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哲学(第六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

如果说,价值内容是刑法哲学的血肉,那么,范畴体系就是刑法哲学的骨架。没有范畴体系,刑法的价值内容就无所依附。范畴体系相对于价值内容来说,虽然属于形式的东西,但这丝毫也不能否认范畴体系的重要性。歌德曾经说过这么一句发人深省的话:“素材是每个人都能看见的,意蕴只有在实际上和它相处的人才能看见,而形式对于多数人却是一个秘密。”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就是歌德所说的这样一种形式,因而也是一个秘密。

一、范畴

在哲学中,范畴是主体的思维掌握客观世界普遍的或本质的联系的关节点或支撑点。[1]没有范畴,人们就不可能掌握客观世界的普遍或本质联系,也不可能建立起任何科学理论体系。在哲学史上,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了范畴这个概念,亚氏认为范畴是最一般和最基本的概念。列宁对哲学范畴有着经典性的阐述。列宁指出:“即使是最简单的概括,即使是概念(判断、推理等等)的最初的和最简单的形成,就已经意味着人对于世界的客观联系的认识是日益深刻的。”[2]这种概括的极限就是范畴。列宁曾经对范畴作了如下科学的说明:“在人面前是自然现象之网。本能的人,即野蛮人没有把自己同自然界区分开来,自觉的人则区分开来了。范畴是区分过程中的一些小阶段,即认识世界的过程中的一些小阶段,是帮助我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3]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哲学范畴的根本特征有二:一是客观性,这是唯物主义在范畴问题上的体现。二是运动性,这是辩证法在范畴问题上的体现。

范畴作为网上纽结,是网之所以成为网的基本组合要素。任何一门科学,都是由一系列特有的范畴而形成的一张认识之网。在这个意义上,我同意以下观点: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4]我国法学,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范畴研究都是薄弱环节,有的法学部门甚至还没有建立起能够表明自己独立存在和理论优势的范畴体系雏形。因此,我国学者呼吁,为了摆脱法学落后的状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法学工作者应当增强范畴意识,重视法学范畴的研究。[5]斯言诚哉。难能可贵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有学者先行一步,对我国刑法学的一些基本范畴作了初步探讨,这些基本范畴是:刑事责任、犯罪、犯罪人、刑罚、量刑、行刑等。它们是刑法学这一科学之网的纽结,刑法学正是通过这些纽结才成为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6]毫无疑问,这种探讨为我们深入界定刑法哲学的范畴奠定了基础。

刑法是以犯罪与刑罚为内容的,因此,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哲学的最基本的范畴。犯罪与刑罚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如何看待刑法的理论范畴与法律范畴之间的关系呢?我认为,两者不可等同。刑法的理论范畴是应然,而刑法的法律范畴是实然。刑法哲学不应满足于对实然的东西的注释,而应当立足于应然,对实然作出理性的评价。基于这种思想,我认为刑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包括:已然之罪(社会危害性)、未然之罪(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再犯可能、初犯可能;报应之刑、预防之刑、道义报应、法律报应、个别预防、一般预防。

刑法哲学的范畴具有以下功能:

(一)奠基功能

刑法哲学的理论大厦并非沙上之塔,而是建筑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而范畴就是这一理论大厦的基石,它起着奠基的作用。例如,犯罪、刑罚这样一些基本范畴,是刑法哲学不可须臾离开的。对这些基本范畴的科学界定,就如同为刑法哲学的理论大厦埋下拱心石。如果这些基本范畴偏颇,刑法哲学的理论大厦就会在片刻之间土崩瓦解。

(二)凝聚功能

刑法哲学面向整个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从中进行抽象与提炼,形成自身的理论体系。如果我们不是借助于范畴这样一种高度的抽象化的手段,就无法掌握千千万万个特殊情况。因此,范畴具有高度的凝聚性,一个范畴往往包含着博大精深的思想容量。通过范畴的这种凝聚功能,就能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反映刑法的联系和本质。

二、关系

在哲学中,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客观事物是普遍联系着的。范畴作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必然反映事物的这种联系性,因而范畴之间也具有互相作用的关系。在刑法哲学中,各种基本范畴也都处于互相作用之中,刑法哲学的基本原理也正是蕴含在各个范畴的关系之中。

