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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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会的人,“人非遗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1],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各类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必须从事社会交往,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为了使社会关系形成安定、和平、有序的状态,人与人之间形成正常的交往关系,需要由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而民法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会受法律调整,如道德关系、宗教关系等一般通过其他规范调整,只有那些必须要由法律调整的关系才能最终经由法律的确认和规范而上升为法律关系。各种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因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没有民法,也就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两个关系,而是一个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是赋予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能把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一种独立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以外的社会关系。[2]

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则确定的人(Person)与人之间的关系(Beziehung)”[3]。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4]。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使是人格权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要与物发生直接的联系,但是它并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界的关系,而是通过物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5]例如,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强调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物权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但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明确民事法律关系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适用民法具有重要意义。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首先在于其平等性,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在这种关系中,不仅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许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相应性,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即是另一方的权利。从民法调整的平等关系的本质出发,民法侧重运用自愿、协商等自治的方法进行调整,并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和对等性,以促进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

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私法自治为主要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也应该体现私法自治的要求。民事主体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大都体现其私人利益,所以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较大的自治权,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任意性。表现在:第一,发生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由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法产生;第二,变更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第三,消灭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也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法消灭;第四,内容上的任意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多系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自由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必须看到,尽管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民事法律关系是按照民法规范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民法不过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是按照国家意志建立起来的关系。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法中体现的国家意志时,国家才能确认并保护当事人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

“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都要求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保持高度的能动性和活力,法律应为市场主体提供广阔的自治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了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这一点在民法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和明显。民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调整方法所决定,民法的大多数规范特别是债法的规范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改变这些规定,民法的调整方法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方法,与行政指令和服从的方法是截然不同的。从本质上讲,民法的调整方法正是市场经济所迫切需要的,这就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在民事立法中,应当注重运用任意性调整方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民事主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方法实现法律的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体系构建中的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体系构建中具有如下意义:

1.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一般认为,萨维尼最早系统提出以法律关系构建整个民法的体系,其代表作《当代罗马法的体系》就详细探讨了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五编制分别讨论具体的民法制度。[6]潘德克顿学派一个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民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7]。也就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立了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权、继承权,当总则中确立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8]例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这种体系化的构建模式对我们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此,需要我们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民法典体系构建的中轴,整合现行的零散的民事法规,建立逻辑清晰、结构严密、体系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2.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对整个民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9]民法学作为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不是孤立地研究个别的民法规范,而是从整体着眼将民法体系作为研究的对象,而法律关系正是贯穿始终的一根红线,它将民事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诸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民法学作为具有自身特点与体系的独立学科,其研究体系与论述方式的展开也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各项要素的基础上的。民法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

3.从方法论上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理论研究人员与司法实务工作者解决实践问题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司法审判人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需要将当事人置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这样才能公正裁判,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例如,在解决某个纠纷时,首先需要判断所涉及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还是违约法律关系,如果是合同关系,那么究竟是一个合同关系还是两个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性质究竟为何,这就是正确审理民事案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随之而变化。

民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三种观点:一是三要素说,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二是四要素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三是五要素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除了主体、客体和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动以及变动的原因。所谓变动的原因实际上就是法律事实,而变动本身就是指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仅限于三个,即主体、客体和内容,这是任何法律关系都应具备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而五要素说将法律事实包含在法律关系当中,这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事实本身指的就是社会生活中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这一后果的事实。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不断变动的,考察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了解变动的原因及其变动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必须查找一定的法律事实,但是法律事实毕竟是外在于法律关系的,它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连接的中间点,是使客观的权利变为主观的权利的媒介,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在考察法律事实之后才能明确其引发了何种法律关系,而在明确了该种法律关系之后已经无须再考察法律事实了。

那么,民事责任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呢?笔者认为,民事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责任是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违反而产生出来的新的法律关系。例如,合同法律关系被违反后就产生了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关系,同理,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就是侵权法律关系。所以,民事责任本身就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变异形态,而非法律关系的要素。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在一些场合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任何个人和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

