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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3]
〔法律〕
1.《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修正)
第22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23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25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2.《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
第27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行政法规及文件〕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 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5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