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人的江湖:村庄里的怨恨、冲突与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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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书结构

本书第二章对村落社会初级关系圈中的暴力纠纷进行了描述,并力图对其进行双重理解(understanding understandings):[104]一重是村落民众对他们自己所经历的纷争、暴力的理解;另一重是作为研究者的笔者通过深描他们的言说与行为,对他们构建的意义世界进行理解。在笔者的研究中,无论是纠纷当事人,还是普通村民,其叙述常常将暴力纠纷与情理、屈辱、挫败、道义、公正、权力、怨恨等具有社会政治意涵和道德情感色彩的因素联系在一起。在他们的解释体系中,暴力纠纷起源于他者对村落社会礼俗规矩的违背,使自己或家庭处于尴尬甚至是危险的境地,而暴力则是对这种“不正义”状况的抗争和惩罚。换言之,从纠纷当事人的主体视角来看,初级关系圈中的暴力是修复遭受破坏的“正义衡平感觉”、追求有尊严的幸福生活的手段。在此图景中,暴力不再是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病态暴力,也不是古典犯罪学范式中的工具合理性暴力,而是人们在村落政治/家庭政治中反抗欺辱、追求正义、宣泄怨怒的表达性暴力,具有社会文化意涵。表达性暴力通常并不是在纠纷产生时就立刻爆发,而是存在一个潜伏、酝酿的过程。随着纠纷和争执升级,怨怒、愤恨在冲突中不断郁结,积蓄的怨恨在导火索的刺激下激发当事人的暴力行为。在暴力纠纷的演变过程中,纠纷的存在只是暗含了可能的暴力,或者说,纠纷只是暴力产生的潜伏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潜在的暴力向现实中的暴力转化往往与情境、纠纷当事人积蓄的怨恨情绪以及纠纷双方的力量状况密切相关。

第三章便着重讨论了暴力行为背后的情感因素——怨恨。作为一种情感现象的怨恨,在西方语境中,它与个体在与他者的攀比中因自身的劣势、缺陷而生发的嫉妒、仇恨密切相关。但在中国的语境和文化脉络中,怨恨虽然在特定境况中具有嫉妒含义,但它更多地产生于他者的不道义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或者受到他者不公正、不合理的对待,使自己蒙受委屈、屈辱、难堪,导致自己欲求的德性生活遭受破坏,或者自己的家庭被置于一个艰难的境遇。在本章分析的诸多个案中,初级关系圈里的纠葛往往衍生委屈、埋怨、不满、愤恨等负面情绪。由于这些争吵与人们日常生活秩序所倚重的伦理、人情、面子、互惠等道德性、情感性因素相关,涉及个体的安身立命以及家庭的正常过日子,因而使埋怨与愤恨愈发沉重。一旦那些与纠葛相伴生的怨恨情绪得不到纾解,便会造成“此情无计可消除”的状况,进而郁结积蓄,成为暴力行为的情感促动力。对此,本章通过几则案例,具体分析了导致怨恨与暴力的情境类型——辜负、背叛、偏心、屈辱、家仇并在这些具有实践感的鲜活情境中描述了初级关系圈中的纷争与怨恨、暴力之间的关系。

当然,怨恨的积蓄并不必然催生暴力行为,因为,从怨恨的积蓄到暴力的爆发,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更确切地说,纠纷的演变过程和方向是多个变量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一个重要变量是当事人双方的力量状况。

有鉴于此,本书第四章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情境、情感和力是如何促使暴力产生的。本章指出,力的不均衡容易促发暴力行为,并且在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力并不是一个恒定的常量,而是随着情境的不同而发生改变。情境会抑制或激发力,进而导致力的大小发生变化。除此之外,具有怨恨特质的情感不仅在纠纷演变过程中处于流变状态,而且会对力的爆发和施与产生影响。如果说情境是暴力产生的环境因素的话,那么情感和力则是暴力产生的状态因素。总而言之,力是情境中的力,情感是情境中的情感,情境作用于情感和力,而情感又促发力,三者共同作用于暴力的产生与再生产。基于情境、情感和力这三个因素,这一章勾勒了纠纷过程与暴力产生的图式(SEPV图)。

本书第五章讨论了基层社会的豪强化危险,指出案例中暴力冲突发生的原因在于基层社会规则混乱,野蛮的个人主义滋生蔓延,甚至出现追求自身权利、忽视他人感受和利益、漠视集体责任的“缺德的自由”;另外,在村庄内部权威和外部权威的“双重祛魅”下,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怨恨积蓄。本章强调,普通人之间的暴力冲突反映出的个别地方基层社会豪强化,从一定意义上能折射出时代变迁的世道人心,有可能对基层社会治理产生深层次的挑战。

