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保护的意义和形式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这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物权的保护也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每个法律部门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运用不同的方法,对保护物权作出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宪法对保护物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法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惩罚犯罪,保护物权;行政法则利用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办法,对破坏、侵吞财产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而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包括原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方法。[20]《物权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和程序,属于原权请求权的方法。
物权的民法保护,以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为标准分为两种:一是物权人的自我保护,即自力救济,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自行行使其享有的请求权,如果侵害人依所有人的请求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所有人的所有权就得到了保护的救济方法。因而,物权人行使请求权而保护其权利,是物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法。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也称为公力救济,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这个规定包括了这两种物权的民法保护。不过,《物权法》所称的物权保护,主要不是说这种保护。
从民法的意义上说,物权保护的基本方法是物权本身的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前者为原权请求权,后者为侵权请求权。民法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有两个系统:原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消灭而产生、消灭,因此是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也叫做次生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究竟是原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学者间有不同看法。
在学说上,曾经有人主张坚持《民法通则》第134条确立的模式,以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立,各自调整不同的物权保护问题;也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竞合的立场。[21]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主张:以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是不正确的,因为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是不同的保护方法,性质不同,不能将其混淆在一起;且侵权责任的保护方法对保护物权并不都是有利的,例如侵权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完全竞合在一起,不仅抹杀了各自上法律特征和性质上的区别,而且无法处理各自法律适用时的不同规则,是不可取的。
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将《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规则,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第33条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适用的请求权;第二部分,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包括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第三部分,是第37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应当将《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界定为物权请求权。
二、物权保护的具体方法
1.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究竟是何性质,有三种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属于物上请求权[22],有的认为属于物权请求权[23],有的认为是保护物权的方法但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确认请求权确实与物权请求权不是同一性质的权利。最主要的原因是,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可以是权利人也可以是公权力机关,但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公权力机关,由司法机关行使裁判权,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确认物权。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发生,有观点认为,没有物权的人也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因为在物权是否存在或者物权归属于谁都有疑问的场合,不好断言物权一定存在。[25]但是不能支持这一结论。因为没有物权的人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最终在法院裁决的时候,是确认其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成立,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承认其有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可见,物权确认请求权仍然是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不享有物权的人不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恰好说明了这个问题。
2.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人、确认人及权利内容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之所以称之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是因为在物权发生争议时,物权的归属尚未确认。因此,凡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主体,包括物权人本人、物权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在争议发生时,物权的名义登记人和真实的物权人都是利害关系人。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确认人,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其他人不享有这样的权力,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作出物权确认请求权争议的调解结论。至于其他民事主体,更不能对物权争议作出确认,私力救济也不能用来解决物权争议。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就是确认物权的归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行使之后,确认人应当认真审查,根据证据作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判断。确定物权确认请求权成立的,确认争议的物权归请求人;确定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1.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物权请求权也称为物上请求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当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罗马法时期没有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但是存在对物之诉,是保护所有权的制度。其中包括:一是所有人可以请求非法占有其物的人返还原物的诉讼;二是其他人对不动产主张存在役权时可以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三是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所有物返还之诉,称为普布利西那亚之诉。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德国学者提出应当建立统一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并列,共同作为保护所有权的制度。因此,该法典首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在他物权中也规定了准用所有权请求权的制度。在现代,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物权的妨害防止请求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物权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的作用所产生的权利,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因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而非独立的权利。二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仍然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故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三是准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仍以请求为权利内容而言,极类似于债权,因此是非纯粹的债权,为准债权。[26]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绝对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而是基于绝对权的支配权而产生,为保护绝对权的支配权的圆满实现而存在的权利。因此,与物权请求权相似的,还有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些请求权都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只是其中一种。[27]
2.物权请求权的范围
物权请求权的范围,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些请求权都是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请求权,但在他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可能时,也可以适用。
(1)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向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28]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使用返还原物这种保护方法的前提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权利人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如果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则在合法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要求返还原物的应当是特定物。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除非该种类物的原物仍存在,否则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量的物。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时,对于由原物所生的孳息可以同时要求返还。
请求权人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占有人对该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对于不动产,请求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即可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占有人如果主张请求权人不享有物权,须举证证明。对于动产,由于没有登记的公示方式证明,需请求权人自己举出证明动产归属于自己的证据。占有人对于请求权人的物权归属没有异议,仅主张自己为合法占有的,须自己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成立。
(2)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的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物权请求权。[29]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物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或者其他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害,以保护物权人充分行使其物权的各项权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采用排除妨害这种保护方法时,需要查清事实。只有妨碍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种违法行为也确实构成了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妨害,才能运用排除妨害的方法来保护所有权。
