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解释方法概述
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大类,即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这两类解释方法不是根据解释主体的权限进行的划分,而都属于学理解释,也是具体的刑法适用中要经常用到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文理解释是一种基本的但并非简单的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的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者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这就说明,文理解释具有优先地位,大多数刑法用语都可用文理解释方法解决。
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方法有很多,代表性的有:
1.扩大解释,即刑法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例如,将《刑法》第341条中的“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将刑法中的“信件”解释为“包含电子邮件在内”,属于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果完全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分,是刑法理论与实务的大难题。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反对类推,因为类推让刑法规制的范围变得模糊,刑法的适用变得恣意,公民的可为行为范围被限缩,刑法发挥的负面作用被放大。但是,适当的扩大解释是允许的,因为立法时的疏漏在所难免,何况要面对时刻变化的世界,允许的扩大解释与禁止的类推解释之间差的就是一个边界,就是这个边界在文科的世界里让人捉摸不定,丰富的社会生活也比书面讨论多样得多。
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分,一般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从用语含义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可能具有的含义”,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或者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该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第二,从概念的相互关系说,扩大解释时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而类推解释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做出的解释。也就是说,类推解释已超出事物的原有本质。第三,从实质看,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公民能否预测到是刑法适用中重要的判断标准,如果刑法让公民欠缺预测可能性,则社会将陷入人心惶惶之中,刑法适用反而会破坏社会稳定。
罪刑法定主义明确反对类推,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自由,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只有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进行处罚。从这个意旨出发,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被允许的,刑法坚决禁止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故类推禁止的贯彻是单向的。
2.缩小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例如,将《刑法》第111条规定的“情报”限定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就是缩小解释。因为情报的本意是一切信息,而这里的情报含义限缩在了跟国家安全有关的重要信息上,显然理解比字面含义小。
并非所有的缩小解释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如对正当化事由等有利于公民的出罪事由采缩小解释,实质上是对入罪采取了类推解释,限缩了公民的可行动范围,同样是不允许的。
3.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常用的当然解释是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也就是说,以严重的行为为依据,都未被刑法规制,那比它性质轻的就更不是犯罪;轻缓的行为都被本条规定所包含,那么比它更重的行为更应属于本条规制的范畴。
当然解释的依据是事物的本质和法规范的目的。它通过比较各事物间的关系,以协调一致的方式推出另外的结论,即这种解释需要不同事物的比较,而且属于体系解释的部分。当然解释的运用是有界限的,否则会产生违反罪刑法定的效果。比较的事物之间必须是本质相同的,如果事物超越了原有事物的界限,性质就变了,就成了类推解释,不被允许。
4.反对解释,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是根据形式逻辑的“非此即彼”,来确定表述为真的方法。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根据反面解释,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的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反对解释的适用同样有限制。能够进行反对解释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法律后果的充分必要条件,或者是必要条件。如果该前提只是法律后果的充分条件,则不得进行反对解释。这也符合形式逻辑的必然要求。随意进行反对解释,构成另一种应被禁止的类推。
5.补正解释。这是指刑法条文用语表述有明显错误,只有通过修正、补正来阐明其真实含义。例如,《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以下”应当不包括本数。如果判本数,就属于从轻处罚。但是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因此对第63条的“以下”应进行补正解释,认为第63条的“以下”用语错误,应解释为“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补正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刑法用语有明显错误,而这种情况较少见,且确定刑法用语的矛盾错误往往需要条文的前后协调。
以上这些可统称为解释方法。有学者将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称为解释技巧,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等称为解释理由。[1]这种划分属于解释方法之下的具体划分,有助于内容的深入研究。对具体刑法用语的解释,解释理由可以选用多个,解释技巧却只能选其一,因为各技巧之间是对立关系。但是,笔者认为,采用传统通用的划分方法,更有利于各部门法解释原理的协调,无论是解释技巧,还是解释理由,都是具体可采用的解释方法,因而本书仍然采用传统的分类。
至于在其他一些著作中提到的历史(沿革)解释、体系解释,它们也属于广义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沿革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比如,对现有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就要结合流氓罪被分解的历史大背景展开,从流氓罪的犯罪构成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分析,可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有明确认识。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历史(沿革)解释、体系解释之所以不与上述其他解释方法并列,是因为这两种解释的运用是应当贯穿刑法适用始终的,具有更宏观的地位。刑法教义学落实到具体的解释路径中,就应当重视体系的协调、逻辑的合理、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