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12 酒后在入住酒店坠亡,酒店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谢某某等诉海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
被告(上诉人):海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1日,钟某某(谢某某之子、袁某之夫、钟某甲和钟某乙之父)入住某某酒店公寓楼,当晚钟某某与其朋友聚会喝至醉酒状态回到某某酒店。次日3时许,钟某某在没有外力作用下从该酒店五楼走廊敞开宽度比较大且没有防盗网的窗户坠落到一楼空地处,当场不治身亡。同年8月4日,经海口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法医鉴定,证实钟某某身亡符合高坠死亡。事发后,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与某某酒店达成赔偿协议,某某酒店支付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20万元。待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全部处理完钟某某后事并整理相关的赔偿材料再次与某某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时,某某酒店以已支付20万元费用为由,不同意再赔偿任何费用。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认为,某某酒店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钟某某坠楼身亡,该酒店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该酒店支付的20万元明显不足以赔偿钟某某死亡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酒店赔偿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各项费用927299.15元。
【案件焦点】
某某酒店是否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对于饮酒将带来的后果应当有预判,钟某某参加朋友聚会饮酒,且呈醉酒状态,其反应辨别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和遇事处置能力都有所下降,导致其坠楼身亡,钟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某某酒店作为经营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对有特殊状态的客人更应该加倍注意防范和保障其安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钟某某坠楼身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二、关于适用何地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提供湛江市润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且用人单位也为钟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提供《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高于海南省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钟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钟某某死亡产生损失:死亡赔偿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57元、住宿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63.2元,共计1122655.2元。某某酒店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336796.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万元,实际应支付136796.56元。
据此,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某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136796.56元;
二、驳回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某酒店于2017年3月27日前一次性向谢某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之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相关民事责任。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商业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后,基于平衡商业活动中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宾馆等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从适用范围来说,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一般侵权中的各种间接侵权领域,主要包括物的支配领域和特定社会活动领域。在这些领域中,行为人作为活动的开启者或主导者对该领域所潜在的危险负有防免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特定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于危险发生的损害后果构成间接侵权[4]。具体来说,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有效的预警,包括警示、告知、照顾、安保措施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与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5]。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以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为准。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具体到本案中,某某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否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需从受害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危险本身等角度进行考量,并综合衡量义务人的责任。受害人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己醉酒后坠楼身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酒店作为经营者,对顾客特别是身体呈特殊状态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酒店涉案走廊敞开宽度比较大且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网,客观上增大了酒店住客人身财物的安全风险,而且某某酒店在发现住店的钟某某醉酒时未加强保护措施以防范钟某某可能遭遇的伤害,致使钟某某在醉酒后意识不清,自控力较弱的情况下从房间内走出,在某某酒店有安全隐患的走廊窗户处跌落身亡,应认定某某酒店对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钟某某坠楼身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钟某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某某酒店承担30%的责任;案经二审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也是在认可一审法院所作责任划定基础上形成的。
编写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周伟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曾令侨
13 地铁运行致害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苏某某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91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4日上午8时30分~8时40分,苏某某在乘坐地铁三分公司所属的地铁列车,行至东直门至雍和宫区间时,因信号故障,列车紧急制动导致苏某某摔倒。地铁三分公司提供的当时的录像显示,苏某某站立在列车车厢中,低头双手握手机,未扶列车内的扶手。当日,苏某某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医。2015年4月24日,苏某某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该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扼要病情:颅底骨折后3个月;临床诊断:颅底骨折。苏某某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伤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某的目前状况属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1.地铁三分公司对于苏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地铁三分公司构成赔偿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某某在乘坐地铁三分公司的地铁列车时,因列车紧急制动而摔倒受伤,地铁三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苏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乘坐地铁列车时应尽到相应的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苏某某在乘车时未握扶手,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确定地铁三分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
