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实务新型疑难问题解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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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义乌市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1]

2011年3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在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并同意实施《浙江省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调整和优化国际贸易的主体结构、商品结构、贸易方式和贸易环境,促进和规范义乌小商品市场、展会和国际贸易健康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市场商品质量,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提升义乌在国际贸易中的战略地位均具有重要意义,《方案》在提出“加强义乌市场建设”任务时明确要求“全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明确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探索建立适应义乌市场商品周期短、款式多、更新快等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深化开展“知识产权特色审判”主题活动,增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地方特色经济发展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发展,我院成立了调研组,对我院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回顾总结,归纳分析义乌市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的特点和原因,对司法实践中常见而又亟须解决的销售商与关联主体间的责任形态及诉讼程序构造、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围绕净化市场、优化环境主旨,就如何做好“打防结合”、“宽严相济”、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结合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特点及原因分析

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我院累计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93件,审结582件;受理刑事案件203件,审结191件;受理并审结行政案件7件;其中审结三类诉讼程序交叉案件8组16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成倍增长

我院自2007年6月开始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当年受理16件,审结6件;2008年受理48件,审结48件;2009年7月开始管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当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1件,审结83件;2010年受理225件,审结216件;2011年截至9月,共已受理各类民事案件303件,审结229件。

(二)专利侵权案件比重较大

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发生在我院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均已由我院管辖,而专利纠纷案件则由金华中院管辖,因此该时间段内金华中院受理发生在我院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均为专利纠纷案件。据统计[2],金华中院2007年受理我院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5件,2008年受理87件,2009年截至6月受理80件。而我院2009年7至12月共受理专利纠纷案件43件,2010年受理96件,2011年截至9月已受理148件。可见,2007年至2011年9月,发生在我院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共有539件,占同期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945件的57%。

(三)关联批案串案占比超半

在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相同原告同时或短期内先后对相同被告或不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较多,其中5件以上的批案串案有39批共计343件,同一律师代理多个原告对相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也有1批13件(系网站侵犯著作权案件),批串案占受理案件总数的51.37%。如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先后4批起诉超市商标侵权案达46件,汤永林、黄强一次起诉市场经营户商标侵权案达30件,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先后4批起诉商家著作权、商标、专利侵权案达23件。

(四)涉外侵权案件为数不少

在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境外权利人起诉的案件有91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3.13%,权利人涉及美、英、法、德、日等十余个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知名企业,案件类型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述91件案件中,以外商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有2件。

(五)非故意销售类侵权居多

在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明知故犯型侵权(特别如法院裁判、行政处罚或案外和解后重复侵权、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继续侵权)的较少,专利侵权案件中更属个别现象。规模侵权特别是生产制造类侵权也属少数,大多数案件属销售类侵权,主要又为市场经营户(系个体工商户)批发型侵权。

(六)主要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

在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有98%以上案件的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即按权利类型、权利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仅有极少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有少部分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以原告受损或被告获利主张赔偿数额,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因为提供的赔偿依据不足转而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七)以合法来源为主要抗辩

在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事由较多,专利侵权案件主要有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先用权抗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的也不少,商标侵权案件主要有正当使用抗辩、权利冲突抗辩,著作权侵权案件主要有合理使用抗辩,但三类案件中提得更多的是正品(权利用尽)抗辩以及合法来源抗辩,其中合法来源抗辩是在无法提出不侵权抗辩或不侵权抗辩无效的情况下进行的补充抗辩,其主要目的在于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除上述主要特点之外,原告同时起诉商位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或在无法确定实际经营者时单独起诉商位业主的案件较多,单独起诉商位业主后商位业主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的案件较多,市场经营户反映原告“钓鱼式”取证、诱导侵权的较多,市场经营者主张仅有样品或少量销售、不知侵权的较多,市场经营者还对权利人未经警告直接起诉、“抓小放大”(不起诉制造批发商而单独起诉零售商)的维权方式颇有怨言,市场经营户提出正品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因证据不足成功率较低,而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的成功率则较高。

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可以主要从政府、市场、权利人、经营户四个层面分析其原因:

(一)政府层面

近年来,特别是自2008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发布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健全,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逐步提高,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期间,义乌市先后获批创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2010年10月以来又开展了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知识产权的维权环境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信心进一步增强,维权力度进一步加大,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逐年增多且增幅明显。

(二)市场层面

义乌拥有世界上最大的商品批发市场,目前的市场经营总面积达400多万平方米,商位6万多个,有16大类、4000多小类、170多万种商品,有万余名外商常驻义乌进行采购,商品出口到215个国家和地区,市场内外的经济主体通过市场平台进行的竞争非常激烈。与此同时,义乌市场划行归市集中经营、凭样品买卖、互相代销经营、租赁经营、前店后厂、外向度大等经营贸易方式特点决定了关联案件、销售类侵权案件、涉外侵权案件较多,同时也决定了绝大多数权利人更多地选择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三)权利人层面

