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刑法的形式
刑法的形式,也就是刑法的表现形式、渊源或出处。在中国,刑法的形式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也可谓刑法的渊源。但这种规定只在特定地域适用,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1)刑法典。刑法典是全面、系统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内容的法典。我国先后有两部刑法典:①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称为“修订前刑法典”“1979年刑法典”“旧刑法典”。②1997年制定的第二部刑法典,称为“修订后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新刑法典”,即现行刑法。此外,我国自1999年开始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自1999年开始并于之后通过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也是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
(2)单行刑法。单行刑法是规定某一犯罪及其后果或者刑法某一事项的法律,它是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单行刑法”不同于“单行刑事法律”,“单行刑法”仅指单行刑事实体法律,“单行刑事法律”包括单行刑法和单行刑事诉讼法律。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后,我国也颁行了一部单行刑法。现行单行刑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行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一部。
(3)附属刑法。附属刑法是指在民事、经济、行政等非专门刑事法中附带规定的一些关于犯罪与刑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如在海关法、环境保护法、票据法中规定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我国的附属刑法采用的大多是宣示性规定,即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的附属刑法一般只重申刑法典的内容,没有确立新的犯罪与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不属于附属刑法的范畴。
2.刑法的分类
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即上述一切形式的刑法,包括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狭义刑法专指刑法典。刑法典也被称为普通刑法,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被合称为特别刑法,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刑法也属于特别刑法。当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条文时,应适用特别刑法优于普通刑法的原则;当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特别刑法条文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刑法的特征是指刑法同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相比的特点,所以也称为刑法的法律性质(特性)。刑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刑法在保护的利益与调整的对象上,比较广泛。刑法保护一切对我们社会生活至关重要的利益,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可能仅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层面的利益与关系,如民法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行政法仅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如此等等。严重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有可能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为其他法律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2.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刑法的任务以及实现任务的方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刑法主要规定犯罪,以及运用刑罚的方法同犯罪作斗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其他法律各有自己的任务和实现的方法。
3.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刑法的强制力度较其他法律的强制力度严厉得多。刑法的特点集中体现在其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这种法律后果的严厉性是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所不能比拟的。虽然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会适用强制方法,如赔偿损失、罚款、警告、行政拘留等,但违反刑法的后果主要是刑罚制裁,而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刑罚制裁的方法包括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重要的权益。
4.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正因为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需要遵循明确性和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用刑罚的前提(构成要件)具体化、明确化,尽量限制刑罚的适用。所谓明确性原则,是指刑法条文的规定必须清楚,使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能够确切地知道刑法所禁止或者所命令的行为的内容。“谦抑”即“自我约束,不妄自膨胀”。所谓谦抑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要限定犯罪的范围、要限制刑罚的动用,换言之,刑法并不是将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刑法只是在不得已时才动用刑罚,刑法是保护生命利益的最后手段。根据谦抑性原则,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调整。所以,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二、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的任务是刑法目的的具体化。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
1.惩罚任务
惩罚任务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2.保护任务
保护任务即保护人民、社会和国家。具体而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以简化为“一斗争、二保卫、三保护、一维护、一保障”)。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能产生的积极作用。一般来说,刑法具有如下3种机能:
1.规制机能
规制机能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约束的机能。其方式是将一定的行为当作犯罪,对其规定刑罚,向国民显示该行为为法律所不容许;或者要求国民不要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其具体内容为,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决定的机能),据此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根据相关统计,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7个月以来,公安机关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数量较去年同期下降43.7%,这就体现了刑法的规制机能。
2.保护机能
(法益)保护机能,即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并且能够保护法益。例如,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使被害人亲属得以抚慰,甲被判刑体现的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体现了保护机能。再如,我国司法机关开展“猎狐行动”追捕潜逃海外犯罪嫌疑人回国接受刑事审判,此举是为了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
3.保障机能
(人权)保障机能,即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并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机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他就不受刑罚处罚,这便限制了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对犯罪人也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不得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判处刑罚,这便保障了犯罪人免受不恰当的刑罚处罚。例如,甲挪用公款炒股亏损无力归还,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法院对罪名的变更体现的就是保障机能。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1.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现行刑法采用大陆法系的法典模式,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此外还有一条附则。总则共5章,分则共10章。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二者密切联系、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了刑法规范的体系。
2.刑法的条文结构
刑法条文由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构成。刑法的总则与分则的条文结构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刑法总则的条文主要是对相关刑事法律规则的规定,主要内容是有关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刑罚的种类、各种具体刑事法律制度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性规定。在分则条文中,刑法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66条)这样的方式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在前半部分作为罪状表述了一定的法律要件(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在后半部分规定了(具备前半部分法律要件所承担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这样,刑法以犯罪为前提条件,以刑罚为其主要法律后果。刑法分则使用了数百多个条文来确定每一种具体的“罪与刑”关系。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根据不同标准,刑法的解释有不同的分类。
