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认定
——肖春法诉黄贴在、沈自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春法
被告:黄贴在、沈自立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被告黄贴在与原告肖春法口头约定将被告黄贴在自建房屋的室内外装修业务交由原告及被告沈自立等承接施工,包工不包料,日工资为25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肖春法在用竹子搭建的支架跳板上蹲着往墙上抹水泥浆时,因同在跳板上的被告黄贴在晃动了支架,致使原告从跳板(离地面约3米)上摔下,屁股着地。之后,原告在被告黄贴在家休息了3天。2015年8月18日,原告被送往安溪县龙门卫生院进行X线透视,X线诊断意见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19日,原告被送往安溪县官桥医院进行腰椎间盘CT扫描,CT诊断意见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碎片突入椎管;2.双侧椎弓根骨折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花去医疗费355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被送往安溪县医院(前身为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8月3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9579.04元,原告实际支出12230.04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其女儿肖某婉向泉州市安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申请意外伤害医疗费补偿基金,安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性质认定审批表载明:意外伤害发生时间2015年8月14日,意外伤害地址安溪县龙门镇朴都,受伤经过在家里楼梯滑倒。原告出院后,泉州市安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经审核支付与原告农合医疗费补偿基金17349元。2016年8月,泉州市安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经审查发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医疗费补偿基金条件即要求原告退还医疗费补偿基金。同年8月19日,原告退还泉州市安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医疗费补偿基金17349元。在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诊治及申办医疗费补偿基金过程中,被告沈自立均陪同参与,被告黄贴在也多次到医院探望、陪护原告,被告黄贴在也在原告住院前后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春法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6年7月1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正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肖春法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肖春法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共需8000元至10000元;3.营养期为90日,原告肖春法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肖春法与被告黄贴在、被告沈自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肖春法受伤治疗与本起事件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肖春法摔伤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分担;4.如何认定原告肖春法因摔伤致残造成的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黄贴在的雇工,原告在装修被告黄贴在房子中受伤,其受伤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原告肖春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4840.71元,其中由原告肖春法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3452.21元,由被告黄贴在承担70%即101388.50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黄贴在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黄贴在应赔偿原告肖春法的各项经济损失91388.50元。
对于原告肖春法受伤治疗与本起事件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黄贴在自建房屋装修施工中从支架跳板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摔伤只是肌肉拉伤,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受伤后没有去医院治疗,而是在家里休养。原告在其家中楼梯滑倒,导致了最终的损害结果。原告在向安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申请农保补贴时,确认其系“在家里下楼梯滑倒”,因此最终的损害结果是该行为造成的,与在答辩人处装修房子摔伤没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与原告在被告黄贴在自建房屋装修房子时摔伤的部位基本吻合;从原告妻子与两被告的通联记录内容看,原告的受伤系在被告黄贴在家中装修房子时造成的;从原告受伤后两被告的行为表现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主动协助原告到医院检查,多次到医院探望、陪护,且被告黄贴在在原告住院前后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等,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是本次事故造成和引起的,而非“在家里下楼梯滑倒”所致。原告为获取医疗费补偿基金,编造了“在家里下楼梯滑倒”的受伤经过的事实,其获得的医疗费补偿款项也已退还。被告黄贴在提出原告系在其家中楼梯滑倒致伤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从上列事实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肖春法受伤治疗与本起事件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贴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春法损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388.50元;
二、驳回原告肖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默认表示,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自认一般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两种。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不利于自己的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进行之外的其他场合,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属于诉讼行为的范畴,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无须再举证,法院不得就自认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诉讼外的自认由于不在本诉中作出,属于证据的范畴,对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并无必然的法律约束力,需要法官依照证据规则依心证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为获取医疗费补偿基金,编造了“在家里下楼梯滑倒”的受伤经过的事实,但通过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确系本案事故发生所导致,并且其获得的医疗费补偿款项也已退还。法官通过证据规则对诉讼外的自认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对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十分重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田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