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
1 中学体育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尹某某诉北京市某某中学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尹某某
被告:北京市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尹某某为北京市某某中学初三学生,2015年5月25日上午11点半体育课期间,尹某某在单杠附近活动,因帮助同学捡球被单杠磕伤牙齿。
就受伤的经过,北京市某某中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体育课自由活动时,尹某某同学借了一个篮球在篮球场后面那个没有画线的场投篮,那边踢足球的,滚过来一个球在单杠附近,尹某某去帮忙捡球。可能因尹某某没有看见单杠,然后被撞倒在地上,我以为只是撞了一下,但他坐了好一会儿也没有起来。当我走近后,才发现他鼻血流个不停,于是赶紧扶他去医务室,当一些同学来了之后,我又返回到事发地点去捡他的牙”。
北京市某某中学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5月25日第五节体育课,大概12∶00,尹某某和吴某某在离单杠很近的篮筐投篮,之后一个足球被踢到单杠附近,足球场上很多人边说谢谢边呼喊帮助捡球。尹某某放下篮球,向足球跑去。在离足球3~5米还没过单杠的时候开始弯腰向前跑准备捡球。然后没注意到较低的单杠,迎面撞到了单杠上。吴某某和足球场上很多人把尹某某送到医务室,体育老师在事发时没有注意是否到场,大约五分钟后赶到医务室”。
本案审理期间,依尹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尹某某在成年之后进行1牙齿种植治疗,咨询相关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口腔科专家,目前牙齿种植费用为每颗1万~2万元。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尹某某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7-15日,尹某某的营养日期可考虑为30~45日。尹某某支付鉴定费用为3150元”。
【案件焦点】
初中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因为帮助同学捡球,不慎撞到单杠发生的受伤案件,是否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显示,尹某某在单杠附近活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单杠有明显的设施安全隐患。因此在事先防范方面,学校没有明显瑕疵。尹某某作为一个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捡球的一瞬间对单杠的存在有一定的预见性。虽然本案中存在体育老师在事发之时不在场的情况,但即使体育老师在现场,也不会阻止同学间彼此帮助捡球,亦不能保证每时每刻在每个同学身边。因此,学校对此事故的发生不承担管理责任。事后救济方面,证言显示学校已及时通知尹某某家长,因其家长不能及时赶到,后其他学生家长将尹某某送往医院。因此就事后处置、送医院就医方面学校也没有明显瑕疵。因此就事先预防、事中管理以及事后救济方面,学校没有明显的管理失职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非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学校就应一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了监护管理义务的,可以免责。
校园伤害案件中,审查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从三个方面审查,即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救济。事前预防,指学校是否提供适宜的场地、有无拥挤、地面湿滑、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事中监管,指学校在监管过程中人员配备是否到位,有无疏于管理的情节;事后救济,指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有无及时通知家长、送学生去救治。在司法实践中,学校经常因忽略学生的病情,不及时送医务室、医院救治,或者一直不通知家长,导致延误治疗,学校在事后救治环节出现的此类瑕疵,往往会使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尹某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体育课时间段内,起因系应同学要求帮助捡球,在捡球的过程中尹某某迎面撞上单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单杠存在安全隐患,尹某某作为一个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该注意下蹲捡球的一瞬间躲避附近的障碍物。尽管存在老师不在现场的情况,但即使老师在旁边,亦难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事后救治方面,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因家长不能及时赶到,学校通知了其他家长将孩子送往医院,因此在救治环节学校没有明显的瑕疵。故从上述三个角度,应认为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孙欣
2 “小饭桌”等校外托管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
——王某诉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韩甲、王甲、韩乙、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系由李某、崔某合伙经营并依法登记设立的有偿就餐服务机构,负责接送附近学校的学生上、下学,并为学生提供午餐及午休场所。王某、韩甲二人均系在该餐厅场所内中午就餐的学生。2015年9月29日中午,王某和韩甲在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就餐之后,王某用手碰了一下韩甲,韩甲还手拉了一下王某,加之当天下雨地面湿滑,导致王某摔倒,门牙摔断。王某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28日、12月25日和2016年2月14日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及复查。韩甲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医疗费247.35元、交通费994.5元,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支付了医疗费978.56元、交通费500元,王某法定代理人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元、交通费500元。王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牙齿符号)冠折露髓,(牙齿符号)牙本质折断,(牙齿符号)牙齿亚脱位。经多次复查后,医院建议需继续观察牙根发育状态,半年复查,不适随诊。因损失赔偿问题,王某诉于法院。
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提供了学生就餐场所地面为地板砖铺设的图片,事发当天下小雨,其未对地面采取特殊处理。
【案件焦点】
“小饭桌”餐厅侵权是否适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一般是指幼儿园(依法设立)、学校以及幼儿园、学校以外为儿童举办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依据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机构设立的性质,难以认定其属于教育机构,故对王某认为应对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适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但需指出的是,“小饭桌”虽非教育教学机构,但对于长期在此就餐的小学生,经营人员负有一定安全管理职责,保障就餐学生的人身安全;事发时,王某与韩甲均不满十周岁,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应采取不同于其他餐饮机构的方式为就餐人员提供安全场所,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因其地面湿滑导致王某受伤,就王某的损失,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所查明的情况,韩甲的不当行为也是王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韩甲尚未成年,故其监护人即王甲、韩乙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法院酌定韩甲和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法院对王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确认或酌定;王某要求赔偿的家属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王某为未成年人,牙齿的损伤确实给其身心成长造成一定损害,故对王某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王某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且必然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其亦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王某感觉不适到医院复查,其行为并无不当,所发生的相关费用韩甲和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应予赔偿,故对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答辩称王某未到复查时间去医院诊疗,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不予采纳;韩甲和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甲、韩乙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4.31元;
二、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5.69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要求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必须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保障其人身安全。
“小饭桌”等校外托管机构是否属于教育机构呢?根据一般理解,教育机构是指以学历教育或技能培训为目的,需要有场地、师资要求及教育主管部门给与认证并取得办学资格的组织机构。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以及少年宫、培训辅导班等。“小饭桌”是负责接送附近学校的学生上、下学,并为学生提供午餐及午休场所的校外托管机构,不具有教育培训的功能,因此“小饭桌”不属于教育机构范畴,在侵权责任认定上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
那么,“小饭桌”等校外托管机构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呢?从服务内容来看,“小饭桌”实质上是有偿托管机构,家长支付托管费,“小饭桌”负责照看、接送学生,提供饮食、休息等服务设施和场地,并负有保护被托管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家长与托管机构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如果托管机构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导致被托管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家长可以要求托管机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事发时王某与韩某均不满十周岁(当时适用《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二十条则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应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因餐厅地面湿滑导致王某受伤,对此,北京某某小饭桌餐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沈滨
