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2:王某诉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9]
裁判要旨
尽管各方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并充分考虑公司设立及运作的情形,综合运用经验法则,能够确认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对于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仍应予以保障。实际投资人具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表示异议,应当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20]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16日,沈某英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王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万元转让。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某帮沈某英代垫出资,使沈某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新公司成立后三年内进行增资须经双方同意,三年后进行增资的,沈某英以从公司中取得的股息作为增资,否则不进行增资。如公司急需资金需要增资扩股,但沈某英能够分得的股息不足以支付增资的,由王某帮助代垫。
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的设立、转股、资本变动情况为:
1.公司设立。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某甲出资45万元,持股45%;王某出资40万元,持股40%,沈某英出资15万元,持股15%。
2.第一次增资。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增资后,王某甲出资1400万元,持股70%;王某与沈某英出资均为300万元,均持股15%。
3.股权转让。2008年7月15日,王某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出资额增至1700万元。
4.减资。2011年11月18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万元。
5.第二次增资。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增资后股权结构为:王某甲出资4250万元,持股85%;海科公司出资735万元,持股14.7%;沈某英出资15万元,持股0.3%。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珠峰公司筹建和设立期间,考虑自身原因及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将同胞哥哥王某甲安排至公司。虽然王某甲与海科公司共同持有公司99.7%的股权,但是珠峰公司的所有资金均系王某出资,故诉请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其所有,珠峰公司依法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王某向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1.王某、王某甲的其他家庭成员(父母、姐姐)出庭作证称,珠峰公司系由王某起意筹资设立,家庭会议就王某出资、王某甲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2.时任珠峰公司总经理的逯某民出庭证明王某在珠峰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付诸精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3.第三人沈某英认可王某系珠峰公司实际股东。4.2008年7月,王某虽然与王某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将股权全部转让与王某甲,但通过王某提供的2011年和2012年间,逯某民等人与之联系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此期间,珠峰公司总经理逯某民、珠峰公司营销顾问覃某晶、公司营销经理朱某明、公司员工沈海英、熊某涛等人报请王某批示的内容涉及公司产品增加规格、资金计划、外地市场营销规划、人事安排、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管理等与公司运行密切相关的具体事宜。5.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文件仍载明王某为股东并签字。6.2011年12月21日,王某乙(系王某、王某甲的姐姐)向王某甲汇款15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美信公司向珠峰公司汇款1000万元。王某称上述汇款系其向珠峰公司投入的增资款。7.王某其他时间向珠峰公司的汇款行为。累计汇款达11194.5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最后一次增资至5000万元的出资来源问题,王某申请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珠峰公司及王某甲不同意进行审计,亦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对其自己认缴的资金来源亦不提供其他证据,致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珠峰公司增资资金的实际来源。
法院裁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股东权属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鉴于本案涉及珠峰公司股权纠纷的主体系家庭成员,王某、王某甲及海科公司唯一股东谭某红相互间具有特殊性,应结合公司成立背景和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中的相关实务以及本案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围绕王某对珠峰公司有无实际出资,以及其是否参与珠峰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判断王某主张是否成立。现实中,隐名投资形式多样,既有书面的,也有口头或事实的。按照社会日常生活常理和人情世俗思维判断,王某、王某甲的父母及姐姐作为家庭成员,与王某、王某甲的血缘关系同等,不存在单方利益关系;逯某民作为珠峰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相关情况的介绍具有客观性,珠峰公司与王某甲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虚假性,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得到部分采信与确认。虫草真菌发酵技术专利权出让人亦是珠峰公司股东之一的沈某英也认可王某系珠峰公司的实际股东。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文件仍载明王某为股东并签字。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王某名义上丧失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后,但实际上仍参与着珠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就公司事务行使相关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其与珠峰公司的权益归属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至于王某具体的出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该院综合出资时间,以最后增资至5000万元的时点作为考量依据,认定王某出资2500万元,遂判决确认王某占珠峰公司50%的股权,并判令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变更工商登记。
各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针对王某甲、海科公司及珠峰公司的上诉,王某口头答辩称之所以隐名,是因为当时面临几个情况:一是面临离婚重大资产争议,资金流向上尽量不留自己的字样,用途上也避免投资款的标志;二是考虑到珠峰公司将来要上市,为了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三是将股权由王某甲代持,可以避免根据与沈某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帮助沈某英垫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王某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某甲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某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之上。尽管王某、王某甲的父母、姐姐能够作证就出资及代持进行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另外家庭会议对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的事宜亦不知情。2011年年底,尽管有2500万元汇款安排,但该款项是辗转数个账户后才于2012年4月被王某甲用于增资。在王某与王某甲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相关资金流向,王某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某甲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另外,根据王某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的陈述,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某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协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代持股事宜达成了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王某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以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隐名股东的显名问题,但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值得仔细分析。相较于二审判决而言,本书更认同一审判决。无论如何,法院的判决都传示出这样的信号:选择隐名就选择了风险,除非你把前期的功课做好。另外,“亲兄弟明算账”这条古训又一次给我们提供了深刻的教训和可供反思的案例。
