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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者妨碍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以及妨碍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民主权利是指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参加国家管理以及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

这里的“侵犯”包括剥夺、破坏、妨害、损害、限制等行为。从表现上看,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当然,有些犯罪,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诽谤罪等,一般只能由作为构成。从结果上看,有的要求发生侵害结果才成立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有的未发生侵害结果时,仅成立未遂犯,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3.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本章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一般主体,如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侮辱罪等,少数特殊主体的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遗弃罪的主体只能是家庭成员。

4.主观方面只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表现为过失,其余犯罪都表现为故意

第二节 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这一特征有两个要点需要把握:(1)剥夺他人生命必须缺乏法律根据,即具有违法性。如果合法地结束一个人的生命,如依法执行死刑、战争状态下将敌方人员击毙、正当防卫条件下将侵害人杀死等,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大义灭亲”的,狭义性的“替天行道”的,经被害人同意而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都因缺乏法律根据而构成故意杀人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自杀案件的处理

(1)以暴力、威胁方法逼迫他人自杀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不自杀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诱骗、帮助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应当将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作为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不以犯罪论处。

2.安乐死问题

从本质上讲,应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人之要求,采取措施(如注射毒剂)提早结束其生命,不能阻却其违法性,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情节,适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以及情节严重来具体认定和处罚。

3.法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主要情形

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

4.故意杀人罪与有关暴力性犯罪的关系

(1)某些暴力性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并不包括故意杀人内容,例如,放火致人死亡、爆炸致人死亡等,属于放火罪、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此种犯罪过程中故意将被害人杀害的,则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即以所犯之罪和故意杀人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形成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完毕某种故意犯罪之后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应当以所犯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故意杀人后,为杀人灭口而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实行数罪并罚。

(2)某些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处罚情节中已经包括故意杀人内容的,行为人实施该犯罪并杀害被害人的,杀人行为被吸收,应直接按照该种犯罪定罪处罚。例如,以杀人的手段抢劫的,或者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注意:此情形不同于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该情形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非吸收犯);杀害被绑架人的;强奸致人死亡的;拐卖妇女、儿童致人死亡的;等等,都不再单独处罚其杀人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上述暴力性犯罪之后,为了灭口、逃避侦查等原因杀害被害人的,其故意杀人行为与有关暴力性犯罪之间就不存在吸收关系,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有关暴力性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5.故意杀人罪与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系

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在此情况下,形成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又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关键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容易混淆。区分的要点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低,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高;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否定的,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放任的。

(3)过失致人死亡不同于因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和行为人能否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4)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过失犯罪之间的界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过失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此时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实践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较多,刑法分则对这些情况如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作了专门规定,分别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可分别按照有关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5)有些犯罪实行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如在抢劫、强奸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作为抢劫罪、强奸罪的一个情节来考虑,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6)在履行职责、职务过程中如在交通运输、医疗等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仍以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滥用职权罪等论罪,而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罚

犯本罪,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处罚。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行为如医疗行为,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伤害对象是他人,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现役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履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

(3)必须有伤害行为。伤害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轻微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范围。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属于重伤:①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②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③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2013年“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各种伤情的鉴定标准,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对故意伤害导致的轻伤不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结果的故意,也没有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使用暴力的故意,如果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或者暂时性肉体痛苦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情形

根据“两高”、卫生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2条第1项规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故意伤害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特别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必须全面考察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2)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两者对致死结果的发生都是过失的,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如果有伤害的故意,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如果没有故意,而是出于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3)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按照《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在抢劫、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绑架等犯罪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对伤害的结果不单独定罪,而只以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在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打砸抢”、聚众斗殴等犯罪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处罚。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和国家对人体器官捐献管理秩序和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这里的“国家规定”,指的是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2)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人体器官。这里的人体器官必须是活体的器官,而不包括尸体的器官。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3款规定,对于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规定的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本罪是组织他人自主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3)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是指以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者以招募、雇用、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①本罪名虽然使用了“组织”一词,但本罪并非共同犯罪中的集团犯或者组织犯。②本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经营人体器官出卖活动,还包括以招募、雇用、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行为的,成立本罪。③由于本罪的行为并不是出卖行为,而是组织出卖行为,所以,出卖者直接将器官卖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但是,为了购买而组织他人出卖的,依然成立本罪。④本罪属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所以,只要对被摘取人体器官的出卖者的身体达到了伤害程度,就成立本罪的既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被组织的他人必须是同意出卖器官的,如果被组织的他人不同意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或者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五、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强奸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这是强奸行为的内在属性和客观本质特征。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以违背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换言之,强奸行为侵害了被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如果性交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