3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认定
——汪某诉北京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一中民终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汪某为某小学学生。2015年10月1日晚8点左右,汪某在其母亲刘某带领下,在北京某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某某花园小区一中心广场花园玩耍。在汪某与其他小朋友玩躲猫猫游戏期间,汪某躲到该花园内设置的一石凳后,在其用手接触到石凳的过程中,石凳靠背发生倾覆,将其手砸伤,汪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做了手术。经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指腹缺损;2.左手环指末节皮肤逆行撕脱伤;3.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10月25日,汪某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医生为其开具病假条45天。为此汪某发生医疗费损失14094.88元,刘某因照看汪某而发生误工费损失2986.67元。上述伤害发生过程中,刘某站在附近不远的地方。诉讼中刘某放弃对汪某伤情做伤残鉴定。
【案件焦点】
1.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对汪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2.汪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母亲是否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假如汪某母亲因监护不当承担一定责任,则如何在其与北京某某物业公司之间进行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因北京某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花园内的石凳不牢靠,导致汪某触碰后倒塌致其手部受伤,对此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应负管理不善之责。因石凳系用来坐人的,故对其牢靠程度要求较高,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因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汪某系未成年人,其母晚上带其到花园玩耍,应负有监护责任,因缺乏对孩子有效监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北京某某物业公司负60%责任,汪某负40%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某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汪某医疗费8457元、误工费179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0549元;
二、驳回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某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花园内的石凳倒塌致使汪某手部受伤,北京某某物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某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汪某系未成年人,其母因缺乏对孩子有效监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应负次要责任,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更正。原判虽责任认定有误,赔偿数额过低,但因汪某同意原判,故对原判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为物件坠落、脱落致害责任的认定,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时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一、二审之所以出现分歧,主要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同理解。本条规定当物件致害情形发生时,物件管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物件致害责任应为过错推定,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受到物件侵害的事实,则推定物件管领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者主观为故意,亦或存在过失,则管领人需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吗?即过失相抵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条。
一般而言,受害者对损害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过失相抵原则就是这样一种平衡性制度,指对损害的产生或扩大,受害者也有过错,法院可依一定标准减轻甚至免除加害者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实质上为过错责任,只是证明责任倒置而已,因此过失相抵原则同样可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中。我国法律对过失相抵原则也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以下几种情形:(1)损害发生或扩大完全由受害者故意造成,则行为人可免责。(2)如果受害者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行为人可减轻责任。(3)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受害者主观上为过失,则行为人也可减轻责任。受害者主观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当受害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时,行为人可减轻较多责任;当受害者主观上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时,行为人可减轻较少责任或不减轻责任。如何认定过失程度呢?通常采用的标准是比照“合理人”来衡量,即将受害者行为同一合理、谨慎、理性人的行为做比较,假如其行为同一合理、谨慎、理性人的行为相距甚远,则受害者过失较重,反之,则过失较轻。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是受害者故意,物件管领人可免责。受害者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物件管领人可减轻责任。受害者存在重大过失,物件管领人可减轻较多责任;受害者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物件管领人可减轻较少责任或免责。本案中,小区内的石凳应坚固牢靠,但北京某某物业公司疏于对石凳检查、维修,致石凳处于危险状态,进而砸伤汪某;而汪某之母,不可能预见到供人乘坐的石凳会被小孩推倒,因此其并不存在监护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应对汪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旭涛
4 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陈某康诉德庆县某某镇某某小学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6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康
被告:德庆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某某县教育局、梁某文、梁杰某、李某平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3日下午,某某小学在校内操场举行校园歌咏比赛,陈某康和梁某文均为该校学生,当天也参加歌咏比赛活动。比赛期间上厕所的学生较多,秩序混乱,基本上都是跑着去又跑着回来。陈某康在比赛期间上厕所时,梁某文跑在其后面,由于速度比较快,无意间碰撞到陈某康,导致陈某康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康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康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某某小学除支付陈某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80元外,对陈某康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陈某康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共95014元。在诉讼期间,梁某文父母与梁杰某、李某平、陈某康达成庭外协议,自愿赔偿了陈某康上述损失的30%。陈某康因此撤回了对梁某文、梁杰某、李某平的起诉。
【案件焦点】
某某小学对陈某康在学校受到其他同学意外碰撞造成的人身损害伤害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康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梁某文的监护人梁杰某、李某平依法是赔偿主体;某某小学在组织校园歌咏比赛期间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上厕所的混乱状况没有及时发现和疏导,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也应当属于赔偿主体;某某县教育局与本次伤害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赔偿主体。梁某文是未成年人,在校园内造成陈某康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文存在故意的行为,某某小学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是导致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杰某、李某平对梁某文的监护不足,是导致本次伤害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康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伤害事故的责任。陈某康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8442.3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5827.91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某康的上述经济损失根据赔偿主体各自的责任,由某某小学赔偿70%即89909.62元,扣除已支付的51807.91元,仍应赔偿38101.71元给陈某康。
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8101.71元给陈某康;