本书第六章探讨基层社会治理的内在路径和外在路径。其中内在路径是培育基层社会资本,通过官倡民办或者官督民办的方式,建立和发展各类村民社会组织;通过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制定新时代的乡规民约,为村民的日常生活和交往互动提供规范,导民向善,树立文明村风;探索新乡贤治理,重视村庄代理人的品质和能力,重塑内生型权威。外部路径则是克服基层公权力的“塔西佗陷阱”,基层公权力需要提高自身的公信力和治理能力,并在基层治理中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回应民众的认知隔阂和情感逻辑。


[1] 张柠:《土地的黄昏——中国乡村经验的微观权力分析》,东方出版社,2005,第165页。

[2] 神河村位于长江北岸,是安徽省中部地区的一个小村落。按照学术惯例,文中涉及的人名、地名均做了匿名处理。

[3] 有鉴于日常表达的习惯以及学界的传统用法,本书将村委会委员(如主任、书记、会计等)仍然统称为村干部。

[4] 据我们从村主任以及其他村民那里了解的情况,可荣的确对吴妈动了手,一开始是用凳子砸吴妈,但凳子被别人抢了下来,当时吴妈的老伴在门口的菜园子里锄草,可荣就将锄头抢了过去,想用锄头打吴妈,也被别人拦了下来。后来,可荣跑到吴妈家里吵,在冲突中将吴妈的假发打掉。

[5] 〔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219页。

[6] 对暴力犯罪行为的理性化解释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古典犯罪学理论,如贝卡里亚的“自由意志论”认为,犯罪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犯罪者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快乐、收益要大于他们付出的痛苦、成本,因此政府需要用超过犯罪收益的惩罚来威慑潜在的犯罪者。新古典犯罪学继承了古典犯罪学的衣钵,仍然将犯罪人视为理性人,将威慑作为理论的核心概念。但是当代的威慑力研究却显示,人对刑罚威慑力的感知是存在差异的,而且个体的是非观念以及对规范的评价都会影响到他对违法与否的选择。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美〕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第2版),刘仁文、颜九红、张晓艳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第102~103页。

[7] 〔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59页。

[8] 〔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59页。

[9] Malcolm Weller:《暴力行为与精神疾病》,张磊译,《上海精神医学》1985年第4期。

[10] 〔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05~116页。

[11] 陈维梅、许昌麟、沈蓉芳:《暴力犯罪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上海精神医学》1991年第2期。

[12] 诸慰祖、徐玉明、张惠绒、程秀萍、郭志峥、田树华、梁振昌:《暴力罪犯的社会心理调查及生理测试》,《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3年第1期。

[13] 白平、傅晓晴、叶大富、郑玉聪、林可基:《暴力行为人群肾上腺皮质、髓质、甲状腺激素水平异常的探讨》,《中国实用内科杂志》2002年第5期。

[14] 李植荣、陈世珍:《不同类型刑事案例的司法精神病资料比较》,《四川精神卫生》1999年第3期。

[15] 欧阳筠淋:《191例暴力犯罪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分析》,《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4期。

[16] 林勇、张东军、胡泽卿、毛远毅、王彬:《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患者的犯罪学特征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3期。

[17] 在精神障碍组,男性占到了92.2%,40岁以下者占到了79.6%,文化水平在小学及以下者占到57.7%,农民和无业者占到79.6%。参见王彬、胡峻梅、李宝花、胡泽卿、林勇《涉嫌暴力犯罪精神障碍患者的犯罪学特征分析》,《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期。

[18] 刘春香、王跃、蔡成华、郭宗保、马云峰、许本建、卫舒丽:《社区精神病患者暴力行为的多角度观察及预防对策的分析》,《精神医学杂志》2010年第1期。

[19] Wilson,J.,and R.,Herrnstein,Crime and Human Nature,New York:Simon and Schuster,1985.

