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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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人身损害案件中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对受害方的影响有何不同

——李兴财诉谭全深、谭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兴财

被告:谭全深

第三人:谭昌平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7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同村等10人到被告所有的升石水产院内的冰场从事垛冰工作,吊杆等吊冰工具为第三人谭昌平所有,第三人谭昌平多次承揽被告谭全深吊冰工作。2015年冬,案外人修某兴和第三人谭昌平承揽被告谭全深割冰、运冰、垛冰的工作,每块冰为5.50元,案外人修某兴负责割冰、运冰,每块冰加工费3.60元,第三人谭昌平负责垛冰,即第三人谭昌平将案外人修某兴运到冰场的冰块垛成垛,每块冰加工费1.90元。第三人谭昌平一共找包括原告在内10个人干活,由其提供吊冰设备,每块冰为1.50元,每人每块冰工资0.15元,第三人谭昌平也参加干活,扣除其应得的0.15元,剩余0.25元。共完成垛冰29000块。结算时,被告谭全深于2016年2月6日将加工费16万元打入第三人谭昌平和案外人修某兴指定的账户(第三人谭昌平儿子账户),案外人修某兴和第三人谭昌平按约定予以分配,第三人谭昌平按每块冰0.15元给工人发放了工资。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吊杆移动倾斜砸到原告腿部,致使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7天。

【案件焦点】

1.原告李兴财与被告谭全深、第三人谭昌平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2.被告谭全深是否应对原告李兴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李兴财与被告谭全深、第三人谭昌平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谭全深将涉案割冰、运冰、垛冰的活整体包给案外人修某兴和第三人谭昌平,每块冰加工费为5.50元,案外人修某兴和第三人谭昌平又约定修某兴负责割冰、运冰,案外人修某兴每块冰加工费3.60元,第三人谭昌平负责垛冰,每块冰加工费1.90元。根据原告李兴财和第三人谭昌平的陈述,原告李兴财是第三人谭昌平找去干活的,工资也是第三人谭昌平发放的,并且被告谭全深将加工费全款打入案外人修某兴和第三人谭昌平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人谭昌平儿子账户)后,第三人谭昌平与案外人修某兴按约定予以分配,第三人谭昌平给原告等人发放了工资。第三人谭昌平与原告等人一同劳动,扣除其本人在每块冰应得工资0.15元,其在每块冰上额外多赚取0.25元的利润,且吊冰工具也是第三人谭昌平提供的。根据第三人谭昌平联系相关人员工作、提供吊冰工具、为工人发放工资、每块冰上较其他工人多赚取利润的事实,以及被告谭全深对割冰、运冰、垛冰的活整体发包给案外人修某兴和第三人谭昌平承揽加工费的发放等情节可以确认,被告谭全深与第三人谭昌平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李兴财与第三人谭昌平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被告谭全深是否应对原告李兴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谭昌平承揽了被告谭全深垛冰工作,第三人谭昌平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因其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李兴财受到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李兴财与第三人谭昌平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谭全深与第三人谭昌平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李兴财与被告谭全深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李兴财作为第三人谭昌平雇用的劳务人员,其在劳动过程中因吊杆移动倾斜砸到腿部,致使左股骨干骨折、右外踝骨折,原告李兴财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谭全深无关联。第三人谭昌平多次承揽被告谭全深冰场吊冰工作,熟知吊冰工作的操作细节,具备承揽工作的能力,故被告谭全深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被告谭全深对原告李兴财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兴财请求被告谭全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误解,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财对被告谭全深以及第三人谭昌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之间具有某些共性,如合同的目的实现都依赖于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动力,且其性质均属承诺、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但是两者又有一定的区别:第一,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将工作成果得以利益实现化,劳务仅为一种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手段或过程;劳务合同只关注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是合同利益实现的过程。第二,承揽人请求工作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承揽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只有提供劳务的事实行为并不能请求劳动报酬,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承揽方还可追究定作人的违约责任;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只要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第三,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具体分为工作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劳务合同的雇员原则上须受雇佣人的监督管理,不具有独立性。第四,法律尽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终究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受雇人服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一般不得代为履行。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劳务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五、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综合分析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告谭全深与第三人谭昌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兴财与第三人谭昌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在风险承担方面的明显区别对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方影响重大。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区别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身份关系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也产生重大影响。

编写人: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庭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