二、驳回陈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一般认为我国民法确定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公民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的限制,很难界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特别是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即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方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在特殊主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教育、管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根据《责任侵权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些特殊责任主体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只要受害方证明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损害发生在上述单位内,即已完成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并不要求受害方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在法律上首先推定这类主体在管理、教育上可能存在过错,如果这类主体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某某小学组织的活动期间如厕时受到伤害,该学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 覃治安 翁浩林
5 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判断标准
——周某某、陶某某诉某某医院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陶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某医院
【基本案情】
陶某怡(2013年10月13日出生)系周某某、陶某某之女。2015年10月14日,周某某带陶某怡在某某医院的医学实验中心院内遮雨棚旁的树丛玩耍。后周某某离开,留下陶某怡一人,在此期间,陶某怡不慎由遮雨棚坠入地下室,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往石景山医院及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北京儿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陶某怡死亡。周某某、陶某某要求某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周某某、陶某某提交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的遮雨棚年久失修,已严重老化,且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某某医院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认可事发地点在医院的医学实验中心,但表示中心不对外开放,进入医学实验中心内的都是成年人,周某某、陶某某和陶某怡进入医学实验中心某某医院并不知情。遮雨棚不能承重是基本的生活常识,不需要做特殊的安全提示,且陶某怡跌落的地点并非正常行走的道路。陶某怡跌落是由于周某某、陶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
【案件焦点】
某某医院是否应对陶某怡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陶某怡由遮雨棚坠入地下室受伤后死亡,年仅2周岁,其家属未能尽到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事发地点位于某某医院的医学实验中心院内,某某医院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其设施设备尽到维护和修缮的义务,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事发地点遮雨棚老化严重,儿童可能攀爬其上,存在坠落的可能性,且周边亦未张贴警示标志或设立防护措施,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某某医院作为该遮雨棚的管理者,应对陶某怡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法院确定为15%。周某某、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某某医院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陶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某某、陶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51.75元;
……
五、驳回周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医院应否对陶某怡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某、陶某某作为陶某怡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应对陶某怡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医院应对遮雨棚进行定期维护,排除隐患,以确保安全,但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某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周某某、陶某某上诉要求某某医院承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以及某某医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未提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目前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上述法律仅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义务人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1)法定标准,即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直接规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2)善良管理人标准,即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加以认定;(3)一般标准,即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于受邀请者则负有一般的告知和注意义务;(4)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应当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是消除这种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二是将儿童与该种危险进行隔离,使其不能接触到该种危险;三是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儿童不能受到危害。[1]
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特别标准,主要是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判断不同类别群体的过失标准,可以采用“客观但有区别”原则。“客观但有区别”原则,是指在一般社会交往中,基于他人对交往安全性的信赖,一个社会成员应当尽到的注意时其所属群体中典范成员的注意。这一典范成员被称为“理性人”,为法律上的虚构,可分为“理性成年人及组织团体”“理性未成年人”和“理性残疾人”三项标准,其中“理性未成年人”是对未成年人采取降低的行为标准,记载判断合理注意时,依特定年龄、智力及身体发育程度的未成年人可期待的注意。[2]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于其他社会成员通常要求有更多的保护,其在侵权法上的表现就是将未成年人的行为标准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并适当放宽。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对于周围环境缺乏较高的认知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对于危险并不能像理性成年人一样可以识别和避免。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高标准是很有必要的,这也有利于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安全的社会环境。
具体到本案中,如何看待有诱惑力的危险,并不能按照理性成年人的角度来看待,如某某医院认为事发地点并不是通行道路等。某某医院对于其基础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完善,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尽力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郭婧芳
6 未成年人侵权,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及身份列明
——金某诉王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某
被告:王甲、王乙、孙某、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金某与王甲均系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某中学学生,金某系学校跆拳道社(以下简称跆拳道社)社长,王甲系跆拳道社学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跆拳道社聘请的指导老师。2015年3月28日,应杨某邀请,金某与王甲及跆拳道社其他学员到某某公司位于密云县(现密云区,下同)沙河早市西北角简易房二层的跆拳道馆学习。在金某与王甲练习过程中,王甲将金某踢伤。
金某受伤后,随即到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阴表睾丸外伤”,建议:“1.药物治疗;2.休息3天。”后金某又在北京市密云县妇幼保健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诉讼中,金某主张支付医疗费6000元,经法庭核对其提供医疗费票据总额为825.72元,王甲及其父母王乙、孙某主张支付医疗费2800元,但未举证,金某不予认可。另王乙、孙某曾给付金某1000元。
至于金某受伤时其是否佩戴护具一节,王甲主张经其及某某公司教练提示金某未佩戴护具,而王甲佩戴护具;庭审中,金某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对此陈述,金某身体有伤,在事发当天双方仅是互相比划,并非实战,是某某公司教练一再要求金某做动作,而当时金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和学员,没有必要佩戴护具。
另在诉讼中,金某主张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男性性功能障碍鉴定,后又向法院陈述,其就鉴定事项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沟通,因金某本人年龄较小,不具备做男性性功能障碍鉴定的条件,无法鉴定,故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案件焦点】
王甲、王乙、孙某在该案中的身份列明及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某在某某公司跆拳道馆与王甲练习时受伤,并系王甲致伤,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各自的责任分配,双方争议较大。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金某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事发时金某虽未成年但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其学习跆拳道多年,系黑带选手,其本人对于进行跆拳道对抗训练所具有的风险应具有相应的认识,在进行练习时,应当依照规定佩戴相应的护具,但金某怠于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其自身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但鉴于其尚未成年,故酌定其自担比例为全部损失的20%。
