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北京市法律援助体系的研究背景
一、我国法律援助现状分析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作为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legal aid)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法律援助”表述为“legal service”,并将“service”严格限定为一种无偿的、公益性质的行为,排除有偿获取报酬的代理行为。法律援助是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而实施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是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2],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非国家给予的恩惠。法律援助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法律援助最早可以追溯到15世纪的英国。1495年亨利七世在一项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以及那些根据他们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行事的人,这一点没有什么能够取代的……同样,应当根据正义原则任命律师,律师应同样地为穷苦人……服务。[3]当时的这种援助仅是基于人道主义具有慈善性质而非法律性质的救助措施。1679年英国制定的《人身保护法》是影响和最终建立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奠基性法律文件。“此法的出台孕育了法律援助制度这个时代的胎儿,为法律援助制度的萌生播下了种子。”[4]从1887年法国诞生的世界上首部专门法律援助法,到1910年美国首次设立公共辩护者机构;从1932年美国通过判例承认国家有义务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到1949年英国颁行了《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费用由国家承担……法律援助立法得到了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资金供给制度得到了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不断健全,甚至出现了专门的法律援助学科。西方近现代法律援助经历慈善事业、社会化和福利国家三个阶段。现代几乎所有国家都建立了法律援助,援助内容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咨询等方面。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作为法律援助的发源地,英国是该制度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更有了全面发展,主要体现在1949年《法律援助和咨询法》、1988年《法律援助法案》和1999年《接近正义法》三部法案的制定。
在美国,19世纪末各州开始建立律师协会和类似组织,要求律师为贫困的被告辩护。美国法律援助有两个最重要的特点:一是公设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公司,公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标准、培训公共辩护人、为公共辩护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支持等,而法律服务公司负责向贫困者提供民事法律援助,两者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构成了美国法律援助的机构体系;二是广泛的资金渠道,美国法律援助资金采用多渠道筹集,主要有财政拨款、专项基金的收益、民间捐赠、律师事务所提供和律师从败诉的对方当事人获得费用补偿等,其中财政拨款有联邦、州和地方拨款三个层次,筹集基金“途径的广泛”使美国法律援助资金相对比较稳定、有保障。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成形于20世纪中叶,随着联合国的成立和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与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成为国家为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而承担的对公民的责任,成为国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应尽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5]《欧洲人权公约》[6]《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7]等公约都有关于法律援助内容的规定。
同样,20世纪上半叶以来,民事法律援助方面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以宪法或法律形式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法律援助逐步从个人慈善行为,发展成为面向贫弱者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维护公民司法人权的政府行为或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8]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法律援助的基本理论是法治、公正和平等,并形成三种法律援助模式,即朱迪凯尔(Judicare)模式[9]、专职律师模式[10]和混合模式。
注释
[1]肖扬.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的实际步骤//张耕.法律援助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
[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需要实体正义,更需要程序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重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朱力宇,訾磊.法律援助制度的若干理论依据和特点.法学杂志,2001(3).
[3]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
[4]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8.
[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将被告人的法律权利规定为:“在制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6]《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1.在任何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或任何对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决定中,任何人有权由依法建立的法庭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公正且公开的审理工作……3.任何被起诉违反刑法的人拥有以下最起码的权利……(3)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法律帮助为自己辩护,如果他没有足够的金钱来支付法律帮助费用时,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以此规定为基础,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案例对法律援助的法理进行了完善。
[7]《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详见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考察.法学评论,2006(3).
[8]廖中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现代法学,1997(4).
[9]刘趁华.关于中国法律援助运作方式及其发展的几点探讨.中国法律援助,2007(7).
[10]李智慧,王杏飞.法律援助的模式选择.当代法学,2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