[20] 〔美〕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第2版),刘仁文、颜九红、张晓艳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第114页。

[21] 参见〔美〕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第2版),刘仁文、颜九红、张晓艳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第116~117页。

[22] 如Caspi,A.,et al.,“Are Some People Crime-Prone?Replications of the Personality-Crime Relationship Across Countries,Genders,Race,and Methods,” Criminology,1994,32:163-195;Miller,J.,and D.Lynam,“Structure Models of Personality and Their Relation to Antisocial Behavior:A Meta-Analytic Review,” Criminology,2001,39:765-795。

[23] 〔美〕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第2版),刘仁文、颜九红、张晓艳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第120~125页。

[24] 参见陈嘉放、邓鹏《文明与暴力》,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

[25] 〔美〕米尔斯:《社会学的想象力》,陈强、张永强译,三联书店,2005,第3~23页。

[26] 参见〔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

[27] 张百庆:《“越轨”与秩序——社会学与人类学相关研究之比较》,《思想战线》2002年第1期。

[28] 〔美〕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第2版),刘仁文、颜九红、张晓艳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第137页。

[29] 〔美〕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239~240页。

[30] 〔美〕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41~142页。

[31] Merton,R.,“Social Structure and Anomie,” American Sociology Review,1938.3:672-682.

[32] Shaw,C.,and Mckay,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Urban Area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1942.

[33] Bellair,P.,“Social Interaction and Community Crime:Examining the Importance of Neighbor Networks,” Criminology,1997.35:677-703.近来,Sampson提出了犯罪学研究的一个新路径和新观念,对芝加哥大学社会学派传统的犯罪研究进行了补充,可参见Robert,J.Sampson. “Transcending Tradition:New Directions in Community Research,Chicago Style,” Criminology,2002,40:213-230;Robert,J.Sampson,. “Disparity and diversity in the contemporary city:social (dis) order revisited,” The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2009:60。

[34] Steven Spitzer,“Punishment and Social Organization,” Law and Society Review 9:613-637.可参见〔美〕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第2版),刘仁文、颜九红、张晓艳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第170~173页。

[35] 〔法〕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2001,第215页。

[36] Michael Gottfredson and Travis Hirschi,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C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37] 〔美〕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40页。

[38] 赵旭东:《否定的逻辑:反思中国乡村社会研究》,民族出版社,2008,第56页。

[39] 林耀华在《义序的宗族研究》中对“宗族乡村”概念进行了定义,认为,“宗族为家族的伸展,同一祖先传衍而来的子孙,称为宗族;村为自然结合的地缘团体,乡乃集村而成的政治团体,今乡村二字连用,乃采取自然地缘团体的意义,即社区的观念”,“宗族乡村”是中国乡村的一种形态。参见林耀华《义序的宗族研究》导言,三联书店,2006。

[40] 对“宗族社区”概念谱系的梳理,可参见杜靖《谁是“宗族社区”概念的最早提出者?》,《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5月13日。

[41] 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第242页。

[42] 可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林耀华《义序的宗族研究》,三联书店,2006;〔英〕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43]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52页。

[44]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56页。

[45] 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第201页。

[46] 参见葛学博《华南的乡村生活——广东凤凰村的家族主义社会学研究》,周大鸣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47] 张仲礼对士绅的社会职能做了详细阐述,如“他们视自己家乡的福利增进和利益保护为己任。在政府官员面前,他们代表了本地利益。他们承担了诸如公益活动、排解纠纷、兴修水利工程,有时还组织团练和征税等许多事务。他们在文化上的领导作用包括弘扬儒学价值观念以及这些价值观念的物质表现,诸如维护寺院、学校和贡院等”。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李昌荣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第48页。

[48]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59~63页。

[49] 钱杭、谢维扬:《宗族问题:当代中国农村研究的一个视角》,《社会科学》1990年第5期。

[50] 对这种“双轨制”的论述可参见费孝通《中国绅士》,惠海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第46~52页。

[51] 当然,士绅社会与市民社会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因为士绅社会中的士绅与国家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不仅要依靠国家赋予的功名来获取地位和财富,而且在特定情境下是国家权力延伸到基层社会的非正式媒介。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326~330页。

[52] 〔美〕孔飞力:《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1796—1864年的军事化与社会结构》(修订版),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2002年重印)。

[53] 李世众:《晚清士绅与地方政治:以温州为中心的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第380页。

[54] 国家政权建设这一概念的核心含义是“政权的官僚化与合理化,为军事和民政而扩大财源,乡村社会为反抗政权侵入和财政榨取而不断斗争以及国家为巩固其权力与新的‘精英’结为联盟”。〔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前言第2页。

[55] 〔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211页。

[56] 参见〔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57] 参见〔美〕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的第三编“村庄与国家”,中华书局,1986。

[58] 〔美〕孔飞力:《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1796—1864年的军事化与社会结构》(修订版),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2002年重印),第230页。

[59] 费孝通:《中国绅士》,惠海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第98页。

[60] 费孝通:《中国绅士》,惠海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第55~56页。

[61] 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第27~32页。

[62] 赵旭东:《否定的逻辑:反思中国乡村社会研究》,民族出版社,2008,第24页。

[63] 萧凤霞:《华南的代理人与受害者》,参见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中国社会科学而出版社,2002,第19页。

