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源流
第一节 欧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一、奥地利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Karl Renner,1870—1950)早在1904年出版了《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该书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最早的经典之作。[1]伦纳在该书中试图运用马克思主义社会学体系来建构一种法律理论。他通过对未变的所有权概念与变动的社会条件之间关系的研究,致力于揭示这样一种现象,即尽管财产或者契约这类法律概念稳定不易,但它们的社会功能多有转变。[2]伦纳的法律思想引起了西方法理学界的广泛关注,英国伦敦大学的奥·哈恩-弗洛因德(O.Kahn-Freund)教授、爱丁堡大学的理查德·金西(Richard Kinsey)教授、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沃尔夫·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教授、麻省惠顿学院社会学系的A.哈维尔·特雷维诺(A.Javier Trevino)教授和瑞典隆德大学的斯特凡·拉尔森(Stefan Larsson)教授等人都曾写过有关伦纳法律思想的论文。[3]本书将在第二章专门评介伦纳的法哲学思想。
纯粹法学的创立者凯尔森也曾研究过马克思主义法学,他出版过一本题为《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的书。他在该书中讨论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图契卡、莱斯涅尔、帕舒卡尼斯和维辛斯基等人的法律理论。他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用反规范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凯尔森指出,“法律究竟是规范的体系还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问题对于根据正统马克思主义而发展起来的苏联法律理论,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的”[4]。总体来讲,凯尔森的这本书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持批判的态度。著名法哲学家赫伯特·哈特曾对凯尔森这本书写过书评。[5]
二、匈牙利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匈牙利著名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家格奥尔格·卢卡奇(Ceorg Luka-cs,1885—1971)的著作也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思想。他在《历史与阶级意识》(1923年)一书中集中分析物化及物化意识与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化之间的内在关联。[6]卢卡奇不仅开创了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独特传统,而且直接影响了东欧新马克思主义的形成与发展。不仅在卢卡奇身边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布达佩斯学派,而且南斯拉夫实践派成员也自觉地把他视作自己的精神导师和领袖。
当今匈牙利法哲学界之执牛耳者乔巴·瓦尔加的著作就深深地打上了卢卡奇的思想印迹,他的《卢卡奇世界概念中法律的地位》[7]和《作为社会历史现象的物化》[8],都是将卢卡奇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运用于法哲学研究的典范之作。乔巴·瓦尔加编辑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一书,收集了25篇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经典之作。这些论文研究的主题包括:《资本论》中的法律问题;恩格斯和考茨基对法律社会主义的批判;马克思、恩格斯的正义概念;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凯尔森主义与马克思主义;卢卡奇与法律、帕舒卡尼斯与商品交换理论、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合法性问题、马克思主义视野下的法律与道德、法社会学中的马克思主义视角、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多元论、法律在上层建筑中的地位、法律的意识形态属性等。[9]这本文集的多位作者是在卢卡奇曾经担任院士的匈牙利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教授,比如伊姆里·绍博(Imre Szabó)[10]、卡尔曼·库尔凯撒(Kálmán Kulcsár)等学者。[11]