1.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根据解释的效力,刑法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是有权解释;学理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无权解释,靠“以理服人”。
(1)立法解释。立法解释即刑法的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解释。我国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通常有以下几种:①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形式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占用农用地)的解释》(2001年8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2000年4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②在刑法典中对有关术语的专条解释。例如,《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此外,刑法总则第五章中第91—99条关于“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重伤”“违反国家规定”“以上、以下、以内”的解释,都属于此情形的立法解释。③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颁布生效以后发生歧义时所作出的解释。如1997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司法解释。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就是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所作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所作的解释都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在刑法具体应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集中反映了刑法的实际运作情况,应当高度重视。
(3)学理解释。学理解释是有权解释之外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该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是非正式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学理解释,特别是著名刑法学者对刑法规定所作出的独特解释,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2.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根据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的说明,该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典型的文理解释如刑法规范中表述的“应当”“可以”“本法所称”等。文理解释是解释刑法的最基本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是字词、符号、标题及语法规则,但文理解释不能完全根据大众用法或者根据词典用法来进行解释,因为文理解释必须以刑法文本为基本的素材进行解释。例如,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以上、以下、以内”,可以解释为不包括本数,但《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以,在进行文理解释时,就不能将“以内”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只能按照《刑法》第99条规定解释为“包括本数”。
(2)论理解释。论理解释是根据立法的精神与目的对条文进行的说明。一般认为,论理解释包括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和历史解释等。①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进行目的解释,要考虑条文背后的真实目的,进而作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解释。在采用文理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理由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时,以及在采取上述解释理由提示了解释结论时,必须由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在进行目的解释时,首先要确定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是什么,其次要判断保护法益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社会效果,要平衡保护法益的行为所涉及的各方的利益,再次要判断所作出的解释结论是否与其他法律相一致,特别是不能违反宪法,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解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时,不能不考虑《刑法》第213条的保护法益,不能简单地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仅仅解释为“与其注册商标完全没有差异的商标”,否则,就达不到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也不能简单地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解释为“与其注册商标具有相同之处的商标”,否则,就会不当限制新商标的使用。为了既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又保护新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就需要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解释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参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再如,《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对象是“信件”,根据侵犯通信自由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从而认为“信件”只包括个人信件(包括书信、电子邮件等),而不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公文,这也是一种目的解释。②扩大解释(扩张解释)。扩大解释即对刑法条文作出扩张性解释。扩大解释扩张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例如,法院将“暴力劫取国有档案”的行为解释为“抢夺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该解释扩大了“抢夺”的含义,因而是扩大解释。再如,将《刑法》第341条中的“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参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扩大了“出售”的含义,也是一种扩大解释。再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中,将“归个人使用”解释为包含部分“供单位使用”的情形,也是扩大解释。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该解释也是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的解释方法。例如,将“毒驾”也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表现,但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并不包括“毒驾”,将“毒驾”也解释成为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表现,就属于类推解释。我国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理论上,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在于解释结论是否超出了字词的最大文义。解释结论大于一般文义,但是未超过最大文义的(在公民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是扩大解释;解释结论超过了最大文义的(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范围),是类推解释。不过,上述理论上的区分点难以应对考试。从考试角度看,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关键区别在于:扩大解释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解释方法,而类推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解释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一般认为,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所作的扩张性解释,不应当认定为类推解释,而应当认定为扩大解释。例如,将《刑法》第341条中的“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此为扩大解释,不能认定为类推解释。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出台上述司法解释,而法官、学者或者相关人员将《刑法》第341条中的“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的,才是类推解释。不过,实践中较难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因此,要防止类推解释借扩大解释之名“死灰复燃”。③缩小解释。缩小解释即对刑法条文作出的窄于字面含义的解释。例如,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该解释将“情报”的含义(“情报”的通常含义为“有价值的信息”)加以缩小,就是缩小解释。再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解释为其危险性应当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基本相当”的方法,而不包括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这也是缩小解释,通过该缩小解释,使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上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④当然解释。