(3)性交行为是被强迫进行的,这是强奸行为的外在属性。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①暴力手段。即行为人使用暴力,对被害妇女直接施以身体上的强制,如殴打、捆绑、按倒、卡脖子、塞嘴巴等,使妇女不能反抗。②胁迫手段。即行为人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伤被害人或其家属威胁、揭发其隐私;利用迷信邪说对被害人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或从属关系以及孤立无援的状态,使女性不敢反抗。(3)其他手段。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乘人之危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装神弄鬼的方式奸淫妇女等。上述手段在本质上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但是,对于明知患有精神病而无性表示能力的妇女,无论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对方是否同意,均应“以强奸”论,即构成强奸罪。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33]

妇女单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者间接实行犯。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否认婚内强奸,但冒充妇女丈夫或情人实施强奸的,构成强奸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与不正当性行为之间的界限

不正当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能用刑事方法解决,不能以犯罪认定和处理。

2.强奸与通奸的界限

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在我国,通奸不是犯罪。强奸与通奸的本质区别在于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认定为强奸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有的妇女原来与人通奸,事情败露后,为保全自己的名誉,或者怕夫妻关系破裂,把通奸说成强奸;也有的犯罪分子在案发后,为了推脱罪责,把强奸说成通奸。这种情况都不能改变原来通奸或者强奸的性质,司法机关应查明真相,实事求是地认定。(2)对所谓“半推半就”案件,不能一概视为通奸或者强奸,如果行为人强制手段不明显,亦即,行为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与之相当的手段,而且也并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应当认定为通奸。只有确实查明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才宜认定为强奸。(3)原属通奸,后女方因与男方断绝往来,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4)第一次是强奸,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形成了通奸关系,后来的性交并不违背妇女意志,而是女方愿意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后多次性交是在男方的强制下,女方忍辱屈从的,则仍应以强奸罪追究男方的刑事责任。(5)被淫乱分子强奸的女性,后来与该淫乱分子一起参加淫乱活动的,对行为人原来强奸妇女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6)对于有从属关系的男女发生性交的,是否构成强奸罪,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或教养关系进行打击、迫害、要挟、刁难或者乘人之危,逼迫妇女违心屈从与之发生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利用行为人而与之发生性交的,或者虽有教养关系,但女方已满14周岁,男方又未使用强制手段的,不以强奸罪论处。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3.强奸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既遂以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法定程度作为标准。就强奸罪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成了性交,是认定该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至于性交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为性交完成的标志,应当根据被害妇女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如果被害女性已满14周岁,以行为人的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作为标准;如果被害女性不满14周岁,以双方的生殖器接触作为标准。

4.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

求奸未成,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的请求与女方发生性行为,而未获得女方同意的情形。虽然求奸者主观上意图与女方发生性行为,客观上往往也有拉衣扯裤、拥抱猥亵等行为,但求奸者主观上无强行奸淫的故意,客观上无强行性交的行为,一旦妇女坚决拒绝,便即停手,不能以强奸罪论处。而强奸未遂则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行性交的行为没有完成。

5.青少年之间性行为性质的认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责令其家长、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危害较大的,可以认定为强奸罪。

(2)已满16周岁的男少年,明知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幼女是否同意,一般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由于幼女谎报年龄,从体态上也不能判断是幼女,行为人不明知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3)男少年在染有淫乱恶习的幼女的勾引下与其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6.强奸罪被吸收的情形

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实施奸淫的,强奸行为被拐卖妇女行为所吸收,只定拐卖妇女罪。

7.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根据2013年“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其中,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是指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1款),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为卖淫进行介绍的行为。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2款),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根据《性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掌握如下内容:(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2)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3)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4)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5)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6)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7)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①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②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③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④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⑤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⑥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⑦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强奸罪的处罚

《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理解上述处罚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1)由于对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是一个原则规定,所以,针对幼女的奸淫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并从重处罚。(2)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对于轮奸妇女的,只要其中一个行为人达到强奸既遂,其他行为人也应当按照强奸既遂论处。(3)“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对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六、强制猥亵、侮辱罪