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条件是:第一,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权人占有。第二,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例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危及房屋安全,非法利用他人财产、非法为所有权设定负担等。第三,妨害必须是非法的、不正当的,但并不要求妨害人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第四,妨害行为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物权人承担适度容忍义务,即对于他人对物权形成的轻微、正当的妨害,应当容忍。这既为维护社会和睦所必需,也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
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由非法妨害人负担。有人主张,排除妨害的费用负担,首先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费用,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则应当根据效益原则结合公平原则确定。[30]这样的意见并不正确。他人对物权人造成妨害,排除妨害当然使物权人获得效益,难道就要由物权人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吗?显然不能。
(3)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以免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就包括了消除危险的内容。
采用消除危险这种保护方法时,应当查清事实,只有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种违法的行为足以危及财产的安全时,才能运用消除危险的方法来保护所有权。其条件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认危险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主要是针对将来而言,只要将来有可能发生危险,所有权人便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对于过去曾经发生危险但依事实将来不可能发生危险的,则不能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的费用,应当由造成危险的行为人负担。
(4)恢复原状请求权。
在所有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而遭到损坏时,如果有恢复的可能,则所有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的原状。《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确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如果被毁损的物是不可替代物,则侵害人应当负责修缮,而不能够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请求受害人让与该物的所有权。虽然承认加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但是其主动权在于受害人,所有权失去保障的顾虑则根本不存在。[31]因此,恢复原状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恢复原状的方式,《物权法》第36条规定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应当理解,这里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性质,应当理解为通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使原状恢复。不过还是应当指出,这种解释比较牵强,因为这种规定本身就是不正确的,修理当然可以恢复原状,重作尚可勉强,更换即为以新换旧,性质上属于实物赔偿,就不是恢复原状了。
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使受到损坏的原物性状如初。通过修理、重作或其他方法,使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就完成了恢复原状的要求。但在实际上,原物被损坏后,通过修理,尽管能够恢复原物的使用性能,但通常价值贬损,损失并没有完全得到填补,这被称为“技术上贬值”的损失,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要求。对于通过维修等使受到损坏的物初步恢复原状,但存在技术贬值的,应当对贬值部分予以赔偿。
《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是一种侵权请求权。确定侵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或者其他条文的规定,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物权受到侵害后,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时,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对于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以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侵权人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二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的,侵权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补偿其损失的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物权保护方法与诉讼时效
物权保护方法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够清楚,主要涉及诉讼时效的性质和物权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拘束的问题。《民法总则》规定了新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此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则。
诉讼时效的最终法律后果,究竟是直接消灭胜诉权,还是产生抗辩权,直接关系到物权保护问题。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直接消灭胜诉权,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胜诉权被消灭而起诉权不消灭,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变为自然权利。按照这样的规定,在诉讼中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依职权即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宣告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这样的结果,是使一项可以由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
《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同时,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这样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法律后果是,产生永久抗辩权,使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可以依法进行对抗。如果一个具体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没有行使,则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这个权利时,请求权的义务人有权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因而享有永久抗辩权为由,依法进行对抗。如果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已经成立并且实际行使,就可以对抗这个请求权,使请求权人的请求无效,从而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则法院不得主动适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当判决义务人履行该义务。
将诉讼时效的性质界定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在规定诉讼时效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范围。《物权法》也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拘束。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对一些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适用了诉讼时效,剥夺了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了义务人的恶意违法行为。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首先必须是请求权,而不是一切权利;其次在请求权中,也不是一切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债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于促使权利人行使债权、促进和推动交易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将物权请求权等权利排除在诉讼时效的约束之外,可以使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其依据《侵权责任法》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因诉讼时效经过而遭受抗辩权的对抗之后,还能够依据物权请求权主张保护权利。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二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还有一个弹性的条款,即该条第4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物权,遏制或者减少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维护诚信原则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
[2]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31.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13.
[4]张启泰.中国民法物权论.2版.上海:大东书局,1946:9.
[5]刘志杨.民法物权.上海:大东书局,1936:7.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5版.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12.
[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
[9]刘志杨.民法物权.上海:大东书局,1936:13.
[10]同[9]10.
[1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5版.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14.
[13]“月球大使馆”出卖月球土地是否合法?.[2017-12-08]找法网,http://china. findlaw. cn/ info/wuquanfa/wuquanfaanli/suoyouquananli/1265588. html.
[14]杨立新,等.民法物格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5-56.
[15]刘志扬.民法物权.上海:大东书局,1936:19.
[1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
[1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4-45.
[18]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53.
[19]关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本书在第八章有专门的说明。
[20]关于原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参见杨立新.民事裁判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35。
[21]崔建远,申卫星,等.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76-77.
[22]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第2册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0.
[23]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易继明.私法:第5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0.
[24]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6.
[25]崔建远,申卫星,等.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73.
[26]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9.
[27]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6).
[28]崔建远,等.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78.
[2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29-230.
[3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4.
[3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