其次,关于王甲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王甲虽直接致伤金某,但应当认定王甲对于金某受伤不具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故意加害行为,但亦应说明,王甲之前亦有跆拳道学习经历,对此种对抗性活动的伤害性应当有所了解,应注意到金某未佩戴护具的事实,基于此种情形,在训练中应予以适当的风险防范与化解,王甲未尽到前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甲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30%,王乙、孙某亦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跆拳道培训机构,虽非教育机构,但在其组织学员进行参观训练时,亦应负有保障学员安全的法律义务,在组织未成年学员进行训练时,更应当对学员因训练可能引致的各种风险严加防控,本案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及注意义务,未对学员于对抗训练时佩戴护具情况进行提示及严格约束,具有过错,故某某公司作为训练的组织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5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63元;
二、王甲、王乙、孙某除已给付金某赔偿款1667.42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基本无争议,但在立案之初,金某并未将王甲的父母即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关于此问题,当事人争议较大,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关于监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对上述内容加以修改,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来看,虽然只是对法条中的个别用词进行了调整,但对于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规定确有明显不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两个突出特点:
一是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将监护人的责任“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修改为“由监护人赔偿”,明确了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监护人不再是只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二是明确了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单位监护人区别于自然人监护人,有免赔情形,但《侵权责任法》删除了“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确定了自然人监护人与单位监护人同等担责。
201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但对上述问题并未另行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依据,秉持先行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为原则,故在本案中,王甲的监护人王乙、孙某应当在王甲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王乙、孙某的身份列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列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被告。从审判实践来看,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而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也有重大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朱成辉
7 监护人疏于监护,未成年人意外伤害的责任认定
——孙某某、李某某诉邓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邓某某
被告: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小组)
【基本案情】
孙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孙某明生于2001年8月15日。2015年6月27日下午,孙某明、孙世某及表弟到安宁市某某村小坝玩耍时,孙某明、孙世某不慎落水死亡,经安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孙某明尸体进行尸表检验,认定孙某明系溺水死亡。孙某明生前就读于安宁市昆钢第五小学五年级。事发后,邓某某为处理孙某明丧葬事宜向孙某某、李某某垫付了40000元。
1.2000年7月19日,某某村小组(作为甲方)与邓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地、果园、鱼塘承包给乙方主要作种植、养殖业之用,承包期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十年。涉事水塘位于邓某某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属于某某村小组集体土地,水塘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2.关于孙某某、李某某及死者长期居住地情况及死者身份情况,孙某明是2010年9月1日入学,入学至死亡时已经近六年。
【案件焦点】
当事人各方对孙某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根据各自过错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死者孙某明已年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预见能力,应当知道在野外水塘边玩耍的危险性,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孙某某、李某某作为死者孙某明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疏于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使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范围的情况下在危险地带玩耍,导致悲剧的发生,故其对孙某明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邓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邓某某承认涉事水塘在其承包范围之内,但辩称该水塘所属地块已经被昆明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征收,且该水塘是中铁六局开挖用于取水的,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综合全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某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关于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原铁路大桥旁甘泉山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昆明铁路枢纽扩能改造项目(安宁段补征地)勘测定界图》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事水塘地块并未被征收,仍然属于某某村小组集体所有,邓某某作为该地块的承包人,对该地块实际进行管理和使用。涉事水塘虽然不属于公共服务场所,但距离村庄较近,对水塘的形成原因,仅有证人武某祥和武某良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但作为承包人的邓某某对水塘形成带来的潜在危险持放任态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此邓某某对孙某明的死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村小组虽为涉事水塘所属地块所有权人,但已将该地块承包给了邓某某,某某村小组对该地块无管理义务,对孙某明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负有监督、管理其分设的村小组及其土地承包人行为的义务,因此,孙某某、李某某主张某某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针对孙某明的死亡,邓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孙某某、李某某因其子孙某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共计513164元,由邓某某承担10%,即51316.4元,扣除邓某某已先行垫付的40000元,邓某某还应向孙某某、李某某赔偿11316.4元。
综上所述,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某、李某某11316.4元;
二、驳回孙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金方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铁路围栏外水塘土地的权属,属于某某村小组集体土地”,邓某某对此虽不认可,但该说明系金方国土资源所依据职权出具,且该所与某某村小组、某某村委会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而邓某某提交的地形图系昆明泛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是否有主体资格、是否有测绘资质尚不清楚,即便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但其出具的地形图的证明力小于金方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根据金方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发水塘属于邓某某承包范围内、邓某某对水塘负有管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邓某某主张某某村小组、某某村委会未将土地征收的情况及时告知,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故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邓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可以受害人的过错为主张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其结果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学理上一般称为“与有过失”或“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对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孙某某、李某某以邓某某、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侵犯其子孙某明生命权为由向邓某某、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主张侵权责任。首先,应考虑邓某某、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是否具有过错。邓某某作为涉案水塘承包人,对涉案水塘具有实际的管护责任,但其未在涉案水塘周边搭建防护围栏,或者设置提示牌,未尽到对涉案水塘管理维护的义务,其疏于管理涉案水塘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对于被害人死亡具有过错。某某村委会与某某村小组不是涉案水塘的实际管理人,不具有对涉案水塘管护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邓某某的过错程度,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在认定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同时考虑受害人系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孙某某、李某某系受害人父母,是受害人的监护人,孙某某、李某某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孙某某、李某某疏于对受害人的看护、照管,让受害人独自到水塘边玩耍,造成受害人溺亡,对此,孙某某、李某某作为监护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综合孙某某、李某某和邓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确定邓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从本案中可以看到,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极易受到伤害,对这一弱势群体的安全意识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义务,同样也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担负的义务,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具备安全意识和安全常识,同时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编写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史莎丽