最基本的关系是因果性关系,因果关系是现象的联系形式之一。刑法哲学中,两大基本范畴———犯罪与刑罚之间,就存在这样一种因果关系。因果性,可以说是刑法中的报应观念赖以存在的哲学根据。例如,著名的报应论者黑格尔在论述犯罪和刑罚的必然联系时指出:“犯罪,作为自在地虚无的意志,当然包含着自我否定在其自身中,而这种否定就表现为刑罚。”[7]显然,在黑格尔看来,犯罪是原因,在原因之中包含着自我否定的因素,刑罚就是这种自我否定的外部表现,它是结果。报应主义借助于这种因果律,对于犯罪人来说,恶有恶报,从而以此作为归责的哲学根据。即使是预防主义,也并不否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这种因果关系,当然他们关注的是利用这种因果律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例如贝卡里亚在论及刑罚的及时性时指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8]由于刑法哲学的两个基本范畴———犯罪和刑罚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因而,犯罪与刑罚两大部类的范畴也往往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主观恶性与道义报应、客观危害与法律报应、再犯可能与个别预防、初犯可能与一般预防,如此等等。

在因果关系中,结果并非单值地受到原因的制约,而是对原因具有反作用。原因与结果的这种决定与被决定、作用与反作用的相互关系,就是由因果性概念本身深化并发展起来的相互作用概念。[9]应该说,相互作用是范畴之间的一种更为复杂也是更为高级的双向关系。

相互作用的关系首先意味着反应性的因果链条的产生过程:在一个客体对另一个客体发生作用时,后者所起的变化会产生使第一个客体发生变化的反作用(反应)。由于反作用,除了主动的因果链条以外,又产生了反应性的因果链条。每一反应又引起对该反应本身的反应,等等。于是,因果链条概念便发展成为相互作用的概念。[10]在刑法哲学中,犯罪和刑罚也存在这样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一方面是已然之罪决定着刑罚,这是罪刑之间的报应关系。他方面是刑罚遏制着未然之罪,这是罪刑之间的预防关系。这两种关系相互作用,就形成罪刑关系辩证运动的过程,这种相互作用的运动机制是:犯罪情况制约着刑事立法,刑事立法制约着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制约着行刑效果,行刑效果又反作用于犯罪情况。如此循环往复,以至无穷。当然,这种运行过程本身是十分复杂的,以上只是图式地加以描述,但这也充分说明犯罪和刑罚相互作用的关系的客观性。

范畴之间的关系,往往表现为关系命题,关系命题本身又形成一个上位的范畴。例如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是已然之罪的两个基本范畴,这两个范畴的相互作用构成的上位范畴是社会危害性,其关系命题是: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关系命题是刑法哲学的主体内容,关系命题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法哲学的科学性。关系命题与基本范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把范畴比喻为网上纽结,那么关系命题就是连接这些纽结的网绳;如果把范畴比喻为房屋的基础,那么关系命题就是房屋的建筑;如果把范畴比喻为血肉,那么关系命题就是贯穿血肉的神经。因此,关系命题具有以下功能:

(一)联结功能

刑法哲学的范畴是对某一特定刑法现象的孤立认识,而刑法现象本身是处于广泛联系和无限运动之中的,因而刑法哲学范畴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而关系命题就具有揭示刑法哲学范畴之间的相互联系的功能,使各范畴相互联结起来,从而更为科学地认识刑法的本质属性,揭示犯罪和刑罚辩证运动的规律。

(二)组合功能

刑法哲学中的关系命题对两个基本范畴进行逻辑上的组合,从而形成上位范畴。上位范畴的出现,是人们对刑法现象认识进一步深化的结果,也为刑法哲学体系的最终建构提供了逻辑的组合件,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体系

从范畴到关系命题,再从关系命题到刑法哲学体系,这是必然的逻辑进程。体系是这一逻辑进程的归宿,无疑,归宿具有终极的意义,因而是价值追求的结果。

在哲学上,体系的建构被称为范畴系统化。范畴的系统化发轫于古希腊哲学。例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就是由十个基本范畴构成的:本质、性质、数量、关系、地点、时间、姿态、领有、活动和痛苦。近代德国哲学家康德对范畴系统化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康德构造了三个表:逻辑判断表、先验理智概念表和纯粹形而下的自然科学普遍原则表。范畴系统化在黑格尔那里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黑格尔的体系是根据三段式———正题—反题—合题的原则构造的。按照三段式的原则,体系的每一组成部分被划分为三个成分,而其中的每一个也照样再分成三份,而各份又一分为三,如此等等。[11]对于范畴的系统化即建构范畴体系应当有辩证的观点:构造这样的体系是一个研究范畴和揭示它们的相互联系的引人入胜并且卓有成效的方法,但要防止满足于体系的形式上的对称性与完美性,而忽略了内容上的客观性与科学性。总之,任何体系都是为一定的内容服务的,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也应当服从于刑法哲学的价值内容的恰当表达。

(一)范畴的遴选

刑法哲学范畴系统化的第一步,是要对刑法哲学的范畴进行遴选。也就是说,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某些刑法概念选拔并列入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由此形成一份刑法哲学范畴的目录。

