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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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6 承揽、雇佣关系的区分及其责任的划分

——陈中全诉兰志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中全

被告:兰志林、邛崃市水口镇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水口小学)、何德文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8日,被告何德文与被告水口小学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水口小学将水口镇中心幼儿园临街平房(原小学部厨房)出租给被告何德文,被告何德文出资18000元将房屋按学校要求维修加固至符合安全标准,并由学校验收合格;同日被告何德文将18000元现金交由被告水口小学,水口小学向被告何德文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水口小学的印章。后水口小学将该房屋的维修加固交由被告兰志林实施,被告兰志林雇用了原告等人。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拆除室内围墙(该墙厚约40厘米,高2.6米左右)时,该墙整体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邛崃市火井区中心公立卫生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7477.02元,其中被告兰志林垫付了7844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3处九级伤残,6处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合同中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其责任的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志林雇请原告对水口镇中心幼儿园临街平房(原小学部厨房)进行维修加固,故被告兰志林和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拆除墙体时,因墙体整体垮塌造成其受伤,系其未合理保护自身安全及规范拆除行为等因素综合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审理中,被告水口小学主张,涉案房屋的维修加固系代表被告何德文选任被告兰志林实施,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何德文承担。法院认为,虽本案涉案房屋由被告水口小学与被告何德文约定由被告何德文出资18000元将房屋按学校要求维修加固至符合安全标准,并由学校验收合格,但在被告何德文向被告水口小学给付18000元的维修加固费用后,水口小学并未委托何德文维修加固,而是直接将涉案房屋的维修加固交由被告兰志林实施。实施过程中,被告水口小学未与被告兰志林约定维修加固费用,亦未向被告兰志林告知涉案房屋维修加固系受被告何德文委托,另审理中被告水口小学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德文授权其委托选任,故法院对被告水口小学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水口小学与被告兰志林形成了承揽关系,因被告兰志林并未有相关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故被告水口小学在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被告何德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水口小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30%的责任即70814.70元(236049.02元×30%),被告兰志林承担本案民事赔偿50%的责任即118024.51元(236049.02元×50%),因被告兰志林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8440元,经计算,被告兰志林还需支付原告39584.51元。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中全39584.51元;

二、被告邛崃市水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中全70814.7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如何具体区分承揽和雇佣是本案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下面本案将结合承揽合同的三个特征以及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区别,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承揽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承揽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支配,完成工作时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和指挥。对于第2点,本案涉案房屋由被告水口小学与被告何德文约定由被告何德文出资18000元将房屋按学校要求维修加固至符合安全标准,并由学校验收合格。但在被告何德文向被告水口小学给付18000元的维修加固费用后,被告水口小学并未委托何德文维修加固,而是选任被告兰志林维修加固。实施过程中,被告水口小学未与被告兰志林约定维修加固费用,亦未向被告兰志林告知涉案房屋维修加固系受被告何德文委托。另审理中被告水口小学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德文授权其委托选任,故认定被告水口小学与被告兰志林形成了承揽关系。因被告兰志林并未有相关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故被告水口小学在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德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法院认定被告水口小学与被告兰志林形成了承揽关系:1.被告水口小学与被告兰志林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被告兰志林是由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被告水口小学并没有为其提供设备和劳动工具。3.在本案中,兰志林是将房屋按学校要求维修加固至符合安全标准,并由学校验收合格,属于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水口小学与被告兰志林形成了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兰志林雇请原告对水口镇中心幼儿园临街平房(原小学部厨房)进行维修加固,故被告兰志林和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拆除墙体时,因墙体整体垮塌造成其受伤,系其未合理保护自身安全及规范拆除行为等因素综合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李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