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办案思路与裁判指引
本节以司法实务中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为基础,对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总结提炼。因货币出资的情形属于股东出资的基本形态,在认定和处理上较为简单,因此本节不过多予以讨论。本节主要针对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展开详细探讨:
1.非货币财产与公司业务是否具有关联性不是认定出资瑕疵的判断标准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按照《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在取消验资制度后,评估作价的内容可以简化。在现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语境下,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完全可以协商一致将某项非货币资产进行作价,然后出资于公司。股东以某项非财产作为出资,只需要该项财产能够满足非货币出资的两个条件即可,至于该项财产与公司经营业务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法律无须进行预设。[8]
如在上海歌赋山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诉光达高科(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9]中,原告上海歌赋山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张被告光达高科(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对于光达光电设备科技(嘉兴)有限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具体表现为被告出资的多项技术与公司研发产品无关、多项技术未经使用或者从他人处购买,被告出资存在不实。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出资技术的来源及是否实际使用与是否构成出资不实并无必然联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专有技术为“LED照明产业商用MOCVD系统研制及相关外延片制造工艺技术”,已经经过了资产评估及全体股东的确认并办妥了财产权转移交接手续,当时的评估价高于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作为一家专业的投资机构,原告系通过增资成为公司股东,其在投资之前理应了解被告的具体出资情况,但未见原告曾提出异议或者放弃投资。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出资不实,其要求被告补足出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书认为,从常理上看,作为股东出资内容的非货币财产与公司业务及公司正常经营一般应当有一定的联系,否则该项出资无法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提供支撑,与股本的宗旨相悖。但从法律上分析,现代公司法已经将股东有限责任奉为基本原则,因此,判断作为股东出资内容的非货币财产与公司业务及公司正常经营是否具有紧密联系,完全可以交由公司及股东通过意思自治及协商沟通的方式进行评判,法律不应越俎代庖。特别是在放松管制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语境下,公司准入门槛降低,司法通过事后追惩已经能够解决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更无进行强制干预的必要。一方面,在公司设立及公司增资环节,发起人或者股东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就股东出资作出约定;另一方面,公司原则上可以开展任何合法的营业,将来之业务相较现有之业务,存在增减变动并非恒定不更。再者,即便公司确实不需要某一股东的非货币出资,也可以在该股东出资后,由公司进行处置变现。此时,如果作为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显著低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依照《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因此,在股东有效出资后,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主张作为股东出资内容的非货币财产与公司业务不具有关联性,进而主张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2.非货币财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过户,仍属于出资瑕疵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重要外在表现就是以公司名义拥有的财产可以与以股东名义拥有的财产相区分。正是这种财产可以相互区分的法律设计,才使得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成为可能。因此,《公司法》强制股东将其作为出资的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具体表现即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仅将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如依该项财产之性质,必须以办理过户手续作为财产权转移的公示形式而尚未办理的,仍属于出资瑕疵,以该项财产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规范出资的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配合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如在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10]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以下简称沈重四厂)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沈重四厂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北重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遂判决:沈重四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方式,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仅仅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尽管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一般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在于:首先,股东已经将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使用,公司已经可以对该项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有权的主要和核心的权能,公司均得以行使,可见该项财产已经能够发挥其作为股本的功能。其次,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1款的规范表述来看,只要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办妥权属变更手续,“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出资人完整的股东权利是可以因削减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瑕疵而溯及既往的。最后,我国民事制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设定是以补偿性为原则,且《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11]专门规定了违约金的调整规则,在股东削减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瑕疵后,其原先存在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并未造成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实际损失,因此公司或者股东主张该出资瑕疵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亦无现实之需要。
3.非货币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且公司在被并购的过程中,该项非货币财产已经成为收购标的随同转移的,以该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视同规范出资
前已述及,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并交付公司使用,只要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即可以溯及既往地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如在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12]中,法院认为,根据庆阳嘉庆会计事务所嘉验字第(2006)15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6月9日,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的实物出资部分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股东向公司承诺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相关过户手续。2006年6月12日热力公司登记成立,李某军(其股权后转让给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的实物出资部分应至2006年12月12日之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虽然李某军实物出资部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2009年10月,热力公司被西峰区人民政府收购时,李某军的实物出资被作为热力公司资产一并予以收购,且热力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李某军完成全部出资义务。该案经甘肃高院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撤诉,得到法院准许。
作为股东出资内容的非货币财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且在公司被收购时,该项资产已经计入公司资产,成为被并购的标的;这一事实等同于该项非货币资产的处分权已经在并购过程中被公司行使。换言之,公司对于股东交付使用的非货币资产已经完整地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作为所有权表征的公示效力已经被政府收购行为所吸收,因此应认定股东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4.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原以非货币财产认缴出资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为便于清算,可以直接判令其承担现金出资的责任
