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宪法中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规范及其价值解读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基本上奠定了基本权利的框架,其他几部宪法均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增减,即便1975年宪法也并未对基本权利的总量进行过多删减。通过下表更能清楚地显示新中国成立以来四部宪法关于自由权和社会权规定的内容、变化及某些特点。
总的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中围绕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现如下特点:(1)基本按照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划分进行权利的规定,而且自由权和社会权成为权利体系中最主要的内容。除了1975年宪法是先规定社会权,再规定自由权之外,其他几部宪法均是先规定自由权,再规定社会权。从宪法权利发展史上看,自由权的出现早于社会权,在宪法文本上先规定自由权,再规定社会权,体现了对宪法权利发展规律的尊重。(2)除了1982年宪法,其他三部均未对人格尊严加以规定,这说明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对人的主体性价值、以人为本的宪法观以及人格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不够,甚至深刻反映了我国宪法以及国家理念存在某种程度的欠缺;当然,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理念缺失。(3)即便1982年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1],从其条文所在的结构位置、规范内涵以及背后的理念上看,我国宪法基本上不以人格尊严作为权利价值的核心或原则基础。
通过对外国宪法文本[2]相关内容的观察与比较(见下表),更能准确理解我国宪法中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规范内涵。
从上表可以看出:(1)以上各国宪法文本均承认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划分,并基本上按照此划分进行文本结构上的权利顺序安排,而且除了德国以外,基本上是按照先规定自由权,再规定社会权的顺序。(2)除了土耳其,均以人性尊严作为其权利甚至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或基础。自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始,“人”就成为宪法的主体。[3]可以说,人是宪法的第一要素。现代宪法理论普遍认为:“宪法的价值体系以社会共同体之中自由发展之人的人格及其尊严为核心。”[4]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也即宪法的最高价值。[5](3)社会权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权利类别或体系。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看,制定得越晚的宪法,其社会权规定的内容越丰富。以环境权为例,随着西方国家在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以及人们对环境利益诉求的不断增强,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各国纷纷在其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如上述各国中,韩国、土耳其、俄罗斯、巴西以及南非,均无一例外规定了环境权。[6](4)各国宪法对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权利内涵的界定是相似的,这也从侧面说明了针对自由权和社会权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规范宪法学对待宪法规范的基本立场是:在理论上首先应确立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宪法规范特别是权利规范体现了文本、价值与事实某种程度上的对立统一关系;宪法规范既强调其内涵上的自足性,也要承认并体现普遍价值;同时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既存在某种紧张关系,也需要一定调和。[7]
我国宪法文本中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规定体现了自由权和社会权价值的一般原理。自由权侧重保障个人价值,具体表现在:(1)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近代以来的法律普遍确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学者指出,“人”首先是指个体的人,其次才是指社会性的人,以人为本的“人”主要并不是指自然和生理意义上的人,而是指具有人作为“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人。[8]自由权是法律上人的主体性价值以及人本观念的最直接诠释,即尊重人的尊严,尊重人的利益,尊重人的行为。(2)表征自然法属性。早期人权在实质上被认为属于道德权利,主要体现在自然法层面,这些权利主要是自由权,它们不以法律是否规定作为其存在依据。自由权直接体现自然法上的公平、正义等抽象理念。自然法的第一要义则是个人自由。[9](3)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度。自由权并非意味着无限度的自由:从自然法层面看,无限度的自由违反人类理性,最终会导致人人不自由;从法律的社会基础的角度看,社会共同体内的人与人之间皆存在一定的利益制约关系,因此,也不允许没有限度的自由存在。正如孟德斯鸠曾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0]
社会权兼顾个人和社会价值:(1)从个体意义上讲,社会权是基于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基于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公民特别是社会弱者的生存权需要被重视及保障;而且,基于追求幸福和美好生活的需要,人的发展层面的权利也应该得到尊重及保障。(2)从国家和社会的意义上讲,社会权的价值主要包括实现社会正义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首先,社会权需要对自由权所提倡并保障的价值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补甚至纠偏;其次,社会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性制度资源或资本会产生经济社会发展价值。有学者指出,社会权的经济社会发展价值包括内外两方面。所谓内在价值是指社会权作为经济发展的构成要素、内生变量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外在价值是指社会权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平有序的制度环境和稳定和谐的精神环境等社会环境。[11]
基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治体制等多种因素,宪法文本上的自由权和社会权规范又具有特定的内容及价值。