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都要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参加。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例如担保法律关系。而在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买方有请求卖方交付出卖物的权利,又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有交付出卖物的义务,又有收取价款的权利。因此,在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一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当事人的这种双重主体身份,是由这些关系的双务性决定的。当然,在例外情况下,也可能只有权利主体一方,而没有义务主体,例如形成权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例如,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每一方都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则承担义务一方是不特定的任何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必然要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指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类型化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这种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则构成权利。民法是权利法,各种民事权利的共同因素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的原因、权利的救济、权利的时间因素。[10]我国《民法总则》系统、全面地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并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的原则与限制,以及因侵害民事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从而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整个民法的分则体系都是以权利为中心而展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概念能够完全替代民法中的法律关系的概念[11],因为权利只是法律关系概念中的主要内容,并不能涵盖法律关系的其他要素,也不能代替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它具体包括:(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要求。(2)义务体现为一种负担,义务通常以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为目的,而并非满足义务人自身的目的,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义务在民法上与债务常常混用。不过,从义务内容来看,这种负担不是无限的,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3)义务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而不能像对待权利那样可以行使或不行使,或可以抛弃。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一样,也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它规定了义务主体的行为范围,即义务人必须这样做或那样做。违反义务将转化为法律上的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民法总则》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该条对义务必须履行原则作出了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离开了民事义务就无所谓民事权利,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必然有另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且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同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因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从不同的角度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法确定,更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客体是物,也有人认为客体是物和行为。笔者认为,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就物权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应为物;就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应为智力成果;就债权法律关系而言,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12],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买卖关系的客体是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行为,货物运输关系中的客体是安全、及时送达运输标的物的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根据概念法学的体系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对象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13]客体概念的真正形成可以说是概念法学发展的产物。无论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义务都必须指向一定的客体,必须在一定的客体之上才能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进而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所以,如果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活动也就变得漫无目的,权利和义务就成为无法体现、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客体是指在法律上可以支配的对象,人是权利的主体而非权利的客体。[14]广义上的客体是指凡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所指向对象的一切人和物,都可称为客体。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而债权的客体则可指向特定人。[15]本书采狭义上的客体说。

关于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标的是否同一,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标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客体不同于标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则是指法律关系的内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之标的者,系当事人依法律行为所表示企图实现之社会生活关系,亦可谓法律行为所要完成的事项”[16]。还有人认为,标的仅指权利指向的对象。[17]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标的是同一的,但是它们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的就是权利义务,而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将标的等同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尽管客体要体现主体的一定利益,但不能完全等同于权利。据此,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权利义务的对象,借助客体可以实现民事主体想要达致的目标。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客体既是权利指向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民事权利客体首先是民事权利的指向对象,但由于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因而从义务人的角度来看,民事权利客体也是其义务指向的对象。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虽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学理上可以归纳为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几类,但是考察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客体都必须要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划一的,但都必须能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

第三,人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只有与人身相关的利益才能成为客体。在现代社会,人是不能作为权利客体而成为他人权利的支配对象的。民法中的人身权,也不是以人身为客体,而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18]至于债权的客体,只是以特定人的行为为客体,也就是债务人所负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并非以债务人为客体。

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但是却不一定都需要有标的物。因为一方面,像债权关系以及一些特殊的物权关系,例如权利质权等,并不以特定的物为对象,所以,客体与标的物是不同的。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标的和标的物也是不同的。例如债权关系中,客体是行为,标的物可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的物,债务人的行为只是标的而非标的物。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都要求有债务人的行为,即存在标的,但不一定要有标的物。

关于我国民法典是否有必要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存在不同观点,不少学者认为,在民法中不存在一般的抽象的客体概念,客体总是和具体的权利相联系,只能有具体权利的客体,如物是物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所以只能在各个法律制度中分别规定客体,而不必在总则中规定客体。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民法典总则仍有必要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民事权利客体可以作为设计相关法律规则的依据。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民事权利客体不同,其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应当存在一定差别。例如,将民事权利客体区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不同类型,有利于在此基础上设计不同的法律规则。以侵害名誉权为例,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首要补救方式是恢复名誉。而在侵害物权的情形下,主要的责任方式应当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另一方面,有利于准确设计相关的民事权利客体交易规则。民事权利客体的类型不同,其交易的法律规则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针对有形财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将难以适用于无形财产交易,如知识产权交易、数据交易、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等。[19]因此,研究不同类型的民事权利客体,有利于在此基础上妥当设计相关的交易规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主要类型

