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实务新型疑难问题解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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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主体的法律责任研究[1]

引言:

各类有形商品交易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形式,经过30多年改革开放的洗礼,已取得巨大发展成就,出现“空前繁荣”景象。与此同时,商品交易市场特别是一些低端小商品市场假冒伪劣商品遍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假名牌、三无产品俯拾皆是,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多发。司法及行政机关虽然多措并举治理市场乱象,但效果不佳,惩治侵权所消耗的司法资源已使人民法院不堪重负。本文以司法审理商品市场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对北京市各类有形生产、生活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商品交易市场)及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研,考察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发展困境,围绕市场开办主体法律责任缺失这一根本问题,参考域外法治经验,提出低端落后业态转型升级必须走法治经济道路,确立市场开办者应视为知识产权侵权第一责任人,与侵权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此为突破引导市场转变观念和司法、行政、社会多元共治观念转变,为首都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转移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一、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概况

(一)主要市场模式及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北京市现有商品市场种类繁杂,可分为自营模式、联营模式、摊位出租模式及混合模式四类。自营模式下市场自己负责经营,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联营模式以合伙型为主,联营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市场开办者会主动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商品不侵权,相对来说保护水平也比较高。摊位出租模式下,市场开办者不参与经营,只收取租金,市场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市场开办者的法律意识和管理水平直接相关,因此差别较大。混合经营模式是指上述不同的经营模式同时存在于同一市场中,例如目前大多数综合性超市中,联营模式和摊位出租模式并存的现象比较普遍。

本文以侵权多发的摊位出租型市场为重点研究对象,采取此模式的市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水平差别很大。例如,保护水平较高的“居然之家”,采取“统一收银和统一退换货”及“先行赔付”方式经营,市场除与商户签订出租合同并查验经营主体及所售商品的各类资质证明外,还另行规定了极为详尽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对商户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考核,设立专人巡查市场并主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认定方面的初步比对。一旦出现产品责任或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市场主要采取扣除保证金、予以清退等措施。反之,以“方仕国际商贸城”为代表的许多小商品市场,却极少履行知识产权方面的管理职能,对于商户的经营资质、商品的进货来源等均不予审查,仅收取场地租金,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商户往往溜之大吉,而市场开办者则以其与商户仅为租赁关系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使得权利人维权困难重重。

可见,市场开办者对于市场的管理意识越强,监管力度越大,侵权惩罚越高,其市场内侵权纠纷越少见,经济秩序越好,且市场的声誉也越高,吸引消费者的档次越高。市场开办者客观上完全有能力实现对其商户侵权行为的有效监管和预防。

(二)司法保护的基本情况与问题

从司法审判情况来看,商品交易市场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产品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多发,近三年来北京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1951件[2],从案由分布来看,案件主要集中在侵害商标权和著作权纠纷领域,被诉侵权人多为市场商贩,被控侵权商品主要为价格低廉的日常消费品、仿冒名牌的服装箱包鞋帽类商品。近年来侵害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从裁判结果上看,全部1951件案件中,已审结1942件,其中撤诉1271件,调解329件,判决342件,调撤率82.4%。全部1646件一审案件中,开庭案件158件,开庭率为9.60%;全部一审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66天。根据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至2013年全部110件判决结案的案件进行取样分析,其中,判决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有94件,而其中判决市场开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有74件。从涉及的市场类型上看,案件主要以批发、零售类市场为主,其次为连锁超市类市场,再其次为家具建材类,百货商场与超大规模购物中心涉案数量较少。

此类案件呈现四大特点,一是商业化维权现象突出,律师批量取证批量诉讼大有增长之势,但效果不佳。因某些代理人只求“赔钱了事”,且有“放水养鱼”之嫌,导致被告商户对诉讼进行消极抵制,市场开办者也以无法律责任为由不配合法院送达,造成送达难、开庭难、调解难、执行难等司法程序障碍,大量司法资源消耗在解决程序障碍上;二是民事诉讼治标不治本。大量案件中并未将源头生产商或上游供货商列为被告,法院通过审理也无法查清侵权源头;三是法律对市场开办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争议较大,未能实现震慑市场、强化其监管责任的效果;四是各法院对于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理解不一,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难以科学量化,导致同案不同判,严重损伤司法公信。