近年来,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信心大增,维权力度加大,导致诉讼案件增多。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因考虑维权成本而根据侵权行为特点不断更新维权方式,如样品取证、批量集中取证、打包维权就是非常明显的趋势,而义乌市场划行归市集中经营的特点又契合了此种维权方式的要求。因此,权利人取证相对容易,批案串案也不断增多,但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也只能以法定赔偿方式为主。

(四)经营户层面

义乌市场的批发零售经营模式,决定了销售类侵权成为我院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部分市场经营户知识产权意识和提防意识的淡薄导致无意侵权和被诱侵权的易发,市场经营户间串货、代销的盛行导致了串案的增多。相对于注册商标而言,专利意识的淡薄和专利知识的缺乏更容易使市场经营户陷入专利侵权纠纷。还有极个别经营户为追求暴利而实施恶意侵权、规模侵权,最终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法律疑难问题

(一)销售商与关联主体间的责任形态及诉讼程序构造问题

1.商位业主与实际经营者

前已述及,在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同时起诉商位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或在无法确定实际经营者时单独起诉商位业主的案件较多,单独起诉商位业主后商位业主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的案件较多,这就涉及实际经营者与商位业主间的责任形态问题:如判定侵权成立,商位业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是与实际经营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是对实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还是各自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上述问题在诉讼程序上则表现为:如原告单独起诉商位业主后商位业主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是否应予准许。

关于责任形态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商位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商位业主对实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按份赔偿责任三种做法。我们认为,对于商位业主出租出借商位和营业执照给他人而实际经营者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判令商位业主对实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一是商位业主出租出借营业执照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且其疏于对自己商位经营状况的监管,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为实际经营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理应对实际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其意即在要求商位业主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判令商位业主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至于过分加重商位业主的责任负担,因为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实际经营者追偿,从而更好地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当然,如果实际经营者在租借得到商位后重新申请营业执照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则不能判令商位业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准许商位业主提出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也有三种做法:一律准许;原告同时申请追加的予以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则不予准许;如不追加将导致案情不清的予以准许,案情清楚的则不予准许。我们认为,因商位业主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仅要求商位业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案情又是清楚的情况下,如原告认为不必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时,法院可以对商位业主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商位业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实际经营者追偿。如原告不要求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但将导致案情不清时,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法律后果,如原告仍不同意追加的,法院也可不予追加,但因案情不清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根据相关的举证责任判由当事人承担。如原告同时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的,则应一律予以追加。当然,追加的前提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经营者的准确身份信息。

2.销售商与其供货商

对于销售商与其供货商(可能是生产者,也可能是上一手的销售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如原告仅起诉销售商而销售商申请追加其供货商为共同被告时,销售商的申请目的往往是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此时无论原告是否同意,只要销售商提供了其供货来源的初步证据,法院应一律予以追加,追加后原告不对供货商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单独就原告对销售商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如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抗辩无效(来源不清或虽来源于其供货商但销售商明知侵权产品仍予购销)的,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原告对供货商同时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也应分别就原告对销售商及其供货商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裁判: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抗辩无效的,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只要能认定其供货商实施了制造或销售行为,均应判令供货商对其制造或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销售商及其供货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存在共同侵权情形,其间的责任形态应为分别责任,而非共同或连带责任,因为根据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和不同情节确定的赔偿数额可能完全不同。如供货商承认销售商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一般应免除销售商的赔偿责任,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3.实际经营者与市场开办管理者

在普拉达有限公司诉李彩平、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其裁判要旨为: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列明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摊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被告摊户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被告摊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依法应与被告摊户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3]在(美国)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秀水街公司在明知存在销售侵权商品商户的情况下仍放任其侵权行为不予处理,其明显具有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最终也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9000元)。[4]在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也作出了类似判决。[5]我院于2010年也受理了权利人同时起诉市场经营者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30件,但最终均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市场开办管理者负有防止和制止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义务,包括准入审查、日常排查和明知侵权后的有效处置义务。在有明确具体商位和侵权行为的举报或警告后,市场开办管理者如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项[6]之规定判令其与市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仅有笼统的举报或警告不足以使市场开办管理者明知具体侵权行为的,不能推定其明知或故意,也不能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市场开办管理者仅对侵权经营户采取口头或书面警告等措施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存在的,不能视为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了其应尽的管理义务,仍应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该种抗辩成为市场经营者援引最多的抗辩事由,但因证据原因,成功者微乎其微。

(1)“不知道”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由原告还是被告来举证证明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是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而非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从因证据距离所决定的当事人举证能力看,被告举证比原告举证相对更为容易。因此,由提出抗辩者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更加公平合理。

销售商若要证明其不知道,应同时排除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如相关证据显示属于其应知的情形,法院仍应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销售者是否不知道主要可从以下方面判断认定:一是商品进货渠道与价格,二是销售渠道与价格,三是其他商品信息,如供货商提供的“授权书”、“委托书”、商品包装等。如这些证据显示销售商不属于明知或应知侵权产品的,可以初步认定其不知道。之所以说是“初步”,是因为虽然原告不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但其仍可以提供反证证明销售商属于明知或应知,如销售商曾经与其签订经销专利产品的协议,后又从第三人处购进相同的产品,或者其曾经向销售商发送过警告函、律师函并提供了专利文件、商标注册证书等,足以使销售商认识到其销售的产品可能构成侵权而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或者销售商销售的是“三无产品”等,则应当推定销售商已经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2)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

