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经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对物之诉的程序,以对物权进行保护。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来的,然而他们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法律概念。
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且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1]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第五章第一节对“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法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开始正式使用物权概念。
尽管各国民事立法对物权制度差不多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物权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在民法理论上,对物权概念的界定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对物关系说
这种观点为德国学者创立,认为债权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对物的关系,或者认为物权是人直接对物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的不可侵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内容。
2.对人关系说
这种观点也是德国学者创立的,认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事实上都是人与人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物权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物权作为对世权,可以对抗一般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
3.权利归属说
这种观点也是德国学者创立的,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的保护性均来自物权的财货归属性,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这正是物权本质之所在。[2]
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物权的概念,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物权的对物关系说是不可取的,因为认为物权是对物的关系不符合物权的本质要求。
有的学者解释,在定义物权概念时,由于各国民法通常不对物权作定义性规定,因而根据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的不同结合而有四种不同的定义;并且认为直接支配特定物为内容即可,无须特别表明排他性和享受利益的要素。[3]其他对物权的定义大体如此,如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其物,而具有排他性之权利也[4];物权者,直接支配一物或者支配一权利,并具有排他作用之绝对权也[5];物权者,乃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6];物权可以定义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7];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8]
物权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意志关系,因为只有有意志的人才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彼此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物没有意志,是不能与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尽管法律在给所有权和各种他物权下定义时,通常从人对物的支配角度出发进行表述,但不能因此把物权关系看作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它与债权相对应,两者相互制约、相辅相成。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如果说在生产领域中法律对人与人之间就财产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而表现为物权的话,那么在交换领域中,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法律制度则表现为债权。没有生产就没有交换,同样,没有物权就不会有债权。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物享有所有权,而交换的实现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其结果是商品的让渡,也就是一方失去对交换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则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债权是物权变动的方法。正确认识两者的区别,掌握物权的基本特征,对于确认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解决财产纠纷,均具有重要意义。
据此,对物权概念的界定是: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总则》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概念包含两个效用:一是积极效用,即权利人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利益,主要体现在对物的支配上;二是消极效用,即排除他人的干涉,主要体现在排他性方面,以保护物权。
二、物权的法律特征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仅由权利人实施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为对世人均得主张其权利之义。[9]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直接表现就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直接支配物,而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物权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另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所给予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物权的行为造成的干涉和妨碍,因而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干涉物权、不得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既然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那么物权的客体就是特定的物。有人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或无体权利[10]。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可以通过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债权等而设置,其标的物即为无体权利。不过,按照今天的观点,物权不仅表明物的归属,还包括物的利用,设立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尽管其客体是权利,但却是对物的利用的权利,究其实质,仍然是支配特定的物。其他的权利客体如行为、精神财富等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这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果不特定就无从支配,因此,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就是物权的基本要求。此外,只有物独立,才能对其完全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不独立的物无法确定其物权。
直接支配物权客体的物,也直接表现为享受物的利益。这是物权的经济内容。尽管享受其利益即表明物权构成要素中的合法利益,通常认为凡权利均包含利益,似乎不表明利益的享受未尝不可[11],但物权中对物的利益的享受具有特别的意义,物权人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取得物的利益即享有财富,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要。以享受物的利益的形态的典型代表所有权为例,可以分为:一是对标的物用益价值的享受。此或系由自己享受,例如所有人驾驶自己的汽车、耕种土地以收获农作物,或是将用益价值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将标的物的利用价值授予他人,该他人乃得享受标的物利用价值的利益,用益物权即是。二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享受。其方式不外乎标的物的让与,以换取金钱,作为营生之资,或是将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授予他人,以获取信用,该他人乃得享受标的物交换价值的利益,担保物权因此产生。甚至事实上处分上述两种价值,以为享受均然。[12]因而在民法保护下直接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各种利益,是物权的本质和核心,是物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基本特征。
物权的排他性源自物权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力,这种直接支配力要求物权必须具备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首先表现为,在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对该物另有一个所有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表现;即使在一物之上也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例如在一块土地上不能设立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表现在,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在物权中,一个人享有物权,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权利的义务主体,都对该物权负有不可侵的法定义务。凡是侵害物权的行为,都在排除之列。因而在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是物权基于排他性所产生的物权保护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