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市场调研发现,各类主体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均面临一定的困难。就工商管理部门而言,其主要问题在于行政监管和处罚所依据法律供给不足,监管处罚手段和力量不足,行政监管以事后处理为主,事前防范不足。

大部分商品市场开办者愿意主动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经营秩序的责任,但目前的法律环境及市场现状也让他们感受到了管理上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辨识侵权行为的知识缺乏,管理能力不足。二是法律授权不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是否可以采取责令下架或提前解约等惩罚性措施,亦未明确赋予其监督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如果贸然对侵权商户采取措施,面临动辄得咎的法律风险。三是肩负保障民生责任,面临经济效益与权利保障两难选择。据调查,目前北京市低端小商品市场的从业人员主要是农民、城市下岗再就业人员以及应届毕业生。因此若知识产权保护抓到太紧,短期内将对市场繁荣和稳定造成直接影响。

对从事商品经营的商户而言,其从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都有着各方面的“无奈”:一是受售假利益驱动,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如果不售假反而会早遭到不良市场风气的逆向淘汰。二是进货上游假货普遍,难以规避售假现象。三是部分消费者缺乏知识产权意识知假买假,客观上助长了造假产业的发展。

二、市场开办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上述种种现象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缺失的问题,更有着一定的文化和历史渊源,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产物。从立法和司法上抓住市场开办者这一关键主体,充分发挥其监管市场的主体作用,恐怕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市场开办者负有主动监管、采取制裁措施等法律责任和义务,对于商户销售侵权商品也并未明确规定市场开办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下两个问题争议突出:

一是市场开办者法律地位和身份性质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具有“销售行为”外观的市场开办者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销售者,不具有该外观的也应与商户视为共同行为人。只要超市等市场开办者作为商事主体,实施的经营行为符合销售商品的商事行为外观,无论其与商户之内在关系如何或者意思表示如何,即当然产生“销售”的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市场开办者是场地出租人。“场地出租人”以出租、物业管理等为其经营主业,不包括批发、零售商品。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其也不具有公示意义的销售者身份,其地位像房东[3],其作为“房东”一般不会对市场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二是市场开办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以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为例,根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对于何种行为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提出“符合国情的宽松标准”,认为如果对市场开办者施加查找、预防商户侵权的事先监管义务和法律责任,实际上将使大量场所提供者轻易成为“间接侵权者”。这不但会阻碍商品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运作,也会使我国在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超越发达国家,应当是不足取的。

也有观点认为[4],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帮助侵权以故意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定标准,加重了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不利于对商标权的保护。对市场开办者应当采用“合理注意义务”而非“审查义务”。广义的注意义务包括“法定的注意义务”、“约定的注意义务”以及“理性人的注意义务”。狭义注意义务即为“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亦称“合理注意义务”,指理性人以一般注意力、一般知识水平技能、一般道德水平来判断形成的认识。市场开办者对于其场内经营者的行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审查义务,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也可以说仅在场内经营者的售假行为达到公然的程度时,市场开办者作为一个理性人,能够注意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才有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还有学者从收益与风险一致性原理出发,提出“合理注意义务”标准[5]:(1)市场准入前的审查经营主体资格、商业信誉以及违法记录等义务,并建立入场经营户的经营资料档案。其次,明确告知商户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2)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义务。(3)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在市场管理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市场管理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6]中规定了市场开办者的法律义务,姑且称之为“过错标准之严格管理责任”。认为市场开办者商标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市场开办者的过错即注意义务应作较高要求。具体来说其应负有“与商户签订保护商标权的协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以及“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负有采取措施治理市场以保证消除侵权”的责任,否则将因过错而与侵权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较高标准已经近似于“无过错责任”,只有当市场开办者自证已经尽到严格管理义务时,方可免责。

三、域外法治对比研究

通过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意大利、菲律宾、韩国等国家关于市场责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梳理分析,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美英等国司法判例均明确了市场开办者的连带责任。鲜有国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市场开办者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大多是从民法的共同侵权来考虑。司法实践一些案例影响较大,英美等国家有多个确立市场管理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甚至市场管理者将面临刑事的判例。而一些不发达国家法院大多倾向于对市场开办者施以过错责任,要求其在明知或应知有侵权行为且有能力控制销售者或从侵权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在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上,各国的实践并非完全一致,总体来说,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市场责任的制度安排和执法实践是与其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商品交易市场发展程度相适应的。

