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突破:审讯中的心理学原理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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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供述问题,固定和巩固审讯成果

在审讯活动中,当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完全崩溃,对抗审讯的意志彻底动摇,并且形成了供述动机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就进入到供述阶段。

在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动机占主导地位,为了争取好的认罪态度,对审讯活动表现出积极的态度,愿意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如实供述问题。因案情和犯罪嫌疑人个性不同,供述时也有一些差异。

(1)一些累犯、惯犯和较理性的犯罪嫌疑人,在侥幸、畏罪心理的支配下,供述时仍存有幻想,能少供就少供;有证据便供,无证据便不供;问得紧就供,一般性的问就不供。

(2)一些大案、要案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证据确凿,为争取态度好而彻底供述,但也想从侦查人员那里探听同案犯情况、公安司法机关对该案的态度、社会对此案的反应、有无翻供和争取从宽处理可能。

(3)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有如释重负的感觉,但仍然渴望从轻处理。

以上情况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供述罪行阶段,仍有可能基于自我保护而出现供述态度的变化,对侦查人员来说,应当将这一阶段看作是双方心理战的关键阶段。首先,要继续做好说服教育工作,鼓励审讯对象已有的进步,强化和巩固这种心理转化;其次,要追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最后,对交代不彻底的犯罪嫌疑人,要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嫌疑人残余的心理障碍,获取全部的供述。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转变态度后主动地供述,还是迫于无法反驳的逻辑之困或证据之困的被动供述,都需要巩固审讯成果,固定口供。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固定嫌疑人口供的形式有三种:一是书面记载的嫌疑人口供,为“审讯笔录”;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己写的书面供词;三是审讯录音录像。

1.审讯笔录

审讯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如实记载审讯情况的文字记录。

审讯笔录的结构分为以下三部分(见图9):

图9:审讯笔录实例

首部。①标题。即文书的名称“审讯笔录”,写在文书顶端正中,标题后用括号注明次数。②审讯起止时间(具体到某时某分)。③审讯地点。④侦查员、记录员姓名及单位。⑤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地址。

上述内容通常是事先印制好了的格式化笔录头,制作笔录时要求按规定填写齐全。

正文。这部分内容是审讯笔录的重点。根据审讯第次的不同,记录内容也有所不同。第一次审讯,一般先亮明侦查人员的执法身份,履行有关权利、义务告知,接着问清并记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化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最后审讯并记录关于案件事实、情节及相关细节问题。第二次及之后的审讯、记录,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只要记录一下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住址、职业等简单项即可。然后根据侦查人员的审讯和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再记录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审讯、记录工作中,应当重点记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和后果,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人和事。

尾部。审讯笔录的尾部内容就是犯罪嫌疑人表明对审讯过程及笔录内容的意见。通常就是:“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收到一份并看过明白。”如果犯罪嫌疑人要自写补充内容,加上犯罪嫌疑人自写的补充内容。最后,签名(盖章)、写明日期、捺指印。从程序上说,笔录尾部就是履行笔录核实确认手续。

制作审讯笔录注意问题:

(1)审讯主体合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审讯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实践中单人审讯的情形还是存在。如张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审讯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对其的审讯时间为2014年7月4日12时05分~12时23分,地点为“预审大队四中队第六审讯室”,审讯人为“王某”。很明显原本两人的审讯变成了一人审讯。又如,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审讯录像中显示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在相应的审讯笔录中却有两名侦查员人员的签名。再如,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虽然审讯录像中显示审讯过程中有两名工作人员,笔录签名也为两人,从制服来看,其中一人应为协警或安保人员而非侦查人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讯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且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

既然法律规定审讯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那么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在既定的时间段内只能审讯一名犯罪嫌疑人,可是,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出现在两次或多次审讯笔录中,也就是出现“交叉审讯”的情形。如霍某、吕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一份审讯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对霍某的审讯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11时10分~12时10分”,地点为“孙村派出所”,审讯人为“马某、韩某”,记录人为“韩某”;而另一份审讯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对吕某的审讯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10时45分~11时58分”,地点为“孙村派出所”,审讯人为“马某、韩某”,记录人为“马某”。马某和韩某在相同时间段内出现在了两次审讯笔录中,两人显然不会“分身术”,很明显存在交叉审讯的情形。审讯人员相同,只是记录人员不同,在交叉审讯的情形之下,表明存在单人审讯的可能。如张某、贾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其中一份审讯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对张某的审讯时间为“2014年4月7日17时40分~18时16分”,地点为“DX区看守所第九审讯室”,审讯人为“李某、张某”,记录人为“李某”;对贾某的另一次审讯时间为“2014年4月7日18时00分~18时29分”,地点为“DX区看守所”,审讯人为“李某、张某”,记录人为“李某”。两次审讯时间有重合,显然存在交叉审讯的情形。