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括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例如,对《刑法》第50条第1款死缓2年的解释:死缓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此的当然解释为:适用死刑程序无须等到2年期满,只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就可以执行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对此的当然解释是: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当然解释是一种“不言自明,理所当然”的解释,常用于入罪解释。当然解释有两种情形,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当然解释也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⑤比较解释。比较解释即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例如,按照日本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侵占委托保管物,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解释中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含义,就是比较解释。⑥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在对刑法进行历史解释时经常使用的资料主要有:关于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立法机关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审议、审查、讨论草案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等。典型的历史解释,例如,1979年旧刑法规定了“流氓罪”,但是,1997年新刑法将“流氓罪”分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等罪,就是考虑到旧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侵犯的法益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从而取消了“流氓罪”,并在新刑法中规定了新的罪名。
第二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法益(客体)保护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相统一)原则等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指犯罪的成立,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的原则。例如,甲在街头摆气球射击摊,因向顾客提供的六只枪形物被鉴定为枪支,被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法院的做法不仅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它包括法定化、明确化和合理化三项内容:(1)法定化。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条文中表述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令,通常是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对于已废止的法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生效的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处罚轻于犯罪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的场合才能适用该行为。法定化要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2)明确化。明确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及其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刑法》第3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中使用了“法律明文规定”,条文中表述的“明文”,指的就是具有明确性的刑法条文。根据法定化和明确化的要求,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禁止采用习惯法,实行成文法,即习惯法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的渊源,禁止以习惯、道德作为裁判的依据。虽然判例法也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两高”采用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各级法院办理案件时作为参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禁止类推解释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刑法并不禁止,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禁止行为后的重法,即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和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禁止法外用刑,在刑法溯及力上要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禁止不明确的罪状,即根据明确化要求,罪刑规范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排斥含混模糊性规范。禁止不确定的刑罚,即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我国刑法分则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3)合理化。合理化,即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意味着我国刑法禁止不均衡的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禁止不均衡的刑罚,旨在禁止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禁止不均衡的刑罚就必然反对残虐的刑罚,刑罚的残虐本身也说明了刑罚的不均衡性,从而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1)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2)在刑事司法方面,废除了刑事司法类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处刑。
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为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意味着对所有的人,不论其社会地位的高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者优待。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三个方面。所谓定罪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无论其地位、身份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所谓量刑平等,是指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当做到同罪同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触犯相同罪名,但有的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而有的则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使用残忍手段杀人和使用比较宽缓的手段杀人,甚至是大义灭亲,在量刑情节上是不同的,这并不违反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但如果考虑某人权势大、地位高或财大气粗而导致同罪异罚,则违背了量刑平等。所谓行刑平等,是指对于所有的受刑人都平等对待,凡受刑人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例如,在我国目前出现的“高官富豪坐牢就像在疗养院度假,而平民坐牢才是真坐牢”的不公平现象,就违反了行刑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行相均衡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我国刑法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都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对重罪适用重刑,对轻罪适用轻刑。(2)刑法总则中规定量刑原则(《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裁量刑罚时,应尽量使刑罚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罚当其罪。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则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刑法总则规定的对累犯的从重处罚、不得假释、不得缓刑;对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罚;对中止犯处罚明显宽大于未遂犯、预备犯;对过失犯处罚明显宽大于故意犯罪,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于死缓犯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于贪污、受贿行为判处死缓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放火罪与失火罪构成要件及法定刑的不同规定,即刑法规定放火罪重于失火罪就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甲犯有购买假币罪,法院经审理将罪名变更为持有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在总体上处罚轻于购买假币罪——编者注),判处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法院对罪名的变更不仅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而且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节 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和种类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为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空间、时间方面的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