第二,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责任规制市场开办者。在责任形式上,许多国家综合运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比较突出。如英国根据《洗钱犯罪收益法》判处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市场开办者洗钱罪的责任。在意大利,根据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至少有四条规定可适用于裁定出租人责任:买卖赃物、事后从犯、洗钱、伙同作案。[7]在韩国,如果出租人知道其承租人不断地销售假冒商品而不采取补救行动,就应该把他视为承租人假冒犯罪活动(民事伤害意义上)的伙同作案人。[8]上述国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水平程度不同,但他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强保护,并突出刑事责任和刑法保护,值得我国借鉴。

第三,合理确定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与市场开办者相关的主体包括市场开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股东、市场所在的房地产所有者等。市场开办者承担侵权责任比较普遍,市场开办者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英国温迪集市案,根据犯罪收益法,温迪集市公司及其两位董事被判处犯有一系列洗钱罪[9],可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市场本身外,可以扩展到其董事等股东人员。关于市场所在的房地产所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有不少关于秀水街案件的诉讼中将房地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这方面域外判例少见。根据英国1972年地方政府法案或1993年的慈善法规定的责任,在英国市政或(农村)教会的场地上,汽车拉货销售侵权商品时,土地的拥有者有可能面临司法审判或其他程序,有可能遭到主动而严厉的执法行动。

第四,大多数国家建立了完善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成熟市场国家在商品交易市场领域一个共同特点是制定了健全的市场流通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颁布的《零售市场管理规则》明确指出“市场之设立、经营与管理,应合于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之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相关秩序当然也在公共秩序的含义内。该规则还规定了商铺不得转租及市场开办者有权采取制裁、管理等措施,必要时得商请当地警察、消防、环境保护及卫生等相关机关协助办理。各相关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有市场还可视实际需要申请派驻卫警察。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建立了市场承租人行业自律机制和政府对经营者的激励与惩戒机制,有助于市场和商户的诚信守法经营。

此外,国外一系列的制度与理论仍然能给我们的论证提供支持与借鉴。例如:一是食品安全制度。以美国、欧盟、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均确立了食品安全制度,包含食品召回制度和可追溯制度等。我国于2009年颁布并实施了《食品安全法》,强化了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与监管力度。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强调,要实现食品安全根本好转,必须重典治乱,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目前,食品安全领域已经建立了索证索票制度及进销台账制度,对销售者形成正当经营的心理压力,有助于对问题食品的源头控制和对问题食品的精准召回,使商品监控落到实处。此外,正在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则通篇着力体现“重典”,明确市场开办者是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甚至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不动产权利人的侵权责任理论。德国法院在决定不动产权利人是否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时,会考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认为一个合理且谨慎的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如果应该知道其房地长上存在侵权可能性,就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伤害的发生[10],承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物件损害责任作了规定,不动产业主对于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侵权行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26条规定了出租人的连带责任,“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明确了“不动产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三是商事主体诚信经营原则。商品交易市场和市场开办者均为商事主体,理应遵循诚信经营原则。商人被推定为对自己实施的商务活动是有控制能力和认知能力的,但以逐利为目标的商事活动可能突破社会伦理的底线,对商人强调诚实守信经营能够有效克制这一趋势,实现对交易对方的信赖保护[11]。通过对商事主体施加压力,促使其努力寻找降低侵权行为的新方法,亦有利于形成降低社会和个人预防成本的良好激励机制。

四是看门人理论。看门人的概念源于公司法领域,知识产权领域将其借鉴用于探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替代责任。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视为看门人。让看门人承担替代责任,可以对珍视声誉的市场开办者发挥法律威慑作用,同时可以促使其以看门人身份更低成本的发现违法行为。

四、市场开办者法律责任的规制建议

应当确立市场开办者侵权“第一责任人”的身份,迫使其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日常管理水平,承担起对于商品交易市场首要监管责任。

