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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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价值观

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观是以个人为价值取向的,其要旨在于限定犯罪的范围,为个人自由提供广阔的空间。

根据什么标准对犯罪进行评价,这是犯罪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刑事古典学派从个人价值出发,主张自由主义,由此确立犯罪评价标准。但在刑事古典学派中又可以分为前期古典学派与后期古典学派。前者以贝卡里亚、费尔巴哈、边沁等人为代表;后者以康德、黑格尔、宾丁、毕克迈耶、贝林格等人为代表。以启蒙主义刑法思想为中心的前期古典学派的理论特征是个人自由主义,而以报复主义刑法思想为中心的后期古典学派的理论特征是国家自由主义。[1]

一、前期古典学派的犯罪价值观

前期古典学派是以个人自由主义为思想特征的,这里所谓个人自由主义,是指个人至上或者个人本位。由此出发确立的犯罪观,就是以个人的最小自由的牺牲为代价,换取更大程度的社会自由。因此,将犯罪局限于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应该说,危害性原则的确立,是前期古典学派对于犯罪评价标准的巨大贡献。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不再是一个可以任意加诸公民的桎梏,而是一个具有客观性的法律标准。因此,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前期古典学派的犯罪观具有以下特点:

(一)世俗性

使犯罪评价标准世俗化,是前期古典学派在犯罪问题上所进行的重要努力之一。这种努力的意义在于:排除中世纪封建刑法中的宗教因素给犯罪概念带来的主观任意性,从而确定犯罪认定的客观标准。

在中世纪的封建社会,由于教权与王权的二元对立,犯罪也分为宗教犯罪和世俗犯罪。这里的宗教犯罪是指由教会审判处理的犯罪,主要指亵渎神灵、异端邪说等违反宗教教义的犯罪,甚至还包括某些违反宗教伦理观念的犯罪。这种宗教犯罪以含义模糊的罪孽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教会认为其罪孽深重的,就构成重罪,并予以严厉惩罚;教会认为其罪孽不重的,则构成轻罪,而予以较轻的处罚。而教会判断罪孽轻重的标准,是模糊不定的宗教教义,这充分地表明了教会刑法的主观擅断性。这种所谓宗教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思想犯罪。

