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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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一、研究目的:著作权制度中的“问题”与“主义”

法律体系的设计与法律价值的选择,可视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与“主义”,前者旨在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争议,并设定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后者旨在对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关系进行取舍,并确定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问题与主义相辅相成,对“问题”解决方法的选择,取决于立法者所持的法律价值观,而对“主义”解释力的检验,则来自对法律制度实施后制度绩效的考量。因此,任何法律制度上的设问都不可能仅涉及“问题”或“主义”,而是要同时在两者中寻找答案,只关注“问题”,将陷于就事论事而不能举一反三;只讨论“主义”,将沦于坐而论道却不能有的放矢。

在著作权制度上,“问题”与“主义”同样具有关联性,伴随着著作权产业的兴盛,著作权制度在追求经济效益上的功能日趋突出,为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以效益为中心的法经济分析成为著作权制度的主流解释理论,著作权制度被视为一种激励机制,旨在通过权利配置来实现著作权客体的最大效用。反映在法律构造上,著作权立法更多地体现了经济利益与经济效率,并表现为信息的产权化进程,从权利归属上看,著作财产权更多地被著作权人享有;从权利范畴上看,著作财产权类型不断扩张;从权利客体上看,更多信息产品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内;从权利限制上看,公共领域的范围在日趋缩小。

然而,著作权本身的特殊属性,导致其在移植传统的财产权制度时更易受到批判与质疑,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客体的无形性。从著作权客体来看,由于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因而其建构完全出于法律的拟制。首先,与传统基于有体物的财产法相比,著作权制度中的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其次,就权利的利用方式而言,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要远大于普通的财产权;最后,客体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权利人无法实现事实上的占有。因此,在权利客体、权利范畴和权利期限都不确定的前提下,著作权激励机制落实于法律构造上,要远比基于有体物的传统财产权复杂。

第二,权利属性的跨越性。从著作权制度发展史来看,著作权逐步从垄断特权进化为私权,并非是先有一种所谓的“自然权利”或“自然法”作为理论基础,而是在新技术的普及过程中,以相关著作权产业组织为代表的投资者集团极力争取的结果。这种权利属性上的跨越,决定了著作权激励机制在正当性上遭到质疑,进而导致著作权权利体系建构时价值体系的混乱。

有鉴于此,著作权激励机制及其法律构造面临的既有“问题”上的质疑,也有“主义”上的批判:

(1)在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上,“信息为何产权化”的理论争议贯穿了整个著作权制度发展始终。

由于著作权制度除经济收益外,还广泛涉及文化传播、人格表达,甚至民主建构等多个方面,因而坚持效益主义的激励机制一直饱受质疑。首先,在激励机制内部,存在著作权“财产权论”与“特殊权利论”之别,前者将著作权视为传统财产权制度的延伸,后者则将著作权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其次,在激励机制与其他制度模型之间,存在“效益论”与“特殊价值论”之别,前者将经济收益的最大化视为激励信息生产与传播的首要前提,后者则将民主机制、表达自由等特殊价值添加于著作权制度的目标之上。上述价值诉求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著作权制度正当性理论的混乱。

(2)在著作权制度的法律构造上,“信息如何产权化”的制度选择是著作权权利配置中的重要问题。

不同的理论基础选择了不同的法律构造,持财产权论的激励机制认为,通过赋予信息生产者或投资商以排他性的专有权,明晰权利人的权利范畴,尽力使私人承担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成本与收益,能够激励权利人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对相关资源的利用。因此,激励机制选择了以财产规则为主体的权利配置方式,坚持权利的排他性,并将权利赋予最能发挥权利客体效益的投资者。反之,特殊权利论与特殊价值论则坚持一种“补偿机制”,认为如今的产权化程度已经阻碍了著作权制度的运作。执行财产权所需的成本日益增加,已经使有可能发生的创作和传播行为因高额的交易成本而无法实现,因而著作权的产权化程度只应达到补偿创作者的付出即可。因此,补偿机制选择以责任规则限制甚至替代财产规则的权利配置方式,扩张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以限制著作权的产权化程度,让使用者更多分享著作权的收益。

理论选择与法律构造互为表里,对著作权的不同解释,在立法中即表现为不同的制度诉求。因此,激励理论成立与否,关系到著作权法律构造的制度选择,只探求激励机制本身,或仅讨论具体制度构建,都会顾此失彼,使得出的答案缺乏说服力。

本书以“著作权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为题,旨在研究中将“问题”与“主义”相关联,力图将理论模型贯彻于权利配置的制度选择之中,使著作权法反映出明确的利益实现序位。对于“信息为何产权化”与“信息如何产权化”两个著作权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本书既无法提出一种新的理论学说,也无力重构既有的法律构造,而旨在回应各界对信息产权化的批判,证明产权化与激励机制的正当性,并探寻其在权利配置中的正确适用途径。首先,在理论层面为著作权做“减法”,明晰其以效益为中心的理论体系,从制度历史渊源与制度体系建构的角度对著作权制度进行“除魅”;其次,在制度层面以效益最大化为考量标准,比较权利配置模式之间的效益差别,并选择合乎效益最大化的权利配置对象与方法。申言之,只有澄清对著作权激励机制内部与外部的双重质疑,才能理清著作权法从价值预设到制度体系的脉络。这其中既涉及著作权权利配置的对象,即权利如何在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分配的问题,又涉及著作权权利配置的方式,即如何协调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在著作权法中的制度安排。最终,这种制度安排将决定著作权法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功能。

中国著作权法发展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被动接受的定位,无论是著作权法的出台,还是历次修订,都是迫于发达国家和国际贸易方面的压力所致。要想实现从“管制工具”到“激励机制”的转变,真正有利于著作权产业的发展与文化市场的丰富,中国著作权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激励机制还没有真正融入著作权法立法者的思维,而仅停留在教科书的介绍。然而,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学术界与立法现状相比,却与发达国家有着惊人的同步性,各种批判信息产权化的学说已经“不加批判”地成为了中国著作权法研究成果的主流,或以“具体国情”为由,或以“基础理论”为证,对著作权的扩张大加指责,导致中国著作权法还未成长壮大就已是千夫所指。因此,分析和还原著作权激励机制在中国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