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事之诉与争讼程序法理:“诉·审·判”关系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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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事诉权的保护与滥用诉权的规制

保护民事诉权是法律和诉讼程序追求及改革的目标之一。比较而言,保护民事诉权是主要方面,规制诉权滥用不应阻碍诉权的合法行使,所以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理当严格,否则会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

一、民事诉权的保护

(一)影响或者阻碍诉权行使的因素

当事人享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或者拥有提起诉讼的自由。古老法谚云:“无人可禁止当事人作原告(nemo judex sine actore)。”现代法治社会将司法救济权(包括诉权)确立为(宪法)基本权利。但是,影响或者阻碍行使诉权或者提起诉讼的因素是众多的,且相互作用。[1]笔者仅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两个层面,就如何保护民事诉权作出简要分析。

与民事诉权紧密相关的是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制度等。法律制度越完备、开放程度越高,司法或者审判越公正越有效率,法律或者诉讼运行机制越合理有效,公民就越易进行诉讼;反之,则不然。同时,在存在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环境中,诉讼固有的局限性也会阻碍公民追求诉讼而寻求其他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诉权的保护必须依靠法律制度。从法治的角度说,法律制度本身应制定得良好(即良法)。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良法是能够促进正义的法律,良法不能只于一时一地具有意义,良法之治是对人民的自我保全,而不是以法律压迫人民的威权之治。[2]对这样的法律,国民才能放心大胆地凭借和利用。具体到诉权行使,当事人亲近诉讼,不仅源自诉讼保护的需要,而且源自宪法和法律所具有的“良法”品质,即法律公正合理地规定国民享有民事诉权,并且根据明确具体的实体法规范,当事人知道民事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以及当事人能够依据明确具体的程序法规范,顺畅地行使诉权。

换个角度说,法律首先是符合本国价值观和促进正义及保护国民之法;法律自身的明确、统一和相对稳定等属性,可满足国民行使诉权和获得判决的预见性的要求;法律的可诉性,即法律具有可以被国民在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法律的方便易得、通俗易懂,有助于国民行使诉权;正当的诉讼程序促成诉讼公正、增进诉讼经济,不致使诉权成为“奢侈的权利”,同时也使国民对司法和诉讼产生信任;如此等等,当然会便利和促进诉权的行使。

(二)民事诉权的制度保护

与民事诉权紧密相关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须是能够促进正义的良法,当事人才愿意和能够利用其实现权益。[3]

1.宪法和民事实体法

诉权的“宪法化”首先表现为宪法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并予以充分保护。若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国民等侵犯他人诉权,诉权主体应当有权获得救济。民事实体法应是裁判规范,使当事人能够依据实体法规范胜诉;同时还应具有合理性,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

就法律的“可诉性”(justiciability)来说,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在诉讼中可作为裁判依据加以运用的可能性。就法律规范而言,要使法律具有可诉性,在立法时就应注意在法律规范中制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要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诉讼主体。[4]法律的可诉性强调的是法律的裁判规范一面以及法律与诉讼之间的关联性。具有可诉性的法律必然与诉讼发生关联,不具有可诉性的法律也就不具有诉讼适用性,依据这样的法律国民也无从行使诉权。在法律欠缺可诉性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纠纷,纠纷主体因无法利用诉讼而自然得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法律缺乏可诉性不利于诉权的保护和行使,仅从诉权的角度来说,我国立法上应当增添和充实宪法和民事实体法等法律的可诉性。