目前刑法理论中运用的刑法概念十分广泛与庞杂,选择哪些概念列入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哲学上,遴选哲学范畴的标准存在主观式标准与客观式标准之分。根据概念被某一个研究者列入范畴体系这个事实来挑选范畴的标准,可以姑且被称为主观式标准。如果所研究的概念包含在许多专门的科学理论当中,并且是对这些不同的科学进行哲学概括的有效工具,那么它就包括在客观存在着并实际发挥职能的哲学知识体系之内。因此,选择这个概念列入体系的标准可以被称为客观式的标准。[12]哲学上遴选范畴的这两种标准对于我们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刑法哲学中范畴的选择又有特殊性,对此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对于历史上存在的那些刑法范畴,例如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等应当批判地继承。同时,对于当前流行的刑法范畴,也要根据建立刑法哲学体系的逻辑内容进行甄别。例如刑事责任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争议很大的范畴。我国学者主张以刑事责任为主线建立刑法哲学体系。[13]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它与一系列下位范畴一道构成了刑法学的科学之网。刑事责任诸下位范畴之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集中地体现了刑事责任的功能与特点,应当引起我们的特别重视。[14]按照这样的观点,可以建立一种以刑事责任为中心的刑法哲学体系。

我的观点不同于上述理论。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刑事责任这个概念。刑事责任这个概念是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有责性(Culpability)演变而来的,而有责性是以对犯罪者意思形成之非难或非难可能性为其本体。[15]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属于犯罪论的范畴,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罪过。[16]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也只是限制在犯罪论中使用,尤其与主观因素有关,用它难以概括刑法内容之全部。例如,对刑事责任颇有研究的英国著名刑法学家哈特指出:“不能指望一本或一篇题为 ‘刑事责任’的书或论文包罗决定着承担义务之条件的整个刑法,而只能涉及诸如精神错乱、未成年、犯罪、严格或替代责任、近因或行为与足以承担义务的损害之间的其他一般性的联系之类的某一特定范围的概念。”[17]在苏俄刑法学界,刑事责任又成为一个与刑罚密切相连的概念。例如苏俄刑法学家巴格里 沙赫马托夫指出:“就其性质来说,刑事责任是苏维埃法律对罪犯规定的国家强制方法之一(而且是最严厉的一种)。它是依据法律规范、犯罪人按照刑事诉讼立法、劳动改造立法和行政立法规定的程序对自己的行为向国家承担的义务,表现在刑事、刑事诉讼和刑事执行等各种强制方法之中,有时甚至表现在行政强制方法之中。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律责任的一切特性,而且在与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中,它虽然不是主要的手段,却也是一种十分有力的手段。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是在罪犯和以具体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机构)为代表的国家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总和。”[18]因此,巴格里 沙赫马托夫认为,刑法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实质。显然,巴格里 沙赫马托夫所说的刑事责任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刑事责任(有责性)是大相径庭的。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事责任定义为:“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19]这一概念将回顾责任与展望责任以及谴责与对这种谴责的承担统一起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刑事责任概念。但就其在刑法理论中出现的意义而言,主要是作为对犯罪与刑罚起调节作用的中介,改变犯罪与刑罚的直接的对比关系。这实际上是出于一种理论上的变通的需要。因为根据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犯罪只是已然之罪,刑罚或者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报应主义),或者是借助于对已然之罪的惩罚预防其他人犯罪(一般预防主义)。而根据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刑罚应当具有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功能,是为防止犯罪人本人再犯(个别预防主义)。随着两派的渗透和融合,当今的刑法学理论都汲取两派之所长,建立新的理论体系。但在建立这种理论体系的时候,一方面把犯罪限定为已然之罪,而刑罚又不能完全以已然之罪为转移,须照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又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因素。那么,人身危险性到底属于犯罪的范畴,还是属于刑罚的范畴呢?囿于刑事古典学派对犯罪的界定,显然难以归入犯罪的范畴,而它也不能被视为刑罚的内容。为此,只能用刑事责任这个范畴容纳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从而改变在犯罪论中讲社会危害性(已然之罪),在刑罚论中讲人身危险性(未然之罪)这样一种互相割裂的理论格局。但是,即使是刑事责任这个范畴也难以改变这种理论上的跛足状态。因此,我主张还刑事责任以本来的面目———作为罪过问题进行考察。当然,建立以刑事责任为中心的刑法哲学体系的尝试也并非毫无意义。但是,基于我们对刑事责任的理解,没有把它作为一个刑法哲学的范畴遴选上来。

(二)范畴的分类

范畴的遴选仅是建构刑法哲学体系的第一步,接下来便是范畴的分类问题。在哲学中,分类是知识或活动的某一领域的各种并列从属概念(对象种类)的体系,它经常表现为形式不同的示意图(或表格),并用来作为确定这些概念或对象种类之间的联系,以及帮助理解各种概念或相应对象的多样性的手段。因此,范畴的分类,对于刑法哲学体系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刑法哲学范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犯罪本体论的范畴,二是刑罚本体论的范畴,三是罪刑关系论的范畴。这三大类范畴互相之间既存在密切关系,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性。