(一)人身利益

1.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依据《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的一般人格利益是指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个人信息等权益,依据该条第2款,法人的人格利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人格权的客体主要是指向生命、健康、名誉等精神利益。

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对自然人而言,这些利益都以人格尊严为基础,并以彰显人格尊严为目标。对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精神上的痛苦,并损害主体的精神利益。[20]

2.身份利益

身份利益一般是因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因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固有性不同,身份利益并不具有固有性,其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身份利益主要包括如下两种:一是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等身份所取得的利益。此种身份利益以一定的身份关系存续为前提,一旦这种身份关系消灭,则相关的身份利益也将不复存在。因自然人之间身份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利益主要包括因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利益,其主要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相互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对此,《民法总则》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是因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身份利益。此种身份利益主要是因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发现而取得的身份利益,如因著作、专利、商标的发明、创造而享有的身份利益。应当指出的是,因知识产权而享有的身份利益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样可以成为此类身份利益的主体。

(二)财产利益

1.有形财产

有形财产主要是指有体物,物作为权利的客体,和作为其他民事权利的客体一样,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财产。《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动产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其价值的物,如电视机,书本等。不动产是指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将损害物的价值的物。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权利主体不同。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个人不能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动产的类型很多,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任何主体可依法享有对动产的所有权。二是权利取得方式不同。动产取得的一些方式如先占、添附、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三是权利变动方式不同。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要件。四是他物权的设定不同。动产一般不能够设定用益物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留置权。一般来说,在动产之上设立的他物权是有限的,而在不动产之上则可以设立多项他物权,各项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在不动产的基础上产生的。五是司法管辖不同。一般而言,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特别管辖,而动产适用一般的司法管辖。

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客体,人本身不能成为物,而且人身体的各个部分在没有和人体分离时,也不是物,而是身体权的客体。假牙、假肢等如果与身体紧密结合,无法自由分离,也可以成为人的身体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物。[21]国外有的判决甚至认为,盗窃精液也是侵害身体权。[22]处分人的身体,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应的法律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但自然人有权对身体某一部分放弃,即为恢复身体健康而自愿放弃身体的某一组成部分,如进行截肢手术;再如对其身体组成部分加以改变,如进行整容[23];有权合法捐献器官或组织;也有权拒绝接受医疗或外科的检查和治疗。例如在对自然人进行麻醉、针刺、切除或移植器官时,必须以其同意为前提,否则就可能构成侵害身体权。[24]

人体器官是特殊的物。人体器官是指发挥某些生理功能的身体组成部分。人体器官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不是物,不能对其自由处分。我国法律严格禁止器官买卖[25],并对从事此类行为的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6]对人体器官的买卖、担保、抵债,应视为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无效。[27]当然,人体组织有主要部分和附属部分的区分,对附属部分,如头发、指甲等,在对身体不会造成损害、也不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由权利人进行转让。法律虽然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但是法律允许人们通过自愿捐献的方式进行人体器官的移植。当然,合法的器官捐献必须出于捐献者的真实意愿;捐献行为不能以造成捐献者身体的重大损害为代价;捐献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在实践中,以捐献为名而从事器官买卖,这就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还需要指出,克隆技术涉及生命伦理的问题,许多国家对于克隆人采取禁止的立场,但是对于为了治疗疾病而克隆器官,大多采取相对缓和的态度,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美国于2003年2月通过禁止克隆人法案,法案中允许“以医学研究为目的的治疗性复制”[28]。联合国也拟制定《反对生殖性克隆人国际公约》,禁止非法克隆人体器官。笔者认为,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道德出发,应当允许科学家复制身体的部位或其他器官,但是,由于克隆技术涉及伦理道德等一系列问题,因而器官克隆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关于尸体是否是物,一直存在争论。[29]尸体是没有思维和生命现象的肉体,故尸体不是人身,在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尸体也可以作为物成为物权的客体。[30]例如,有关医疗单位和研究单位将尸体做成标本以供研究,这些单位自然对尸体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关于尸体的性质以及侵害尸体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活着的时候对自己身体享有的支配权利属于身体权,死亡后该权利并不消灭,须予以“延伸保护”,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保护。[31]另一种观点认为,尸体本身体现了某种精神利益,因此,侵害尸体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用了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尸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对尸体的侵害直接伤害了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尊严,也会给生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但此种情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侵害行为造成了对尸体的侵害,且行为人采取的方式已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2.无形财产