三、意大利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意大利最具生命力、最富创造性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安东尼奥·葛兰西(Antonio Gramsci,1891—1937)在狱中撰写的《狱中札记》和《狱中书简》引起西方社会的巨大反响。他反对把法律现象作抽象思辨的理解,并对法的现象的实践性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葛兰西的法哲学思想与其实践哲学理论、霸权理论之间的关系揭示了早期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效果历史。其法哲学思想对于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自然法与实证法之争、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等法哲学基本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12]葛兰西的实践哲学理论指出了法哲学发展的一个方向,那就是法不仅要实现统治的职能,更重要的是要实现重建新型文明的功能。[13]葛兰西提出的“霸权”概念成为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一个核心主题。[14]他们认为,在现代条件下,一个阶级之所以能够维持自己的统治,原因不仅是通过一种特殊的武力组织,而且是它能够超越自己狭隘的行业利益而实行一种道德上和思想上的霸权,并且跟结成一种社会力量集团的同盟者实行妥协。[15]法律和媒体、大众文化、教育机构一样充当了驯服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世界观的工具。法律与宗教一样,是信仰体系中的一支,它使人们相信,在他们生活和工作中的诸多等级关系是自然的而且是必要的。[16]
意大利思想家吉奥乔·阿甘本(Giorgio Agamben,1942— )是当代欧洲非常有影响的公法学家、政治哲学家和美学家。他与齐泽克、巴迪欧、朗西埃并称为当下欧洲最为流行的四位左翼思想家。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阿甘本转向对法学和政治学的讨论。他的《例外状态》《主权权力与赤裸生命》《政治学笔记》《奥斯威辛的残余》《语言的圣事》等著作蕴含丰富的法律思想。阿甘本主要关注的法律问题是例外状态、紧急使用权、赤裸生命、证言等。[17]他运用例外状态和赤裸生命这两个核心概念对西方的法治和民主神话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他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批判精神,同时,他的批判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品也有一种隐匿的继承关系。当然,他的批判也存在其限度。由于他放弃了马克思主义经典的经济分析和阶级分析方法,所以他的思想中仍然存在浪漫批判的色彩。[18]国外研究阿甘本法律思想的重要文献收录在《吉奥乔·阿甘本:权力、法律与批判的运用》一书中。[19]
四、德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德国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故乡,也是欧陆法学研究的中心,马克思主义法学在这里发展迅速。在德国,许多哲学、社会学和法学教授加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阵营。20世纪西方马克思主义著名的代表人物恩斯特·布洛赫(Ernst Bloch,1885—1977)的《自然法与人的尊严》[20]一书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里程碑式的著作。在该书中,布洛赫把青年马克思的民主理想与启蒙运动的天赋人权思想结合起来,阐明了“现实的人道主义”“直路”“社会主义与民主”“马克思主义人权”等原理,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思想。在此书中,人权具有核心意义,但这不是因为布洛赫坚决维护人权,而是因为他努力追寻天赋人权的乌托邦功能,并且历史地、系统地展开了这一乌托邦功能。在布洛赫看来,所谓“人权”的核心问题就是天赋人权遗产的社会主义继承问题。[21]
在20世纪20~30年代,并再度从1949年开始,在德国法兰克福形成一个马克思主义批判学派。法兰克福学派学者在分析意识形态、民主、权力、意识、文化和国家等问题的时候也提出了丰富的法律思想。[22]弗朗茨·诺伊曼(Franz Neumann,1900—1954)[23]和奥托·基希海
默(Otto Kirchheimer,1905—1965)[24]是法兰克福学派中精研法哲学和法治的先驱。诺伊曼的法哲学思想主要包括三个维度:一是权力观,二是自由观,三是自然法学说。他主张:权力不可消解,其存在有必要性,对权力的运用要有批判态度;自由是权力运用的价值,行动自由是自由行动的前提,自由行动是行动自由的归宿;各种自然学说看似自相矛盾,但却有共同的基石。运用和规范权力,从积极的角度来讲,必须以实现自由为鹄的;从消极的意义来讲,不能越过自然法学说共同的底线。[25]基希海默在法兰克福学派共同坚持在历史唯物主义基本方法的指导下,具体地考察和分析了中世纪早期以来西欧刑罚制度的历史性变迁,阐明了具体的刑罚方式在根本上是由一定历史时期的主要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基本规律。基希海默研究纳粹德国法律实践的另一个重要视角是自由主义法治国家的分权理论,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分立与相互制衡。随着早期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早期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司法独立的原则被逐渐破坏,司法制度逐渐转变为从属的行政性官僚机构,日益体现国家意识形态方面的要求,普遍的法治逐步被愈来愈强大的行政官僚机构的统治所替代。[26]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军人物尤尔根·哈贝马斯更是对法律问题保持了持续的兴
趣。他对法律问题的探讨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初期。他在其代表作《交往与社会进化》一书中,把人类在道德和法律制度方面的“集体学习”过程看作整个社会进化最重要的方面。[27]他的《合法化危机》一书是把马克思主义的危机理论应用于晚期资本主义研究的尝试。[28]美国印第安纳大学伯明顿分校政治科学系的威廉·肖依尔曼教授对法兰克福学派的法治思想作了系统的研究。[29]
