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化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与波兰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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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神俱妙的唐律:立法技术与治平理念的统一

张生[1]

【摘要】唐律沿袭于隋律,但以其纯熟的立法技术,更好地体现了唐朝的“治平理念”。唐朝的立法者通过类型化的技术,将诸多同类项合并在同一个法条之内,又通过省略技术、援引技术、数理逻辑,以尽量少的文字和词句,准确表达了各种刑事法律规范。本文通过立法技术分析,阐释了唐律首先是一个独立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对各种犯罪行为公正地惩治,同时,唐律又是整个法律体系“治平理念”的标志,依律公正惩治严重违反令、格、式的行为。唐律的五百条条文是立法者刻意设计的结果,通过纯熟的立法技术,实现了具体规范、法律体系和公正理念的融贯统一。

【关键词】唐律 立法技术 法律体系 治平(公正)理念

一 序说:法典编纂的历史的传承

汉朝立国之初,曾将繁苛的秦律大幅度地删减。可是迫于稳定秩序的需要,汉律逐渐增加到六十篇,律文之外还有科条、决事比、章句等,“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2]汉朝以后至隋朝的三四百年间,立法者在制定律典时,始终将“科条简明”作为修律的技术目标。北齐律确立了律典十二篇的体例,此后隋《开皇律》采纳“十二篇”体例作为王朝法典的框架,并将律典的条文数精简到五百条。隋《大业律》虽然篇目有所改动,可是沿袭了律文“五百条”的样态。唐朝最初编纂的《武德律》仿效隋《开皇律》,采取“十二篇”、“五百条”的旧制,仅增入五十三条新颁格,其余皆沿袭故旧。唐太宗继位之后重修唐律,于贞观十一年(637年)完成新律——《贞观律》。《贞观律》虽保持了“十二篇”的体例,但在内容上改动极大,“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其当徒之法,唯夺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3]《贞观律》虽在内容上大改,却没有改变“五百条”的样态(参见表1)。

表1 汉律至唐律篇目、条文数量简表

《贞观律》奠定了唐律的制度基础。此后虽有唐高宗永徽年间的注疏,唐律转变成律文与疏议并行的《唐律疏议》,可是“唐律五百条”仍是律典的核心,在显庆年间、开元年间等历次修订中保持了条文整体的稳定。

《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垂诸久远的鸿篇巨制,上承汉魏南北朝立法经验,下启宋元明清律典修订,以其“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4]著称于世。良法为善治之前提。唐朝贞观年间至开元年间[5],被后世史家称颂的治平盛世,即建立在唐律的制度基础之上。《唐律疏议》的核心是贞观十一年(637年)修订完成的“唐律五百条”,其科条简要,理念清晰,并通过刑罚制裁将律、令、格、式等各种法律形式整合为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将“治平理念”[6]融贯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以往学者多有对《唐律疏议》条文的注释、律学成就与内容的阐述、各项具体制度的研究[7],本文试图通过对唐律的规范技术分析,阐释“唐律五百条”是整个唐朝法律体系的核心,“治平理念”是“唐律五百条”的核心价值,也是整个唐朝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

二 唐律中的参照省略技术

唐律是一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律典,《唐六典·陆·刑部郎中员外郎》云“凡律以正刑定罪”,其中大部分条文归属于“刑事法律规范”[8]。就律典而言,刑事法律规范又可分为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唐律·名例律》为统摄全篇的总则规范,其余十一篇几乎全属于分则规范,此观点已成为学界通说。就定罪量刑的分则规范而言,又可以将其区分为“罪状”(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规定具体的刑事制裁)。“罪状”(含罪名)与“法定刑”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事法律规范。用“罪状”与“法定刑”去分析唐律分则规范,就会发现唐律中许多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文,只“以(准)某”罪论,或者略书刑罚之等数,不具体规定犯罪构成和五刑之种类及量刑之轻重。要解读个中详义必须参照其他条款的内容,因此这种简省性技术可以称为“参照省略技术”。“参照省略技术”不单纯是一种语法上的表达方式,它更是立法者的精心设计,关涉整部唐律的结构,并带有深层次的价值表达功能。以下对唐律第58条——《唐律·卫禁·阑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进行规范分析,具体阐释“参照式省略”的规范技术。