1.权利保障的务实性。“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2]因此,权利的规定及保障要基于一国实际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彭真曾经指出,1982年宪法制定时确定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即是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13]这种指导思想也对我国的权利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比如环境权自20世纪60年代在西方国家勃兴以来,与我国1982年宪法大致同一时期制定的宪法中,有不少均规定了环境权,包括上文中所列举的土耳其、韩国、巴西等国的宪法。但我国1982年宪法对环境权采取了务实的态度:首先,由于改革开放前,我国与世界的制宪潮流存在某种脱节,环境权的概念在我国最早被引进始于1982年到1983年之间[14],也即在1982年宪法制定之时,人们几乎还没有形成环境权的概念。其次,当时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较低,即便宪法规定了环境权,也几乎难以实现。再如迁徙自由,胡乔木针对人们建议,提出考虑到多种因素,迁徙自由难以实现,无法规定在1982年宪法中。[15]迁徙自由的政治、经济等功能,在当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再加上城乡发展差距以及户籍制度等原因,该项权利即便当时入宪其实现程度也会较低。
2.权利入宪的积极性。宪法权利本身是开放的不断发展的体系。我国1982年宪法所具有的改革宪法[16]之禀质,无疑会对权利发展起到积极作用。首先,我国1982年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整体上多于前几部宪法,展现了权利发展的积极态势。其次,通过修宪积极推动权利发展。例如,由于宪法第13条原来规定的财产保护条款,在保障范围、规范结构上等均有较大缺陷,2004年的修订案明确规定了公民财产权,并且形成了完备的财产权规范结构。再次,通过相关条款的规定为权利保障设定一定的宪法解释空间。例如,尽管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环境权,但是在第9条和第26条规定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条款,为环境权保障提供了间接依据。[17]
3.社会权保障制度资源的复合性。从各国的一般原理来看,社会权保障往往需要与国策条款相结合。[18]基于宪法的原则性与政治性,各国宪法文本中往往有较多的国家政策条款。所谓政策,一般是指“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任务而制定的统一的行动准则和依据”[19]。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家政策不仅对我国民法有一定影响,而且在整个法律体系内有重要作用;它的存在既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因素的影响,也有现行法因素的考虑。[20]我国宪法由于社会主义的属性及特有的政治生态等多种原因,国家政策条款比较多,而且占有重要的地位,这可以为社会权的保障提供丰富的制度资源。如1982年宪法第46条所规定的受教育权,为了保障该项权利的实现,在该条第2款的规定中“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即属于政策条款;同时,受教育权的保障还需要与宪法第19条“教育事业条款”、第23条“知识分子条款”以及第24条“精神文明建设条款”等结合起来,形成立体化的制度保障体系。再如宪法第47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一般被称为文化活动权。针对该权利的保障,第47条紧接着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即属于政策条款,同时,文化活动权的保障还需要与宪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文化事业发展”等条款结合起来。
注释
[1]人格尊严规定在现行宪法第38条,排列在人权原则、平等权、选举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之后。
[2]本文所选取的典型的国家宪法,主要考虑地域性、时代性以及代表性等多种因素。英国宪法为不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和法国1958年宪法的序言部分即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均制定于近代宪法时期,在文本上没有直接规定社会权。
[3]参见韩大元:《论克隆人技术的宪法界限》,载《学习与探索》,2008(2)。
[4]转引自刘幸义:《多元价值、宽容与法律——亚图·考夫曼教授纪念集》,59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
[5]参见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6]参见张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16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129~131、155~16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8]参见胡锦光:《论以人为本的“人”》,载《法商研究》,2008(1)。
[9]参见[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2页,台北,台北联经事业出版公司,1984。
[1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15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
[11]参见龚向和:《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载《中国法学》,2013(5)。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版,第3卷,36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13]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661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14]普遍认为,蔡守秋教授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和《法学评论》1982年第2期的文章中首先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参见张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5]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667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16]参见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2);蒋碧昆、刘茂林:《改革与中国宪法发展》,载《法商研究》,1994(2)。
[17]参见张震:《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从理论到实践》,载《当代法学》,2015(4)。
[1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696~700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9]张光博主编:《简明法学大辞典》,1192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
[20]参见刘颖:《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以〈民法通则〉第6条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