(2)防止连续审讯。由于法律对一场审讯的时间和次数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审讯的频次主要取决于案情的复杂程度、嫌疑人的个体情况等因素”。[3]调查发现[4],犯罪嫌疑人的受审讯次数平均为6~8次,两次审讯之间的时间隔在5分钟以内的共有32次,间隔在5~10分钟以内的审讯共有17次,间隔在10~15分钟以内的审讯共有19次,间隔在15~20分钟以内的审讯共有8次,间隔在20~30分钟以内的审讯共有1次。“多次审讯,尤其是间隔时间很短的多次审讯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精神强制。”[5]如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天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了三次审讯,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9时15分~9时30分、9时35分~10时10分、10时15分~10时56分”,地点都是在DA区看守所第十审讯室。两次审讯之间的间隔都只有5分钟,意味着这次审讯刚结束,下一次审讯就开始,中间没有给犯罪嫌疑人休息的时间。

(3)规范审讯地点。调研显示,大多数案件羁押前的审讯地点是公安机关刑侦支队或派出所的审讯室,有25例审讯的地点是派出所的讯(询)问室,有2例审讯的地点是某公安分局西大院,有1例拘留通知书地点和犯罪嫌疑人实际所处地点不一致。如李某抢劫一案,拘留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1时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同时,被拘留人家属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1时”。可是,审讯笔录显示的时间为“1月25日1时10分~1时40分,地点是刑侦支队”。显然,李某不会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地方,时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这说明至少有一个是在作假。不规范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违法的情形,看守所外的审讯地点往往成为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地。“有人统计,47例提到刑讯地点的指控中,看守所内仅2例,占4%,派出所、刑警队等地36例,占77%。抓获地、外提地也都被提到。”[6]

新《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对于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看守所内进行审讯。可是,实践中的情形并非全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研显示,共有80例侦查人员将审讯地点写成“某公安分局预审大队某看守所第*审讯室”的情形,预审大队并非法律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地点,将其与看守所作为一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4)审讯内容与笔录内容吻合。笔录是审讯内容的反映与固定,应当忠实于审讯的原意,不应该有人为“操作”。实践中仍然存在审讯内容与笔录内容存在较大出入的情形。如侦查人员只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无罪辩解却不记录或轻描淡写。例如,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一案,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张某时,未如实记录其供述与辩解,制作笔录后也未依法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更正。另外,有的审讯时间的长短与笔录记录的内容多少不成正比。如曹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某次审讯犯罪嫌疑人曹某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9时13分~9时21分”,而审讯笔录却记录了4页纸,仅8分钟的审讯何来记录下了这么多的内容?

依照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在对笔录核对无误后也应签名。而实践中并非每次审讯都能做到规范严谨。调研中发现1例侦查人员未签名、4例犯罪嫌疑人未签名、26例犯罪嫌疑人漏签“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所说相符”、4例犯罪嫌疑人签字日期与笔录抬头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另外,在审讯笔录中出现错别字是很常见的情形,而有的错字直接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定性,特别是案件人姓名同字不同音的情况不加辨别的记录并不少见。如在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涉及“王”姓人员,侦查人员共对其审讯了六次,在六份笔录中,“王”姓人员的名字出现了“王力”“王立”“王利”“王黎”几个不同的版本。

2.书面供词

是指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的供述犯罪事实的书面材料。也有称为亲笔供词。(见图10)

图10:书面供词实例

书面供词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首部。包括文书名称,即“书面供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何种情况下书写的,即写明是自行请求书写供词,还是应侦查人员要求书写的。

正文。它是文书的主要部分。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地写清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和后果,以及所知道的与犯罪有关的人和事等。

尾部。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末页紧接最后一行供词的下面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写明时间。

3.审讯录音录像

为了对审讯过程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对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审讯录音录,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审讯录音录像对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在实施中仍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1)录音录像内容的完整性

法律规定,应当对每一次审讯全程不间断地录音录像。实践中一些办案部门仅仅录一次系统笔录,有的多次审讯只录一次,办案人员常以去外地取证未带设备或设备故障无法录制进行解释。有的移送的录音录像本身就不完整,甚至有的审讯快要结束才开始录。还有的存在先审讯、后录制,供则录,不供不录。

(2)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一致性

主要表现为:一是录音录像中嫌疑人明确表示对某个情节记不清楚,而笔录中却记得很清楚;二是录音录像中没有提到的内容笔录里有;三是录音录像时间很短,笔录却长达十几页,或者录音录像时间很长,笔录却很短。例如,刘某、李某运输毒品案件中,李的笔录记录:“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在我这里放一点东西,我心里明白是毒品,我同意了”,而录音录像里面并没有显示李某说了“我心里明白是毒品,我同意了”这句话,类似的情况在该案中不止一处。

(3)录音录像制作的规范性

尽管司法机关制定了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性文件,但实践中仍然做法不一:一是同步录音录像缺少附随材料。如制作录音录像的单位、时间、人员等;二是对于缺失的录音录像未说明原因;三是录音录像不完整。有的录像没有全景,只有嫌疑人半身影像,有的画面不清晰,有的声音不清楚,有的根本无法播放,等等。


[1] 周水清:《审讯与取证技巧》,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2] 挪威奥斯陆大学人权研究所Asbjorn Rachlew教授提供。

[3] 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

[4] 笔者调取的为BJ市DX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50份侦查卷宗。

[5] 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

[6] 王爱平、许佳:《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及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