(一)立法层面的建议:市场开办者应承担侵权第一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因出租型商品市场内发生的销售侵害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和市场开办者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市场开办者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对于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市场开办者主体应当与销售商一道承担连带责任,成为“第一责任人”。

根据控制力理论[12],行为人基于同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要承担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就市场开办者与商户的关系来讲,双方存在联营、出租等特殊关系,市场对商户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其可以采取合理措施,控制、监督、教育商户的行为。根据报偿理论[13],市场开办者通过商户的经营行为获得利益,在享受利益的同时,根据“利益所在风险所在”的原则,其应当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美国分析法学派提出的风险分担理论[14],谁能以更低的成本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知识产权人、商户和市场开办者这三者之间,市场开办者作为最有可能和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其也有能力不断改进科学监管水平尽力避免商户侵权,使市场开办者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亦具有经济上和管理上的可行性。市场开办者固然会因此支出管理成本,并可能于初期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但并不会因此遭受过大打击甚至关闭市场,在度过阵痛之后,通过采取合理管理手段,反而可能通过收取保证金等内部制度实现盈利,长远来讲将会把市场的经营带入良性循环。从管理角度来说,市场开办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达到监管效果,如提高入场门槛、加大巡查力度、完善保证金制度等,要求其承担第一责任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这一制度构建将强化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赋予了其监管的法律职责,特别是对于销售商缺乏偿付能力、销售商躲避诉讼导致无法送达、擅自转租导致侵权直接行为人难以确定等情形,具有保障权利人的重要意义。在侵权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市场开办者,可以以自己已尽到法定的较高监管责任为由,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最终责任。也就是说,免责条件是其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内最终的责任由有过错的销售商承担。

相应的,还应在立法层面赋予市场开办者相对应的管理权限,并规定对于不服从管理、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户,市场开办者可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制裁措施,而不必畏首畏尾。由此,则法院办案中的送达难、开庭难、调解难、执行难等程序难题也迎刃而解,即使发生转租的情况,市场仍然要尽到监管义务,及时变更转租合同,对新承租人施以同样标准的管理,而不能以不知道商户擅自转租为由作为抗辩理由。

(二)司法层面的建议:统一裁判尺度,强化示范效应

确立市场开办者对于市场内发生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承担第一责任,体现了重典治乱的法治精神,进而当前司法中出现的各类难题也将迎刃而解。司法机关在严格适用第一责任的前提下,应当从严、统一把握商品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可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规模不等的商户一视同仁对待,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格式规范的买卖合同、销售发票、送货单、入库进货单、付款凭证等完整的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综合判断销售商的进货来源是否合法,如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则视为其没有尽到举证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义务。全国法院统一从严认定来源证据,可以避免认定尺度不一的情况,同时给予商户正确的司法引导,鼓励其严格执行进销台账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健全商品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积极提交证据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从而免除赔偿责任。此外,立法明确市场开办者承担第一责任后,其理应承担起协助送达的义务。如果市场找不到涉案商户,如该摊位已经擅自转租给别人,或未在市场进行有效身份登记,则应认定为市场开办者承担责任。如此势必督促其加强管理,并积极协助法院送达,解决送达难问题。

(三)行政执法层面的建议:深化简政放权,明确监管职责

结合简政放权的改革路径,行政执法者也应进行角色转变,摆脱忙于巡场检查的困境,转变监管重心,着力辅助并指导市场从无序竞争向法治化方向发展。首先,一旦确立市场开办者作为侵权第一责任人,对于市场的直接管理任务即从行政执法机关转移到市场开办者身上,而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重心则转移到对市场开办者的监督管理上来,这就将极大缓解行政压力。行政机关应当着重检查、监督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义务,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各类规范指引和各种管理服务,指导市场开办者正确履行监管义务。其次,法律一旦赋予市场开办者对侵权行为采取措施的权利,势必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专业的侵权判断意见。由此,行政机关也应当建立能够专门提供商品质检和侵权判断的专业服务部门,以有效服务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需求。最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着力在知识产权领域率建立信用监管体系,推行商品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黑名单制度。既有利于帮助市场打击具体侵权行为,又有利于商业信誉体系的建立,降低监管成本。