德国学者佩尔·马楚雷克指出:马克思把对法律的系统考察搁置一边而转向物质关系,并考察社会生产形式乃至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历史特点。在历史和整个社会上,法律被视作居间之现实。法律不能从自身,而唯有在其与社会生产关系的功能性关联中方能被理解。[30]魏德士在《法理学》中的“阶级和法——革新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理学”一节中将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的核心论题总结为:(1)法律具有阶级性,任何法都是有利于统治阶级政党的法,公民的法保护资本主义的个人所有权,并保护资本家对工人阶级的压迫和剥削,社会主义的法是在马列主义政党领导下获得国家权力的工人阶级的工具;(2)法是社会的意识形态与制度的上层建筑;(3)社会主义的法来自无产阶级革命;(4)社会主义的法是实然和应然的统一;(5)在社会主义的法理学中法和道德趋于统一;(6)国家和法在社会主义完全过渡到共产主义后消亡。[31]德国学者N.霍恩的《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32]和H.科殷的《法哲学》[33]也都专门介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五、法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法国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亨利·列斐
伏尔(Henri Lefebvre,1901—1991)不可取代的贡献与地位在于:他的早期思想开辟了以日常生活研究这个独立的全新的领域,他后期的日常生活批判为现代社会日常生活列了一个详细的清单,可谓独辟蹊径、继往开来。[34]他提出的社会空间生产理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后来的法律与空间的研究。[35]他提出了城市权利概念,是否拥有城市权利成为判断市民身份的空间标准。[36]列斐伏尔于1967年撰写了关于“城市的权利”的开创性文章。他提出的“城市权利”概念是时间和空间的产物,即20世纪60年代的巴黎。当时巴黎的工人阶级和移民发现他们被逐渐排挤到巴黎的城市边缘,甚至再也不能接近城市。因而,这种权利既是一种哭诉,也是一种诉求。哭诉是对巴黎日常生活逐渐凋敝的痛苦反应,诉求是擦亮眼睛去观察这场危机并建设另一种城市生活的指令。[37]他提出通过实现“城市的权利”和“差异的权利”,来实现“日常生活”对资本主义的“批判”,赋予新型社会空间实践以合法性。“城市的权利”就是公民控制空间社会生产的权利,城市及其居民有权拒绝外在力量的单方面控制。[38]
20世纪60年代,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在法国兴起,这个学派的奠基人是法国哲学家路易斯·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1918—1990)。阿尔都塞的著作包含他对法律问题的真知灼见,比如,他认为法律既属于国家机器,又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体系。他对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作了新的解读,他认为,某些生产关系是以法和政治的以及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的存在作为自身存在的前提的。[39]国外研究阿尔都塞法律思想的重要文献收录在《阿尔都塞与法律》一书中。[40]同时,他的著述激起了许多马克思主义者研究法律的兴趣。阿尔都塞的弟子希腊政治理论家尼科斯·普兰查斯(Nicos Poulantzas)就深受阿尔都塞的影响,普兰查斯在其代表作《国家、权力和社会主义》一书中对法律与国家、强制、同意、权力的关系作了详细的阐述。阿尔都塞的著作在英国左翼知识界引起热议,他提出的理论和概念成为英国马克思主义研究的智识资源。
在阿尔都塞和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的影响下,法国左派学者贝尔纳·艾德曼(Bernard Edelman)于1973年出版了《影像之所有: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要素》一书。[41]在艾德曼看来,在表述别人所拥有的私有财产或公有财产等方面,照相抵触现有财产权的种种说法和规定。他利用相机无意间的、令人惊讶的捕捉事物影像的技巧,把财产权含有建构性的特质揭露出来。艾德曼认为,法律特定的本质是对主体加以表述、描绘、呈现之形式。法律仰赖主体的牵连,为的是建构法律本身的范畴。[42]
法国解构主义哲学的领军人物雅克·德里达(Jacques Derrida,1930—2004)也是后马克思主义思潮的代表人物。他的《马克思的幽灵》是解构理论与马克思主义相结合的产物。德里达的《法律的力量——权威的神秘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文本。[43]该文在法学、政治学和文学研究领域都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其内容涉及法律、正义、暴力、权威及其神秘性等多方面,德里达要通过他的解构揭示出这些关系项之间的复杂连接方式。德里达讨论了法律与语言、正义和暴力的关系,揭示出法律与正义构成的悖论式的解构关系。在德里达看来,法律是可解构的,而正义不可解构,正是正义之不可解构使解构成为可能。[44]德里达的演讲回应了解构主义的批评者。他在《法律的力量》一文中大致提出了以下五个论题:(1)解构不是政治上的虚无主义(相反,它付出所有代价追求正义);(2)法律不同于正义,法律是可以被解构的,而正义是不可以被解构的;(3)解构提醒我们,法律不可能达到完全正义的层次,因为正义是先验的;(4)正义采取三种绝境体验的形式;(5)正义要求承诺传统的解放理想,并要求认可边缘群体。[45]在后马克思主义思潮中独树一帜的理论家吉尔·德勒兹(Gilles Deleuze,1925—1995)和费利克斯·加塔利(Félix Guattari,1930—1992)在他们的“抽象机器”和“密集组合”的理论语境中提出了合法性理论。他们的法律理论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一种是先验的摩尔式的法,另一种是无处不在的自然出现的分子式的法。前一种法是法律理论传统的研究对象,后一种法是新的法学研究对象。自生自发的法对未来的法律理论发展意义重大,它为新的法理学和新的合法性概念提供了基础。[46]