所谓无形财产,主要是指除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对股票、债券、智力成果等的权利,其不能为人们所触觉且不占有一定的空间。[32]传统上,民事权利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无形财产逐渐发展,并且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重要。例如,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商号、商誉、计算机软件、空间权、经营特许以及客户信息、经营网络等都成为社会中重要的无形财产。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尤其是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互联网、大数据时代,计算机软件、数据、网络的虚拟财产等,已经成为重要的财产。具体而言,无形财产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的产物或结果。智力成果有的需要有物质表现形式,有的不需要物质表现形式。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因此,智力成果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无形财产。我国《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2)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也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适应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要求。具体而言:

第一,数据的权利。众所周知,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社会,也进入了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财富,数据信息被喻为大数据时代的“新石油”,是经济增长和价值创造的重要源泉。数据的开发和利用不仅已成为科技创新的重要内容,而且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财产。数据究竟包括哪些权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如果数据具有独创性,则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即使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的数据,也要受到法律保护,包括署名权、数据携带权(也有人称为提取权),这就是说,权利人有权禁止或许可他人将数据转移到另一个载体存放。此外,还应包括数据利用权,即禁止他人发行、传播数据库中的数据的权利。

还要看到,由于大数据是对海量的信息所进行的收集、存储和分析,因而,大量的数据涉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甚至涉及个人的敏感信息和核心隐私。[33]例如,将个人病历资料开发成大数据,或者将个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汇总开发成大数据。如果对这些数据资料还没有进行匿名化处理,或者匿名化处理不完整,从相关的数据中仍然可以了解个人的相关信息和隐私,这就可能侵害个人信息权利和隐私权。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一些机构可以从相关的数据中分析出个人的身份、财产、消费习惯等方面的信息。[34]如果这些信息经过整合后再投入数据黑市进行交易,这些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35]当然,即便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也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利和隐私权的侵害。因此,相关主体在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数据的同时,应当以保护当事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和隐私权为前提,信息的收集者和利用者应当负有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责任。[36]所以,在未来有必要规定大数据中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问题,这也是适应信息社会、大数据时代的特殊要求、面向21世纪的当然要求。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的财产,如比特币、网游中的装备、电子邮箱等,它们与一般的财产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共性,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甚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电子游戏装备、QQ号码归属等纠纷。[37]《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可以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38]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是无形财产说,此种观点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或者债权客体均面临一定的困难,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形财产。[39]二是物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通过物权请求权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比债权请求权的方式更有效率,因此,从纠纷解决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比界定为债权更为妥当。[40]三是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系列以专属性服务为内容的合同权利的集合,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债权。[41]四是民事权利客体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并非仅为债权的客体,因为从《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民事主体的行为,无法成为债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各类民事权利的客体。[42]

笔者认为,从《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来看,既然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因此,就应当比照财产权的规则对其进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财产权保护,而不能用人格权保护方法,侵害网络虚拟财产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其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目前仍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协议为前提,应当属于债权,可适用债权的相关规定对此类财产予以保护。

(3)股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也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所谓有价证券,是指表示一定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43]有价证券的定义,最初由德国学者布伦纳(Brunner)于19世纪末期提出,他认为:“有价证券乃表彰私权之证券,其利用———主要指权利之行使而言,但权利之移转亦包括之———以证券之持有为必要者也。”[44]有价证券通常为权利凭证,它既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该条对股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作出了规定,当然,从我国立法来看,有价证券主要是通过证券法、票据法等立法来调整的。

