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具体与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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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必有基本原则、原则及规则。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编纂民法典时如何摆设、配置?有人云:法律是从某些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一些规范,这些基本原则是对构成他们所设计的结构中的“总则”的陈述[1]以严谨的、逻辑数学的演绎从最一般的、有牢固理性法基础的基本原理中获得最具体的个别法律规定,以至于其法律制度就像是完全艺术化分类的、系统而明确设计的建筑。[2]这些阐释道出了民法原则尤其是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及不可替代的功能。

民法原则,是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适用于民法特定领域的准则,是民法的具体原则。如适用于债务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全赔偿原则等,均属此类。适用于民法全部领域的准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即属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原则之间存有如下差异:(1)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民法,统率民法的各项制度及规范;具体原则是某个或某些合同制度的一般准则,适用于特定的范围。(2)基本原则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指导思想;具体原则虽然也体现基本价值,但直接反映的是特定的普通价值,仅是特定领域或环节的指导思想。(3)基本原则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的基本政策的集中体现,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本质要求;具体原则对此体现和反映得往往间接些。

在民法原则中,概括条款值得关注,需要民法典确立。概括条款一方面可以拘束裁判者,另一方面又解除其限制的准则,来避免在模糊的抽象性与笨拙的逐案决疑间作令人困窘的抉择。借由指示参照诚实信用、善良风俗、交易伦理、重大事由以及不合比例等,立法者(超过其本身所能预见的)使法律能配合未来的巨变而得以存续。[3]编纂中国民法典不可不设置概括条款。

民法规则,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具有如下两个特征:(1)它必须具备有效性的要求,质言之,它系有拘束力的行为要求,或有拘束力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具有规范性特质;(2)它非仅仅适用于特定事件,反之,于其地域和时间的效力范围,对所有“此类”事件均有其适用,这就是一般性特质。[4]它与民法原则虽然同为法律规范,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1)在内容上,民法规则明确而具体,具备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裁判者自由裁量的余地校对小些。与此相比,民法原则则概括和抽象,或者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或者欠缺一些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在法律适用时需要裁判者予以价值补充。(2)在适用范围上,民法规则因其内容具体明确,故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民事行为或民事关系。而民法原则因其覆盖面广和抽象性强,故为民法的通用价值准则,适用范围远比民法规则的宽广。(3)在适用方式上,民法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的:如果某一民法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就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就对裁判不起任何作用。民法原则的适用则不同,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的,因为不同的民法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强度较高的民法原则对个案的裁判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另一民法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民法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会改变。(4)在作用上,民法规则具有比民法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民法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民法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可以说,民法规则形成了民法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民法规则,民法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民法原则也是民法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民法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民法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民法规则的不足与局限,它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个案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指导,不仅能保证个案的个别公正,避免僵化地适用法律规则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民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张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民法规则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5]

民法规则,大多应为任意性的,有些则必须是强制性的。对此,编纂民法典时最好应当明确地表达出来,以便于未来解释和适用。这一点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仅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14条将上述强制性规定局限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背景下,尤其重要。但是,对于某些民法规范来讲,则未必如此,因为可以随着时间的变化确定规范的特征是强行法抑或是任意法。[6]

编纂民法典时务必注意并践行上述联系和区别。此外,还要注意,法律规范不应概括性太强,否则,使人不知道如何理解其意,它对于实践将不再是充分可靠的指南;另一方面,它又需有足够的概括性,以针对一定类型的情况,而不是如同法官的判决那样,仅仅适用于特殊情况。[7]当然,法律规范留有一定的自由余地给法官,是适当的,因其任务是为法划定“范围”与向法官发出指示。[8]这样一来,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会出现如下情形:(1)民法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基本精神之所在,而且具有裁判功能,在若干情况下用作裁判的法律依据,就是说,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民法典未设具体规则,但有民法原则,将来适用法律时根据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2)法律通常包含多数法条,但未必是完全法条。[9]法条欠缺部分或全部的构成要件,或者欠缺法律效果,都是不完全法条。对于不完全法条,需要将之补充为完全法条,以便能展现出其创设法律效果的力量。对一些不完全法条,用民法原则予以补充。法律的文义不可能毫无模糊,没有关于用语、概念、条款客观正确的解释,每部法律必然存在漏洞,并且法律“永远处在社会关系和法律观点的相互关系之中”[10]。对于民法漏洞的补充,亦恒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加以补充,其造法始不致发生偏失。[11]其中,有些民法漏洞的补充需要运用类推的方法。针对永远处在川流不息中的生活关系的变化,立法者推荐类推(Analogie),该类推的结果却是不允许“处在成文法之外”[12]。(3)民法典同时设置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利于某个或某些民法规则依据民法原则限缩或扩张其适用范围。这需要区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与除此而外的限缩或扩张其适用范围两种基本情况。[13]


注释

[1][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312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2][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254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3][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陈爱娥、黄建辉译,457~458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当然,概括条款也有不利面。对此所作的讨论,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陈爱娥、黄建辉译,458~459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49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5]参见《百度百科》,见http:∥baike.baidu.com/link?url=YWBbp3LaNkeVZAJTApM0IIBR5gfL30KiAlb4F3lBfWuGc2mxM5e0h2JlSmULz,最后访问时间: 2013-12-02。

[6]《帝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第1卷,16页以下。转引自[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1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88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8][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90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55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10][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1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3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161~1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崔建远:《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载《江汉论坛》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