从欧陆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轨迹可以看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者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他们的学术背景和政治身份各异,既有社会政治活动家,也有不同学术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当然也包括一部分职业的法学家群体。这可能也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会呈现多元化知识景观的主体原因。二是这些研究者对学术与实践关系的看法迥然不同,从早期的研究者努力使自己成为“行动中的马克思主义者”,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的研究者使自己成为回到“书斋里的马克思主义者”,这也表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发展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种新动向。卡尔·伦纳、卢卡奇和葛兰西既是思想家又是政治家;而20世纪50年代以后出现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哈贝马斯、阿尔都塞、普兰查斯则与伦纳、卢卡奇、葛兰西不同,他们都是学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学者,而不是社会政治活动家。这就是说,五六十年代以后的以欧陆为代表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越来越倾向于学院式的研究。[47]
注释
[1] 该书是用德语撰写的。Karl Renner,Die Rechtsinstitute des Privatrechts und ihre soziale Funktion,Ein Beitrag /ur Kritik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904).1929年重新修改后再版。1949年被翻译成英文在伦敦出版。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O.Kahn-Freund ed.,Agnes Schwarzschild,trans.,London:Routledge & K.Paul,1949).中译本: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O.Kahn-Freund ed.,Agnes Schwarzschild,trans.,London:Routledge & K.Paul,1949).
[3] 例如,O.Kahn-Freund,“Introduction”,in Karl Renner,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With an introduction and Notes by O.Kahn-Freund,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1949);Kinsey,Richard,“Karl Renner on Socialist Legality”,in David Sugarrman,ed.,Legality,Ideology,and the State (London:Academic Press,1983);A.Javier Trevino,“Introduction to the Transaction Edition”,in Karl Renner,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With a new introduction by A.Javier Trevino,New Brunswick:Transaction Publishers,2010);Peter Robson,“Renner Revisited”,in Elspeth Attwool,ed.,Perspectives in Jurisprudence(Glasgow,Scotland:University of Glasgow Press,1977);W.Friedmann,“The Function of Property in Modern English Law”,The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1950,1(3);Stefan Larsson,“Karl Renner and(Intellectual)Property—How Cognitive Theory Can Enrich a Socio-Legal Analysis of Contemporary Copyright”,48 Law & Society Review:3-33(2014)。泰格和利维在《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用了7页的篇幅介绍伦纳的法学思想,劳埃德在他的《法理学导论》中专章介绍了卡尔·伦纳、安东尼奥·葛兰西、法兰克福学派和帕舒卡尼斯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卡尔·伦纳的法律理论位居首位。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M.D.A.弗里,修订.许章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17~418.
[4] 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
[5] H.L.A.Hart,“Book Review of Hans Kelsens Communist Theory of Law”,in Harvard Law Review 69(1956),772 ff..
