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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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公平责任适用

——王满秀等诉杨晓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满秀、陈某豪、陈某东

被告:杨晓彬

【基本案情】

原告王满秀与陈某会系夫妻关系,王满秀与陈某会共生育三子,长子陈某明、次子陈某豪、三子陈某东。陈某会长期从事丧葬事务中的吹拉弹唱道场业务。被告杨晓彬长期从事看风水业务,陈某会与杨晓彬熟识多年,属朋友关系,关系较好,平时亦相互介绍业务。

2016年4月,住射洪县复兴镇博古村的张某因家人去世需做道场法事便与杨晓彬商议操办。同月10日,杨晓彬便将该业务介绍给陈某会等人。2016年4月11日下午,陈某会驾驶轻型两轮摩托车到射洪县复兴镇杨晓彬家中与杨晓彬会合后,便搭乘杨晓彬前往射洪县复兴镇博古村的张某家。当陈某会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射洪县复兴镇石板河村的石板河桥处附近时,陈某会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边石墩,车辆发生侧翻,致使陈某会、杨晓彬受伤。当天,陈某会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因伤势过重死亡。2016年9月12日,原告王满秀、陈某豪、陈某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审理中,王满秀与陈某会之长子陈某明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放弃主张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与死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会是否向杨晓彬提供了劳务,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杨晓彬主要从事看风水业务,陈某会主要从事做法事道场的吹拉弹唱业务,双方经常互相介绍业务,并非一种雇佣关系。且陈某会在路途中自己驾车受伤死亡,其并非因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王满秀、陈某豪、陈某东要求被告杨晓彬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杨晓彬与陈某会系朋友关系,平时相互介绍业务互利,且陈某会系好意搭乘被告杨晓彬在途中发生事故身亡,故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杨晓彬补偿原告王满秀、陈某豪、陈某东因陈某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000元。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晓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满秀、陈某豪、陈某东支付因陈某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满秀、陈某豪、陈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满秀、陈某豪、陈某东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有以下值得说明的问题。

1.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法官释疑: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契约理论和控制理论。契约理论认为,雇佣关系应以是否存在雇佣契约为判断依据。实践中订立了雇佣契约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但不能因此就判定凡是没有订立雇佣契约的就不存在雇佣关系。控制理论认为,雇佣关系以雇主是否存在对雇员的控制监督为判断依据。该理论认为雇佣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它以雇员受雇主的控制作为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无论是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雇主的利益,就应认为是处于其控制范围内。在这里,控制理论的目的并非确定雇主在事实上对雇员的工作加以控制和指导,而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做了如下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我国立法者倾向于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以控制理论为基础,只要雇主根据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以及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对雇员指示监督的权利,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这种指示监督的控制力应从概括的方面来理解,只要雇主对雇员有概括的控制力,存在控制的可能即可,并不以雇主对雇员现实上的指示与监督为必要。

2.公平责任的适用

法官释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范围。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

(2)公平考虑的因素。适用公平责任所考虑的因素,是“根据实际情况”。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包含以下两个主要内容:第一,是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不仅仅指被侵权人的损害,也包括侵权人的损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被侵权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被侵权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第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的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应当侧重考虑的,是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即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考虑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即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以让侵权人少赔;经济状况不好、承受能力弱的,则令侵权人多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还包括社会舆论等外在因素,这些因素对分担损失也有一定的影响。适用公平责任,就是要根据这些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任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