(一)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他人,包含男人和女人。强制猥亵男子的,如对男子实施鸡奸的,可构成强制猥亵罪。年满18周岁的成年女性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进行侮辱通常划入猥亵他人之中。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侮辱属于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2)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所谓猥亵,是指对他人实施奸淫行为以外的、能够使行为人自己或同伴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或者满足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如对他人身体进行抠摸、搂抱、鸡奸等。所谓侮辱,是指与猥亵的淫秽性类似的令他人难堪的其他性骚扰行为,如用淫秽语言调戏;偷剪妇女衣裤;向他人暴露性器官;强行让他人抚摸性器官等。

(3)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予以猥亵、侮辱。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对妇女不具有奸淫的目的。其动机通常是寻求性刺激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

1.强制猥亵、侮辱罪与非罪的界限

强制猥亵、侮辱罪须以采用强制方法为必要构成要素,对于那些没有采用强制方法而是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如在电话中或者在公共场所调戏、侮辱妇女的,不构成本罪。

2.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的界限。以妇女为侵害对象进行强制猥亵、侮辱的,与强奸罪(未遂)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则不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②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则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即使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而致性交未能完成,也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③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强奸罪目的行为(即与妇女的性交行为)的实行犯则只能是男子。

(2)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与猥亵具有同一性,且侮辱行为具有寻求性刺激的目的;而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则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一般不具有寻求性刺激的目的。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

行动自由是指公民身体在不受强制约束的条件下,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意的时间、空间自由支配自己的行动。行动自由作为一项公民权利,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实践中除了根本没有行动能力的人(如刚刚出生的婴儿、植物人)等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之外,其他凡是具有行动自由可能的人,即使缺乏责任能力、行动能力或者缺乏行动意识,也仍然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对于临时丧失意志或者行动能力的人(如醉酒者、熟睡者)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仍然成立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

(1)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如非法逮捕、拘留、扣押、办封闭式“教学”、非法“隔离审查”等,均包括在内。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2)非法拘禁罪属于典型的继续犯,拘禁时间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但影响量刑。不过,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3)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医疗的,也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将精神正常的人或者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患者拘禁在精神病院的,属于非法拘禁;明知精神病患者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却继续实行强制医疗的,也属于非法拘禁。为了防止凶暴的醉鬼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如帮助戒毒),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非法拘禁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要综合考虑其危害性,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可以考虑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犯罪论处:(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非法拘禁罪的罪数

(1)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因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非法拘禁致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害结果的,虽然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因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2)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且客观上以暴力为手段,主观上行为人也认识到自己以暴力为手段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必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

(3)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为索取债务(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不定绑架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系转化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4)除非法拘禁罪外,还有其他一些犯罪可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实施,如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等,在此情形下,应分别具体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罪处罚。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再如,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三)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处罚。

八、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其中,强行拘禁被害人作为人质,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亦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采取偷盗、运送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人实力支配下的,也可成立绑架罪,例如,由于绑架犯罪以暴力实施者较为常见,《刑法》第239条特别强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旨在对没有认知及反抗能力的婴幼儿实行特别保护。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得认定为绑架罪);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认定为绑架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二)绑架罪的认定

1.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构成绑架罪既遂并不以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达到作为认定标准。换言之,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不论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达到,即可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其勒索行为必须实施,更不要求其目的一定实现。

2.绑架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但继续犯除外。绑架罪属于继续犯,行为人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其犯罪构成要件内的绑架行为尚处于继续状态,在此情况下,另外的人员与绑架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完全可能的,仍然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3.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二者区分的关键是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绑架罪既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又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法定的目的;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也以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但是并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定绑架罪。

4.绑架罪的罪数

(1)行为人犯绑架罪,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不另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只定绑架罪一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使人质重伤、死亡的,构成绑架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直接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或者绑架既遂以后,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撕票),理论上独立地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不再定故意杀人罪。但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又撕票的,不能构成绑架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直接杀害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4)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因未勒索到财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杀害被害人后,再次掩盖事实勒索赎金的,分别成立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5)行为人绑架妇女后对妇女实施奸淫或者猥亵类犯罪的,应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或者猥亵类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6)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至车上后因为发生车祸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应以绑架罪和交通肇事罪(或其他过失类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绑架罪的处罚

《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理解该处罚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杀害被绑架人”指的是绑架后故意杀人,仍定绑架罪,故意杀人行为被绑架行为所吸收,故意杀人行为不再单独评价。(2)“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着手绑架后的过程中对被绑架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不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如果绑架行为本身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九、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妇女和儿童。已满14岁的男子不是本罪的行为对象,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以按照其他罪论处。

(2)行为方式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此外,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