[6] 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关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研究.杜章智,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7] Csaba Varga,The Place of Law in Lukács World Concept(Budapest:Akadémiai Kiadó,1985).
[8] Csaba Varga,Codification as a Socio-historical Phenomenon(Budapest:Akadémiai Kiadó,1991).
[9] Csaba Varga,Marxian Legal Theory(Dartmouth:Ashgate,1993).
[10] Imre Szabó,Karl Marx und das Recht(Akademie-Verlag,1981).
[11] Kálmán Kulcsár,‘Ideological Changes and the Legal Structure:A Discussion of Socialist Experience’,in Csaba Varga ed.,Marxian Legal Theory(Aldershot,Hong Kong,Singapore,Sydney:Dartmouth & New York:the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3).
[12] 陈伟.作为实践的法律——葛兰西法哲学初探.社会主义研究,2011(4).
[13] 张镭.从哲学的改造到法律革命一般原理的本土化——葛兰西法哲学思想述论.法制现代化研究,2007(11):204.
[14] 在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中讨论霸权概念的论文包括:Cain,Maureen,“Gramsci,the State,and the Place of Law”,in D.Sugarman ed., Legality,Ideology and the State(New York:Academic Press,1983);Peter Gabel & Paul Harris,“Building Power and Breaking Images:Critical Legal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of Law”,11 N.Y.U.Rev.L.& Soc.Change 369(1982);Robert W.Gordon,New Developments in Legal Theory,in David Kairys ed.,The Politics of Law:A Progressive Critique 281,New York:Pantheon Books,1982;Edward Greer,“Antonio Gramsci and Legal Hegemony”,in David Kairys ed.,The Politics of Law:A Progressive Critique 304,1982;Duncan Kennedy,“Antonio Gramsci and the Legal System”,in 6 Alsa F.32(1982);and Karl E.Klare,“Judicial Deradicalization of the Wagner Act and the Origins of Modern Legal Consciousness”,1937-41,62 Minn.L.Rev.265,268(1978);Douglas Litowitz,“Gramsci,Hegemony,and the Law”,in B.Y.U.L.Rev.。
[15] 汤姆·博托莫尔.马克思主义思想辞典.陈叔平,王谨,等译.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241~242.
[16] 罗伯特·W.戈登.批判法学理论及其批判者//戴维·凯瑞斯.法律中的政治——一个进步性批评.信春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52.
[17] 张宪丽.阿甘本法律思想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2~4.
[18] 高奇琦.阿甘本对西方法治与民主神话的批判及其限度.政治学研究,2012(3):70.
[19] Thanos Zartaloudis,Giorgio Agamben:Power,Law and the Uses of Criticism(New York:Routledge,2010).
[20] Ernst Bloch,Naturrecht und Menschliche Würde(1961);英译本:Natural Law and Human Dignity(MIT Press,1986)。
[21] 金寿铁.天赋人权与人的尊严.哲学研究,2008(9):26.
[22] Susan Easton,“Introduction:Marx Legacy”,in Susan Easton ed., Marx and Law (Ashgate,2008),p.xi.