(4)电、热、声、光等自然力

物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energies)[45]。电、天然气等无形物在交易上是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从交易观念出发,它可以作为物而对待,许多国家民法典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以支配的物。[46]《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该规定来看,民法所调整的物主要是有体物,但如果法律规定电、热、声、光等作为物权客体的,则其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三)行为

债权的客体是行为。法律上所指的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另一个重要客体。例如,债权本质上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所以债权的客体都是行为。这种行为就表现为债务人所应当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

当然,债权中也涉及物,例如买卖中有标的物,但是债权的客体直接指向的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间接涉及物。任何债的关系中的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都不可或缺,但间接涉及物则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债的关系。即便债权涉及物,物也不是债权的客体。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而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

第四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据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以后,就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些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关于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构成要件说。此种观点将法律事实等同于完全的法律规定中的构成要件。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某种特定事实,发生某种特定效果者,吾人称之为法律内容;当事人所完成之法律关系及其他事故,谓之法律事实。”[47]二是因果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法律现象发生的原因,其引发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48]三是法律所规范之事实说。此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事实为民法所规定的生活事实,纯粹由非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生活事实则非民事法律事实。如王伯琦先生认为:“社会各种事物,有为法律规范所支配者,有为其他规范,如道德、礼仪、宗教等规范所支配者。为法律规范所支配之事物,即为法律适用之对象,称之谓法律事实。”[49]

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事实作出了解释。笔者认为,将法律事实等同于法律要件是不妥当的。法律规范是层出不穷的,而法律要件作为规范确定的内容也是纷繁复杂的。在法律上将各种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归纳整理为事件、行为之类的法律事实,目的不在于确定规范构成要件,而在于揭示法律现象产生的原因。所以,笔者赞成第二种学说。法律事实是法律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的特点在于:

1.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主观的内心意思。法律事实都是外在于主观意思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如自然现象等,就行为而言,必须是表露于外的事实。例如,当事人希望缔结合同法律关系就必须通过要约、承诺将其内心意思表露于外,单纯的内心意思无法产生法律效果,只有表露于外能被客观认知的意思,才能被法律所评价,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事实都是外在于主观意思而存在的客观事实。[50]

2.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也并非都与法律规定有关,也并不都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亲戚朋友相聚交谈、邻里之间相互串门等,不可能产生法律意义。凡是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意义、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的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仅可能引起当事人预期的特定的法律效果,也可能引起当事人预期之外的其他法律后果。例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就能够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此时虽然不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但仍产生诸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法律事实出现时,可能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例如,签订了买卖合同,买方有请求卖方交付出卖物的权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有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权利和向买方交付出卖物的义务。只有通过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在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和客体变更(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由于法人的合并和分立,导致债的关系中的主体发生变更。

第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例如,因物质资料被消费,使该物的所有权关系消灭;债务的清偿使债的关系消灭等。

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可能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也可能不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而某个法律后果的发生,也可能是多种法律事实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法律事实与法律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复杂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认为,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后果间属于三段论的逻辑推论关系,因为二者间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此观点可值赞同。[51]

3.法律事实能否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引起何种特定的法律后果,最终都取决于法律的规定。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事实,有的是由法律规范的,有的是由道德、宗教等规范的,只有为法律规范支配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中所考虑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在法官解决纠纷时,首先要确定一定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而在特定程序的空间中向法官展现出来的具体的丰富的事实,它可能与客观上的事实相符合,也可能不符合。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对客观生活事实的简单复制,而是对客观生活事实进行法律评价之后的结果。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这个事实属于法律事实,能够引起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在法律适用中展现在法官面前的事实则可能包括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签订合同等一系列内容。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例如,人的死亡使继承人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物的灭失引起所有权关系的消灭等。关于行政或司法行为究竟是事件还是行为,值得探讨。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指的是“民事行为”,其特点是行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而行政或者司法行为对于行政执法者或司法者来说,虽属有意识的、可以控制的行为,但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却非与其相对的被动的“相对人”可以控制。所以,笔者认为,行政或司法行为应当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例如,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后果,它属于事件而不是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有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能够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称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的法律后果,称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2.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并没有产生、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由于法律的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则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时只以一个法律事实为根据,有时需要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就需要立遗嘱的行为和遗嘱人死亡这两个法律事实才能够发生。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要求事实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事实构成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第五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内容