如在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1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新疆天川华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华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行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法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款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其限度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作为基准。股东究竟以货币出资还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只是股东出资财产的具体形态,并不影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限度。加之,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即便股东以此前协议约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也涉及该非货币财产的变卖或处置,以便顺利开展公司清算工作。在变卖中必然涉及对该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且一旦评估价值低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股东还需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此时直接要求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更有利于清算工作的开展。正如法院所指出的那样,继续履行实物出资部分已无实际意义,且判令股东承担货币出资义务,也并不加重该股东的出资负担。
5.股东以土地、房屋等非货币财产认缴出资,但上述财产并未交付公司使用且办理权属变更,嗣后即使该非货币财产大幅增值,股东也无须因此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如果股东以土地、房屋等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非货币财产[14]出资,该非货币财产在交付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如果价值大幅上升,根据《公司法》第167条[15]的规定,应将增值部分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一旦股东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认缴出资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该项财产即为公司的财产,此后发生的财产增值自然归属于公司并最终由全体股东共享。如果该项非货币财产在出资之时存在低值高估情形的,以该项财产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差额。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该项非货币财产贬值的,以该项财产出资的股东无须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股东以土地、房屋等非货币财产认缴出资,但并未将该项财产交付公司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构成出资瑕疵自不待言。但此时如果原作为出资的财产价值大幅升值,股东能否以现金出资方式替代交付该项非货币财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能否得出股东因其出资违约行为而获利的结论,均值得深思。
如在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陕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16]中,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瑞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进行增资,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353.1107万元作为出资。增资后,客运公司持股比例增至68.52%。2006年6月9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变更后祺瑞公司收到客运公司的增资款。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从未变更至祺瑞公司名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真实。2011年3月4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祺瑞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6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祺瑞公司强制清算案件。2012年4月27日,客运公司与案外人大唐西市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大唐西市公司位于兴中路上面积为25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2013年12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市国土字(2013)第738号审批土地件,认可客运公司与大唐西市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收回客运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大唐西市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现置于大唐西市公司名下。诉讼中,祺瑞公司请求判令客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祺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准)。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清算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补足出资,因本案作为实物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实际变更至案外人名下,故可纳入清算财产范围的应为客运公司未缴纳的出资额而非土地本身。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先期为客运公司所有,不属于祺瑞公司,客运公司以该笔款项支付土地出让金与祺瑞公司无关,资金使用是为客运公司自身的利益。庭审中,祺瑞公司主张就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由客运公司进行赔偿,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从未变更至祺瑞公司名下,故祺瑞公司并未取得该项物权,不存在客运公司擅自转让祺瑞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祺瑞公司以客运公司侵权为由进行诉讼难以成立,因此,法庭未予准许祺瑞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书认为,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坚持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因此,此处有必要重申股东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而非作价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的出资额一定表现为具体的金额,而用以缴付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却容易随着市场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改变而变化,既存在增值的可能,也存在贬值的风险。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因为股东原承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大幅增值就要求该股东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6.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的价值出资,期满后收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指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基于此,只要用作出资的特定时限的土地使用权经过评估,其价值并未高估,不应构成出资瑕疵。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对该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不构成抽逃出资;反之,则应当以抽逃出资的价值为限,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7.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标的,且在破产重整以及募集资本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债权具有可以评估作价且依法转让的性质,因此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但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在公司破产重整中,对于企业维持有着重要意义。对于具备挽救条件的公司来说,以债转股的方式减少公司债务,可以使企业摆脱债务羁绊,实现各方利益共赢。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作为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有效途径。如在佳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17]
中,关联方的普通债权全部债转股,不参与普通债权的受偿。最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裁定批准破产管理人的重整计划,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
另外,债权出资在上市公司增加或有资本,减少融资成本方面也具有特殊意义。《公司法》第161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证券法》对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可转换公司债等于一般公司债(Straight bond)再加上认股权证(warrant)。而认股权证的存在使得资本可以随时增加。对于资本密集的企业,这种随时可转换成股本的工具对筹资十分便利,所以台湾高科技(如资讯)产业在20世纪90年代就利用可转换公司债取得较便宜的资本。”[18]因为,可转换公司债有转换成股本并因而取得资本利得的机会,其利息因此大幅降低。
8.股东出资责任中仅起诉部分责任人的,属于原告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
