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版权法专门保护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虽然没有要求缔约方必须在版权立法中以专门的反规避条款实现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但其要求缔约方对技术措施实现全面保护。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用语,只要作者在与行使版权有关的活动中使用了一种技术措施,用于约束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的特定行为,缔约方就必须对该技术措施提供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用于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技术措施也有类似规定。而上文提及的各种保护模式,均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保护技术措施,难以达到两条约的要求。在版权法中专门增设反规避条款,则可以对技术措施实现全面保护,这一效果是其他保护模式难以比拟的。同时,在版权法中设置专门的反规避条款,也最容易实现权利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首先,版权法有对保护客体范围的限制。只有作品和其他法定客体(如录音制品等)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与此相适应,版权法规定的反规避条款,只能适用于保护作品等法定客体的技术措施。这对于维系利益平衡是有益的。
其次,版权法有对保护期的限制。作品等法定客体一旦超过保护期就将进入公有领域。如果技术措施被用于那些已过保护期、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作品或其他法定客体,版权法中的反规避条款将不能对其提供保护。这就避免了利用其他法律保护机制变相延长版权保护期的问题。
最后,版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或“限制与例外”。虽然技术措施本身无法区分实施一种规避行为是为了侵权,还是为了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或从“限制与例外”中受益,但版权法在规定反规避条款时,必须要考虑保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或“限制与例外”的关系,以免“合理使用”或“限制与例外”因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而完全无法实现。因此,在版权法中专门规定反规避条款时,往往伴随着与“合理使用”或“限制与例外”进行协调的机制。
总之,在版权法中专门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也就是规定专门的反规避条款,可以充分利用版权法中早已成熟的利益平衡机制,更有利于在充分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为公众对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的合理利用留下空间。当然,并非只要用版权法对技术措施加以专门保护,就可以自然解决所有的利益平衡问题。目前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在版权法中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因过分偏向版权人,也受到了许多批评(后文第五章“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及法律对策”对此会有专门讨论)。但这些问题首先是技术措施自身的特性带来的,即技术措施无法“智能”到区分一种规避行为是否出于合法目的。但如果用其他法律机制去保护技术措施,由此引发的利益失衡问题只可能更严重。
当然,在版权法中专门规定反规避条款,并没有消灭权利人利用版权法中的其他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如果一种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及其后续行为同时符合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又对此掌握了充分证据,可以举证证明某人在实施直接规避行为之后,又接着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或者证明某人实施规避的目的是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他人也确实对作品实施了直接侵权,权利人当然可以选择起诉规避者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而不必援引反规避条款,起诉规避者的行为违反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
在我国发生的“深圳市盈宁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海兵案”中,原告是一套绣花图艺设计软件的权利人,其指称被告将技术措施被破解后的软件版本置于网络中供用户下载。虽然在该案中,被告否认自己规避了软件中的技术措施,法院也未能查明这一点,但由于被告未经许可将破解版软件通过网络提供下载,其行为已侵犯了软件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1]
美国法院在“环球电影公司诉Reimerdes案”案中也指出:
该论述一方面说明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1201条有关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独立于认定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暗示:对技术措施实施直接规避行为,以及对相关作品的后继利用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完全有可能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行为。
正因如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通过之后,各国纷纷修改版权法,在版权法中专门增加了反规避条款,以提供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当然,由于技术措施涉及利益的复杂性,在版权法之外也可以规定保护技术措施的法律机制。例如,黑客通过规避技术措施,入侵政府计算机系统获得并复制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既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也危及政府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此时向不同的利益主体同时提供法律保护(版权法保护和刑法保护)是完全正当的。
注释
[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Universal City Studios v.Reimerdes,111 F.Supp,2d 294,at 318(SDNY,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