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销售商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购货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供货商的产品宣传图册、产品包装关于产品制造者的说明、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我们认为,在供货商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于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应从严审查认定,如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或者其所显示的信息不全面,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否则如果轻易认定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从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一旦权利人另行起诉供货方而供货方又对销售商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极易造成权利人“两头落空”的尴尬局面。前已述及,如原告仅起诉销售商而销售商申请追加其供货商为共同被告时,无论原告是否同意,只要销售商提供了其供货来源的初步证据,法院应一律予以追加,如此便可避免尴尬局面的发生。

在销售商及其供货商共同参加诉讼而供货商对其供货商身份予以否认的案件中,对销售商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也应从严审查,当然如供货商承认销售商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一般应免除销售商的赔偿责任,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销售商与供货商存在串通逃避赔偿责任的极大可能性。如我院在审理汤永林、黄强诉市场经营户商标侵权的30件案件过程中,有8件案件的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方某作证承认其为该批案件中侵权产品的供应商。而该证人在一年前已经被原告起诉过,双方的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责任。如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就意味着这些被告以及证人均可免除赔偿责任。我院考虑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件存在串通的极大可能性,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纳,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关于“净化市场、优化环境”的思考与建议

当前,义乌市在继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之后,又正在开展“净化市场”专项行动,其总体要求是通过完善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形成打击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营造促进创新的市场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进一步提升义乌市场知名度、美誉度,提升义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形象,为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应该说,一直以来,义乌市委市政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认识是统一的,态度是坚决的,行动是有力的,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相结合、一般商品一般环节与重点商品重要环节相结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依法惩治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也取得了显著成效,得到了国务院督查组的充分肯定。但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以及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提出的要求相比,我们的工作还任重道远,特别是对义乌市场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态势特点尚需全面总结评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尚须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各类知识产权人才队伍亟需进一步培养,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亟须建立,知识产权文化氛围有待进一步形成。根据我院近年来审理案件所反映的义乌市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及知识产权维权行为特点原因分析,我们认为,在专项行动以及今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着力做到“打防结合”“宽严相济”、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结合。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打防结合”。要净化市场、优化环境,必须在继续加大对恶意侵权、规模侵权特别是犯罪行为的行政和司法打击力度的同时,更注重日常监管、违法禁限和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建设。一要加大执法投入,加强巡查和线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水平,进一步增强执法主动性与有效性,强化对生产源头、市场流通、物流仓储、出口环节、互联网等全程监控,做到露头就打,不留盲区死角,防止违法行为转化升级。二要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商位契约化管理,完善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制度,继续加大对知识产权故意侵权和犯罪行为的合围制约力度。三要加强宣传教育,利用各种媒体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推行企业主和市场经营户强制培训,加大典型案例宣传力度,扩大知识产权执法司法效应,积极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二)关于“宽严相济”。无论行政执法还是刑事、民事司法,都要根据侵权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责(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确保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要进一步加大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力度,对主观恶性较深特别是严重影响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行为要进一步加大惩处力度,而对于偶发性、过失性乃至无过错侵权行为则在着重制止侵权行为的同时予以适度处罚和赔偿。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一要坚持依法办案,做到宽严有据,二要坚持平等对待,做到量罚(刑)平衡,三要坚持宽严适度,确保执(司)法效果。

(三)关于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要满足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信息和法律需求,提供范围更广质量更好的服务。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进一步优化维权环境,降低维权成本。执法机关、公证机构应积极履行保全证据法定职责,市场开办管理者应配备专人积极协助权利人自行调查取证,对于阻挠权利人调查取证的应予严厉查处。对于企业主和市场经营户,一要构建基础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便利市场主体检索识别知识产权信息,提高抗避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能力;二要积极引导规范市场交易经营行为,特别是规范进货渠道,完善进货信息和在先使用证据收集保存,强化市场主体侵权抗辩和责任追溯能力;三要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加强行业协会建设,鼓励市场主体依法积极应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

(四)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结合。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既要依法切实保护创新成果和创新权益,又要合理界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法律界限,确保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还要加强识别和规制滥用知识产权和诉讼程序打击竞争对手、排除和限制竞争、阻碍创新的行为,促进知识传播和运用,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重点完善市场商品信息数据库建设,便利市场主体查询收集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证据,防止“专利权人”恶意申请专利,恶意诉讼,恶意排挤竞争,保障社会公众合理利用公共知识资源。积极引导权利人合理维权,开前门堵后门,鼓励并支持“先礼后兵”,坚决制止“钓鱼式”取证,对故意“抓小放大”、中介机构或个人借批量维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也要坚决予以限制。


[1] 作者: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课题组。本课题组成员:范锡祥、李小坚、孙建英、王献华。本文获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评选的首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调研成果三等奖。

[2] 参见金华中院民三庭课题组《关于义乌市场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的调研报告》,载该院主办《审判研究》2010年第2期。

[3] 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6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知识产权经典判例》4,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22页。

[4]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5] 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6] 该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