对苏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医疗费一节,对其与摔伤有关的医疗费用1483.4元予以确认;就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一节,苏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佐证,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就营养费一节,苏某某提交了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结合其伤情和休息时间,具体数额酌定为5000元;就误工费一节,根据苏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其因摔倒受伤休息共计35天,就此期间的误工费用5250元,予以认可;就护理费一节,虽苏某某未提交医嘱,但根据其伤情,确需护理,结合其住院及休假时间具体数额酌定为3500元;就交通费一节,根据苏某某的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就复印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除鉴定费外,地铁三分公司应按上述确定的数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由地铁三分公司全部承担。地铁三分公司庭审中同意给付苏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地铁三分公司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33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5146.2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地铁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地铁三分公司对于苏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欲判断地铁三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这决定了本案应当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而判定前述争议的前提是:北京2号线地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同样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数种情形,构成我国侵权法中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类型。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前述两个法律条文来看,高速运输工具侵权均被归类于高度危险责任侵权之中。但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运输工具之“高速”标准作出相应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人们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实质为“高度危险运输工具”;对于地铁是否构成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不应以单纯的物理速度为标准予以判断,而应看其是否达到“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标准,从法律角度进行价值判断。从物理速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最低时速为70公里。而按照国际惯例,通常以火车速度为标准,时速200公里至400公里称之为高速。北京地铁2号线的最高时速为80公里,虽然远低于高速铁路,但已经超过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从产生危险的特点看,地铁列车重量大、体积大、产生的动能大,如和车外人员发生撞击,会造成极其严重的伤亡;地铁只能在固定轨道上运行,如前方轨道上出现人员或其他物体,列车无法避让,即使紧急制动,亦会因高速和本身巨大的质量,导致惯性向前滑行很长距离,对近距离内轨道上出现的人员、车辆或其他物品,将无法避免地产生严重碰撞损害。从危险是否可控的角度看,虽然国家对地铁运行有严格的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很多城市甚至实现了智能运行,但限于科学技术和工业制造能力,现阶段还不能完全了解和控制某些自然力量和物质属性,即使尽到审慎的高度注意和勤勉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还是不能完全消除。从地铁发展现状看,地铁在一些城市已经成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工具,在城市人口稠密区运营的地铁增加了其危险性。
综上,由于地铁运营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案涉北京2号线地铁列车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对于乘客因列车紧急制动摔伤的后果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地铁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地铁三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确立了过失相抵的法律制度。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则明确了过失相抵适用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侵权责任。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减轻或免除。我国现行法律在确定责任比例时,有过错和原因力两个参考标准。在无过错责任中,由于不以侵权人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存在过失相抵的情形,主要依据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具有过错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比较更为适宜。而由于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过错程度如何是判断原因力强弱的参考,故在适用过失相抵时,过错仍然是需要考虑的前提性因素。
第一,地铁三分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就侵权法理论而言,无过错责任之设立系立法上以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为目的、以严格要求侵权人危险责任为手段而进行的正义分配;侵权人所负之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项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纵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故在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时,其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此时自不应对受害人的过失予以斟酌。即在无过错责任中若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谨慎适用过失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亦有所体现。故考察地铁三分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影响到本案对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地铁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巨大的、不可控的潜在危险,故地铁运营方应对乘客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尽可能地减少损害的发生。就本案而言:1.地铁2号线列车在运行中采用自动循环播放公益广播的方式提醒乘客“扶稳站好”,地铁三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2.地铁三分公司称地铁紧急制动系因信号故障所致,即因地铁运行中通过信号无法对周边环境作出判断而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苏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但其不能说明紧急制动的原因。3.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地铁2号线的紧急制动行为构成安全运营事故,亦无证据证明相关紧急制动行为系人为误导操作所致。