唐律第58条规定:“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主帅又减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9]在本条之内,只有4个句子,除去句读仅有48个汉字,却包含了24组具有严密逻辑关系的“罪状”与“法定刑”,即24个刑事法律规范[10]。以下用“罪状”与“法定刑”的逻辑框架对这24个规范加以还原分析。

第一个句子包含了四个刑法规范。(1)罪状:阑入太庙门者;法定刑:处以二年徒刑。(2)罪状:阑入山陵兆域门者;法定刑:处以二年徒刑。(3)罪状:越太庙垣者;法定刑:处以徒刑三年。(4)罪状:越山陵兆域垣者;法定刑:处以徒刑三年。[11]这四个规范中的前两个规范的“罪状”与“法定刑”是较为详备的表述,仅省略了主语(犯罪主体)。

第二个句子“太社,各减一等”,包括了两个省略的刑法规范(即第5、6个规范),其“罪状”和“法定刑”采用了参照省略。“各减一等”为分别参照“阑入太庙(或山陵兆域)门”和“越太庙(或山陵兆域)垣”。完整的表述应该是:(5)罪状:阑入太社门者;法定刑:比照徒二年减一等(又依照《名例律》中有关“五刑”的规定,可知徒二年减一等为徒一年半)。(6)罪状:越太社垣者;法定刑:比照徒三年减一等,即为徒二年半。由上可知,第二个句子中包含的“罪状”(阑入门者和越垣者)和“法定刑”(“各减一等”)须参照前一句的内容才能确知为“阑入太社门者,徒一年半”和“越太社垣者,徒二年半”。依据(1)、(2)两个详备规范及总则规范,能够推知本条内其余规范法定刑的详备形态。

第三个句子“守卫不觉,减二等;主帅又减一等”中包含了12个“罪状”与“法定刑”(即第7个至第18个规范)的省略形态,其详备形态依次是:(7)、(8)罪状:守卫不觉阑入太庙及山陵兆域门;法定刑:减(1)“徒二年”二等,即为徒一年。(9)、(10)罪状:主帅不觉阑入太庙及山陵兆域门;法定刑:减(1)“徒二年”二等,又减一等,即为杖一百。(11)、(12)罪状:守卫不觉越太庙及山陵兆域垣;法定刑:减(2)“徒三年”二等,即为徒二年。(13)、(14)罪状:主帅不觉越太庙及山陵兆域垣;法定刑:减(2)“徒三年”二等,又减一等,即为徒一年半。(15)罪状:守卫不觉阑入太社门;法定刑:减(3)“徒一年半”二等,即为杖一百;(16)罪状:主帅不觉阑入太社门;法定刑:减(3)“徒一年半”二等,又减一等,即为杖九十。(17)罪状:守卫不觉越太社垣;法定刑:减(4)“徒二年半”二等,即为徒一年半。(18)罪状:主帅不觉越太社垣;法定刑:减(4)“徒二年半”二等,又减一等,即为徒一年。

第四个句子“故纵者,各与同罪”中又包含了6个(即第19个至第24个)省略形态的刑法规范,其详备形态应是:(19)、(20)罪状:故纵阑入太庙及山陵兆域门;法定刑:与(1)同罚,徒二年。(21)、(22)罪状:故纵越太庙及山陵兆域垣;法定刑:与(2)同罚,即为徒三年。(23)罪状:故纵阑入太社门;法定刑:与(3)同罚,即为徒一年半。(24)罪状:故纵越太社垣;法定刑:与(4)同罚,即为徒二年半。

本条之内以(1)、(2)两个详备形态的“罪状”与“法定刑”为基础,衍生出22个省略形态的刑事法律规范,后面22个省略形态的“罪状”与“法定刑”同前面两个详备形态的“罪状”与“法定刑”都存在参照关系。以上唐律第58条仅是参照式省略的一例,唐律中此类省略技术运用得极为普遍。参照式省略,一般将“侵害主体”、“社会危害性”作为参照基础,以“法定刑”的轻重作为合并同类项的标准。此种省略技术的运用不仅可以减省文字和条文,还可以建立起“罪与罚”数量上可比较的公平体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

三 唐律中的补充条款与援引条款以及体系化规范

(一)补充条款

唐律的制定者,在尽量做到“断罪皆有正条”的同时,也预见到“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唐律不是包罗无遗的金科玉律,因而在明确的条文之外,还设计了两种“补充条款”:类比条款、弹性条款。

《唐律·名例律》之“断罪无正条”,是典型“类比条款”。唐律第50条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议曰:“举重以明轻:(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何论)举轻以明重:(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始谋即为完备)如杀死、杀伤期亲尊长何论?”