(三)范畴的组建

刑法哲学体系的最终建造,有赖于一定的范式,这在哲学上也称为模型。由一套概念、结构、类型、依序整理(次第排列)的标准、各个等级和分类组构成的模型,称为概念的分类模型。[20]黑格尔的正题、反题、合题是一种三段式的范式或曰模型。例如,黑格尔《逻辑学》的存在论就是由质、量、度三部分构成的,而质又由存在、现有的存在和自为的存在三部分构成,形成一种正、反、合的范式,这种范式对于我们建立刑法哲学体系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中国的《易经》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范式。《易经》谈八卦的产生时指出:“易有太极,是生两仪,两仪生四象,四象生八卦。”这里从太极到两仪,从两仪到四象,从四象到八卦,就是一个事物生成的范式。参考以上两种范式,刑法哲学中的范畴可作如下组建:

1.三段论范式

正题 反题 合题
主观恶性 客观危害 已然之罪
再犯可能 初犯可能 未然之罪
已然之罪 未然之罪 犯罪
道义报应 法律报应 报应之刑
个别预防 一般预防 预防之刑
报应之刑 预防之刑 刑罚
犯罪 刑罚 刑法

2.易经范式

太极 两仪 四象 八卦
刑罚 犯罪 已然之罪 主观恶性
客观危害
未然之罪 再犯可能
初犯可能
刑罚 报应之刑 道义报应
法律报应
预防之刑 个别预防
一般预防

(四)范畴的系统化

刑法哲学范畴经过遴选、分类、组建,然后系统化,从而形成刑法哲学体系。

关于刑法哲学体系,在我国刑法学界已经有人论及。例如,我国学者认为将刑法现象中蕴含的哲理加以系统化,或者说用哲学观点和方法研究种种刑法现象,这就是刑法哲学,刑法哲学(或称刑事法理学)是一种刑法理论。刑法哲学以刑事责任(国家与公民、个人与社会、主体与客体的一种特殊关系)理论为主线,初步设想,大体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刑法一般理论,包括刑法性质、刑法功能、刑法发展的原因和趋向。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论,包括刑事责任本质、刑事责任价值取向、刑事责任结构。第三部分为刑事责任的起因———犯罪论,包含犯罪本质、刑事责任与犯罪、刑事政策与犯罪、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犯罪行为理论、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其他哲学问题。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刑罚论,包括刑罚目的的理想与现实、刑罚功能和效应、现代犯罪学与刑罚制度、行刑效果对判刑制度的反馈作用、刑罚权的控制与非刑罚化、刑罚体系及其变化趋势。[21]我国学者还将刑事责任、犯罪、犯罪人、刑罚、量刑、行刑等范畴系统化,从而形成刑法哲学体系。[22]

我认为,以上这些刑法哲学体系是有一定的独创性的,反映了作者对刑法哲学的独到见解。由于我所遴选的刑法哲学范畴不同于上述学者的,并且对刑法哲学的基本观点也有别于上述学者的,因而我所建构的刑法哲学体系也迥异于上述学者的。刑法哲学作为一种理论,不像刑法教科书那样有一个权威的独一无二的体系,每一种刑法哲学都可以具有自己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推动与深化刑法哲学的发展。我所建构的刑法哲学体系图示如下:

以上15个范畴及其相互之间的辩证关系,涵括了刑法学的基本问题,由此形成刑法哲学体系,也就是本书的逻辑体系。


注释

[1]参见夏甄陶:《认识论引论》,24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2]《列宁全集》,第38卷,1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3]《列宁全集》,第38卷,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4]参见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3),1页。
[5]参见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3),1页。
[6]参见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1),36页。
[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10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8]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56~5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9]参见[苏]Φ.Φ.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刘晫星等译,196页,北京,东方出版社,1986。
[10]参见[苏]Φ.Φ.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刘晫星等译,196~197页,北京,东方出版社,1986。
[11]参见[苏]格拉日丹尼科夫:《哲学范畴系统化的方法》,曹一连译,7~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12]参见[苏]格拉日丹尼科夫:《哲学范畴系统化的方法》,曹一连译,30~3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13]参见储槐植:《刑法例外规律及其他》,载《中外法学》,1990(1),23页。
[14]参见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1),40页。
[15]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修正版,1页,台北,三民书局,1988。
[16]苏(俄)往往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责任译为罪过,可为佐证。
[17][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207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18][苏]巴格里 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等译,19~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19]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1),37页。
[20]参见[苏]格拉日丹尼科夫:《哲学范畴系统化的方法》,曹一连译,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21]参见储槐植:《刑法例外规律及其他》,载《中外法学》,1990(1),23页。
[22]参见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