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如何区分
——广安市广安区大有乡小学校诉刘伟第三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大有乡小学校(以下简称大有小学)
被告(反诉原告):刘伟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9日,大有小学因平整校园施工需要,将其工程交给具有相应资质及设备的刘伟进行平整,双方口头约定“大有小学按180元/小时的工价支付给刘伟”,安全自负。随后,刘伟在平整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一根电线杆撞倒,该电线杆砸中在学校内上班的陈云甲,导致其当场死亡。第三人多次要求大有小学、刘伟赔偿,但刘伟以各种理由推诿,随后在花桥派出所、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等部门的组织下,大有小学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大有小学认为,刘伟与大有小学之间是承揽关系,该事故是由于刘伟操作不当所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大有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第三人赔付了赔偿款,大有小学有权要求刘伟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刘伟认为,刘伟与大有小学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不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其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没有故意,虽有过失,但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对陈云甲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后果是由于学校没有在操场设置安全设施和标志,也没有安排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指挥现场以及操场内的摩托车乱停乱放等原因所导致的,该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案件焦点】
原告大有小学与被告刘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称为雇员,支付报酬一方称为雇主。其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本案中,刘伟是用能提高劳动效率的装载机平整操场的方式向大有小学提供劳务服务,是在接受大有小学指示的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且大有小学按每小时180元支付报酬,这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故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大有小学是雇主,刘伟是雇员,因刘伟在操作装载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大有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有小学已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向刘伟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追偿金额的认定,应与该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大有小学对刘伟平整操场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学校没有履行好安全职责义务,与刘伟的重大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难以确定学校与刘伟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金额,学校要求刘伟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仅在其应承担的50%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判决刘伟向大有小学支付已赔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202949元。
【法官后语】
在办理涉及侵权的案件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和责任,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区分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给付劳务侧重不同。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仅为一定的目的而劳动,即在一定时间内从事劳务而已,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需为一定劳务给付,并且其从事劳务的结果即工作成果所有权之转移为主要内容,劳务给付与工作成果之间有不可分之关系,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
2.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之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人之劳务给付系“独立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
3.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在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关系的受雇人之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雇佣关系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承揽关系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
4.风险负担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承担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承担责任,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何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