在我国,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当通过三种方式为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护:(1)如果法律已经对某项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具体化的,法院应当直接适用该具体规范;(2)如果法律对某项基本权利的保护只作了抽象规定,法院对有关抽象规定作出合宪解释之后予以适用;(3)如果法律对某项基本权利没有作出任何具体和抽象规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重庆市众托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2010年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67号)进入执行程序,但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实现所有债权,那么,被执行人所欠民工工资是否可以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条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没有按月支付的情况下,工资和其他债权的先后受偿顺序。对此,第一审法院首先指出,《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彰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生存权是基本人权,而民工工资关乎民工生存权。除了《宪法》以外,《劳动法》第3条也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权,第50条规定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据此,第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规定说明劳动者不仅应获取劳动报酬,依法还应及时获取报酬,工资是任何企业经营中必然发生的,劳动者的付出附于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及时支付工资成了生产经营正常维系的重要因素,由此可以理解工资的支付优于其它债权的实现。”第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决,而是认为民工工资受到生存权保护,而生存权属于宪法上的重要人权;然后,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之下对《劳动法》第50条作出了有利于民工生存权的解释。与此相应,第一审法院认为,宪法上的人权条款构成了民工工资优先受偿的“根本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是“直接依据”,政策和司法指导意见则构成“参考依据”。该案判决体现了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的思维。[6]

就侵权责任法而言,传统的侵权责任法是消极的救济法,以填补损害或者救济私权为核心,不过,“救济私权”仍然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核心目的和功能。根据这一目的,侵权责任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通过适时调整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将损害赔偿的模式从单一的“损害移转”逐步发展到“损害分散”的责任承担模式,使受害人的权益可以在更广范围内获得救济。就归责原则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扩展了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侵权人具有过错”的证明难度或者证明责任,以增加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现代侵权责任法“预防损害”的目的。[7]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证据来证明损害程度或者赔偿数额。但是,损害赔偿金不能被确定性地估算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不当行为人支付赔偿金的必要性。[8]换言之,一个受到伤害的人,不能仅仅因为他不能充分确定地证明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就被剥夺获得实质性赔偿的权利。[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建构起正当程序,使当事人能够便利地进入诉讼,运用正当程序公正及时地获得诉讼救济。兹举例说明如下:

(1)明确规定特殊情形中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享有或者行使诉权。比如,合法民事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10]、后发性请求的、公益纠纷诉权、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有关折价赔偿之诉(《解释》第494条)、妨害执行行为造成损失之诉(《解释》第521条)、有关公证方面的诉权(《公证法》第40条)、诉的合并(包括反诉)和变更、告知(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解释》第328、350、372、405、532、533、544条等)等。

(2)明确规定起诉条件。为保护民事诉权,根据“先程序后实体原则”,起诉条件主要是程序性要件,对此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3)确立立案登记制和允许当事人补正起诉条件;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登记立案》第14条)。

(4)对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作出合理规定。比如,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予受理(《解释》第212条);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23、154条)[11],且可申请再审(《解释》第381、414条)。

(5)合理设置撤诉制度。撤诉并未解决纠纷,所以撤诉后原告可以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但是,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第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解释》第338条第2款、第410条第2款)。

当事人拥有是否行使诉权的自由,其中包括撤回起诉的权利或者自由,所以法律限制撤回起诉须有充足根据,即撤回起诉也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要件(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等)。至于按撤回起诉处理,即否定当事人行使诉权,须有充足根据。

同时,还应当建构合理的诉讼费用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帮助经济贫困的当事人寻求诉讼保护;并且应当完善律师制度,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

(三)民事诉权的实务保护

民事诉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或者阻碍其合法行使。实务中,承担保护诉权职责的首先是法院(限于篇幅下文简要讨论法院保护诉权问题)。

一方面,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对于符合起诉条件之诉,法院应当适时受理,并且禁止随意增加起诉条件(比如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就应当提出充分的胜诉证据,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不予受理等)。法院应当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应以轻微的程序上的错误为由而拒绝受理和审判案件,比如对于起诉状中当事人基本情况记载不清、没有记载诉讼请求等情况,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

另一方面,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没有行使诉权的,法院不得主动寻找案件来立案,否则,侵犯当事人诉权(因为当事人有是否行使诉权的自由)。私益案件中,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来决定请求法院保护的范围,法院只能在此范围内作出裁判,否则,侵犯原告的私权和诉权。

法院侵害诉权的,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上诉和再审)来纠正。为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一般不允许在诉讼程序外部惩治法官侵害诉权的行为,除非法官侵害诉权的行为非常严重甚至构成犯罪,否则,法官不被弹劾或者治罪。