8 学生在上课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曾某雄诉杨某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曾某雄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志、杨某某、杨某艺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曾某雄原是某某中学高二学生。2014年9月28日下午第二节课(英语课)期间,曾某雄与同桌同学杨某志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曾某雄左手不慎受伤。对冲突经过,曾某雄与杨某志描述不一。曾某雄称是杨某志用扇子扇凉时,将扇子拿到其眼前转来转去,其认为会伤害到他的眼睛,要求杨某志拿开,但杨某志不听,反而抓住其左手用力摔到其铁制课椅靠背上,导致其左手手掌受伤。杨某志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搞卫生后,因热便用扇子扇凉,在没有干扰到曾某雄、曾某雄也没有警告的情况下,曾某雄突然用左手拍打其,其躲闪开,曾某雄的左手击打到其课椅背上并受伤。
曾某雄左手手掌受伤后,因只感到麻木,故未当场向英语老师报告。但下课后,感觉手掌肿痛,此时班主任正好到教室,曾某雄遂向班主任老师进行了报告。对此后学校的处理过程,曾某雄与某某中学发生争议。曾某雄称其受伤后,班主任并未带其到学校医务室,其只好打电话给母亲杨艳某,杨艳某来到学校后才将曾某雄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某某中学则称知道曾某雄受伤后,班主任老师第一时间便通知曾某雄及杨某志双方家长到学校,因觉得直接到医院治疗较妥,故未去学校医务室,而由班主任老师直接搭载曾某雄送医院治疗。
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曾某雄伤情为:左第5掌骨骨折。曾某雄为此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2.如出现伤口渗液、流脓及时返院复诊;3.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X光;4.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大概15000元;5.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曾某雄出院后,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16日,该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范围》相关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曾某雄受伤后,杨某志父母支付给其1000元。某某中学称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先后共支付了31754元给曾某雄。但曾某雄否认,认为某某中学共支付了15000元。
此后,因对剩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曾某雄遂将杨某志、某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104766.4元。诉讼中,因杨某志侵权时未满18周岁,曾某雄申请追加了杨某志父母杨某某、杨某艺作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款增加至182755.6元。
【案件焦点】
学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学校是否需要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冲突的起因、经过,曾某雄与杨某志描述不一,均认为错在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曾某雄、杨某志对冲突经过的描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所描述经过均有悖常理,均不采信。对冲突经过,法院依西郊派出所的处警案卷确定事实。在该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某是现场目击者,对冲突过程的描述来自现场,具有较高真实度,且与英语老师、班主任老师事后向曾某雄、杨某志了解的情况、杨某志的陈述基本对应,故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按朱某的描述,曾某雄认为杨某志上课期间扇扇子影响其学习,其本应通过向老师反映解决问题,但其却用作业本拍打杨某志,有错在先。在杨某志推了他一把后,其仍未向任课老师报告,而是用手掌拍打杨某志背部,因杨某志闪开,其手掌打到杨某志课椅靠背上而受伤。而杨某志在曾某雄告知扇扇子影响其学习后,本可设法避免,但杨某志却不理会;在被曾某雄用作业本拍打后,杨某志未向老师反映,而是推了曾某雄一把,导致事态激化,对冲突及曾某雄损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曾某雄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责任。杨某志侵权时未满18周岁,其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英语老师作为任课老师,在上课期间负有监管学生的职责,但其未尽注意义务,监管不力,未及时发现、阻止曾某雄与杨某志的冲突,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因其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某某中学承担。某某中学认为曾某雄受伤是其自身故意造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曾某雄受伤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依据曾某雄、杨某志、英语老师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曾某雄按50%、杨某志按20%、某某中学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
关于某某中学的反诉问题。某某中学提交的《某某中学给予曾某雄的费用记录》为单方制作,曾某雄不确认;《收条》4张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虽有录音资料佐证,但无法认定是否与原件一致;《录音光盘》虽能证明某某中学曾多次付款给曾某雄,但无法得出合计数额为31754元,只能辨别约支付了15000元给曾某雄。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某中学共支付了31754元给曾某雄。对《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复印件),因曾某雄是否向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并不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某某中学主张曾某雄受伤后共支付给31754元给曾某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按曾某雄的自认,认定某某中学事发后共支付了15000元给曾某雄。该15000元在抵对某某中学应赔偿金额10173.6元后,超出部分4826.4元可要求曾某雄返还。曾某雄否认某某中学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其方声音,但又不申请鉴定,认定其无证据反驳,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采纳。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某某、杨某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782.4元给曾某雄。
二、曾某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4826.4元给某某中学。
三、驳回曾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某中学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曾某雄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问题。本案中,曾某雄虽诉称其伤情是杨某志在上课期间拿着其左手用力摔在椅子上造成的,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根据西郊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现场目击者朱某对冲突过程的陈述,与本案任课英语老师、班主任老师和杨某志的陈述高度吻合,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确认曾某雄与杨某志当时系因杨某志扇扇子问题产生肢体冲突,曾某雄用左手去捶杨某志后背时因杨某志闪开,导致其手掌骨折的事实。可见,曾某雄的伤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杨某志的行为是事发的诱因,具有一定过错。英语老师作为某某中学任课老师在上课期间监管不力,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相关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根据曾某雄、杨某志、英语老师的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曾某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杨某志承担20%的过错责任,某某中学承担30%的过错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