该条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犯罪行为没有相应的律文加以规定时,可以类比“正条”(并非“相关条款”)轻重相举以断罪。其疏议所举事例更进一步说明“轻重相举”并非一般的类比定罪,而是犯罪行为涵摄于“正条”的逻辑范围之内。“轻重相举”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定,省略了具体的“罪状”与“法定刑”,它可以使“正条”发挥逻辑的涵摄功能,现有的条文发挥更多的规范功能。

《唐律·杂律》之“不应得为条”,是最为典型的“弹性条款”。唐律第450条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律,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该条的“罪状”为“不应得为而为之”,何为“不应得为”?律条及疏议中都没有更为具体的说明。“不应得为”为一种概括性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它具有很大的解释弹性,可以根据具体社会情景、具体的行为主客观要件来把握。可以此种“弹性条款”,如同近代以来《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条款一样,抽象掉(有意省略)具体的构成要件,仅规定行为性质之标准,便于裁判者“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不应得为”条的量刑幅度从笞四十到杖八十,跨越了五个刑罚等级,无疑严重违背了近代以来的罪刑法定。可是如果回到唐朝,在一个只有几个人的县政府,如果县长没有任何强制力,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一个县将难以维持基本秩序。并且,该条将处罚明确区分为两个级别,危害轻微的处以笞四十,事理重者,不过杖八十。笞、杖刑属于五刑较轻的两个等级,属于教化惩戒之罚,与近代“行政处罚”、“轻罪罚”相似,因而唐代的立法者授予基层官员的处罚权是适当的,其对百姓的权威性副作用是可通过程序控制的。

(二)援引条款

所谓援引条款,就是指某一律文只明确规定了“罪状”与“法定刑”中一项,未明确的内容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渊源或其他条文,本条与援引条文结合起来才可以发挥正常的定罪量刑功能。唐律中的援引条款主要有两种类型:律外援引和律内援引。

《唐律·杂律》之“违令条”属于律外援引条款。唐律第450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减避贵,去避来’之类。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笞四十,物品仍没官。”

“违令条”规定了“法定刑”,却没有规定“罪状”,该条据以定罪量刑的“罪状”,需要援引唐之令、式等其他法律渊源。唐之令、式数量庞大,规定了多种应然性行为,对违反规定者有矫正性规定,却没有严厉惩治,严厉惩治仅在律典中加以规定。因此,“违令条”实际是衔接令、式与律的条文,使令、式之处罚统一于律典,也使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强制制裁符合统一公正的标准。

律内援引在唐律内更为多见,此类条款中的法定刑部分仅指明“以(准)某罪论”,此外没有具体规定。定罪量刑时,须按照“以”、“准”等指示语之后的罪名,转借该罪名之下的法定刑。兹以唐律第284条为例加以说明。唐律第284条规定:“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本文之内关于罪状叙述得较为详细,而法定刑却是虚语,仅指明“并赃以强盗论”,未具体叙明可直接适用的刑罚。依本条科罚时,还须转借关于强盗罪(第281条)的规定。于是强盗罪的法定刑被隐含地适用于第284条了。

按照“以……论”、“准……论”、“依……法”等指示语的不同,又可以把唐律中的律内援引分为以下几类。

(1)“以……论”:唐律第236条中有“以乏军兴论”,第289条中有“以斗杀伤论”,第208条中有“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第212条中有“以盗论”,第286条中有“以强盗论”,第419条中有“以出入人罪论”,第472条中有“以枉法论”,等等。

(2)“准……论”:唐律中最多见的是“准盗论”,在第192条、第203条、第217条、第409条、第418条、第419条、第420条、第421条、第425条、第435条、第437条、第463条等30多个条文中都使用这种句式。此外还有“准枉法论”、“准受监临财物论”,等等。