综上,鉴于北京地铁2号线系采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结合《北京地铁2号线电动列车操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定》)中第84条、第88条、第205条关于列车紧急制动的相关规定,对地铁三分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地铁三分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第二,苏某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到第七十三条确立的无过错责任之特别规定看,在高度危险责任中侵权人免责条件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第七十条到第七十二条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均为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则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就《侵权责任法》体系解释角度而言,此处的“过失”显然属于一般过失,以区别于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过失进行了区分,直接使用的表述有“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系指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仅用社会上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或避免而竟怠于注意或未能避免,为重大过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属重大过失。所谓一般过失系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理性人)在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如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确认的是最低限度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侵权人有过失,就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苏某某进入地铁列车后一直低头在看手机,双手没有扶扶手。而乘坐地铁时站稳扶好以保证安全系基本的安全常识,且北京地铁2号线列车在运行中为提升驾驶安全,采用自动循环播放公益广播的方式进行广播,包括“乘车时请扶稳站好,不要倚靠或手扶车门”之类的话语,此亦为经常乘坐地铁的乘客所熟知。苏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下班途中的主要通行工具即为地铁,其在乘坐地铁时对于不扶扶手可能导致摔伤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未予以重视,故其对于摔伤一节存在明显过错。因其对自己的安全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亦未尽到,应属重大过失。当然,在无过错责任中,侵权人的重大过失与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在依据过失程度判断损害分摊比例时,对被侵权人过失的斟酌应比侵权人负同样程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
第三,列车紧急制动行为和苏某某过错行为原因力的比较。原因力是指在导致被侵权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的距离以及事实的强度。就本案而言:1.地铁列车正常行驶时,苏某某虽没有手扶扶手却未摔倒;而列车紧急制动时,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身体亦严重摇晃,显然列车的紧急制动成为苏某某摔伤的初始原因。2.从列车紧急制动时车厢内众乘客的反应状态可知,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均未摔倒,而苏某某本人亦非猝然倒地而是趔趄式地摔倒。由此虽不能得出苏某某如手扶扶手则一定不会摔伤的结论,但就一般认知而言,如苏某某事发时手扶扶手则大概率不会摔伤或即使摔倒其受伤程度亦应较轻。故,如事发时苏某某手扶扶手,则列车紧急制动行为与苏某某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大程度上将可以因苏某某手扶扶手行为的介入而中断或至少能降低前述初始原因形成的危险。此外,苏某某从进入列车车厢至事发时长达三分钟的时间均在看手机而未扶扶手,其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手机上,对于可能出现突发情况的警觉性大大降低。由此可以认定苏某某长时间未扶扶手系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据此,对于苏某某摔伤的后果,比较对损害发生的实证意义的大小,苏某某长时间未扶扶手之行为相比于地铁2号线列车紧急制动之危险行为产生的原因力应超出许多。
综上,地铁三分公司的地铁列车在运营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紧急制动之行为没有过错;苏某某长时间未扶扶手、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此种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地铁列车的紧急制动行为和苏某某未扶扶手的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后者是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前文对于双方过错程度的分析及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比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地铁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应大幅度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具体比例由地铁三分公司承担40%较为妥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分摊比例不当,依法予以调整。经审核,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某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对于苏某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应由地铁三分公司负担40%。地铁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地铁三分公司赔偿苏某某医疗费5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287.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230.56元;
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大胆假设:本案通过溯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探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价值,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进行体系化解释,得出结论:《侵权责任法》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并苛以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契合了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价值,是法律对交通运输作业中高度危险性的价值选择——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实质应为“高度危险运输工具”。而地铁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而为本案纠纷提供了精准的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小心求证:分析《侵权责任法》中过失相抵的规定,确认我国审判实务中判断过失相抵标准的两个因素: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进而通过对事实细节的认真考察,分析双方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比较对损害发生的实证意义,确认最终结论。
传播正能量:本案判词不仅倡议乘客树立规则意识、安全意识、摈弃交通陋习,文明交通;而且提议地铁运营方抓好管理环节、提高运营技术,最大程度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利益,起到很好的社会导向作用。宣判后,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北京电视台以及凤凰网、财新网等数十家媒体进了正面报道,形成网络热议焦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参考价值: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高度危险责任仅有一般性规定,具体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界定和“过失相抵”的适用标准则未有明确阐释。法官通过对“地铁致损案”的分析,认定了地铁在运行中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及在高度危险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的法定条件,为以后解决类似案件及完善立法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广辉
14 公交公司管理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高某某诉厦门公交集团同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某