在我国,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违法裁定,以上诉和再审来纠正。当事人没有起诉或者合法撤诉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为诉外判决,属于无效判决,自始不产生判决的效力。法院违反处分原则所作出的判决,属于违法判决,可以通过上诉和再审来纠正。

二、滥用诉权和滥用诉讼的规制

【案例1-1】自2015年以来,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刑并施,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处力度,以倡导诚实守信,维护审判秩序。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试图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手段获得胜诉结果的金融单位,作出罚款8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对此,该金融单位不服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日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审理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江苏昊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七案过程中查明:2011年5月5日,东吴村镇银行与昊晟公司、中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吴村镇银行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向昊晟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中宝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昊晟公司提供担保。同日,东吴村镇银行与中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并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东吴村镇银行向法院提交其与昊晟公司、中宝公司之间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但实际形成于2012年3、4月份的《补充合同》。

该案审理中,东吴村镇银行工作人员承认,该《补充合同》系在案涉前述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办结后由东吴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夹入案涉土地登记档案并私自粘贴的。经查实,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豫分局在案涉土地登记档案中对该《补充合同》明确注明:“此件系银行工作人员借档案复印为名私自粘贴,不予入档,原样封存、备查。”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合议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东吴村镇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理应严格遵守该原则,为社会作出榜样。但东吴村镇银行为牟取不当诉讼利益,擅自对案涉土地登记资料进行更改添附,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同时就其私自添附的《补充合同》向本院陈述系在土地登记部门备案存档,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试图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手段获得胜诉结果的行为,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东吴村镇银行罚款80万元人民币。[12]

(一)滥用诉权和滥用诉讼的概念

广义的“滥用诉讼”既包括滥用民事司法救济权(起诉权、非讼程序申请权、执行申请权等),又包括滥用其他民事诉讼权利(程序参与权、诉讼处分权、回避申请权等)。滥用诉权属于滥用诉讼和滥用权利的范畴,行为人主观上均为故意。禁止滥用诉权与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均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根据诉权的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滥用诉权(简称“滥诉”)体现为:(1)滥用起诉权(包括反诉权、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2)提出显无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滥用诉权的情形多种多样,如原告通过行使诉权来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以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捏造侵权事实,通过诉讼来提高知名度;等等。

《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对滥用诉讼(包括滥用争讼程序和滥用执行程序)界定为:“恶意串通”,据此,滥用诉权和滥用诉讼实指“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对恶意诉讼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滥用诉权。

英美法系承认在起诉和反诉方面存在司法救济权的滥用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多承认滥用诉权或者滥用诉讼的概念,比如法国法虽然主张“起诉”不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适用范围内,但承认起诉和反诉都能构成滥用权利[13];根据日本通说,滥用诉权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即非公正、非诚实和非善意地行使诉权或者滥用纠纷解决请求权。[14]

人们普遍认为,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者滥用诉讼是指当事人违背权利目的而行使权利,以达到拖延诉讼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等非法目的。滥用诉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属于“权利滥用”范畴[15],即“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达到非法目的,不仅违背了诉权的正当目的,而且违背了宪法的原则和规范。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滥用诉权往往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侵害了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权,并且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审判资源这一公共资源因滥用诉权而被非法占用,在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实际上侵占和剥夺了他人合法行使民事诉权或者利用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机会。

当事人滥用诉权是以合法形式获得非法利益。比如,原告和被告串通,虚假行使诉权获取法院判决,以侵占他人财产。因此,禁止和规制诉权滥用实际上还符合“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16],以防法庭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避免民众对法律和司法产生信任危机。

鉴于滥用诉权所产生的诸多弊端,国际社会对诉权的非法行使都予以规制。一些国际条约,比如《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将“以提起专利或者商标侵权诉讼威胁竞争对手,而这种威胁是欺诈性的,是以减少竞争对手的交易量和阻止竞争为目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就是滥用诉权行为。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abuse of process界定为“不当地或者侵权性地使用法院程序来获得不合法或者超过程序范围的结果”。《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682条规定,滥用法律程序的人应当承担滥用法律程序而产生的损害责任。