一、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问题

所谓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并非指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而是指其在特定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特殊地位。例如,我国《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采用了“监护资格”的概念。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现象,这些资格或地位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这种地位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或权限[52],认为民法上不可能在主体资格之外还存在另外的特殊资格。

民法上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往往采取“权利”或者“权限”的表述,因此学者大多认为这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在性质上属于权利或者权限。应当承认,民事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包括权利和权限。例如,代理权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表现为一种权利,而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则表现为本人对代理人代理权的授予。可见,这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不能单纯用权利或者权限来概括,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权利和义务大多是相对应的,而这些地位是权利、义务、职责的集合,例如,代理人的权限就是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职责的综合。另一方面,民事权利的行使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它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自由,权利人可以行使或不行使,或予以处分、抛弃,但这些地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对其这类地位,不得抛弃。民事权利大多体现为权利人自身的利益,但这种所谓的地位可能体现为他人的利益,如代理权体现的不是代理人的利益,而是本人的利益。正如拉伦茨指出的:“法律关系的整体的法律结果,即参与某种法律关系的人所拥有的权利、预期取得权利、义务,其他的拘束,负担性义务和权限等一起构成了他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53]

这些资格(地位)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第一,该资格是指民事主体参与具体法律关系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这一点使它与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由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的主体资格区别开来。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能力[54],是民事主体获得权利的可能性;而此处所谓的地位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已经实际享有并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职责的集合,具有特定的内容和明确的指向对象,而不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或可能性。这种地位是当事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法律的规定、某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实施等原因而取得的,它与民事主体在任何民事活动中所具有的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地位,即民事主体资格存在根本的差异。例如,承诺的资格是因为要约人发出要约而享有的法律地位,这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法律地位,而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享有从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但这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地位。

第二,资格是各种权利、义务和职责的有机结合,它既不体现为单纯的权利,也不体现为单纯的义务。当事人在其地位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其负担的义务也并不具有对应性,例如,监护人享有的监护权与其负担的监护义务之间也不具有对等性。

第三,资格所包含的职责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尽管这些地位常常被称为代理权、监护权等,但它实质上并不是一种权利,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其职责,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权利的行使一般具有任意性,可以由当事人行使或不行使,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仅发生可能丧失权利的后果,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绝大多数地位是不能抛弃的,但是权利大多可以抛弃。

第四,履行地位中的义务或职责并没有给当事人提供特定的利益,例如,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并不从其代理行为中受有利益。再如,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履行其监护职责,只要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职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权利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人都享有一种现实的特定的利益,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享有现实的利益。

二、权利外的利益

权利外的利益是指虽未被法律类型化为权利,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例如死者的人格利益、占有利益、纯粹经济利益等。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对法益的保护范围具有明显的扩张趋势,也就是说,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仅限于权利,其还保护权利外的各种合法利益。一方面,这是因为权利尚在发展过程中,就某些利益的边界、效力等无法形成共识,因而立法者将其作为权利外的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我国立法中,隐私长期以来是作为利益而保护的,立法文件中没有使用“隐私权”,就是出于此种考虑。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是为了维护法益的开放性。如果立法中将法律保护的利益限于权利,则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比较法来看,民法注重保护权利外的利益,也是一种发展趋势。一般人格权、纯粹经济损失等制度的产生都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

从我国法律来看,《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此处采用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提法,就表明其所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还包括权利外的合法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重申了“民事权益”的提法。民法所保护的权利外利益的典型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是新型人格利益。人格权益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体系,具有开放性。[55]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并没有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而是将其规定为一项人格利益。因此,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属于新型人格利益。除个人信息外,个人的声音、特有的肢体动作等,在性质上均属于人格利益。