确立刑法空间效力的学理依据包括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属地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属人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本国公民实施的犯罪。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侵害本国利益的犯罪。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对侵犯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都要行使管辖权。在上述四原则中,属地原则针对的是国内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其他原则针对的是国外犯(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在确立刑法空间效力方面,我国刑法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其他原则为补充的综合性原则。在适用顺序上,属地原则优先适用,不能适用属地原则的,适用属人原则,不能适用属人原则的,适用保护原则,不能适用保护原则的,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针对国内犯,刑法把属地管辖原则规定为基本的效力原则。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范围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条文中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中国所领有的区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条文中表述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主要是指以下四种情况:(1)《刑法》第11条所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外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的高级官员;外交代表、外交职员,参加国际会议、执行特定外交任务或者参加典礼活动的外国代表;与外交官员一起居住的外交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刑事责任,例如,A国驻我国使馆参赞甲在我国参与了一起走私黄金的活动,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但因甲是外交人员,其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我国刑法。(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犯罪由当地的司法机关适用当地的刑法。(3)《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4)不适用刑法典,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特别刑法在效力上优先适用。
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属地管辖权并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在国外受到刑事处罚。例如,A国公民甲在我国诈骗数额巨大钱财后逃回A国,被A国法院判处5年监禁。甲刑满释放后又来到我国,被我国司法机关抓获,我国法院对其诈骗行为依法行使刑事管辖权。甲虽在其本国受过刑事处罚,但不妨碍我国依法行使属地管辖权。再如,A国公民甲乘坐中国籍邮轮旅游,当该轮船停泊于B国港口后,甲因与同船C国公民乙争吵而在船上将其杀害,B国虽已对甲定罪判刑,我国对该案仍有管辖权。
2.旗国主义
《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该规定便是旗国主义,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这里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艇、热气球等,但不包括国际列车和国际汽车。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
3.犯罪地的确定
采取属地管辖原则要求对犯罪地加以确定,即以什么因素为标准确定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我国对属地管辖原则的犯罪地的确定采取遍在说。《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规定,应对犯罪地作如下确定:(1)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我国刑法;仅行为或仅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只有一部分行为或者只有一部分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时,也应认定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例如,甲乘坐外国轮船前往中国,在公海上与同行的旅客斗殴,致其重伤,该旅客被送入中国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该旅客死亡的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因而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值得一提的是,中间地(途经地或通过地)也是犯罪地。再如,甲为了杀害在北京的乙,从巴黎给乙邮寄了有毒的药物,乙在北京服用了所邮寄的药物,身患重病之后,乙赴纽约治疗,结果在纽约不治身亡。那么,北京就是中间地,因为甲的行为在北京增加了乙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所以,应当认定为甲在中国实施了犯罪。(2)在预备犯场合,预备行为实施地就是犯罪地。例如,A国公民甲在我国配制杀人的毒剂,到A国将乙毒死。在未遂犯场合,行为地与行为人希望、放任结果发生之地、可能发生结果之地(危险地),都是犯罪地。上述犯罪地在我国领域,即认定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3)在共同犯罪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例如,甲在国外教唆乙到中国境内实施诈骗犯罪,我国对甲的教唆犯罪有刑事管辖权。
1.刑法对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属人管辖原则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条文中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而不是裁判时)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条文中表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条文中表述的“最高刑”,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具体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参见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这种依据犯罪人的国籍来确定刑法适用范围的规范,体现了属人管辖原则。例如,我国公民甲在法国旅游时抢劫了一个外国游客的金项链和大量欧元,因甲是我国公民,且甲的抢劫行为发生在国外,我国可以依据属人管辖权对甲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刑法规定属人管辖原则的根据是维护我国国家及公民的利益(包括避免中国公民在国外受到不当处罚)。
2.刑法对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保护管辖原则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条文中表述的“外国人”,不是“外国公民”,而是所有不具有我国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条文中表述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条文中表述的“最低刑”,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对具体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这种依据犯罪侵害到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确定刑法适用范围的规范,体现了安全原则(对国家而言)或保护管辖原则(对本国公民而言)。例如,A国公民甲在B国抢劫我国公民乙的财物,并将乙打成重伤,由于外国公民甲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公民犯罪,且所犯罪行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我国可以依据保护管辖权对甲适用我国刑法。
根据《刑法》第8条的规定,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法益。(2)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3)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
3.刑法对国际犯罪的效力:普遍管辖原则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即使罪行不是发生在中国领域,未侵犯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人不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司法机关也有权管辖该案件。要么适用中国刑法定罪处刑,要么按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实行引渡(或起诉)。这种依据国际法确定国内法有关国际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且不受犯罪发生地、犯罪受害人、犯罪人国籍限制,体现了普遍管辖原则或世界原则。普遍管辖原则具有补充性,从国内法的角度,普遍管辖原则相对于传统的属地、属人、保护管辖原则而言具有补充作用。如果按照属地、属人、保护管辖原则能够确定刑法的效力,则不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根据《刑法》第9条的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适用对象是危害世界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具体的国际犯罪主要有: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罪,伪造货币罪,买卖奴隶罪,买卖妇女、儿童罪,劫持人质罪,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酷刑罪,海盗罪,国际贩运毒品罪,国际贩运淫秽出版物罪,贿赂外国官员罪,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罪,非法使用武器罪,非法医学实验罪,盗窃核材料罪等。(2)适用的根据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必须以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为前提。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国际犯罪,除依照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都可以适用我国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适用的前提是我国刑法已经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刑法的规定。换言之,我国刑法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也有规定。(4)适用的时间是在我国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之时。换言之,原则上应要求罪犯出现在我国领域内,以避免有关国家之间发生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例如,无国籍人甲在外国贩卖妇女,由于所贩卖的妇女中不含中国公民,因此甲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由于贩卖妇女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而且我国刑法也将该类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罪”,因此,我国可以对甲行使普遍管辖权,但甲并未在我国,我国无法行使普遍管辖权,倘若甲到我国旅游,我国司法机关就可以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将甲抓获,并适用我国刑法对其依法定罪量刑。(5)适用的限度是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但我国声明对有关国际条约的部分内容持保留意见的除外。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即对其生效前的行为的效力。