日本实务界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诉权滥用。比如,日本最高法院1978年7月10日的判例认为,曾经是某有限公司实质上掌权人的原董事,把他的股份份额转让给他人后,却不尽快召开董事大会作出承认转让的决议,一直抱消极态度。可是后来他企图恢复对该公司的支配权,竟提起承认转让决议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这对受让人来说是极其缺乏信义,而且道义上也是无法承认的。所以提起此种诉就是诉权的滥用,是不合法的。[17]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9条[善意原则]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不给予第8条规定之合作。其第385条[恶意诉讼]还具体规定了一些滥用诉权或者滥用诉讼的行为,如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者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者反对并无依据;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者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等等。

(二)滥用诉权和滥用诉讼的构成要件

比较而言,保护诉权或者司法救济权是主要方面,规制诉权滥用不应阻碍诉权的合法行使,所以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理当严格,否则,会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对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也适用于滥用诉权。滥用诉讼和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如下:恶意,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存在损害后果,滥用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损害后果”主要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了损害结果。

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往往表现为通过伪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来启动和运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体现为“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下文简称《防制虚假诉讼》)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通常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滥用诉讼人是否已经获得确定判决并非滥用诉讼的构成要件;至于滥用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非滥用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滥用诉讼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滥用诉讼构成侵权的,属于一般侵权而非特殊侵权行为,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无须特别明文规定。

1.滥用诉讼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的规定,滥用诉讼人的“恶意”是指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并以“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恶意”的内容。至于滥用程序参与权、诉讼处分权等诉讼过程中的权利,虽以恶意为主观构成要件,但不要求恶意串通。

法国法院判例(最高司法法院民事庭,1924年5月7日)很早以来就认为,只有存在恶意(malice,mauvaise foi)或者几乎等同欺诈的严重过错时,才能构成“滥诉行为”(un abus)。但是,法院判例也以相同名义(即“滥诉行为”)制裁“应当受到谴责的轻率行为”(最高司法法院商事庭,1968年10月30日)。照此意义,行为人有过错(faute),即使不是粗暴过错或者欺诈性过错,在其引起损害时,也有理由判决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1985年1月10日)。[18]

在英国法中,滥用诉权即提起“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有“恶意”。英国法中有“挑拨诉讼”(maintenance)的协议和“帮助诉讼”(champerty)的协议。前者以妨碍他人权利为目的,后者以胜诉后分得利益为目的。早期,这两种协议和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行为而且是刑法上的轻罪(包揽诉讼罪)。英国法认为,为了真正的商业利益挑拨诉讼或者帮助诉讼,均构成包揽诉讼罪。尽管The Criminal Law Act(1967)已经废除包揽诉讼罪,亦无侵权行为责任,但是其第14条第2项规定这两种协议仍属不法。[19]1999年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滥用法院的诉讼程序,法院可以予以撤销。

关于“过错”,许多国家原则上采取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即英美法中的“合理人”(reasonable man)标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而考虑主观情况,比如对法律专业人士和非法律专业人士,确定两者过错时就应有相应不同。

2.实施了滥用诉权行为或者恶意诉讼的行为

笔者认为,“实施了滥用诉权行为或者恶意诉讼的行为”主要体现为通过伪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据,启动和运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体现为虚假诉讼)。比如,为使违法收益合法化,虚设当事人和债务关系而就违法收益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将违法收益由“败诉方”交给“胜诉方”,但实际上违法收益仍在违法收益所得人之手。再如,债务人虚设一个债权人为原告,而以债务人自己为被告,在真正的债权人之前提起履行债务之诉。诉讼中,债务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和自认等,使虚假原告胜诉,真正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实施了滥用诉权行为或者恶意诉讼的行为”还包括明知不具有起诉要件或者申请要件和诉讼要件,仍然行使诉权或者申请权,例如民事争讼案件中,“原告”故意对自己提起诉讼,对于虚构的人或者死者提起诉讼,冒名诉讼(不适格原告冒用适格原告的姓名提起诉讼)等。