隐名股东的存在,本身表明行为人试图将真实的投资情况隐匿起来,不通过工商登记向外公示。司法解释承认隐名股东本身就表明并非所有的隐名股东都一概应予否认。在英美等国家,由于普通法下存在发达的信托制度,因此关于隐名投资人的权利可以通过信托机制进行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隐名股东显名,大致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存在代持的事实或者合意;二是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益;三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四是隐名股东的隐名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关于隐名投资或者股权代持的合意,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不仅仅包含书面合意形式或者口头合意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双方间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则仍应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21]但是,如果“当双方间既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意,也无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合意存在时,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之情形,将其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2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达成的合约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合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该合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合法的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完全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出资协议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一致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投资权益。”[23]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诉求,法院对于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益、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弹性。即便隐名股东不去行使股东权利,但只要能够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构成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妨碍,法院均倾向于认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使,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预设背景下,股东可以对公司事务全盘委托管理层进行管理。因此,只要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登记,司法应倾向于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在本案中,只要能够查明王某甲、海科公司确实与王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事实,则仅需要珠峰公司另一股东沈某英的认可,王某即可取得股东资格。而沈某英对于王某的股东身份自始未提出过异议,并明确认可。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分析,法律条文中的禁止性规范,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而法律条文中的任意性规范又往往涉及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不足。司法适用时应当综合衡量各种因素,综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在隐名投资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审查上,法院应当探究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原意,以综合保护各方利益作为裁判的基准。隐名投资固然可能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如天津港爆炸事件中众多隐名股东就明显违背《公务员法》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经商的规定。此外,如果隐名股东的目的仅仅在于一般的不愿为外人知晓,并非出于规避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院亦不应迳行宣告隐名投资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投资本身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但认定投资者的身份,相反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的,法院也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在本案中,王某作为隐名股东,存在规避离婚诉讼中向配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机。但案件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王某作为珠峰公司的股东,能够更好地保护作为配偶一方的利益。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王某只能基于投资的事实,另案以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主张相关权益。何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民间借贷视为无息借贷。在珠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准备上市的背景下,王某取得股权与取得债权的后果不啻有天壤之别。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的配偶也可以就王某隐匿的该部分财产(股权)主张重新进行分割,这对于分割债权而言,价值相差自然也不可同日而语。显然,判令王某取得股权,更能够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相反,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由其另行按照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进行诉讼,则股权与债权的价值差额,将由王某甲、海科公司所享有。但鉴于王某甲与海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对于他们而言,才存在真正的不当得利。关于王某以隐名投资的行为,规避依照《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沈某英所负有的垫付出资的义务,在案件审理中,沈某英并未提出异议。法院自应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处分,不应越俎代庖,以法律规避以及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无效。
关于王某的出资,本书认为,出资的交付时间(2011年年底转账)与增资时间(2012年4月)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时间差距虽然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考量因素,但如果王某一方能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者由法院委托审计确认的出资状况。则即使时间点前后存在差别,也不应影响对于王某实际出资的认定。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已经由折中授权资本制改采认缴制,即便在当时这种授权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也可以分期进行缴纳。因此,股东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将款项足额缴付至公司,即为已足,似不应苛求过甚。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对珠峰公司的增资出资情况进行审计,但由于王某甲、海科公司、珠峰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册、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审计。经法院释明,王某甲与海科公司也拒绝向法院举证其自身的出资情况;法院应当完全根据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王某、王某甲父母及姐姐的证言,二审法院增加了“作成书面决议”的要件,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观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本书认为,其未能遵循民事诉讼所要求的“优势证据规则”,不合理地加重王某一方的举证责任,其作出的二审判决也有失公允。
[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收录于《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
[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3]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4] 《外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二审,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重审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重审二审)。
[6]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7]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9] 俞宏雷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①》(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0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转引自余宏雷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77页。
[1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
[13]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4]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攀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
[15] 上述审批事项主要包括: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审批、延长合营期限审批以及合资企业的解散审批。
[16]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二审)。
[1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18] 现行《公司法》第71条。
[19]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0] 提请读者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要旨是作者对于一审裁判要旨的归纳。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一审法院的说理更加充分,证据规则的适用更加准确,案件的审理结果更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79页。
[2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79页。
[2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