[64] 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5~26页。

[65] 赵旭东:《否定的逻辑:反思中国乡村社会研究》,民族出版社,2008,第24~25页。

[66] 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中国社会科学而出版社,2002,第87~88页。

[67] 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家族、国家与社会》,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68~71页。

[68] 中国实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以陕甘宁边区的人民政府调解的经验为基础。1931年11月,《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规定苏维埃政府可直接解决未涉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1943年,陕甘宁边区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进一步规范了人民调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4年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确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合法性,并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统一。参见韩锋《人民调解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理论学刊》1985年第1期。

[69] Lubman,B.Stanley,“Mao and Mediation:Politic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Communist China,”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5,No,5,1967,p.1278.转引自黄家亮《新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秩序重建——以华北米村为例》,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70] 郭星华、王平:《正式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与互动》,载郭星华、陆益龙编《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09~225页。

[71] 〔美〕汤森、沃马克:《中国政治》,顾速、董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第143页。

[72] 〔美〕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2000,第198~199页。

[73] 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第207页。

[74] 对税费征缴以及计划生育中村干部与村民之间矛盾的讨论,可参见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一书中的第九章“资源汲取与人口控制:村政的行政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75] 学界对民间秩序复兴(如宗族组织的重建)的一个惯常解释是国家力量在农村地区的削弱。对此,麻国庆给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不同意用国家权力的弱化来解释地方宗教的复兴,而是主张从中国的社会结构以及宗族、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动态关系角度来分析,即“不管是宗族组织和地缘村落的融合,还是宗族组织通过一定的势力,对地方社会发生影响,其本身都使得国家权力和政治通过乡村政治与血缘组织、农民家庭有机地联系起来”。参见麻国庆《宗族的复兴与人群结合——以闽北樟湖镇的田野调查为中心》,《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6期。

[76] 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家族、国家与社会》,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英〕王斯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84~88页。

[77] 阮云星:《义序:昔日“宗族乡村”的民俗节庆》,《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78] 段伟菊:《大树底下同乘凉——〈祖荫下〉重访与西镇人族群认同的变迁》,《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79] 赵旭东:《龙牌与中华民族认同的乡村建构——以华北一村落庙会为例》,《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80] 张友庭:《寮村的“张公信仰”及其祭祀圈的扩大——当前中国东南宗族重建过程中村落文化整合的个案研究》,《社会》2006年第4期。

[81] 肖唐镖:《农村宗族重建的普遍性分析——对江西农村的调查》,《中国农村观察》1997年第5期。

[82] 唐军:《仪式性的消减与事件性的加强——当代华北村落家族生长的理性化》,《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83] 陆学艺:《内发的村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第296页。

[84] 王朔柏、陈意新:《从血缘群到公民化:共和国时代安徽农村宗族变迁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85]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86] 黄应贵:《农村社会的崩溃?——当代台湾农村新发展的启示》,载赵旭东主编《乡土中国研究的新视野:国际社会学论坛暨社会学系十年庆论文集》,未出版,2005年9月。

[87] 李培林:《村落终结的社会逻辑——羊城村的故事》,《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88] 王铭铭:《“送法下乡”解》,载《漂泊的洞察》,上海三联书店,2003,第203页。

[89]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90] 截至2004年6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323件,国务院制定了970多件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上万件地方性法规。数据引自汤鸣、李浩《民事诉讼率:主要影响因素之分析》,《法学家》2006年第3期。

[91] Gallagher,“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Law & Society Review 2006(40):783.

[92] 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我国的民事诉讼率只有31.46件/10万人,而到1999年,这个数字增长到403.23件/10万人,前后21年的时间里增长了11.82倍。参见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93] 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

[9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95] 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载《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第163页。

[9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71页。

[97]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47页。

[98] 郭星华、邢朝国:《从送法下乡到理性选择——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黑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99] 冯象:《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正义》,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第24页。

[100] 所谓的“知情祛魅”(Informed Disenchantment)是指法律参与者在法律知识的获得、对法院和律师惯用策略的理解以及自身运用法律的效能感得到提高的同时(即所谓的“知情”),对法律的不公正性以及法律制度弊端的失望和沮丧在增加(即所谓的“祛魅”)。参见Gallagher,“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Law & Society Review 2006,40:783。

[101]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102] 蔡杰、刘磊:《乡土社会冲突与诉讼的再冲突解析》,《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103] 上述数据均来源于该镇的政府网页。

[104] 吉尔兹对双重理解的方法做了极为详尽的阐述。可参见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