股东出资责任中,除了出资瑕疵股东自身外,还存在以下责任主体:一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增资时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三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受让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是出具不实报告的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对此,《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原告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或者仅起诉部分金额,构成对于诉讼权利及实体处理的处分,法院应予准许。如在张某等诉宁波微网君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19]中,在张某、郑某、岑某、董某夫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宁波微网君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网君宜公司)要求张某、郑某、岑某、董某夫补缴出资,实为返还出资,该给付之诉有利于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案件中,微网君宜公司并未就应返还出资款全额提起诉讼,仅就其中部分提出请求;另外,微网君宜公司也未主张股权的受让方吕某、董某夫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此属于微网君宜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宜干涉。另外,在连云港庆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曹某书股东出资纠纷案[20]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连云港庆瑞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庆瑞都公司)以曹某书未履行对庆瑞都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曹某书补足出资,至于董某军是否实际出资,以及董某军作为曹某书股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曹某书承担连带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即使曹某书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要求董某军承担未按约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也与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本案无须追加董某军为被告。
二、律师办理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建议
1.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条确立了公司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则,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股东出资纠纷尽管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并不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马某德、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1]中指出:股东出资纠纷,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但并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因此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对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也认为:“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也都不适用本条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管辖原则。例如,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诉讼,这些诉讼虽然或多或少牵涉到公司,但是其仍然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因此适用一般的民事地域管辖。”[22]
2.股东出资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股东向公司规范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股东不得以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瑕疵出资的股东是以出资瑕疵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尽管股东出资本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如果作为原告的公司债权人,其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且公司据此提出抗辩,则公司自不应对该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此时,作为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已经丧失,因此亦不应判令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或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可以由其他主体(公司或者其他规范出资的股东,以及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等)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3.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约定。股东内部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发生冲突的,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为准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的根本性文件,是公司的“宪法”。在公司有效设立后,公司章程将取代股东协议,成为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根本性规范。《公司法》第25条明确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规定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另外,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合同,对缔约股东之外的主体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相反,公司章程必须在公司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并可以供相关人士进行查阅,因此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具体到我国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公司对于章程的重视程度不够,代办公司根据公司登记部门的范本制作公司章程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为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通过司法干预,引导公司重视章程的作用。
4.个人能力、劳务、人脉出资的解决方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据此,个人能力、劳务、人脉等因不满足可以评估作价及转让的条件,不能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
2016年12月30日,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发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人力资本出资管理办法(试行)》(珠横新办〔2016〕44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2条对人力资本作出定义,即“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本,是指依附于公司股东人身,在一定期限内以劳动、服务等形式提供给公司,能够为公司带来一定预期经济效益的人力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表现为技术人才、管理人才、营销人才的研发技能、管理才能等。”《办法》第3条对于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在横琴自贸片区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可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第4条对人力资本出资比例进行限制,“人力资本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关于人力资本评估,《办法》第10条规定:“人力资本出资额由全体股东协商评估,或者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全体股东确认。”关于人力资本的具体履行,《办法》第8条规定:“人力资本出资截止时间不能晚于人力资本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截止时间。”第9条规定:“人力资本出资期限到期,人力资本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始终维持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视为股东完成人力资本出资实缴;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人力资本出资所形成股权的转投资,《办法》第11条规定:“人力资本应当一次性作价入股,不得重复入股其他公司;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书认为,珠海横琴新区关于人力资本出资的规定是与上位法《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的。其实践中究竟效果如何,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都不无疑问。根据《办法》第8条及第9条的规定,人力资本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始终与公司维持劳动关系或者服务关系的,视为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问题在于:如果在人力资本股东出资时限截止前公司发生破产或强制清算事由,其未出资的部分应当如何加速到期?是否根据尚未履行的期限在整体服务期限内的比例进行折算,《办法》未作规定。另外,《办法》规定,人力资本出资的评估由全体股东协商或者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股东认可。一旦发生债权人起诉追究人力资本股东低值高估、虚假评估又该如何应对?再者,由于人力资本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属性,对人力资本究竟应该以什么标准进行评估作价,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如果全部由股东协商解决,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倒查和回溯机制不畅,都将引发争议。
