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英美法系的犯罪判断
英美法系的犯罪判断模式,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样态。通常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的二层次对合式犯罪论体系。其中,犯罪本体要件包括客观的犯罪行为和主观的犯罪意图要件,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要件又称为辩护事由,是诉讼意义上的反驳成立犯罪的要件,为第二层次。以下就对这些要件要素予以具体介绍:
1.犯罪行为。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act)和意识(volun-tariness)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2.犯罪意图。犯罪意图(mens rea),又称为犯罪心态(guilty mind),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这体现了主观层面对定罪的意义。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1)蓄意(mention),指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明知(knowingly),指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3)轻率(recklessly),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4)疏忽(negligence),指行为人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
3.辩护事由。辩护事由又被称为“合法抗辩”,它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它从辩方反对归罪的视角出发,归纳总结有哪些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刑法总则性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警察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英美法系的辩护事由之多,为辩方实施防御提供了充足依据,与其诉讼构造相契合。
以上就是双层次的英美法系犯罪判断体系,两个层次一正一反、控辩均衡地呈现出犯罪判断的过程,彰显公正的刑法价值。
“犯罪—辩护事由”二元概念体系所呈现的是在刑法的功能性架构意义上具有显著不完整性的图景。对于完整的功能性刑法知识图景而言,一个与一般辩护事由具有同等功能性重要意义的“第三元”必不可少。[1]在传统的对合式二元的犯罪判断体系中,犯罪充足事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责任内容,是积极层面的判断;犯罪辩护事由包括未成年、精神疾病、正当防卫等正当性行为内容,是从消极层面判断。这几部分既有控方的责任又有辩方的责任,将庭审的过程也融入犯罪判断中,很有特色。但是在有些犯罪中,仅分析上述二元体系内容仍无法归责,因为这些犯罪形态特殊,需要特殊归纳。
“第三元”指的是一种经归纳的归咎的刑事责任(imputed criminal liability)。归咎的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在缺失某些要素时,仍可对其进行刑法归责。归咎理论在自愿醉态、重罪谋杀中可责性的加重、为他人的犯罪负责、严格责任、身份犯罪和持有型犯罪、不作为责任领域有解释力。[2]归咎的刑事责任作为英美法系双层次体系外的第三极,具有共通的普遍意义。如行为人满足犯罪充足的主客观要件,却由于行为人具有精神病这一辩护事由而无罪;相反,行为人不满足犯罪充足的主客观要件,没有故意和过失,但最后还被定强奸罪了,就是因为符合与未成年幼女发生性行为这一严格责任的特殊归咎理由。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刑法重视实践,但理论性欠缺。“英美法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经验(经验往往包含理论一时难以说明的真理成分),价值目标是实用(这样的目标容易达成共识,但可能缺乏深入探讨的推动力)。”[3]美国各州有不同的法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援引判例、陪审团裁判又成为其最大的特色。这就让人以为美国刑事司法系统有自己运作的特色,它不重视像大陆法系那样的犯罪判断体系。也就是说,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是逻辑理性的,英美法系的刑法学是实践理性的。其实,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确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那种多次变迁、充满逻辑推演的阶层论犯罪构造,但是对犯罪的判断仍然遵循特定的规则和步骤,实用主义倾向的犯罪论体系不代表没有理论、没有思维模式。只不过,英美法系的理论思维模式由实践归纳而来,是建立在解决问题基础上的理论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刑法、刑事诉讼法、警察学等学科并未完全分化。在这种背景下,犯罪判断本来就不限于刑法学一个学科的事,它是实体、程序、证据认定的一个综合。英美法系的犯罪判断不仅体现了这种综合,而且呈现出一种控辩对抗的动态过程,这可谓其最大的亮点。因为定罪本来就是个过程,过程式的定罪模式真正面向实践,能为办案提供经验。
[1] [美]保罗·H.罗宾逊:《归咎的刑事责任》,王志远、陈琦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代序第2页。
[2] 参见[美]保罗·H.罗宾逊:《归咎的刑事责任》,王志远、陈琦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71~91页。
[3] 储槐植:《美国刑法的价值基础——第二版代前言》,载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前言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