二是死者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在性质上并不是权利,自然人死亡后,其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但由于死者人格利益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而在自然人死亡后,法律仍需要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同时,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还将导致死者的近亲属遭受财产与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非对死者的保护,而只是对某些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的保护。

三是占有。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权利,但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对物的关系出发,需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如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后,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返还失主或上缴国家,而不能据为己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占有权并长期占有这些物。但占有一旦形成,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假如对上述占有不予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凭借暴力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则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将荡然无存。

四是对新型智力成果享有的利益。对一些新型智力成果,其可能并未被确认为知识产权的类型,但仍然属于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此种立场。例如,在“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文登酿酒厂违背诚信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瓶贴装潢虽未形成权利,但原告的瓶贴装潢代表了原告的白酒信誉,并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56]

三、预期取得的利益

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不是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某种期待的利益,例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关系,在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到来之前,当事人取得了一种期待的权利。这种权利具体表现为预期的利益,也应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中,预期的利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确定能够实现的利益,该种利益的取得要件虽尚不具备,但其未来实现是必然的,如附期限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另一种是利益的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权利的取得取决于其他不确定的因素,例如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未来的可得利益等。


注释

[1]王泽鉴:《民法总则》,3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参见孙国华:《法理学教程》,463~46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3]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1,s.331.拉伦茨也指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1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22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I,Berlin,1840,I331 f.7.

[7]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3页,台北,三民书局,1980。

[8]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70~7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郑玉波:《民法总论》,63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10]参见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载《法学研究》,2007(1)。

[1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佟柔主编:《民法原理》,3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1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356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

[1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9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5]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6]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北,自版,1992。

[17]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12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9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9]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9)。

[20]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8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1]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7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2]在德国的一个判例中,原告为了避免手术后失去生育能力,将精子取出予以保存,以便将来生育,此后由于被告过失导致精子毁损,导致原告无法生育,法院判定被告应承担侵害身体权的责任,并判处了抚慰金。BGH NJW 1994,127.

[23]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1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4]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85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25]《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26]参见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6条。

[27]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8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8]《美众院通过禁止克隆人案但准许治疗性复制行为》,见中新网,2003-02-28。

[2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7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0]关于尸体能否成为物,有两种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由于尸体具有有体性、独立性和无人格性,应成为物。但尸体与普通物不同,而是特殊的物。否定说认为,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抛弃,这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所以尸体不是物。

[31]参见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律科学》,1994(6)。

[3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26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3]See Allen,Anita L.,“Protecting One's Own Privacy in a Big Data Economy”,Harvard Law Re-view Forum,Vol.130,Issue 2(December 2016),pp.71 78.also see Jarass,in:ders.,EU-Grundr-echte-Charta Art.8,Rn.5.

[34]See Allen,Anita L.,Protecting One's Own Privacy in a Big Data Economy,Harvard Law Review Forum,Vol.130,Issue 2(December 2016),pp.71-78.

[35]参见叶竹盛:《是时候给大数据套上法律笼头了》,载《新京报》,2017-05-31。

[36]Gola/Klug/Körffer,in:Gola/Schomerus,BDSG,§13,Rn.49.

[37]例如,在“李某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中,游戏玩家李某晨因为游戏道具被盗,遂以游戏运营商侵害其私人财产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李国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载《政法论丛》,2016(5)。

[40]参见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载《政法论坛》,2016(5)。

[41]参见刘明:《论网络虚拟财产禁止让与特约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1)。

[42]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3)。

[43]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44]转引自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四)》,144页,台北,自版,1985。

[45]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24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46]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53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47]梅仲协:《民法要义》,1~2页,台北,自版,1970。

[48]参见何孝元:《民法总则》,101页,台北,自版,1960;郑玉波:《民法总则》,207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49]王伯琦:《民法总则》,119页,台北,自版,1963;史尚宽:《民法总论》,266页,台北,自版,1975。

[50]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142~1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1]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2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2]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279~2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2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4]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版,16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5]Jean-Christophe Saint-Pau(dir.),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2013,p.37.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