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方式:(1)公布之后一段时间生效。如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典通过并公布后,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生效)。(2)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一般采取这种方式。
刑法的失效时间通常也有两种方式:(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自何日起失效。例如,《刑法》第452条第2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15件单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予以废止。现行刑法明文规定废止的旧刑法时代制定的单行刑法有23个。(2)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取代了有关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刑法典中原有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相关内容就因为被该决定替代而自然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对于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有如下四种制度(或学说):(1)从旧原则。只能依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行为时法)定罪处罚,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生效前行为)的效力。(2)从旧兼从轻原则。只能依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定罪处罚,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除外。新法(行为后生效、裁判时法)中的“轻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从新原则。刑法适用于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仍适用旧法。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四种学说中,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兼从轻原则,在适用结果上并无二致,但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是否有利于行为人(对行为人有利还是不利)作为新法(裁判时法)还是旧法(行为时法)适用的判断标准,因而,从旧兼从轻原则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追诉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据此,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这里的“行为时的法律”,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实施时的法律。(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裁判时法律),即不以犯罪论处,刑法具有溯及力。(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即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现行刑法处刑较轻,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4)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据行为当时有效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12条规定中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法定刑较轻,而不是法院判处的宣告刑较轻,因而只需要进行法定刑的判断,而不能进行个案的判断。更进一步说,法定刑较轻指的是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对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要求之一,具有普遍的效力。
2.与刑法时间效力及溯及力有关的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
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2001年“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77条规定。(2)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59条第2款的规定。(3)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典第65条规定。(4)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5)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典第68条的规定。(6)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典第77条的规定,撤销缓刑。(7)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典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8)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9)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典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1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12)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亦即,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当然,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
为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主要作出如下规定:(1)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2款或者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4款或者第77条第2款的规定。[1](2)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2](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5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6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66条的规定。(4)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5)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6)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9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9条的规定。(7)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78条第2款、第81条第1款的规定。(8)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81条第2、3款的规定。
为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主要作出如下规定:(1)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3)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4)对于2015年10 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5)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60条第3款的规定。(6)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7)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1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8)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3]
总之,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累犯、自首、立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减刑、假释的适用与撤销以及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与从重处罚规定的适用等问题,都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处理。此外,刑法修正案的法条中增加了不少新的犯罪类型,有的法条提高或者减轻了原有犯罪的法定刑。对于修正后的法条的适用,均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有关溯及力的司法解释规定时,还需要注意罪名变更的问题,即:在刑法条文修改导致罪名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对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刑法条文的,就应当适用修改前的罪名。例如,对于2015年11月1日前实施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适用修改前的《刑法》第253条之一时,仍应适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应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因为在行为时并不存在后一罪名;但依据后一罪名处刑较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