关于曾某雄是否构成九级伤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案曾某雄事发时系某某中学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并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规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的情形,故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曾某雄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重新鉴定情形。而曾某雄在原审中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未采信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曾某雄不构成九级伤残,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曾某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他人伤害,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学校教育是由专职人员和专门机构承担有目的、有系统、有组织的,以影响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的社会活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首先,在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职责。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学目的的措施和手段。最后,学校在教育活动中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职责,同时也应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因此,对学校而言,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均为其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对校方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学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尽到足够的管理教育职责,方可免责。同时,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较无行为能力人在辨识能力上有所不同,校方仅承担过错责任。即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归于受害学生一方,由原告对校方的过错进行举证,如原告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校方承担责任的主张将不能成立。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侵权的,则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来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三条规定,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立法者要求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更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则要求学生自己对自身行为进行适当的管理和控制,对于第三人的侵权,则要求学校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
就本案来说,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受害人和侵权人均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遵守课堂纪律,认真上课,但却因杨某志扇扇子问题产生冲突。且未能选择正当途径解决冲突;而任课老师又因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阻止双方的冲突,故对于曾某雄之损害,曾某雄自身和杨某志、某某中学都有过错,应根据其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杨洁
9 学生在足球比赛中受伤学校是否应当担责
——迪某诉乌什县某某小学、乌什县某某中学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迪某
被告(上诉人):乌什县某某小学
被告(被上诉人):乌什县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乌什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下发《通知》,定乌什县2014年中小学生“希望杯”足球、乒乓球比赛延期和田径运动会事宜。乌什县某某小学与麦某提小学协商在比赛前举行一场友谊赛,因双方学校无标准的足球场地,就借用乌什县某某中学的足球场地。2014年5月15日下午,两校的体育教师带领学生到乌什县某某中学进行足球友谊比赛,迪某系足球队员之一。比赛中迪某与对方球员在抢球时摔倒受伤,导致其左手肘关节处骨折。迪某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997.24元、门诊费77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评定迪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迪某系农业户口,乌什县九眼泉社区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迪某及其父亲自2003年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在学校的组织下,迪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和新农合保险,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偿意外伤害赔偿金10000元,新农合保险补偿7895.46元,其自付8101.78元。
【案件焦点】
迪某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乌什县某某中学不是足球比赛活动中组织者、安全保障者,其将足球场出借的行为没有过错,对迪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足球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乌什县某某小学组织与他校举行友谊比赛,是为了教学和增强青少年体质的需要,迪某作为该校足球队的队员参加比赛,双方在足球比赛活动中均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乌什县某某小学对迪某的直接损失即医疗费16768.64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9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进行赔偿,间接损失即伤残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27540元由迪某自行承担。其中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意外伤害赔偿金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6768.64元由乌什县某某小学赔偿给迪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乌什县某某小学给付迪某医疗费6768.6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29698.6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乌什县某某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迪某、乌什县某某小学均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足球比赛,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足球比赛系对抗性非常强的运动,本身存在较高风险性,学校在赛前和赛中进行了正确指导和保护,事后也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护,迪某和乌什县某某小学均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迪某在受伤后,乌什县某某小学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治疗,尽到了管理和保护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迪某的父母在赛前知道迪某要参加足球比赛,作为监护人,其未向乌什县某某小学提出不参加比赛,表示其同意迪某参加这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竞技比赛,因此乌什县某某小学没有过错,故迪某关于乌什县某某小学有过错且未向迪某的监护人告知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乌什县某某小学上诉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的7895.46元应予扣除,此次事件的发生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迪某参加足球比赛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和荣誉,其在比赛中意外受伤,乌什县某某小学虽无过错,但乌什县某某小学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核算的迪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68.64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275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60094.64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迪某的损失中,故迪某的损失应为140094.64元。另,新农合医疗保险给迪某补偿7895.46元,保险公司给迪某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合计17895.46元。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情乌什县某某小学对迪某再予以补偿71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乌什县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迪某支付经济补偿7100元;
四、驳回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学校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不仅要进行文化教育,还要进行德育、体育等多方面的培养。因此,体育课、体育竞赛必不可少。而体育运动项目和竞技项目都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足球比赛是提高青少年身体素质和勇敢顽强精神的重要途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足球比赛,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因足球比赛是一种对抗性十分强烈的竞技性运动,它要求参赛者奋勇拼搏,参赛双方人体接触碰撞在所难免,非其主观所能控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者均是潜在的危险制造者和承担者,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足球比赛的这种运动特点及其风险众所周知。本案中,迪某的家长同意迪某参加足球比赛,应当认为其同意迪某承担比赛自有的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某某小学在赛前和赛中进行了正确指导和保护,事后也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护,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职责,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由于迪某参加足球比赛系为某某小学的利益和荣誉,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某某小学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如何确定某某小学补偿的数额,应当考虑到如果让其承担较重的责任,将不利于学校体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也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故二审综合本案情况,改判学校承担约5%的补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李云丽
10 “撕名牌”活动中教育机构的责任
——谢某某诉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6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某
