿,该财产分割条款是附随于身份行为的,不符合赠与的无偿性,因此不能单纯认为系赠与。实践中,法院在判决时,即使认为是赠与,也带有道德义务性质,除欺诈、胁迫等情形外,不可任意撤销。若是允许任意撤销,则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离婚协议以列举方式列举财产分割,未列举事项即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根据协议条款解释规则,我们认为本案公司股权应属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
首先,对于离婚协议条文的解释,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协议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要求,解释条款应当按普通字面含义解释。当事人对协议的词、句、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按普通的字面含义即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和价值判断进行解释。对表示范围的词句,应作限制解释。如果协议条款将具体事项列举,最后用“等”“其他”等文字表达的,对“等”“其他”的解释,应与协议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一种类。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以列举方式列举了财产,虽然圣恒源公司的股权未出现在列举项目中,但协议书同时以“男方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银行存款等,净身出户”对财产分割进行了概括性陈述。按照公众通常的理解,男方自愿放弃了家中财产、银行存款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圣恒源公司在辛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张某系圣恒源公司股东,其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分应及于圣恒源公司股权及由此衍生的财产权利。
其次,“净身出户”的真实含义可以结合双方离婚前出具的材料统一探究。离婚前,辛某甲多次出具的材料中将圣恒源公司资产给予张某或儿子,自己净身出户。这些材料表明,男方“净身出户”的概念涵盖了放弃婚姻存续期间的公司资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净身出户”,可按照之前双方的意思表示习惯理解,涉及公司股权分割。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王万钰 王碧云
注释:
[1]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修改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