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具体与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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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区别

民法原则,是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适用于民法特定领域的准则,是民法的具体原则。如适用于债务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全赔偿原则等,均属此类。适用于民法全部领域的准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即属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原则之间存有如下差异:(1)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民法,统率民法的各项制度及规范;具体原则是某个或某些制度的一般准则,适用于特定的范围。(2)基本原则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指导思想;具体原则虽然也体现基本价值,但直接反映的是特定的普通价值,仅是特定领域或环节的指导思想。(3)基本原则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的基本政策的集中体现,反映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本质要求;具体原则对此体现和反映得往往间接些。

民法规则,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具有如下两个特征:(1)它必须具备有效性的要求,质言之,它系有拘束力的行为要求,或有拘束力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具有规范性特质;(2)它非仅仅适用于特定事件,反之,于其地域和时间的效力范围,对所有“此类”事件均有其适用,这就是一般性特质。[1]它与民法原则虽然同为法律规范,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1)在内容上,民法规则明确而具体,具备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裁判者自由裁量的余地相对小些。与此相比,民法原则则概括和抽象,或者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或者欠缺一些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在法律适用时需要裁判者予以价值补充。(2)在适用范围上,民法规则因其内容具体明确,故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民事行为或民事关系。而民法原则因其覆盖面广和抽象性强,故为民法的通用价值准则,适用范围远比民法规则的宽广。(3)在适用方式上,民法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的:如果某一民法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就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如果该规则是无效的,就对裁判不起任何作用。民法原则的适用则不同,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的,因为不同的民法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强度较高的民法原则对个案的裁判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另一民法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民法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会改变。(3)在作用上,民法规则具有比民法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民法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民法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可以说,民法规则形成了民法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民法规则,民法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民法原则也是民法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民法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民法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民法规则的不足与局限,它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个案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指导,不仅能保证个案的个别公正,避免僵化地适用法律规则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民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张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民法规则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2]


注释

[1][德]卡尔ű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49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2]参见《百度百科》,见http:∥baike.baidu.com/link? url=YWBbp3LaNkeVZAJTApM0IIBR5gfL_30KiAlb4F3lBfW_uGc2mxM5e0h2JlSmU_Lz.,最后访问时间: 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