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同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交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乘坐同安公交公司的614路公交车从莲花镇小坪村到同安公交车站,于当日上午7时左右在同安公交车站下车,后不慎掉入该公交车站的车辆检测地沟中。当日,高某某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1.下肢损伤;2.股骨颈骨折胃Ca肝转移Ca”,高某某在该院骨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69元。2015年7月19日,高某某至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病历记录:“跌倒致左髋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0天前从公交车上下来时不慎跌倒致左髋肿痛、畸形,活动受限就诊外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因患者患有胃Ca,且血小板低(具体不详),未予以收住院,患者自行回家休息,症状无明显缓解,今就诊我院。今年6月在我院诊断胃Ca中正神清、左髋稍肿、畸形,大?子压叩痛、左髋活动受限,拟诊:1.左股骨颈骨折;2.胃Ca R4:收住骨A区。”高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至25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790.53元,出院时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胃癌、肝转移癌;3.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4.肺气肿、肺大泡;5.小气道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6.双肾结石。处置意见:1.患者于2015年7月19日至25日在我科住院治疗;2.建议卧床休息。”经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功能障碍现状构成八级伤残。”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法院调取了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9日614路公交车当班司机杨某因的询问笔录,杨某因述称:“2015年7月9日6时许,我驾驶614路公交车从同安大坪公交站点出发,途经小坪道地站点上来几名往同安城区的乘客。7时10分许,公交车到达同安长途汽车站站内,乘客全都下车,我才把614路公交车停放在公交公司指定的停车位置。当时天下点小雨,一名下车的、年龄四五十岁的男乘客边走边玩手机。我停好车下车后,这位男乘客在汽车站检测台地沟内喊我名字。我告诉他我没空,我要赶着去吃饭。我在汽车站站务室吃饭的时候告诉汽车站保安有一名乘客掉到检测台地沟内。车站的保安就到检测台地沟将那名男乘客拉起,扶到站务室门口的一张凳子上休息。过后男乘客的儿子就开车到现场将他载走。”另,庭审中,同安公交公司提供一张视频光盘欲对高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反驳,认为检测地沟旁有“同安公交车站检测点”的标志,车场内有指定的乘客出入口,同安公交公司已尽到警示义务。
【案件焦点】
同安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对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乘坐614路公交车到同安公交站下车后不慎落入同安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检测地沟内导致受伤,高某某主张同安公交公司当班司机停车不当,该公交车在检测区域停车卸客违反规定;同安公交公司则辩称:当班司机按规定停车,并未在检测区域停车卸客。同安公交公司举证的监控录像及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画质模糊,且短时间内陆续有车辆进场停车,无法辨识出具体哪辆车为涉案的614路公交车,亦无法证明涉案614路公交车在检测区域停车卸客,高某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检测区域是否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同安公交公司举证可以证实其标注了该区域为“同安公交车站检测点”,该检测地沟旁边搭盖的铁柱子上有红白相间的警示标志,地沟附近地面画有黄色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并未明示该区域不得进入,亦并不足以防范行人跌落的风险,该检测区是对公交车辆的低级保养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 15-2011》,低级保养工间修车地沟应设置在工间内,不是属于乘客可以进入的区域,应当采取隔离措施,或在地沟未使用时加设顶盖,同安公交公司依法应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行走中未注意观察环境,具有过错,对不慎跌入地沟内引起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同安公交公司对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同安公交公司对高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现对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910.2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586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4562.73元,同安公交公司承担高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20%,为46912.55元。据此,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安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12.55元;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人们乘坐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因驾驶员急刹车、猛起步、开关车门等行为导致乘客受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公交公司对于此类案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与公共交通有关,但具有特殊性,区别于一般情形的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的案件,本案中是乘客在公交车站检测点受伤,即在公交公司的管理区域内受伤,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公交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是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即指特定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本案中,如何判断公交公司是否在其管理场所内已经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强调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对于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是有底线的,不能无限制地加重公共场所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负担,故此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合理限度的问题,换言之,若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尽到一切有效合理的措施仍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审理实践中,可参照如下标准:一是预防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采取适当的危险防范措施,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内容,关于防范措施是否得当,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行业标准均不可能周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进行衡量,要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保护好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制止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当危险发生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尽力采取措施制止、消灭危险,若没有积极采取或者采取措施不合理而造成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损害发生后救助措施是否合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对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无论这种伤害是自己的直接行为引起的还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的,都负有将受害人及时送往医院、尽可能进行抢救的义务,若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当加重了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涉及类似本案的摔伤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首先,设置的警示是否明确醒目。管理者虽然树立了危险警示牌,但警示牌是否完整、是否醒目,是否设置在合理的位置足以提示危险,这些因素均可以用来判断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其次,防范措施是否有效。有些管理区域虽然设置了防护栏,但如果防护栏过低、空隙过大或者防护栏破损未能及时修复,那么可以认为防范措施未能尽到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不能认定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管理是否谨慎周到。除了采取日常防护措施,是否安排了安全巡查人员巡视等,如果有,即可以认定管理人员的管理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大的分歧在于公交公司对于高某某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摔伤的区域为“同安公交车站检测点”,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该检测区作为对公交车辆的低级保养区域,禁止他人进入,但同安公交公司既未设置警示标识提示该区域不得闲杂人等进入,也未采取隔离措施,或在地沟未使用时加设顶盖,故同安公交公司依法应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金玲 王辛