(四)社会管理层面的建议:多元化纠纷解决和管理服务

社会管理主要是政府和社会组织为促进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以及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的过程。根治侵权乱象,亦应从社会管理方面为市场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一是社会多元法律服务。从严治市的立法精神,实质上调动了市场开办者的监管积极性和主动性,逼迫其采取各种措施以实现有效监管。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尤其是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应当强化法律服务力量配置,推动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商品市场提供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草拟知识产权担保合同、举办定期法律咨询等各类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满足市场开办者的转型需求。二是建立商户入市保证金及商业保险制度。保证金制度及社会信誉保险制度有助于提高商户的信誉水平和偿付能力,有助于担保市场消解因侵权赔偿而面临的经济风险,是成熟商业社会可行的信用保障模式,政府和社会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商业保险模式的普及,向中小商户推出有针对性的商业信用保险,帮助其开展合法经营。

五、结语

有人认为市场经济初期总是比较乱的,经济发展了,自然就会规范起来。实践证明,亚洲有的国家曾经有过很好很快的发展,但是几年十几年以后,因为缺乏法治,都陷入了一个坏的市场经济的泥坑,遇到一点风吹草动,或遇到一种外来的冲击,经济一下子就崩溃了,而且长期不能从泥坑中走出来。历史发展存在路径依赖,这种情况要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15]。面对当前市场乱象和首都经济转型升级需要,商人和政府必须下决心革除“法治与当前经济发展相冲突”的伪命题,只有用法治思维去解决问题,才能确保发展好的、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经济。

对于如何制止市场商户售假,我们面前有许多法律责任规则,究竟哪一规则或哪些规则能够更有效地解决问题,需要对无数相关信息的考虑: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强度、司法惩治的力度、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能力、侵权获利与守法代价的权衡、诚信体系对其信用评价的影响。经过上文分析,当前中国的商品交易市场规模和行政执法法律依据缺失、执法能力不足,司法惩治力度不够,而市场开办者并未发挥出应有潜力。面对世界各国都未曾出现的前所未有的造假售假局面,一味强调增加司法执法力量,依靠国家公权力去逐一审查和巡视市场,恐非国家所能负担之重任。如果立法者能够赋予市场开办者监管的责任,也就是用市场的自律和他律去解决市场的问题,实际上会从制度导向上激发市场的管理潜力,借助诚信黑名单、信誉担保、保证金等各项制度,市场开办者完全有能力实现自己市场的净化,同时能够实现自身从“清洁、有序”的市场中获益。


[1] 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课题主持人为宿迟,课题组成员为张晓津、杨静、李丹、孙浩源、孙午生、郭雷。

[2] 2011年至2013年,全市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1万余件,涉及市场开办者的案件有1951件。

[3] 严骏、凌宗亮:《市场管理公司对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1年4月,第91~94页。

[4] 胡瑜:《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载《中华商标》2013年9月,第83~87页。

[5] 严骏、凌宗亮:《市场管理公司对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1年4月,第91~94页。

[6] 近来北京市法院陆续受理了商标权人起诉市场经营单位及其商户侵犯其商标权的案件,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2006年7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就相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发布了《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市场内商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市场经营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该意见内容如下:一、市场经营单位没有与商户签订保护商标权的协议或者没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或者在收到权利人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应当认定市场经营单位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与商户共同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二、市场经营单位已经依法对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严格管理,仍发生商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市场经营单位一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其收到权利人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市场内仍有商户销售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的,市场经营单位应当与商户共同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三、市场经营单位构成侵权的,应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四、商标权人仅起诉市场经营单位的,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何种责任。以上所称市场经营单位是特指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即一般所称的“小商品批发市场”。以上所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特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7] [意]皮尔·路易吉·龙卡利亚:《假冒:出租人的责任》,载《知识产权管理》(MIP AISA)2008年第3期,第22页。

[8] [韩]徐翼玄:《假冒:出租人的责任》,载《知识产权管理》(MIP AISA)2008年第3期,第23页。

[9] 参见[英]罗兰·马林森:《假冒:出租人的责任》,载《知识产权管理》(MIP AISA)2008年第3期,第25页。

[1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676页。

[11] [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12]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13]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2年,第103页。

[1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第296页。

[15] 吴敬琏:《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载《中国报道》2009年10月,第101~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