被告(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朱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实验学校)
【基本案情】
谢某某、彭某某均系某某实验学校学生,2015年5月27日中午,某某实验学校为减轻中考考生心理压力,组织学生开展撕名牌活动,在活动进行过程中彭某某将谢某某推倒,造成谢某某受伤。为了说明事情经过,谢某某提交了视频光盘,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活动在学校操场上进行,在操场外围跑道上有保安巡视,彭某某在活动中抓住谢某某肩膀,致使谢某某倒地。谢某某称视频远处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是老师。某某实验学校对视频予以认可,彭某某、彭某、朱某某称视频不完整。经法院询问,某某实验学校称活动时是将操场分成不同的区域,每个区域都有一个老师盯着,政教处的老师流动观察。学生是十五人一组,一般是男生七人,女生八人,这十五人再分成三个小组,轮流撕。某某实验学校另称事故发生后,学校先将谢某某送至医务室检查,发现情况严重后老师与校医将谢某某送至309医院。谢某某母亲单某某称学校是下午一点多跟其联系的,其接到电话后就赶至309医院。后谢某某又至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肱骨近端骨折(左)。谢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276.42元,另购买前臂吊带花费200元。谢某某主张护理费,称由其母单某某护理,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记载:单某某为我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其女儿谢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在学校活动中受伤,单某某5月28日至6月8日请事假陪护谢某某未上班;单某某2015年5月、6月因事假减少发放工资3644元。彭某某、彭某、朱某某对该证明不认可,称误工证明中记载的时间谢某某正常在学校上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彭某某、彭某、朱某某提交了以视频方式录制的证人证言,在视频中,自称系彭某某、谢某某班主任老师的人称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在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参加了中考二模考试,在考试期间为避免谢某某再次受到伤害其安排了两个学生照顾谢某某;自称系谢某某同学的人称其在二模考试前有一天照顾了谢某某。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某某实验学校对此予以认可。经法院询问,单某某称谢某某二模考试前没有上学,二模考试时去学校考试,后学校调整休息了几天,调整后又上了一周课。谢某某另提交单某某完税证明。谢某某主张财产损失,称因此次事故导致其原定的旅游计划无法实行,只能推迟旅行时间,导致需要额外交费。凯撒旅游西直门门市部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4月21日单某某、谢某某等一行四人于凯撒旅游西直门店旅游顾问吴晨处报名6月29日出发的法意瑞13日之旅团组,总团费89152元,当日交预付款28000元,后因谢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在校手臂骨折导致无法参加6月29日出发团组,如退团收取违约金3000元/人,如转入后续出发团组可不收取违约金,但需要补充团组差价2900元/人,四人合计11600元,故转团至7月16日出发的法意瑞13日之旅团组,总团款4人合计100752元,其中差价11600元。谢某某另提交了旅游合同、收款通知单、银行汇款明细。谢某某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谢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故给其精神上、学习上、生活上都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因为马上要面临中考,故其只能放弃手术治疗,进行保守治疗。谢某某另称因此次事故花费营养费20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谢某某认可收到彭某某家长的1000元购物卡。
【案件焦点】
学校作为“撕名牌”活动的组织者,其组织初中学生进行这项活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就在活动中学生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谢某某、彭某某均已年满十周岁[3],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撕名牌活动虽具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但事故发生时谢某某与彭某某均系初三学生,某某实验学校开展撕名牌活动并未超过其身体、智力发展程度,某某实验学校在活动组织及事故处理上并未有明显过错,故对谢某某的损失某某实验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视频可以看出谢某某受伤是因彭某某导致。现彭某某、彭某、朱某某虽辩称谢某某体质较弱,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谢某某自身体质并不能成为减轻彭某某责任的原因,故对谢某某的损失应由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彭某、朱某某作为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与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谢某某主张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其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就营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就护理费,彭某某、彭某、朱某某虽称谢某某不需护理,但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就护理费,按照谢某某提交的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记载金额计算;就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就交通费,谢某某主张过高,酌情予以认定;就财产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谢某某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经核实,谢某某总损失为医疗费1276.42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600元,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彭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4020.42元(已支付1000元,实际执行23020.42元);
二、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彭某某、彭某、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撕名牌活动系一项具有对抗性和一定风险性的竞赛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容易导致参与者发生身体损害。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组织学生进行符合中学生身体素质、风险适当的活动项目,或者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学生受伤。
关于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某某实验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撕名牌活动,其目的是缓解中考考生心理压力,但是没有充分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方面的局限性,在组织该项活动前没有向学生说明活动规则和安全注意事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某某实验学校应当对谢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予以改判。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在撕名牌活动中谢某某倒地受伤系彭某某直接导致,彭某某应当对谢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结合某某实验学校、彭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实验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就医疗费,经查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就护理费,谢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单某某提交了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认定谢某某的护理费数额正确,予以确认;就财产损失,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因为谢某某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谢某某受伤就医情况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某、彭某、朱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7927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某、彭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6814.29元(已支付1000元,实际执行15814.29元);
三、北京市某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206.13元;
四、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彭某某、彭某、朱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使得教育机构负有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具体来说,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或者课外活动时,应当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义务。学校组织的活动,应当充分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认知和自我保护方面的局限性,并做好安全事项讲解及安全保护措施。
撕名牌活动本身具有正面积极意义,其不仅能够锻炼参与者的心理、体能与应变能力,更能在活动中锻炼参与者的合作能力,增强团队意识。但同时,撕名牌活动也具有高度的身体对抗性及危险性,没有固定的活动规则,对于撕名牌的对象、方式没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因此较为适合在体能和自我控制力良好的成年人之间进行。
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初中学生,在没有限制规则的撕名牌活动中,难以合理控制风险并进行自我保护。在初中学生范围内开展该项活动时,学校应当对学生的体能情况、风险控制能力进行预判,根据学生的性别比例、身体状况制定符合初中学生特点的个性化活动规则,并且向学生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及禁止行为。本案中学校开展撕名牌活动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未全面考虑撕名牌活动中的风险及安全隐患,也没有为防范危险发生而制定相应的限制、保护规则,更未向学生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因此学生在游戏活动中受到的身体损害,应视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宋莉
11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责任的认定
