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法(Civil Code)
民法显然是立法官的继子(the stepson of the legislator),它之所以允许存在的,也不过好像对旧社会结构的一种姑息;它并不靠它自己的权力去运用,也不过仅仅因为国家还未曾将全国的整个的经济活动社会化罢了。据这法典的第5条,它禁止民法的任何条例有种扩大的解释,这就是说禁止引用到在特别法典统制下的机关。还有——这是个要点——民权(civil right)纯粹带着条件的性质。据第1条上说:“民权是享受国家保护的,只有它们用来去违反他们的经济和社会的意旨的除外,”以及第4条:“给授民权为的是发展民族的生产力。”人权不仅是为法律所限制,也被它运用的实际效果所限制。譬如就依这几条文的势力,法庭倘若查出在契约上定好的爽约的罚金的数目超过它的对契约上的“经济目的”的比例,法庭就可减少它的罚金。为木料而卖果园,或是出售颓倒的房屋,为的是经济上无理,也可以取缔的。旧民法保护到打赌(betting),苏俄的法典则认为从“生产力”的观点上是无足轻重的,所以不去保护它。倘若遇到高价售卖,这种售卖也是可取缔的,因为“引起市场的紊乱”,还有,倘若证明出过度的售价置买者于“金融上的困难”,卖者就不得不将剩余利益退回买者,这种事业是认为违反社会政策的。遇着放大利债的,也是同样的处置。
在法律前一切平等的观念是公开的摒弃的。国家似乎是“社会观念的化身”(the embodiment of the Socialist idea)享受最大的保护,它有结约,抵押人民产业的权利,居于一切别的典质的首位:一造或是两造经营“借国家谋利”( profited at the expense of the State)的事业是无效的,倘是两造有意去做,物件和已付的钱都充公。保护讲过了且讲贫民和“劳工阶级”(劳工阶级这个名词似乎不很确定;它好像包括官吏[Civil servants ]——在俄国现在几乎每人都在国家服务——但不是教士和商人)。据第32条上说,任何合同,一造因对方的穷困境遇而得利益,是无效的。法庭审查两造的经济地位,可以减少爽约的罚金。根据第410条,在估计损失时,也得审察两造的经济地位的。还有更甚的,根据第406条,虽然法律不使被告负任何责任,就是由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或系受损方面的重大疏忽,损失还是要赔偿的,只根据两造的经济地位。这样的允许法庭自决范围(sphere of discretion)实是创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