本罪虽然属于目的犯,即以出卖为目的,但在认定本罪的既遂时,应以行为人的拐卖行为是否成立为标准,而不是以出卖的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六种法定的拐卖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000年“两高”、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根据2010年“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拐卖犯罪意见》)指出:(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2)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①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②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③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④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3)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4)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5)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6)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拐卖妇女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有:①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这是二者区分的关键。对于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此情形不另定绑架罪,而定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罪。②犯罪对象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限于妇女、儿童;绑架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2)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拐卖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罪不以出卖为目的,一般是为了供自己或他人收养、奴役。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诱骗方法使儿童脱离监护人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数

《拐卖犯罪意见》指出:(1)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2)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4)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上述第(2)种情形,是指拐卖人数达到3人以上;3次拐卖同一被害人的,应认定为拐卖3人以上。但是,在3个以上行为环节(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中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不同行为,只能认定为拐卖1人。上述第(3)种情形中,只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奸淫行为不再独立评价。上述第(4)种情形中,只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强迫卖淫行为不再独立评价。上述第(5)种情形中,只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不另定绑架罪。当然,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仍定绑架罪。上述第(6)种情形中,行为人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上述第(7)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对于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还要注意,这里的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或死亡,而非单独的故意伤害、杀害行为,如果属于单独的故意重伤、杀害的,应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

2.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以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报酬,从第三者手中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不具有再出卖的目的

不具有出卖目的是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关键区别。如果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则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为了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儿育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为了对其进行奴役;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拐卖犯罪意见》指出: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

(1)《拐卖犯罪意见》指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②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③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④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⑤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⑥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被收买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抗拒措施,因而行为人收买妇女、儿童后,常常对被害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有的对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伤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有的对被害人实行侮辱、虐待;如此等等。由于这些行为都是收买后的行为,分别符合强奸、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等罪的犯罪构成,且不包含在收买行为之中,故应将这些犯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认定为一罪还是实行数罪并罚?本书认为,由于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包括了非法拘禁行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中包括了强奸行为,造成被收买的妇女重伤、死亡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中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等,故仅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没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不能包含的其他犯罪行为,如侮辱、虐待、妨害公务等行为,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侮辱罪、虐待罪、妨害公务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同时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以本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44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十二、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他人”。①向司法机关虚告自己犯罪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②所诬告的对象应当是实在的人,而不是虚无人,否则就不能导致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不要求行为人指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就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③诬告陷害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只有事实而不说出是何人所为,只是说“某人是罪犯”“某地有犯罪”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2)行为人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活动。①必须捏造犯罪事实。捏造犯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也包括在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犯罪人”,还包括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者其他错误的事实,不构成本罪。②捏造事实的目的是诬告陷害。③告发行为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如果行为人没有告发,只是在群众中散布,至多构成诽谤罪,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3)情节严重。只要行为的告发与告发的虚假内容足以引起公安、司法等刑事追究活动,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告发财产犯罪时虚报犯罪数额的,只要因此而加重了对财产犯的处罚,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

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由于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不成立犯罪,这是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成立本罪还需要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二)诬告陷害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真正身份犯。

十三、侮辱罪

(一)侮辱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

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公然败坏了他人的名誉,就构成侮辱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

(1)必须有侮辱行为且侮辱行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进行。暴力性侮辱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向被害人口中灌污水等。“其他方法”即非暴力侮辱,包括动作(例如:与人握手后,随即取出纸巾擦手,作厌恶状)、言词、文字或图画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公然不以被害人是否在场为必要,但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不构成侮辱罪。利用电子邮件、网络侮辱他人的,也成立本罪。

(3)侮辱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即使是恶人或者徒有虚表的人,也能成为侮辱的对象。但对于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保护公共利益的,不构成侮辱罪。在大庭广众之下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

(4)构成本罪须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二)侮辱罪的认定

1.亲告罪

侮辱罪属于亲告罪。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必须有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亲告罪。刑法规定的亲告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

2.侮辱罪的罪数

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侮辱他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侮辱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十四、诽谤罪

(一)诽谤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公开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的行为

(1)行为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诽谤虽未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够推知具体被害人的,构成诽谤罪。

(2)构成本罪必须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由于捏造事实容易使人误信,因而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程度比侮辱罪更为严重。如果行为人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①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②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③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3)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如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情况。对于利用网络诽谤他人的,根据《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①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 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②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

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的事实加以扩散,或者将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的,不构成诽谤罪。