——彭某诉曹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少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姚某某、昆明市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昆明市某某中学系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彭某、曹某甲原系该校初中一年级学生。2014年10月27日中午放学后午自习期间,曹某甲与彭某和同学在学校操场踢足球。13时40分许,彭某和曹某甲在争抢足球过程中相互绊倒,导致彭某腿部受伤。事发后,同学王某书立即将彭某背到年级办公室报告老师,班主任何某某老师随即电话通知了彭某的家长。彭某的父亲于当日14时30分许赶到学校,并将彭某送往昆明法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86元,随后又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5.5元,因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无床位住院,彭某的父亲又将其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彭某病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距腓韧带、跟腓、胫距韧带损伤;3.左胫腓骨远端骨骺分离。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彭某支付鉴定费1490.56元及门诊费93元。曹某乙、姚某某为彭某垫付费用15000元。昆明市某某中学上课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7时45分,午休期间允许学生在校自习,并有老师义务监管。
【案件焦点】
1.彭某主张曹某甲存在侵权事实的观点是否成立;2.应如何确定各方责任;3.彭某各项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彭某如何受伤。2.昆明市某某中学就彭某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曹某甲、曹某乙、姚某某是否应对彭某受伤承担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彭某主张由曹某甲、曹某乙、姚某某、昆明市某某中学就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彭某如何受伤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彭某当庭陈述:事发时曹某甲与其他同学在操场踢足球,但彭某并未参与踢球,其从球场经过,恰好场内的足球滚过来,彭某顺势去捡球时就被过来抢球的曹某甲撞倒受伤,除了彭某自己的陈述外,其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曹某甲当庭陈述:事发时彭某与曹某甲及其他同学一起在操场踢足球,在抢球的过程中二人绊倒后导致彭某受伤。法院合法取得的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案发时,彭某是主动与曹某甲等同学在操场踢球,在彭某与曹某甲争抢足球的过程中二人相互绊倒导致彭某受伤。依据现有证据,曹某甲与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据此法院认定事发时,彭某与曹某甲一起在学校操场踢足球,二人系在争抢足球过程中相互绊倒后导致彭某受伤。第二个争议焦点,彭某2014年10月27日在昆明市某某中学受伤时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教育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责任,即只有昆明市某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首先,事发时间是在昆明市某某中学放学后的午自习期间,昆明市某某中学为给学生和家长提供便利,允许离家较远的学生在放学后留在学校参加午自习,且是否参加午自习系学生及其家长自愿选择,并在午自习期间安排在校老师义务对学生进行监管,故此时不能苛责昆明市某某中学对每一个在校学生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有专人进行监管,而加重学校的责任。其次,彭某是在其自愿参与足球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地点也不存在校舍等设施存有安全隐患并致其损伤的情形。最后,事件发生后,昆明市某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及时通知了学生家长,彭某的父亲在事发后一小时赶到学校后将彭某送医救治,昆明市某某中学并未延误彭某进行救治,且事后积极组织双方协商解决,表明昆明市某某中学在事件发生后处理得当。综上,昆明市某某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个争议焦点,彭某与曹某甲共同参与踢足球,而足球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群体性及人身危险性等特点,冲撞、扑救是足球运动的基本行为,在这样激烈的身体对抗中出现人身伤害事件亦属正常现象,参与者无一例外地都处于潜在的危险中。彭某与曹某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都应当能意识到参加足球运动可能发生的风险,彭某自愿参与到踢足球活动中,而曹某甲抢球的行为亦不违反运动规则,对于彭某的损害后果,曹某甲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曹某甲在抢球过程中绊倒彭某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应当由彭某及曹某甲就彭某的损伤各承担50%的责任。曹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人无财产,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曹某乙、姚某某承担。据此,法院判决:
一、曹某乙、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62519.7元的50%,即81259.85元(执行中扣除曹某甲先行垫付的15000元,实际支付66259.85元);
二、驳回彭某对昆明市某某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彭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彭某主张曹某甲存在侵权事实的观点是否成立;2.应如何确定各方责任及彭某各项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彭某应对其主张存在侵权事实的观点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根据现有证据,彭某系在与曹某甲碰撞中导致受伤,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意外的性质,一审判决确认由双方分担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彭某主张昆明市某某中学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事发时,彭某与曹某甲均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承担责任,然而彭某对于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同时本案的发生具有意外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确定由曹某甲、曹某乙、姚某某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处理适当,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如上所述,彭某对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各项费用计算无误,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适当,予以维持。彭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未成年人主要集中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和生活,其人身安全问题也一直是家庭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关系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儿童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作为教育机构,对于在其管理的时间和空间中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问题,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细化和完善的过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在操作上难于把握。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2010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则将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规定得更为细化和科学,使得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一旦教育机构未能尽到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则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把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区分,其中教育机构根据第三十八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根据第三十九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承担过错责任。在第四十条规定的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通常所说的“校外人员”)侵权的情形下,不再按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区分,而是继续采用统一的补充赔偿责任模式。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可见,因为年龄的差异,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的义务和责任相较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轻一些。在诸多校园侵权案件中,上述情形均属常见。具体到本案,彭某对存在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提出了异议,其中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彭某主张昆明市某某中学应承担责任,但因事发时,彭某与曹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只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承担责任,且需受害学生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而本案的事实是,昆明市某某中学在午休期间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并无教育、管理职责,彭某未能举证证明校方对其损害存在疏于履职的过错,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校园侵权案件的妥善审理,既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乎教育机构的教育创新及持续发展,如何通过校园侵权案件审理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教育机构依法、规范履职,引导学生妥善解决纠纷,学会控制情绪,培养健康的心理及人格,形成校园侵权案件审理的特色模式与经验,需要在少年司法中进一步探索少年法官的审判延伸职责。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琼 钱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