在启蒙运动中,宗教地位式微,宗教犯罪也开始受到严格限制,并由此开始了犯罪世俗化的历史进程。在孟德斯鸠的犯罪分类中,还有危害宗教的犯罪,其他三类犯罪是:危害风俗的犯罪、危害公民的安宁的犯罪、危害公民的安全的犯罪。但孟德斯鸠所谓宗教犯罪,指的只是直接侵犯宗教的犯罪,如一切单纯的亵渎神圣罪之类。更为重要的是,孟德斯鸠提出“依犯罪的性质量刑有利于自由”这样一条原则,认为应该按照各类犯罪的性质规定所应科处的刑罚。如果按照事物的性质处罚亵渎神圣罪,则对该罪的刑罚应为:剥夺宗教所给予的一切利益,如驱逐出庙宇;暂时或永久禁止与信徒来往;避开罪犯,不和他们见面;唾弃、憎厌、诅咒他们。[2]由此可见,孟德斯鸠虽然仍然肯定宗教犯罪,但和中世纪教会刑法中的宗教犯罪是完全不同的,尤其是孟德斯鸠主张区分思想与行为,反对主观归罪,强调刑法应当有利于公民自由。而且,孟德斯鸠还提出一条重要原则:对“邪术”和“异端”的追诉,要非常慎重。孟德斯鸠认为这两种犯罪的控告可以极端地危害自由,可以成为无穷尽的暴政的源泉,如果立法者不知对这种控告加以限制的话。因为这种控告不是直接指控一个公民的行为,而多半是以人们对这个公民的性格的看法作根据,提出控告,所以人民越无知,这种控告便越危险。因此,一个公民便无时不在危险之中了,因为世界上最好的行为,最纯洁的道德,尽一切的本分,并不能保证一个人不受到犯这些罪的怀疑。孟德斯鸠还指出,当人们认为邪术是一种能够把魔鬼武装起来的权力,并由这个想法出发的时候,人们就把他们认为是邪术士的人看做世界上最能够搅乱和颠覆社会的人,因而愿意施以无限度的刑罚。[3]因此,孟德斯鸠虽然没有说绝对不应惩罚异端,但对这种惩罚显然持有极大的戒心。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虽然仍然承认神明启迪是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源泉之一,但又认为神明启迪与自然法则和社会契约同样都在开创世俗生活的幸福。贝卡里亚指出:在堕落的人脑中,神明启迪和自然法则———尽管这二者是神圣的和不可改变的———早已被虚伪的宗教和无数随意的善恶概念所亵渎了,因此,看来需要单独地研究根据共同需要及功利加以表述或设想的纯人类协议的产物。这种观点是每个教派和每个道德体系都必定会同意的;迫使最固执己见、最不信教的人也遵守促使人类过社会生活的那些原则,这是值得赞赏的。因此,贝卡里亚更为强调的是社会契约,认为社会契约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础,它与自然法则和神明启迪并不矛盾。贝卡里亚指出,指责探讨社会契约及其结果的人是在谈论违背自然法和神明启迪,看来这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讨论并没有涉及后两者。从本质上讲,神明公正和自然公正是永恒不变的,因为,两个同样对象之间的关系是相同的。但是,人类公正,或曰政治公正,却只是行为与千变万化的社会状态间的关系,它可以根据行为对社会变得必要或有利的程度而变化。如果人们不去分析错综复杂和极易变化的社会关系,就会对此辨认不清。一旦这些本质上相互区别的原则被混淆,便无望就公共议题作出正确解释了。神学家的任务是根据行为内在的善或恶来确定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公法学家的任务是确定政治上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关系,即行为对社会的利弊关系。既然每个人都看到纯粹的政治美德会屈从于上帝颁布的永恒的宗教美德,上述对象就绝不可能相互妨害。[4]在此,贝卡里亚对宗教与法律作了明确的划分:前者的任务是对行为内在的善恶评价,后者是对行为对社会的外在关系的利弊评价。因此,贝卡里亚否定了犯罪的宗教性,从世俗眼光来认识犯罪。在这个意义上,犯罪只不过是对社会契约的侵犯。应该说,贝卡里亚对犯罪性质的这种世俗化认识,具有重要意义。它表明人们不再是从神秘的宗教教义出发去界定犯罪,而是从人的现实社会利益出发去理解犯罪,从而奠定了以社会利益为基础的世俗的犯罪观。

贝卡里亚的这些观点,受到当时宗教保守势力的攻击。威尼斯共和国当局因为它所实行的秘密控告制度受到贝卡里亚的批判,授意教士费尔迪南多·法基内(Ferdinando Fac'chinei)撰写了《对题为〈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注评》,于1765年1月出版。该书列举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作者的七大罪状:(1)不承认由先知先觉的“永恒立法者(上帝)”所制定的正义原则;(2)指责基督教实行过迫害活动并对世间的苦难负有责任,只字不提基督教给人类带来的福音,因而作者是基督教的敌人;(3)认为异端邪说不属于犯罪,并对宗教裁判所发表了亵渎性言论;(4)宣传了个人利益比整个社会利益更重要;(5)指责本世纪的所有君主都是暴君;(6)反对君主拥有科处死刑的权力;(7)以阴暗的笔调描写教士和天主教的一切神职人员。从1766年起,《论犯罪与刑罚》被列入天主教会的禁书目录。直到1962年,在教皇乔万尼二十三世召集的教会全体会议上,才正式废除包括《论犯罪与刑罚》在内的禁书目录。[5]由此可见,贝卡里亚在犯罪问题上的世俗化观念引起了宗教保守势力的惊恐。但历史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贝卡里亚的犯罪世俗化的观念今天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我们对于贝卡里亚在宗教势力仍然具有统治社会的力量的历史条件下所进行的犯罪世俗化的努力,应当予以高度的评价,这也是刑事古典学派犯罪价值观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法定性