(二)诽谤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

1.诽谤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1)行为手段不同。诽谤罪的行为手段只能是口头或者文字图画的形式,而不可能是暴力的形式;侮辱罪的行为手段可以是口头、文字图画的形式,也可以是暴力的形式。(2)行为方式不同。诽谤罪必须捏造事实,并以公然散布这一事实为必要;侮辱罪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具体事实的被害人的隐私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但不可能使用捏造并散布事实的方法。与侮辱罪相比,诽谤罪对被害人的名誉侵害是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来完成的,而侮辱罪则是直接对被害人的名誉实施攻击。因此,如果说某人是个贼,那属于侮辱;如果说某人偷了东西,就属于诽谤了。

2.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1)犯罪客体不同。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诽谤罪表现为捏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向他人散布,但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告发;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诽谤罪目的在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而不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诬告陷害罪目的在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三)诽谤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对诽谤罪的处罚同侮辱罪。

十五、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2)必须采用刑讯方法,即必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坐老虎凳、灌辣椒水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或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车轮战等。

(3)必须有逼供行为。逼供即逼取口供。

(4)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不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本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

(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从一重罪论处。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陈述的;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供的;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均只成立非法拘禁罪。

(2)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关系。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形成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这属于转化犯。如果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的,不能以转化犯论处,此情形只能认定为刑讯逼供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处罚。

十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根据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年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行为方式包括三种: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根据《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作为主体的单位以及自然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正当或者正常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例如,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的储户个人信息,宾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网络、电信服务商在提供网络、电信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等。③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3)“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①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③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④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⑤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上述第③项、第④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 000条以上的;⑥数量未达到上述第③项至第⑤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⑦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⑧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第③项至第⑦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⑨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⑩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①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③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③项至第⑧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④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1)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287条之一),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以及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不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十七、报复陷害罪

(一)报复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报复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己职权范围内非法行使权力,以及超越自己的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具备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犯罪论处:(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报复陷害罪和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1)犯罪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3)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报复;诬告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三)报复陷害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处罚。

十八、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选举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手段包括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打击或强制。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要挟人不能正常履行组织管理职责或者放弃权利、机会等。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以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的正常进行。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以实现操纵、破坏选举或者进行其他舞弊活动的目的。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报告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和反对票数等进行虚假报告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采用上述手段之一的,构成本罪。

(2)构成本罪须情节严重。根据《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下列情形:①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②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③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④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的目的

(二)破坏选举罪的罪数

实施破坏选举的行为,其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如以行贿的方式破坏选举,以行贿罪和破坏选举罪择一重论处;如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致人重伤的,择一重论处,即定故意伤害罪;如以伪造公文、证件等选举文件为手段破坏选举活动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三)破坏选举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6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

2.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如以赶出家门、断绝关系等相威胁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暴力行为。

(2)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通过暴力手段实施。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1)客体不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而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2)行为手段不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有暴力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不以暴力手段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要注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处罚,即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过失地致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等情形,不包括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否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犯本罪,未致被害人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

二十、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即已婚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重婚,即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登记,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登记;二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民法上属于无效婚姻,但在刑法中仍然以重婚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婚者或者虽无配偶但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不应当认定为重婚罪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是由于遭受自然灾害外出谋生而重婚,或者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由于生活所迫而重婚,或者因强迫、包办的婚姻或者遭受虐待外逃而重婚,或者被拐卖后重婚的,不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三)重婚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虐待罪

(一)虐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1)行为方式是虐待,即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

(2)虐待行为必须情节恶劣。如果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虐待致死、致伤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致伤的界限

实践中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此情形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参见2015年“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三)虐待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被监护、看护人的人格权和身心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独立生活能力低下的人。

(2)本罪的行为仅限于虐待,既包括以积极的方式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痛苦的行为,也包括以消极的方式不满足被害人生活需要的行为。

(3)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

“单位”包括养老院、慈善机构、收养机构、医疗机构、孤儿院、幼儿园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1)当行为人不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而且与被虐待的被监护、看护的人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的,应当构成虐待罪,不以本罪论处。(2)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60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二十三、遗弃罪

(一)遗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2)有遗弃行为。遗弃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即行为人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又有扶养能力却拒不履行这种义务。

(3)情节恶劣。遗弃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有扶养能力的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二者的性质与法益侵害程度相差较大,但并不是对立关系。换言之,在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具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拒不救助的行为,既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成立遗弃罪。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决定是以遗弃罪还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就故意的内容而言,成立遗弃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成立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将婴儿置于人迹罕至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寒冷的荒山野外扔下不管的,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锁在家里(这意味着得不到救助),外出数天致老人饿死的,都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三)遗弃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