15 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无限加以扩大
——周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
【基本案情】
周某某原系交通管理局民警,2010年3月,周某某退休,此后交通管理局返聘周某某从事住房档案管理工作,双方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8日18时5分许,周某某在交通管理局机关内部浴室内桑拿房以倒立的姿势蒸桑拿时昏倒,后被同事发现送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抢救。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于2014年4月18日23时33分的病历记录载明:入院情况:中老年男性,急性病程。患者4小时前昏倒在桑拿房,呼之不应,四肢抽搐,送至我院急诊,高热,四肢肌张力高,……血象、肝功能、凝血功能、电解质、ECG未见异常,凝血功能、头颅CT、胸片未见明显异常。急诊予下胃管,胃肠减压,非那根25mg及补液支持,现为求进一步诊治收入我科。既往有冠心病,服用阿司匹林治疗。余既往、个人、婚育、家族史无特殊。……入院诊断:1.发热待查,热射病可能性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律,心脏不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周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热射病,急性肝坏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律,心脏不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3.肺部感染。4.胃食管反流病。5.轻度贫血,溶血性贫血不除外。2014年5月15日至23日,周某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热射病,急性肝坏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不大,窦性心律,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3.轻度贫血。4.胃食管反流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禁用肝毒性药物,监测肝功能、凝血、血常规。2.院外继续口服下列药物:……3.消化内科、心内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以上周某某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69187.94元、住宿费1698元、交通费363元。事发后,交通管理局停发周某某2个月返聘工资,共计4400元。
另查,交通管理局在浴室桑拿房门口处张贴有警示标志,内容为:为了确保您的生命安全,请在使用桑拿房前认真阅读以下文字内容:一、体内有金属者慎用;二、有出血倾向者慎用;三、过度疲劳、激烈运动、饥饿、甲亢病人慎用;四、有各种疾病及年龄偏长的人员,特别是高血压、心脏病、心脑血管等疾病患者请勿使用该设备;五、桑拿室内严禁吸烟并注意控制使用时间,以免发生危险。该桑拿房内还设有沙漏式计时器。
【案件焦点】
交通管理局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交通管理局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周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查明,交通管理局所设立的浴室(包括桑拿房)是单位对内部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具有营利性质。周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自身在年龄偏大、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蒸桑拿具有一定危险性等常识,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采用倒立姿势蒸桑拿从而造成发病晕倒,周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交通管理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通管理局在桑拿房门口张贴有警示标志,桑拿房内设有计时装置,并且在事发后对周某某积极进行救治,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管理局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周某某要求交通管理局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周某某之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通管理局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其义务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具有营利性,其保障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周某某所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自己的工作单位,不同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义务主体,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上应运用区别原则:首先,交通管理局所设立的桑拿房是单位对内部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具有营利性质。其次,这种设施服务的对象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不向社会人员开放,具有特定性。最后,交通管理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并非达到相应的法定标准或尽到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交通管理局在桑拿房门口张贴有警示标志,桑拿房内设有计时装置,并且在事发后对周某某积极进行救治,已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情况下,不应苛求其是否配备值班人员,是否对桑拿室及时进行巡视,即不能无限度地扩大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管理局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王建
16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
——郭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某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育场馆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日,郭某某在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的奥健健身房健身后洗浴时摔倒。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比照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
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称为郭某某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保险受益人为郭某某;郭某某认可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曾为其购买保险,但称保险受益人并非自己,而是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双方均未就上述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举证。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郭某某、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均表示尚未从承保上述保险事项的保险公司获得理赔。
另查,郭某某的健身卡系续卡,续卡期间,发生此次摔倒事件。
【案件焦点】
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某在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的奥健健身房健身,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审理中,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提交照片,证明该中心在显著位置张贴有警示性标语,郭某某认可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曾在奥健健身房张贴过“小心地滑”的标语,故认定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必要的告知、提示等危险提示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告知、警示等危险提示义务,亦应涵盖防范、避免等危险预防、消除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沐浴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虽称其撤换防滑垫系应大多数会员要求,没有防滑垫不等同于没有防滑措施,淋浴房铺设的地砖均为防滑瓷砖,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认定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未能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危险预防、消除方面存在疏忽,应向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郭某某是否存在过失,作如下认证:
浴室系沐浴过程中使用的空间,环境相对湿滑,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浴室的湿滑环境可以预知,对浴室可能存在的风险有能力预见。在可以预知并有能力预见的情况下,洗浴过程中,郭某某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应更加小心谨慎,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安全。
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未在奥健健身房的淋浴房铺设防滑垫虽是导致郭某某滑倒摔伤的原因之一,但郭某某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是导致其滑倒摔伤的因素,故郭某某本人对此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在此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酌定比例为70%;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比例为30%。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郭某某因滑倒摔伤后治疗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应为163607.1元。按照70%的比例,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应赔偿金额为114524.9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3500元。
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虽称投保了以郭某某为受益人的意外伤害险,但第一,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未就上述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提供相关证据;第二,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未举证证明其与郭某某之间存在以保险理赔金填补郭某某所受损害的约定;第三,双方当事人认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保险公司尚未支付理赔金。故本案中本院对保险理赔金问题不予处理。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可就此另案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8024.97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娱乐场所的使用人在健身后洗浴时摔倒受伤,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能否仅以“张贴警示”的告知行为,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情况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问题,以及娱乐场所使用者自身的注意义务限度问题,上述问题在实务界存在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郭某某和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法院存在不同观点。最终认定体育场馆管理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原因为:
1.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仅包括告知、警示等危险提示义务,亦应涵盖防范、避免等危险预防、消除的义务,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在危险预防、消除方面存在疏忽,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浴室湿滑是客观事实,但是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作为正常收费的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给郭某某提供相对安全的环境,上述保障义务,不应因郭某某的注意义务而过分减少,为了避免将郭某某被迫的小心变为强加的注意,认定郭某某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
3.考虑郭某某的健身卡系续卡,续卡期间,发生此次摔倒事件,故应认为郭某某对健身房浴室的环境是熟悉的,不同于首次前往健身房锻炼的新顾客,因此认定原告的责任比例不低于10%。
4.考虑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为健身房使用者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尚未理赔,结合双方陈述的保险情况,以及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不得从郭某某的损失中获得收益的基本原则,认定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的责任比例不低于60%[6]。综合考虑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上述因素,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7]。
本案的裁判文书通过对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和郭某某的注意义务内容进行充分阐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责任划分,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已实际履行。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余婕
17 儿童在游乐场所受伤如何分配责任
——李某某诉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公园开发经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少民初字第18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园)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8日下午1点多,李某某在北京某某公园内由某某公司经营的充气城堡中玩耍时摔伤,随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某家长一起将李某某送至北京丰盛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神经损伤,李某某当天赴积水潭医院、首都儿童医院等就医。之后,李某某又分别赴北京丰盛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兰西医院进行了复查。经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园就李某某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系在某某公司所经营和管理的娱乐场所内玩耍时受伤。作为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某某公司本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避免危险,消除隐患,但其并未充分证明其对充气城堡的安全性及现场管理等方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需对李某某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某某公司虽辩称因李某某违反注意事项从滑梯上跳下致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现有证据北京某某公园已尽审核及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法院对李某某各项诉请分别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87.5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04557.57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责任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组织者,本案中即儿童游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综合分析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具体涉及以下三个责任主体:
其一,李某某。本案中李某某已举证证明其系在充气城堡中玩耍时受伤,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园亦认可该事实,因此李某某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移转至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园,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园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其二,儿童游乐场所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即某某公司。目前,众多儿童游乐场所包括本案中的充气城堡常设有禁止家长入内的规定,这种半封闭式的游乐方式事实上阻隔了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孩子进行直接的监护,一旦发生事故,父母即使能够看见也很难在第一时间阻止并保护孩子,因此,此类游乐场所的直接经营和管理者需要尽到更加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来填补这种直接监护的缺失,其不仅需要设立家长须知、警示标志、注意事项等基础性的预防措施,还应在场地内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指导未成年人玩耍,对违规嬉戏的未成年人及时纠正、制止,配备监控设备以督促履行义务,等等。然而,本案中某某公司既未充分证明其充气城堡的安全性符合相关规定,亦未能证明其在现场管理中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最终认定该公司对李某某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虽辩称李某某系违反注意事项从滑梯上跳下致伤,故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未采纳其该答辩意见。
其三,儿童游乐场所的间接管理者即北京某某公园。北京某某公园作为间接的监管者,相较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较轻,主要在于证明其已尽审核及监管职责。根据北京某某公园提供的证据,其已完成该举证责任,李某某及某某公司亦予认可,故法院最终认定北京某某公园不承担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和某某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了和解。笔者亦希望通过个案在责任分配上的严苛,来倒逼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完善措施、重视监管,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罗兰
18 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
——许甲等诉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甲、许乙、田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寺公司)
【基本案情】
许乙与石某某系夫妻,许甲系二人之女,田某系石某某之母。田某之夫石某平已于2006年2月病逝,两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石某某系其次女。
2015年1月15日,石某某从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赵川村的家中离开后即与家人失去了联系,身上仅带有400元左右的现金,许乙多方寻找,并向宣化县赵川派出所报警。2015年1月20日,赵川派出所通知许乙,经查询石某某购买了当月16日从北京到张家界的火车票。
2015年1月24日,因下雪,为保证游客的安全,红螺寺公司对红螺寺景区进行了封山,将通往主峰天门山的铁门关闭。1月28日重新开门后,景区的工作人员李洋某巡视时,在离主峰大约200米处的游道边上发现了石某某的尸体,后红螺寺公司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了怀公治鉴通字(2015)第0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结合案情,石某某不排除冻死。”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了怀公治亡查字(2015)第009号关于石某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调查结论为:“1.该人系非正常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对石某某的死亡原因,许甲、许乙、田某和红螺寺公司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鉴定结论。对石某某在红螺寺景区内死亡的事实,红螺寺公司亦予以认可。石某某的尸体现存放于北京市盛唐法医鉴定所。庭审中,虽经法院多次释明,但许甲、许乙、田某仍未对石某某的尸体进行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关于石某某非正常死亡案卷,刑侦支队于2015年1月29日对许乙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许乙叙述:“石某某精神上有点儿毛病,所以她出门时从不带手机。”根据卷宗调查结果显示,石某某死亡时,身上没有红螺寺景区的门票和北京至张家界的火车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队曾组织许甲、许乙、田某观看2015年1月16日8时至1月28日10时红螺寺景区大门的监控录像,许甲、许乙、田某观看后并未指认出石某某从景区大门进入的画面。
经法院现场勘验,红螺寺景区在通往其主峰天门山的入口处设置了一个对开的铁门,从铁门进入,有一条石阶道路通往天门山主峰。在铁门旁边立有登山须知,其上写明:“雷、雨、雪、雾、大风天气禁止登山。”“凭票(登山证)出入中天门大门,三人以下禁止登山。”
【案件焦点】
红螺寺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红螺寺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以及红螺寺公司是否应对石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许乙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多次表示石某某精神上有点儿问题,因此,其家人应该尽到看护之责。但许甲、许乙、田某作为石某某的家人未尽到看护之责,导致其从家中离开,并在红螺寺景区内死亡,故许甲、许乙、田某对石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许甲、许乙、田某和红螺寺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红螺寺公司虽然张贴了登山须知,对游客进行登山提示,但在恶劣的天气情况下,在封山前,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其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合理地预见到封山行为可能造成滞留的游客无法下山的风险,故红螺寺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石某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许甲、许乙、田某要求红螺寺公司赔偿因石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项;石某某的死亡,确实给许甲、许乙、田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许甲、许乙、田某要求红螺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过高,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许甲、许乙、田某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许甲、许乙、田某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的石某某尸体的停尸费,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许甲、许乙、田某要求的运尸费,依据相关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单独计算。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螺寺公司赔偿许甲、许乙、田某因石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147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许甲、许乙、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螺寺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红螺寺公司对石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石某某系死亡于红螺寺景区内,红螺寺公司虽主张石某某由其他途径而非通过购买门票的途径进入红螺寺景区、红螺寺公司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途径的存在,且即使存在其他途径,作为景区管理者,也应对其他进入途径进行管理,在恶劣天气导致封山等情况下更应加强管理;其次,红螺寺公司虽然张贴了登山须知,对游客进行登山提示,但在恶劣的天气情况下,在封山前,其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封山期间,亦应有合理的管理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螺寺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石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红螺寺公司赔偿许甲、许乙、田某的各项费用,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确认。综上,红螺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红螺寺公司系旅游景点运营之公司,其在诉讼中主张已经张贴了登山须知,尽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在封山后,其应当预见到封山行为可能造成滞留游客无法下山的风险,故红螺寺公司仍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确定是确定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而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确定责任比例的关键,也是审判实践的难点。