追究人的内心邪恶,是中世纪刑法的特点之一。在这种情况下,道德与法律不分,道德过错与犯罪也互相混淆,在刑事司法中通行的是道义责任论。根据这种道义责任论,犯罪是人内心邪恶、道德堕落的表现,由于这种堕落触犯了上帝的永恒法规,犯罪者应当受到惩罚,以此涤除道德罪恶并平息上天的震怒,因此产生于犯罪的责任既是法律上的也是道德上的,而且它的基本根据是人内心的邪恶程度。因此,犯罪与其说是个法律上的概念,不如说是个习惯上和道德上的概念;刑法规范同道德规范是混淆的,在许多情况下,犯罪(crime)和罪孽(sin)是两个互通使用的词,它们之间没有明确的分界线。[6]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概念中的法律因素被不适当地忽视了,而其道德因素却被不适当地强调了。例如,罪恶就是这样一个模糊的用语。这里的罪,应有犯罪之义;这里的恶则是指悖德性。罪恶一词既指一种严重的犯罪,又指伦理上的对于犯罪的一种道德感,即所谓负罪感。因此,犯罪与违反道德的行为很难区分。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主张道德与法律应当严加区别,一个人之所以受到刑罚惩罚,并不在于其内心邪恶,而在于其外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不是道义上的责任,而是法定责任。法定责任以客观行为为基础,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图为标准。因为在贝卡里亚看来,每个人的思想是自由的,对思想无法实行强迫命令。在贝卡里亚时代,中世纪以宗教裁判形式出现的道德镇压的血腥犹在,但贝卡里亚提出了以下这样一些天问式的反诘:为什么有的国家要一反许多国家的范例,非得把人的思想都完全地统一起来呢?为什么有些相互分歧的见解,尽管它们之间的差异是极细微的、不明显的,而且是人们的能力所难以顾及的,但是,如果不确立它们中一者的主导地位,它们就也会干扰公共利益呢?为什么有一些见解为了勉强维持它们空虚的永恒地位,却需要诉诸权威和强力呢……贝卡里亚认为,论证这些问题将太冗长和太离题,其实答案已经尽在不言中。

无论如何,贝卡里亚明确地区分犯罪和罪孽,指出:我所论及的只是那些由人类本性和社会契约规定的犯罪,而不是罪孽,对于罪孽的惩罚包括暂时的惩罚,应该由有限哲学原则以外的其他原则加以制约。[7]根据这种从法定责任论中引申出来的犯罪概念,意图与罪孽都不是衡量犯罪的尺度。意图是人们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这些东西随着思想、欲望和环境的迅速发展,在大家和每个人身上都各不相同。贝卡里亚认为,如果以意图作为衡量犯罪的尺度,就不仅需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殊的法典,而且需要为每次犯罪制定一条新的法律。有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最好的意图却对社会造成了最坏的恶果;或者,最坏的意图却给社会带来了最大的好处。[8]在此,贝卡里亚以法律的抽象性与意图的个别性之间的矛盾否定以意图作为衡量犯罪的尺度的观点,巩固其犯罪的法定性的概念。同时,贝卡里亚还揭示了意图的主观性与后果的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进一步论证法律只能以客观的后果为尺度,而不能以主观的意图为尺度,由此表明了他客观主义的立场。至于罪孽轻重,更不能作为衡量犯罪的尺度,贝卡里亚以极其幽默的口吻指出:罪孽的轻重取决于叵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借助启迪之外,凡胎俗人是不可能了解它的,因而,怎么能以此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呢?如果这样做,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当上帝宽恕的时候,人却予以惩罚;当上帝惩罚的时候,人却宽恕。如果说人们的侵害行为可能触犯上帝的无上权威的话,那么,人们的惩罚活动同样可能触犯这一权威。[9]显然,贝卡里亚对于罪孽说也予以坚决的否定。

以贝卡里亚为首的前期古典学派,坚持个人自由主义的价值观念,将犯罪界定为违反社会契约的行为。而这种社会契约是由公民个人签订的。所以,犯罪是违反其本人意思的行为。对于犯罪,只能根据法律来加以认定。例如,前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边沁在回答究竟什么是犯罪这个问题时指出:根据讨论的题目的不同,这个词的意义也有所区别。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那么,不论基于何种理由,犯罪都是被立法者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为创建一部尽可能好的法典而进行的理论研究,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10]在这个犯罪概念中,边沁强调的是犯罪的法定形式与实质内容。在犯罪的实质内容中,也同样强调犯罪有害于社会的性质。根据这种个人自由主义的犯罪概念,犯罪来自公民的自我约定,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是世俗的。更为重要的是,犯罪概念还具有防止国家(这里主要是指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限制机能。由于具有了法定的犯罪标准,并且这种犯罪标准是客观可以操作的。那么,法官只能根据刑法确认公民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个人自由就得到了法律的保障。

