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学
自然法学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源远流长的一种法观念。自然法学认为,实在法之上存在一种高级法即自然法,自然法是实在法的评价标准,与自然法冲突的实在法是恶法,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当然,不同的自然法学家对自然法的内容看法各异。一般来说,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植根于事物的本性、神、人的本性或道德观念之中。从理论立场看,自然法学可以分为传统自然法理论与现代自然法理论。传统自然法理论主要是一种政治和道德理论,它们认为法律理论是宏大的目的道德体系的一个小小的组成部分,或者是道德体系的运用;认为实在法之上还存在一种高级法,高级法是实在法的检验标准,违反高级法要求的实在法都是无效的法。这个阵营的重要理论家包括西塞罗、阿奎那、格老秀斯和菲尼斯等人。现代自然法理论主要是一种法律和社会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在描述一般的或特殊的法律体系时或者在决定单个法律的法律效力时,要求某种类型的道德评价的理论”[1]。现代自然法理论是在回应法律实证主义的过程中产生的,它把法律视为一种社会制度或社会实践。这个阵营中最负盛名的两个代表人物是富勒和德沃金。马克思主张二元的自然法观念,他的这一主张被后世学者发扬光大,德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家恩斯特·布洛赫(Ernst Bloch),美国学者威廉·利昂·麦克布莱德、欧鲁菲米·太渥,和澳大利亚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尤尔根·卡门卡都试图把马克思主义和自然法理论融合在一起。[2]
注释
[1] Brian Bix,Jurisprudence:Theory and Context(4th ed.,London:Sweet & Maxwell,2006),p.80.
[2] 国内关于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研究:杨静哲,李其瑞.在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当代研究.哲学动态,2015(2).杨锦帆.论法律自然主义:马克思主义对自然法思想的重构.宁夏社会科学,2014(4).王云清.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