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需要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其他法律法规并综合考虑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具体考量时应当注意把握:一是对于法律就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以判断;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按照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普通人所应具备的标准由法院进行判断;三是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要对义务人采用高于普通正常人的安全保障标准。
如何具体判断管理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体分析:一是安全保护措施是否合理。经营者或管理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设备、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控制措施是否合理。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或对自己所占有、使用、管理的物及危险环境要承担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警示标志的设置等合理的安全预警方式的采取。三是安全检查是否到位。在预见到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积极地对其所管理的物或者环境中存有的危险采取适当方法予以排除。四是救助措施的合理性。在发生损害后,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和及时合理的救助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和再次发生。本案中,红螺寺公司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上述分析,其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隐患缺乏充分的预判,采取的措施亦不到位,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朱成辉
19 娱乐场所中的人身伤害责任如何认定
——刘靖某等诉丁某、宜州市某某酒店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
被告(上诉人):丁某、宜州市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
【基本案情】
某某酒店于2013年7月5日在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覃某某。从2013年年底开始,覃某某聘请丁某管理某某酒店的相关事务。某某酒店位于一条河畔旁,依山傍水,到酒店必须渡船过河,在进入酒店的停车场路口旁有两张广告牌,一张为“某某山庄”,另一张为“某某山庄 三星级农家乐”,内容包括有山庄简介、特色美食、特色演艺,其中的宣传小图上写有:机动船阀、免费渡河;游山玩水、游泳垂钓;朋友聚会、棋牌娱乐等内容。在酒店旁的河岸两边、码头等显要位置竖立有多块严禁游泳的警示牌,酒店的码头边有两间蓝色铁皮更衣间及两组用于保管物品的方格铁皮柜。余某某生前系刘靖某的女儿、罗志某的妻子、罗伊某的母亲,长期居住在柳州市。2015年7月18日,余某某与15名中专同学到某某酒店进行同学聚会活动。每人出资300元由余某某保管支配。余某某以每人88元,15人共计132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酒店推出的全天自助烧烤套餐门票,包括:杂粮+烧烤+正餐。当日约18时许吃完晚饭,余某某提议到河里游泳,两名男同学陪其游到河中央后,余某某说自己在浅的地方游,不用陪她,于是两名男同学均游到与余某某有一定距离的位置。几分钟后,两名男同学发现余某某溺水,其中一名男同学率先赶到余某某溺水地点,但因体力不支,两次施救都未能把余某某救起,另外一名男同学随后赶到,只看见救人的男同学浮在水面上,便呼喊救人,此时一艘载有十来名游客的机动渡船驶过,船工将两名男同学救上船并驶向岸边码头,听说还有人没有救起,在把船上的游客送至岸上后,便载着两名男同学驾船又返回余某某落水处,与另外两名划竹排赶到事故地点的船工一起将余某某捞上竹排运回岸边,后120救护车赶到对余某某进行抢救,当晚约21点35分,余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院方出具的病人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诊断为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认为,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余某某溺水处的某某酒店机动渡船没有及时救助,而是先将游客送回岸边才返回施救,前后延误了5、6分钟的最佳施救时机,余某某被救上岸后某某酒店方也没有实施有效的救援措施,造成余某某溺水死亡,对此某某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丁某、某某酒店称酒店的经营项目只有聚餐和表演,因为对游泳没有进行收费,所以不承担游客因下河游泳而导致的后果、责任,且在余某某溺水后酒店方也积极地进行了救援,余某某溺水身亡与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案件焦点】
余某某溺水死亡与某某酒店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酒店因其地理位置依山傍水,在酒店停车场路口旁张贴的广告牌上写有“游泳垂钓”等字样,且在码头边也设有铁皮更衣间及用于保管物品的铁皮柜,说明是允许到此的游客游泳并为其提供便利,这也是余某某及同学选择某某酒店举办聚会的原因之一。某某酒店位处河畔,以特殊地理位置吸引游客,应该知道河道有一定危险性,对此应该设置一定的安全区域或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余某某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是由覃某某以个体户方式经营,应以其字号某某酒店作为被告承担20%的责任,而余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河水的深浅、缓急应有判断能力,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有预知,但还是坚持下河并游到深水区域,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余某某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承担80%的责任,丁某仅是某某酒店聘请的工作人员,余某某溺水死亡与其没有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某酒店赔偿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经济损失122901.2元。
二、驳回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某某酒店、丁某均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酒店辩称游泳项目不在其营业范围内,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张贴在路口的广告牌上明确有“游泳垂钓”的内容,可见,某某酒店是以此项目作为招揽游客的手段之一,虽然某某酒店辩称该广告牌是丁某在承包期间所立,但在其承包结束后到本案事故发生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该广告牌都没有拆除,并且持续发挥着招揽游客的作用,显然,某某酒店实际上是承接了这一广告设施的,并从刘靖某方提交的证据照片来看,某某酒店营业场所附近的河域也确实存在不少游客游泳玩水,这表明某某酒店对游客下河游泳的态度应当是放任的。因此,虽然某某酒店营业场所附近的河岸两边、码头等位置竖立有一些严禁游泳的警示牌,但在防范游客下河游泳上仍存在疏于管理和提示的问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余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余某某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对游泳溺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名片仅能证明丁某担任某某酒店的总经理职务,未提供证据证实丁某是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其认为丁某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确定余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某某酒店承担2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余某某溺水死亡与某某酒店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某酒店作为提供餐饮、游乐项目的娱乐场所,其广告牌上标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有“游泳垂钓”等,说明其有通过这些项目吸引游客的意图,所以其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进入酒店经营场所并下河游泳的游客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而某某酒店虽然在河岸两边、码头等位置竖立有一些严禁游泳的警示牌,但该警示内容与前述允许游泳的广告内容相左,不足以引起游客的重视,故其在防范游客下河游泳,避免出现意外事故方面存在疏于管理和未明确提示的问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与余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下河游泳时,疏于观察河流情况,自行进入深水区,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原则,法院认定余某某负80%的责任,某某酒店负20%的责任,并作出相应的赔偿。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韦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