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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版权人和专有被许可人使用
对于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涉及规避技术措施,而仅涉及版权侵权的诉讼,我国《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均未对专有或非专有被许可人的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1],法院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时,对此问题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的内容是:
其中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就相当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中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2]既然在版权侵权诉讼中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专有被许可人”)可以直接起诉侵权人,那么对于该被许可人而言,其用于保护自己在版权法中正当利益的技术措施当然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问题在于:非专有许可合同(即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使用的技术措施是否属于版权法所定义和保护的“技术措施”?将其转换为实务中的问题是:非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非专有被许可人”)使用的技术措施如果被规避,其是否可以就该行为提起诉讼?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下文陈述的规定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