英国法中,滥用诉权的要件还包括“原告”提起“无根据的民事诉讼”,即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亦即“原告”对胜诉的可能性缺乏合理的信心,而且最后原告败诉。《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18r19(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当予以勾销。这种起诉就是不可接受的,构成了滥用诉权。按照英国的判例,毫无根据的、折磨人的与滥用诉讼程序具有同样的意义。所谓毫无根据的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与法院开玩笑而进行的诉讼,它浪费法院的时间。所谓折磨人的诉讼,是指由于案件无从进行争辩,单是为了使人为难而提出不可能胜诉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的诉讼。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令的第42节授予法院权力:限定“持久麻烦诉讼活动”的界限。[20]

美国多数州承袭英国法的做法,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是烦琐累赘的、无关紧要的、不恰当的,或者诉讼出于诽谤性目的的,就构成滥用诉权,即恶意与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就构成了滥用诉权。比如,原告以连续性的不成功的诉讼来折磨被告,以达到非法和非理目的,就属于滥用诉权。举例来说,出租者和承租者签订了一份长期租赁合同,一段时间后,租金大大低于现行的财产租赁价格,出租者不断地提起承租者违约诉讼,指控承租者在细枝末节方面违反了租赁合同。出租者反复败诉但是反复起诉。这时,法官可以推定,出租者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给承租者制造麻烦,让承租者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以期达到要么废除租赁合同、要么提高租金的目的。[21]

(三)不属于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的特殊情形

具备起诉要件(诉权行使要件)和诉讼要件而提起诉讼或者运用诉讼,如果是因为诉的原因事实或者权利产生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得以证明,或者是因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是因为原告申请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等,导致原告败诉或者终结诉讼的,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滥用诉讼人是否已经获得确定判决并非滥用诉讼的构成要件,并且行使诉权的合法性也不能与诉讼的成功或者失败联系起来。

至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将实体权利、义务合法移转给他人,由他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当事人失去当事人身份的,则并不属于原告滥用诉权的范畴。但是,任意的当事人变更[22]中,有属于原告滥用诉权之虞,比如(经法院阐明)当事人不予更换不合格当事人。对此,法院应当以原告不合格(例如A冒用B的名义提起诉讼)为由或者以被告不合格(原告将不合格被告作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诉讼。

在诉的单纯合并(并列合并)中,原告合并提起现在给付之诉(现在请求)与将来给付之诉(将来请求),两诉均具有诉的利益,均要求法院裁判的,构成有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不属于诉权的非法行使。在诉的预备合并(顺位合并)中,原告提起先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必须均不具备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预备合并才为合法。

在诉讼程序中,若原告预料到原诉不足以适当或者充分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诉的诉讼标的,从而将原诉替换为新诉的,则构成诉的客观变更。若原诉的提起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且符合诉的客观变更要件,则原告提起原诉并不构成滥用诉权。

在给付之诉中,就不作为之诉而言,其诉的利益之基础事实既包括权利已经处于被侵犯的状态,还包括对权利没有产生实际侵害结果的“威胁”,只要具备其一的就具有诉的利益,也就不构成滥用诉权。就给付特定物之诉而言,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标的物已经灭失,属于客观给付不能,给付该标的物之诉没有诉的利益,若原告仍然诉求给付该标的物的,则构成滥用诉权;但是,原告改为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原告起诉前不清楚对方能否交付该标的物,则有诉的利益,不构成滥用诉权。

形成之诉进行中,由于情事发生了变化,以至于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此时诉的利益消灭,法院应以此为由驳回诉讼,而我国现行做法是裁定终结诉讼。比如,即使获得形成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如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诉讼继续进行已无实际意义。再如,作出形成判决之前,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与当事人形成请求相同的变化,如离婚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已经合法离婚的。

