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早期经济法文献辑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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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土地

一切的土地没有例外的归国有,也就完全脱离民法的作用。

军事共产曾经打算均分土地。据1918年的土地国有令,“每个农民不得接收超过不致困穷的生活必需的土地”。一切的土地当时认为要重新分配的,富有的村庄移交它的一部分土地给贫农,超过它区域上的平均数的,农民则交他的剩余给他的穷邻。只有旧帝制时代的公社(conmmune)制度是允许的,照供给的“农奴”(“souls”)的数目有定期重分派土地;实际上比从前更外常见,差不多每年一次。均田的试验引出了混乱的情形,在半途就中止了;1922年的土地法令承认农民的“经济的工作用途”(economic working use),它在允许租借土地,和由市有转到个人耕种。现在土地给农民用,不收费也没时间的限制;只有国家能够依拨作共用的普通法去转移□。但是农民的权利仍是有条件的。第一,它一定要属于“经济的用途”,这就是说属于经济的正当用途;所以贪夺耕种,或是不善耕种就要失去他的权利,一切无主的土地归还国家或是乡村公社(village commune)。第二,“工作”是指农民必须亲自耕种,雇工是种资本农业的形态,在革命后的头几年是完全禁止的。这里立法官又不得不俯就农民的需要,雇工还是允许的,只要他不是去他亲自耕种的性质,就是雇主一定要和雇工在同样的立足点上做工。

租地也被允许。它的最长的期限渐渐延长到十五年,租户也有使用雇工的权利,但是也受用于有地人的同样限制。

建筑物是农业的完全产业,但是只可以为建筑在他的所有地上的所有。

森林在“工作用途”的原则上和土地一样的给农民,只要不离开为国家用的范围,国家就经托辣斯去开拓它。农民可以为他们自己的需要去采伐,但是不能卖地;他们须得保护森林和遵守制定的采伐制度。

全般的看起来,关于土地立法是苏维埃共和国经济法的最保守的部分,它的理由是显明的。公社的法律的地位,差不多让它独立,现在和早先一样仅是农业的单位,不是行政的单位;公社执令土地的重行划分(现在不准每九年多过一次),指定更换谷种,保佑土地和城市的建筑物等等。

一个奇怪的法律的观念(农村中从不可记忆的时代起的),就是“德服尔”(Dvor,家属)[2]。所有权并不属于那一个农夫(Mujik),或是他的家族,只属于“德服尔”。“德服尔”包括在的或是暂时不在的家族的人员,在事实上包括家族认为一伙的人如同亲戚,有时以及工人们。族长仅是一个传统的“德服尔”的代表,他并不比别的份子享受特权,“德服尔”可以到公社去告发他的行为,并可取消他,“德服尔”的财产不能拿去还那为个人利益借来的欠债,只可换那为“德服尔”利益的欠债。遗产制于是成了不着实的;“德服尔”似乎是永存的(quasi-immortal),只有那死亡个人所有的东西是能够承受的。

农民可以自由地在公社中,或是把他的土地交给合作社,或是个人保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