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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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适用】

一、显失公平规则在适用上的限制

从各国司法实践看,法院并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合同是否公平最权威的评判者是当事人,当事人对于合同有决定权,对于不公平的合同可以选择不订立或者另行协商更为公平、合理的合同条款。因此,只要是当事人自主订立的合同,原则上都应推定为公平。第二,公平原则虽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同样是合同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如果法院广泛地对合同内容的公平性进行评价必然会损害交易效率,并增加交易成本。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越发成熟的今天,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变得更加重要。第三,合同的效力的判断应当是确定的,如果广泛地以“公平”“合理”“适当”等弹性较大的概念作为合同效力评判标准,则会导致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发展。第四,出于对合同自由维护和法院对于公平的判断是否客观和准确的担忧。在美国合同法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成年并且理智健全的人除了可以谨慎地订立合同外,同样也有草率地订立合同的自由。[61]对于每一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合理,法院通常没有能力作出客观、全面的判断。“每个涉及此类合同案件中支付给中间商的价格……是否合理,那么实际上就是法院承担起价格管制的职责……我并不认为法院有职责根据其关于什么是充分对价的信念,来对普通商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进行决定。”[62]总之,合同法仍应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法院不应轻易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只有合同条款或者合同的履行所导致的不公平超出了社会公平理念所不能忍受的范围时,才宜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则。

二、合同主体对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影响

显失公平以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没有经验为要件,可见显失公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地位和信息获取能力上是不对等的。例如,在美国,大多数成功地援引显失公平规则的当事人是消费者。[63]例如,在Johnson v.Mobil Oil Corp.一案中,法院认为,限制石油公司的责任从而排除其嗣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构成显失公平。[64]对于商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是该领域成熟商人的,一方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一般不予以准许。例如,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一家航空公司关于飞机买卖合同构成显失公平的主张时指出:“对两个大型的、在法律上成熟老练的公司适用……显失公平规则是没有道理的。”[65]在德国,对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与否的问题,通说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66]即某类合同是否公平并无客观标准,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在主观上认为合同内容是公平的,即应认定合同的效力。我国学者亦主张,在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宜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公司之间的商事合同而分别处理。对于消费者合同,消费者若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失衡,自己处于不利境地,则应当支持消费者基于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的主张。对于商事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是商人,均具有实力,有能力了解合同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只要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对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仅仅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则不宜支持。[67]笔者支持这一观点,认定显失公平合同时,不宜仅以合同内容是否公平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当事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获取相关交易信息的能力均是重点要考虑因素。显失公平合同之所以可撤销,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或因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自由选择权,即意思自由受到限制,或者一方当事人获取信息能力不对等,不了解交易的真实情况,其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实质并非其真实意思,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均因意思表示受到限制,故法律赋予其撤销权。对于“势均力敌”、熟悉相关交易规则的商人而言,不能轻易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三、显失公平规则之补充适用原则

不仅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没有经验所签订的合同可能显失公平,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通常亦显失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的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为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确立一个原则性的规则。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乘人之危时,应当适用与之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只有上述规定均不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定。因此,相对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乘人之危规则而言,显失公平规则具有补充适用的特点。

四、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关系

《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从该规定看,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有相似之处:一方当事人有牟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对方当事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之所以可撤销,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之所以可以撤销,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严重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2.乘人之危以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中为要件,而显失公平则以一方当事人具有优势或者对方缺乏经验为要件。3.从主观要件看,乘人之危的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急境地的不利条件;而显失公平中则是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弱势或者对方缺乏经验的不利条件,故乘人之危的当事人在主观上看更具可责难性。4.乘人之危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注重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显失公平强调的是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注重的是结果。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两者存在许多差别,但是,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然各有侧重,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两者的界定来看,他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似,均是利用对方不利情形。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两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新的内涵,这既与通行立法例的做法一致,同时也便于司法实践从严把握,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