(3)“从……法”:唐律第263条中有“从过失杀人法”,第257条中有“从劫囚法”,第270条中有“从常盗之法”,第327条中有“从凡斗法”,等等。

(4)“依……法”:第253条中有“依故杀法”,第273条中有“依凡盗法”,第289条中有“依窃盗法”,等等。

(5)“同……法”:第199条中有“同私驮载法”,第275条中有“同私有法”,第294条中有“同斗殴杀法”,第318条中有“同凡斗法”,等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唐律中常常把参照省略技术与律内援引条款叠加使用,诸如:“减盗二等”(第210条);“加斗伤二等”(第311条);“准盗论减一等”(第375条);“减故失三等”(第478、第486条);“戏杀伤减斗杀伤一等”(第338条),等等。此种条文中既有“加(减)数等”,又有“以(准)……论”,只不过是叠加使用,仍不出参照式省略和律内援引条款的范围。

(三)唐律的体系化规范设置

中国自春秋末年公布成文法以来,古代立法者无不强调法律文字必须平白易晓,能为普通百姓所熟知。唐律何以冒着语焉不详的风险,在条文中大量运用“参照省略技术”、不明确的“补充条款”和“援引条款”?其实,唐律中的“参照省略技术”、“补充条款”和“援引条款”,并不影响对律文的理解与适用。其奥妙就在于唐律结构上的精巧设计,唐律在总则规范中设置了三个逻辑前提,这三个逻辑前提是解读和还原省略条文所必不可少的。这三个逻辑前提如下所述。

其一,叙明五刑之差等,以及五刑加减运用的原则。《名例律》以五刑开篇,笞刑五等,杖刑五等,徒刑五等,三流二死依次由轻入重。在《名例律》篇末,对于五刑之加、减又有明文:“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惟二死三流同为一次。”有此前提,“减某刑数等”、“加某刑数等”之类的法定刑省略形式,都可轻易推算出具体刑罚等级。

其二,设置了明细的等级身份制度。唐律分则规范以凡人或常人(庶民之成年男子)为抽象的犯罪主体。有官爵者、老幼、残疾、妇女、奴婢、贱民等特殊犯罪主体,除“本文别有制外,皆须参照《名例律》中的身份制度拟断;宗法之亲等亦是重要的裁断准据,不同于凡人相犯”。综此种种,《名例律》中虽无独立的身份制度,却散见各条,至为详备。

其三,《名例律》对“以……论”、“准……论”等援引指示语有特别诠释[12],为解读“以枉法论”、“以盗论”、“以故杀伤论”、“准盗论”、“准枉法论”、“准受监临财物论”等罪状省略和法定刑省略提供了依据。《名例律》有云:“称‘以枉法论’、及‘准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涉及官吏除名、免官、赔赃等附加刑的,“其除、免、赔赃悉依正犯”。由此可知,凡“以某罪论者”,在科刑时,完全可以援引“某罪”之下的法定刑,主刑、附加刑皆是如此。《名例律》又云:“称‘以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同罪。”明确规定“准某罪论”者援引“真犯某罪”的法定刑时,是有保留的,只有在最高法定刑为流三千里以下时,方可完全援引“真犯某罪”的主刑,“并不在除、免、赔赃、监加罪”之例,附加刑不可援引。后世律学家对“以”、“准”等法定刑指示词进行了更为深入系统的研究。清人王明德在《读律佩觿》中云:“以者,非真犯也,非真犯而情与真犯同,一如真犯之罪罪之,故曰:‘以’。”又云:“准者,与真犯有间,用此准彼也。所犯情与事不同而迹实相涉,算为前项所犯,为合其罪而不概如其实,故曰:‘准’。”清代另一位律学家吴坛认为:“以”、“准”等词在法典中有收属连贯之效,“乃五刑之权衡也”。可见,“以”、“准”等词不只是一种局部性技术,而是关涉到整部法典的结构上的统属。

唐律的分则规范在条款设置上呈现“详略结合”的特征,内容详备的条款为法定刑省略的条款提供了参照和援引依据。再以前文分析过的唐律第58条(《唐律·卫禁·阑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为例,在一条之内有24个规范,其中只有前2个规范的法定刑是详备的,其余22个规范罪状和法定刑的省略则是建立在前2个详备规范基础上的。又如,唐律中关于“坐赃致罪”的正条只有第389条一条,而援引此条以“坐赃论”的款项达近40个[13]。实际上,详备的条款虽少,却起到了由繁生简、由简驭繁的作用。