事实上,人力资本的出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一些替代性的方式进行解决。实践中,可以采取如下几种变通的解决方式:一是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授权,由以个人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的股东象征性地缴纳注册资本金,同时在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公司股权不按照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就使得名义上象征性出资的股东(实际上以个人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能够获得较高的股权比例。二是可以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由以个人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的股东作为合伙人,然后由该合伙企业投资入股拟成立的公司。三是可以对劳务出资出资人进行股权激励或者通过绩效工资奖励的方式,解决其投资回报的问题。四是在投融资过程中,投资方与公司股东(一般也是公司实际经营者)的对赌协议,也具有认可人力资本出资的性质。
5.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问题
股东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在实践中屡有争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主要有:(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结合《企业破产法》第7条[23]关于破产申请的规定,该法第35条所称的“破产申请”应当包括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的申请。只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无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还是破产清算,出资人(股东)均应立即缴纳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以上两个条文是现行法律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实务中,对于未到期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指出,“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所以此时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目前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24]
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亦认为不能加速到期。具体理由为:“(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法定权利,且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2)缺乏请求权基础。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3)存在司法操作障碍。通常情况下,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需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审理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官缺乏判断依据。若确定不清偿后,要求加速到期又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4)可能导致鼓励万众创业之立法目的落空、未尽注意义务的债权人转嫁风险等消极影响。(5)司法可以相对积极地发掘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制度的功能,以抵消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25]
6.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不能等量齐观。200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曾作出《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称:“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26]
合法的股东借款与以借款名义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行为二者在认定上,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公司与股东间的借款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公司与股东的借款应当构成关联交易,原则上应由公司机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且该借款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公司法》第16条第2款[27]关于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规定了表决回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公司直接向股东借款,亦应当作如是之理解。(2)借款行为是否签订借款协议,有无约定利息,股东是否按约支付本息。资本的属性在于追求投资回报,如果股东从公司无偿借款且数额较大,则与资本追求投资回报的属性不符,应当更倾向于认定为以借款的名义抽逃注册资本。(3)公司董事会有无积极追讨,借款时间长短等。
7.代垫资行为是否仍应进行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0年)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删除。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代垫资金行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呢?本书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尚有27类公司根据特别法的规定,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在该27类公司中仍可能存在代垫注册资本金的现象。另一方面,尽管《公司法》原则上规定了注册资本的认缴登记制,减少了代垫资行为存在的土壤,但并不意味着这类行为在实践中就完全绝迹。况且,股东为了取得已经规范出资的表面证据,仍会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要弄清代垫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首先需要理解司法解释删去前述条文的出发点;其次也需要了解代垫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本书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删去代垫资责任条款,是为了配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修订的需要[28];否则,认缴制下继续原则性地执行此前的代垫资条款,将与《公司法》的修订相违背,因此丧失解释的根据。另外,代垫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帮助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基于此,代垫资责任条款规定了垫资行为人在出资人嗣后不能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代垫资行为人并非承担补充责任,也非以代垫资金的金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出资人嗣后不能出资的范围”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恰恰说明了其责任承担方式是按照帮助侵权的模式进行设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4号)中指出,“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指帮助鞍福公司代垫资行为——笔者注),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书认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存在的代垫资行为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罢了。
8.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
在股东面临出资瑕疵的指控时,只要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该被控股东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规范出资。出资瑕疵具体可分为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形。对于出资不实,可以通过审计评估进行事后监督。对于抽逃出资,被控股东需要适当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据的提出责任)。尽管这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是由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原告(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可能的,法院可适当地将证据提出的责任分配给被控股东。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9.公司设立和增资是否仍有验资的必要
注册资本认缴制只是注册资本可以缓交,而不是不交。为了防止各方就出资行为产生分歧,本书建议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时仍进行验资。尽管《公司法》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设立时的强制验资条款也已经取消,但《公司法》仍坚持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第27条第2款);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第30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在缴纳出资时,对该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验资,可以作为其合法、规范出资的依据,从而减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将来可能就该项出资主张低值高估并提起诉讼的风险。
10.准确分析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主体,增强债务清偿能力
律师在代理债权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时,应尽量将全部责任主体均列为被告,以增加债务清偿能力,使债权能够尽可能地得到受偿。通常这些主体包括:非货币出资低值高估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瑕疵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对抽逃出资提供帮助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代垫资金人,提供虚假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