不仅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够获得诉讼保护,而且那些新兴的正当的民事利益(“形成中的权利”)也能够获得诉讼保护。成文法固有的不周延性或者滞后性致使诸多新兴的正当的民事利益没有被实体法适时规定为民事权利,若这些民事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其利益主体也能够获得诉讼保护。即使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作为判决的实体根据,也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此际行使诉权并不构成滥用诉权。

(四)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的规制

对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的规制,《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区别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1)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2)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5~388条规定,对于恶意诉讼人,须判处罚款;受害者可请求损害赔偿,并可提起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最高3000欧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

英国侵权行为法多年以来承认不合法(恶意)民事诉讼产生的诉权(action for wrongful civil action)。在美国,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包括对于受害者人身和财产的实际侵害。恶意起诉人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就同一性质的问题,对被告(受害人)反复提起连续性的不成功的民事诉讼,以折磨被告,因此,被告即使没有遭受到特别的实质性损害,也可提起恶意民事侵权的诉讼。[23]

对当事人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统筹设计和采取措施:

1.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滥用行为或者认定其无效。比如,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则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则上诉无效(属于“失权效”)。

2.滥用诉权人或者恶意诉讼人承担诉讼费用和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直接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支持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律师费用等正当请求。

3.滥用情节比较严重的,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给予罚款或者拘留。[24]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被罚款人或者被拘留人自收到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他人若因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构成侵权的,属于一般过错侵权行为而非特殊侵权行为,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无须特别明文规定。[25]

5.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构成犯罪的,则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26]追究刑事责任。依据《防制虚假诉讼》第12条的规定,虚假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6.对于当事人双方恶意合谋通过诉讼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在该诉讼中,第三人可以主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提起参加之诉;若已经作出判决或者判决在执行中,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判决。[27]

7.建立诉讼诚信制度和综合治理机制,将严重滥用程序基本权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国家征信系统。对此,《防制虚假诉讼》规定,法院应当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同时,《防制虚假诉讼》第14~16条还规定,法院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制裁。


注释

[1]参见邵明:《现代民事诉讼基础理论》,142~1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参见周天玮:《法治理想国》,8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3]《民事诉讼法》在第123条中明文规定保护诉权,自此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对保护国民诉权进行了重大而积极的实践。目前,有关规范文件主要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2015年);《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登记立案》等。

[4]参见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8)。

[5]参见谢立斌:《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载《法学家》,2012(2)。

[6]有学者认为,法院援引人权条款并主张生存权是基本人权的做法有可商榷之处,法院更应当援引《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劳动权。在本案中,享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民工工资可能无法受偿,这构成了对民工劳动权的威胁。劳动权条款所设立的国家保护义务,要求国家为这一执行异议提供保护,法院确认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正是对这一保护义务的履行。参见谢立斌:《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载《法学家》,2012(2)。

[7]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8(4)。

[8]这是1911年英国Vaughan Williams法官在Chap lin v.Hick案中写下的著名判词。参见王军、王秀转:《侵权法上损害证明的确定性》,载《政法论坛》,2008(5)。

[9]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912,Comment a.1970.

[10]《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民事利益。《解释》第69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11]《解释》第33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12]娄银生:《擅自更改诉讼证据牟取不当诉讼利益》,载《人民法院报》,2016-02-15。

[13]参见张卫平、陈刚编:《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4]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79~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167~17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5]在大陆法系,滥用权利通常是指一项权利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被行使,从而对他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损害。参见向在胜:《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研究》,7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16]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等译,3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7]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8]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册,罗结珍译,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9]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4版,30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324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0]See J.G.M.Tyas,Law of Torts,4th edition,Macdonald and Evans,1982,p.207.

[21]参见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0(2)。

[22]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包括将无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更换为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更换为适格的当事人。

[23]参见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0(2)。

[24]法院对滥用诉权者依法施以罚款等惩处,实际上是对其侵害法律和审判权、浪费审判资源、剥夺他人合法利用诉讼机会等的一种惩戒,在性质上可以纳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范畴。

[25]《案由规定》中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依据《解释》第315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26]此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7]依据《解释》第301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是,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