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主体审查的范围
律师在审查合同主体时,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名称
在审查主体名称时,要点是名称准确唯一。对于自然人,应审查合同中的主体名称与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否同一,不能用笔名、小名、别名来代替。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审查合同上的名称是否与营业执照或官方证书上的名称同一,不能以业务部、办事处、项目部作为合同主体。笔者曾经审查过一份合同,其中一方主体写着“甲方:首都机场集团”,经查询并与当事人核实,其全称应为“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习惯于用简称,很少能说出来对方的全称,但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则必须审查是否为全称。比如,通过启信宝输入“首都机场集团”查询,查询结果中包括“首都机场集团”字样的公司达到115个,因此,必须确定本合同中的主体究竟是哪一家公司。
此外,合同主体信息既会载明于合同首部,也会载明于合同尾部签章处,甚至在合同附件中也可能出现。因此,律师审查合同主体名称时,还应当审查前后名称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应核实后统一。
2.主体基本信息
以达到唯一性为标准,主体的基本信息可参照法院判决书对当事人基本信息载明事项来确定。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单位及职务、住所地、身份证号码。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3.主体资质
律师审查合同主体资质,应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该主体是否具备签署合同的一般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其签署合同的行为能力受限,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补正。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主要审查其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若该法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正处于清算状态,则不能再签署经营性合同。
二是审查该主体是否具备签署特定合同的特殊行为能力,即是否存在影响特定合同成立或生效的特殊资质限制。在民商事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只要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均可自愿进行交易并签署合同。但对于一些特殊领域,出于政府合理管控的需要,对合同主体条件或资质有特殊的要求。如果不满足这些要求,则可能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律师在审查涉及特殊要求的合同时,应当提高警惕,对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这些特殊要求主要体现在:
(1)保证人的资质要求: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三类主体不能作为保证人,一是国家机关,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2]。
(2)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资质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3]及建筑企业(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设计、监理、勘察)均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
(3)其他特殊行业资质。例如广告、典当、拍卖、审计、评估、鉴定、文物、金融、石油、食品、餐饮、住宿、药品、烟酒、食盐、期货、保险、航空、运输、物业管理、压力容器、危险品、特种设备、教育、法律、医疗、进出口贸易等,均需要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
4.主体履约能力
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直接影响到合同能否顺利履行,进而影响到己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的判断,实际上是审查合同主体的核心,包括法律上的审查和事实上的审查。但需要注意的是,履约能力是合同相对方的内在实力和履约诚信的综合体现,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事项,难以进行准确的判断。就律师而言,虽然不能做出准确的预判,但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律师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搜集合同相对方的有关信息来进行合理的预判并将这种预判提示给己方委托人,供其决策参考。其中主要的信息包括:相对方是否涉诉、是否被列为失信人员、是否被行政处罚、注册资本、股东情况等。这些信息,往往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合同相对方的实力和诚信程度。比如笔者曾经代理过国内某知名连锁酒店的一起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件,相对方是自然人,酒店转让后,相对方拖欠了数百万元的转让款未支付,后经查询得知该自然人早在合同签署之前就已多次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试想,倘若在合同签署之前知道这一情况,很可能就不会签署该合同或者提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笔者新服务的一个顾问单位,该单位在2016年11月将场馆租赁给北京某公司举办活动,但活动结束后迟迟未支付租金,顾问单位要求律师提供起诉方案,律师通过查询,该公司目前尚有10个未结的执行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高达6000余万元,从数万元到上百万元不等。实际上,倘若在签合同之前能够对该公司进行必要的查询,则拖欠租金的风险就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