二、后期古典学派的犯罪价值观

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后期古典学派,主张的是一种国家自由主义。这种国家自由主义不同于个人自由主义,并非绝对的个人至上,而是承认国家的重要性,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认为国家高于个人。但它也并不否定个人自由,而是主张个人自由只有在国家法治状态中才能得以实现。如果我们将个人自由主义视为一种绝对的个人主义或者自由主义,那么,国家自由主义就可以说是一种相对的个人主义或者自由主义。国家自由主义关于犯罪的概念,也强调犯罪的不法性。但由于黑格尔所理解的法与贝卡里亚所理解的法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别,因而其犯罪的意蕴有所不同。在黑格尔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是个人行为的结果,也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它对于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也具有一定的限制意义。因此,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后期古典学派的犯罪观具有以下特点:

(一)不法性

坚持对犯罪的法律评价,这是黑格尔关于犯罪的思想的重要特征。在这一点上,黑格尔不同于康德。康德十分强调犯罪的道德意蕴,这里涉及康德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理论。康德认为,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但两者之间又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由道德分化而来,而国家行使司法权力又是基于维护道德的原因。人类在自己所经验的自然现象之外,还有一种超经验的道德规范存在,这就是所谓绝对命令。这种绝对命令一方面规范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成为一切有理性的人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也规范着立法,成为立法的基本依据和原则。人们在实施任何善良行为时,不仅在外部表现为符合法律规范,而且在内心也有一种遵守道德规范的义务感。反之,人们在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不仅在外部表现为违反了法律规范,在内心也是对于意思自由法则的侵害。因此,犯罪是一种违反道义的行为。

就刑法思想而言,黑格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康德的思想,但又有所不同。在犯罪概念上就是如此,黑格尔更强调的是犯罪的不法性。这里涉及黑格尔关于法的学说,因而有必要从整体上加以把握。黑格尔把法分为两种:实定法与自然法。自然法是超越实定法的,两者不可等同。黑格尔的法哲学,主要是研究法的理念或哲学上的法,因而是一种自然法学说。因此,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包括抽象法、道德和伦理。这三者也属于法的范畴,都是法哲学的研究对象。黑格尔所谓抽象法,亦即纯客观的法,就是一般地表现这种权利可能性的东西。可是,可能性本身就包含着不可能,所以抽象法仅仅是一种“形式的法”(一般的法)。既然如此,那么抽象法就不能要求每个单一人格的确定的权利,而只能以禁令为基础。就是说,它只是命令每个人均不得否定他人的人格。在黑格尔法哲学中,道德是主观的法,道德属于别人只能评价而无法干涉的内心信念。伦理,是现实的或活的善,又称为绝对法。在以上三者中,抽象法最接近于实定法。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不仅区分法律和道德,而且把伦理和道德也加以区分,认为它们虽然在语源学上是同义词,但它们既经成为不同的用语和概念,就应具有本质上不同的意义。黑格尔认为,道德是自由意志在个人的主观内心中的体现,而伦理则是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的充分体现。[11]因此,黑格尔认为伦理是更高层次的法。

犯罪问题,黑格尔是在抽象法中论及的。黑格尔又把抽象法分为三个环节:(1)所有权,(2)契约,(3)不法。黑格尔指出:“特殊意志既然自为地与普遍意志不同,所以它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12]因此,不法是对所有权与契约的否定。在黑格尔看来,不法是法的假象,而这种法的假象又表现为三种形式:(1)无犯意的不法,当假象只是潜在的而非自觉的,即在我以不法为法时,这就是无犯意的不法。(2)诈欺,这里主要是指民事上的诈欺,这是我对他人造成了假象。由于我进行诈欺,对我来说法是一种假象。(3)犯罪,这无论自在地或对我说来都是不法,因为这时我意图不法,而且也不应用法的假象。

