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一本通(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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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衔级制度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法律〕

1.《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3条 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4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5条 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6条 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 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7条 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8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 关衔的授予

第9条 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10条 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11条 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 关衔的晋级

第12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13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14条 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15条 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16条 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17条 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18条 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19条 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20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21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22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23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第3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4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5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6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7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8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9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10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11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12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13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14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3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4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职工作;(三)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15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16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17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18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19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20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21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22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23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1]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24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25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26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驻外外交人员法》(2009年10月31日)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11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12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第13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随员:随员衔。

第14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15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16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17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18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19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20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4.《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

第25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部门规章及文件〕

5.《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保留与终止暂行规定》(2012年12月25日 外交部令第1号)

第1条 为了规范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的保留与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具有大使衔的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后,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其大使衔予以保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大使衔应当终止: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二)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开除党籍的;

(三)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大使衔的情形。

第3条 终止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由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4条 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5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1]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