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刑法各论概述
第一节 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和体系
一、刑法各论及其研究对象
刑法各论研究的内容是各种具体犯罪及各种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刑法各论是整个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
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分则、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二、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包括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罚的种类及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等内容,是定罪与量刑过程中的一些共性的问题。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及刑罚,包括罪状、罪名及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等内容。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内容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犯罪与刑罚的抽象规定与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的运用与研究,刑法分则使刑法总则的规定具体化。在认定和处罚犯罪过程中,刑法总则一般规定和刑法分则具体规定都必须加以考虑。
三、刑法各论的体系
犯罪的分类和排序:我国刑法分则采取大类制方式,依据犯罪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从总体上,犯罪的排序主要依据犯罪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至轻排列。
第二节 罪状、罪名、法定刑
一、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
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是指有罪刑单位的基本结构,包括罪状、罪名和法定刑。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都是有罪刑单位的条文,即都含有罪状、罪名和法定刑。极少数条文是没有罪刑单位的条文。
二、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
罪状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和引证罪状五种形式。
1.简单罪状
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不作更多的解释的罪状形式。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这两个条文中的“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就是简单罪状。
2.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基本特征的罪状形式。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该条就是叙明罪状,描述了此种犯罪的客观特征和对象。又如,《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刑法》第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这两条具体描述了犯罪的主观特征和客观表现,属于叙明罪状。还有的刑法分则条文采用叙明罪状描述了犯罪的主体特征。例如,《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我国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采用的是叙明罪状。
3.空白罪状
空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罪状形式。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该条就是空白罪状,在这里,了解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就要参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空白罪状都是用于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而在刑法条文中又难以对其特征作出具体描述的犯罪。所谓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一般是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4.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
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即以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同时存在的形式描述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形式。例如,《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这属于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的罪状。
5.引证罪状
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例如,《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该款规定的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对其构成特征要查看第1款的规定。此外,《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124条第2款、第188条第2款中关于“犯前款罪”的规定,都采用的是引证罪状。
三、罪名
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
1.单一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罪,概括了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行为人无论破坏其中哪一种对象,均统一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此外,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都是单一罪名。
2.选择罪名
选择罪名是指同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中包含了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多种结合形式,而这些结合形式都可以独立成为单独罪名的情况。例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具体适用时,就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具体定罪时应当使用非法制造枪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买卖枪支的行为,具体定罪时应当使用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就使用什么行为特征确定罪名,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什么样的对象,就使用行为+对象的方式确定罪名。
我国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仅限于行为或者对象的选择,一般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是选择的,对象是单一的,如《刑法》第363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行为是单一的,对象是选择的,如《刑法》第369条规定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3)行为和对象均是选择的,如《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当然,由于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特征不同,有一些犯罪是由复合行为构成的,在立法上不是使用行为+对象的模式,而是使用行为+行为的模式。例如,《刑法》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均是如此。
四、法定刑
法定刑即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包括刑种和刑度。
法定刑可以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三类。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刑度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极少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例如,劫持航空器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严重损坏的,就是绝对确定的死刑。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法律条文中只笼统地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却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度的法定刑。我国刑法条文基本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主义。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具体规定方式包括:(1)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依照刑法总则对该种法定刑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刑法总则第45条关于有期徒刑下限为6个月的规定,可知该种犯罪此种情节的法定刑的主刑上限为有期徒刑5年,下限为有期徒刑6个月。(2)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依照刑法总则对该种法定刑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刑法总则第45条关于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的规定,可知此档次的法定刑下限为5年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有期徒刑。(3)明确规定一种刑罚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例如,《刑法》第124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4)明确规定两种以上的法定刑,包括两种以上的主刑和两种以上的附加刑,同时还规定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幅度。例如,《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种形式也称为选择(性)法定刑,法官既可以在几种刑种之间选择,又可以在选择刑种后再在刑度之内选择适当的刑期。(5)规定援引(性)法定刑,即法律条文规定,某些犯罪必须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处罚。例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其法定刑;该条第2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对于构成第2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援引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定刑处罚。再如,《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其法定刑;第2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对于构成第2款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援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定刑处罚。
宣告刑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宣告刑与法定刑的关系是: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具体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