黑格尔对犯罪行为同民事上的侵权行为作了对比,从而使我们对犯罪的不法性具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黑格尔指出,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否定另一方的物权的要求,还是另一方肯定自己物权的申辩,都是在法的名义下提出的,所以作为普遍范围的法是得到承认和维护的。犯罪则不同,它不仅否定了特殊的法律,而且同时否定了普遍的范围,即否定了作为法那样的法。比如,一个人犯了偷窃罪,他所否定的不单是另一方的特殊的物权,同时也是那人的一般权利。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勒令他退还原物,还要对他加以惩罚。犯罪作为逻辑上“无限判断”的实例,从法的角度上看,它不单是触犯了某一特殊的法律规定,而且触犯了整个法律的尊严或普遍的法律。[13]由此可见,在黑格尔看来,犯罪的不法性是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特征。犯罪属于刑法的领域。刑法就是违反了它便是犯罪这样一种法。在刑法的种种规定中,就使犯罪具有更确定的意义,不管犯罪有各种各样,但它的实体性的东西,就是侵害普遍物,即侵害普遍自由。[14]如果说,贝卡里亚的犯罪概念,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侵害,那么,黑格尔的犯罪概念更强调对普遍自由的侵害。法是普遍自由的体现,因而不法就是对这种普遍自由的否定。

(二)自主性

在一定意义上,黑格尔的法哲学可以说是一种主体性哲学。正如我国学者武步云所说:贯穿在《法哲学原理》中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所谓法哲学,简单说来,就是法为权利说、法为自由说。既然人的本质特征就是思维和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自由就是法的实体,而法就是权利,法的体系就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15]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因而对人的本性的看法,也影响到对犯罪性质的认识。由于黑格尔把人的本质理解为自由,因此在他看来,犯罪是人的意志自由的结果。犯罪并不是国家与社会强加于他的东西或者在他身上打下的烙印,而是自我决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不法性,不仅仅是对法的否定,实际上也是对人的自我意志的否定。因此,在黑格尔的犯罪概念中,包含着一种自主性,这就是犯罪的自我规定性。正是犯罪的这种自主性,排斥了在犯罪概念上的任何外在的内容,从而使对犯罪的惩罚成为罪犯自己的法。对此,黑格尔曾经指出,加于犯人的侵害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的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以是正义的;不仅如此,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的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中立定的法。其实,他的行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所包含着的是:它是某种普遍物,同时通过这种行为,犯人定下了一条法律,他在他的行为中自为地承认它,因此他应该从属于它,像从属于自己的法一样。[16]

应该说,黑格尔这种从犯人自己的意志与行为中去寻找犯罪概念的思想,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将犯罪从国家或个人的任性中解放出来,而赋予其自我决定性,使其更具有合理性。

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后期古典学派,在犯罪概念上坚持不法性与自主性,因而防止了犯罪范围的随意扩大,并使犯罪认定具有客观标准,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保障。此后,继承黑格尔的理论,德国著名学者宾丁在黑格尔关于不法性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规范性,从而形成了作为刑事古典学派基石的犯罪的形式概念。宾丁从实定刑法的结构分析出发,严格区分规范与刑法法规,提出了法律的报应刑论。宾丁认为,刑罚法规不是针对国民的行为规范,针对国民的规范是刑罚法规的前提,而不是刑罚规范本身。犯罪是违反规范,即使是违反了刑罚法规也能就此构成犯罪。刑罚法规只不过规定着国家与犯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不是违反作为其前提的规范,就不构成犯罪。所谓规范,就是为了保全共同社会的利益,对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所发出的行为的禁止或者命令,它作为刑罚法规的前提而蕴含于刑罚法规之中。只有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才会发生刑罚权。宾丁的规范性区分违反法规与违反规范,似有烦琐之嫌。但这种违法的二元论结构,坚持了犯罪概念的形式性与实质性的统一,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释

[1]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589页,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
[2]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189~190页。
[3]参见上书,上册,192页。
[4]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2~3页。
[5]参见黄风:《贝卡里亚传略》,载《论犯罪与刑罚》,118~119页。
[6]参见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59页。
[7]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95~96页。
[8]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67页。
[9]参见上书,68页。
[10]参见[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11]参见武步云:《黑格尔法哲学———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2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9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3]参见[德]黑格尔:《小逻辑》,352~353页,北京,三联书店,1957。
[14]参见武步云:《黑格尔法哲学———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192页。
[15]参见武步云:《黑格尔法哲学———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11页。
[16]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