[23] 弗朗茨·诺伊曼于1900 年出生于德国西里西亚的卡托维兹(现属波兰),1918 年进入布列斯劳大学学习法律,同年冬季转学到莱比锡大学并加入德国社会民主党,1919 年到法兰克福大学学习。他师从德国刑法学家和法哲学家马克斯·恩斯特·迈耶尔,1923年以一篇从法哲学视角探讨国家与惩罚关系的论文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25 年至 1927 年,他作为《魏玛宪法》的创立者之一、德国著名劳动法专家胡戈·辛茨海默的助手从事法律文员方面的工作。在魏玛共和国崩溃前五年的法律事务中,诺伊曼利用自己的法学专业知识和律师身份,积极维护一种温和的马克思主义信念,努力寻求在《魏玛宪法》的资产阶级立场和社会主义目标之间达成一种妥协。频繁的政治活动使他遭到纳粹党人的仇恨,1933年5月2日,纳粹冲锋队占领了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随后,诺伊曼逃到英国。在英国费边主义政治理论家哈罗德·拉斯基的帮助下,诺伊曼来到伦敦经济学院从事政治科学研究。1936 年,他在拉斯基和卡尔·曼海姆的指导下完成了第二篇博士学位论文《法治:竞争社会中的政治理论、法律体制和社会背景之间的关系》。1936年4月,诺伊曼携家人来到美国纽约,后受聘于纽约的社会研究所。1942年,他的代表作《巨兽——国家社会主义的结构与实践》出版。1948年他受聘为哥伦比亚大学政治学科教授。1954 年,诺伊曼接受柏林自由大学政治学教授的教职。不幸的是,在履行教职之前,他于同年9月初在瑞士阿尔卑斯山区著名度假胜地菲斯普小镇死于一场车祸。[周凡.一位被遗忘的反法西斯主义理论家——诺伊曼及其纳粹主义批判的缘起、背景与理路.学术交流.2015(9):26~28.]诺伊曼的法学著作包括:The Democratic and the Authoritarian State:Essays in Political and Legal Theory (Free Press,1957);The Rule of Law: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Berg Publishing,Ltd.,1986);The Rule of Law under Siege:Selected Essays of Franz L.Neumann and Otto Kirchheimer(William E.Scheuerman ed.,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6)。
[24] 奥托·基希海默1905年出生于德国海尔布隆的一个犹太人家庭,从1924年到1928年先后在明斯特大学学习哲学和历史,然后辗转至科隆大学、柏林大学、波恩大学学习法律和社会科学。1928年他在波恩大学获得博士学位,指导老师是卡尔·施密特。完成法律的学习后,基希海默就成为德国法庭的一名书记员。1932年他移居柏林并成为律师。1933年纳粹上台后,基希海默被迫流亡巴黎,1934年以研究助理的身份加入了社会研究所在巴黎的办事处。1937年,他移居纽约,担任在纽约的社会研究所的副研究员;1944—1955年在美国政府部门任职,1955年任纽约的社会研究所新学院的政治科学教授,1962年受聘为哥伦比亚大学的公法与治理讲座教授,1965年在华盛顿特区去世。关于基希海默的简介:Frederic S.Burin and Kurt L.Shell eds.,Political,Law and Social Change:Selected Essays of Otto Kirchheimer(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9),p.xxxix。基希海默的法学著作包括:Punishment and Social Structure(With George Rusche,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39);Political Justice:The Use of Legal Procedure for Political End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61);Political,Law and Social Change:Selected Essays of Otto Kirchheimer(Frederic S.Burin and Kurt L.Shell ed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9);Social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with Franz Neumann,Unwin Hyman,1987)。
[25] 薛鹏.诺伊曼法哲学的三个维度.学习与探索,2016(3):17.
[26] 陈鹏.弗兰茨·纽曼和奥托·基希海默早期的法律政治哲学思想研究.南京:南京大学,2011:15,26.
[27] 任岳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视域下的“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5.
[28] 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29] William E.Scheuerman,Between the Norm and the Exception:The Frankfurt School and the Rule of Law(Cambridge:MIT Press,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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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37~39.
[34] 张一兵.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潮:上卷.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276.
[35] 於兴中.法理学前沿.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146.
[36] Chris Butler,Henri Lefebvre:Spatial Politics,Everyday Life and the Right to the City(New York:Routledge,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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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Jacques Derrida,“Force of Law:The‘Mystical Foundation of Authority’”,in Michel Rosenfeld and D.G.Carlson(eds.),Deconstruction and the Possibility of Justice(London:Routledge,1992).该文的中译本:雅克·德里达.法律的力量——权威的神秘基础//德里达.《友爱的政治学》及其他.夏可君,编.胡继华,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44] 陈晓明.在绝境中思考法律与正义——论德里达关于法律的解构思想.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55.
[45] Douglas E.Litowitz,Postmodern Philosophy and Law(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1997),p.91.
[46] Jamie Murray,Deleuze & Guattari:Emergent Law(New York:Routledge,2013).另一本研究德勒兹法律思想的著作:Laurent de Sutter and Kyle McGee(eds.),Deleuze and Law(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12)。
[47] Susan Easton,“Introduction:Marx Legacy”,in Susan Easton ed., Marx and Law (Aldershot:Ashgate Publishing,2008),p.x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