唐律总则规范中所规定的五刑加减、身份等级、援引指示词的运用规则,都为唐律分则规范省略设定了结构上的大前提,分则规范中的详备规范又为省略刑罚提供了结构上的小前提。据此小前提,唐律分则规范的法定刑得以省略,同时又达到了律文简约、律意明确的效果。

四 唐律五百条的价值意义

唐律的条文数量——五百,是立法者所设计的“律典价值符号”,并非立法者在编纂法典时写到最后一个条文恰好是五百条。在以上“参照省略技术”部分,我们分析了唐律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唐律是整个唐朝法律体系的核心,其分则条文之间、分则条文与总则条文之间、律条与令、式之间都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唐朝的法律体系条文众多,形式多样,那么这个体系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什么?唐律的条文数量——五百,就是立法者用以揭示唐律的核心价值,也是用以揭示唐朝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治平”的。

五,为会意字。从二,从乂。“二”代表天地,“乂”表示互相交错。《周易·系辞上》中有言:“天数五,地数五”。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五的解释是:“本义交午,纵横交错。”中国古人将世界的本体解释为由五种元素——金、木、水、火、土组成的,将空间用五方——东、西、南、北、中来标识,音乐分为宫、商、角、徵、羽五音,将在“家国天下”秩序中居于至高无上地位的皇帝称作“九五至尊”。在阴阳学说中,奇数为阳,偶数为阴;德礼为阳,刑罚为阴。一、三、五、七、九这些奇数代表阳,而五这个数字在阳数序列里居其中,处在不偏不倚的位置,符合儒家“不偏不倚”的中庸治平思想,也就是我们现代所谓的“公平”之意。百,为偶数,在阴阳学术中属于阴。五百是阴数,符合刑法之阴的属性。五百之数,是以阳主阴之数,虽为阴数但以阳为主。刑法之制定“一准乎礼”,刑法之实施要“明德慎罚”,如唐律开篇所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14]从唐律的“参照省略”、“补充条款”、“援引条款”等规范技术运用来看,唐朝的立法者实际上具有了选择设计律典条文数量的能力,例如前文所分析的第58条,一个条文仅用48个字,就表达了24个刑事法律规范。立法者期望把唐律制定成多少条,就可以制定成多少条。基于如此纯熟的立法技术,唐朝立法者虽对隋律修订了上百处,但始终保持律典为五百条[15],五百条是律典的核心价值,也是整个唐朝律令体系的核心价值——公正,即实现仁德之善治。唐律五百条作为“治平理念”的数字符号,若以现代语言加以表达,就是以公平正义为法律的核心价值,刑罚并非目的,刑罚及其规范设置都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旨归。唐律不仅立法技术精良,其立意更为深刻高远,可谓形神俱妙。

The Tang Code:A Perfect Unity of Legislative Technique and the Idea of Justice

Zhang Sheng

【Abstract】Although the Tang Code was inherited from the Sui Dynasty,it embodied the idea of justice of Tang Dynasty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more mature legislative technique. Through the technique of typification,legislators in Tang Dynasty merged many similar items into one single provision and,through such techniques as omission,citation,and mathematical logic,expressed various criminal law norms with minimum number of words and sentence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legislative techniques,this article shows that the Tang Code was first of all an independent system of criminal law norms that imposed fair and just punishments on various crimes.Meanwhile,the Tang Code also symbolized “the idea of justice” of the whole legal system by imposing justice punishments on acts of violation of stat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The 500 articles in the Tang Code were deliberately designed by legislators to realize the unity of concrete norms,the legal system and the idea of justice through mature legislative techniques.

【Key words】the Tang Code;legislative technique;the system of law;the idea of justice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晋书·刑法志》。

[3]《旧唐书·刑法志》。

[4]《四库全书总目·史部·政书类二》,中华书局,1965年影印本,第712页。

[5]627年至741年100余年的时间,其间主要为唐太宗李世民、唐高宗李治和武则天、唐玄宗李隆基在位。唐朝的治平盛世后来为安史之乱所打破,由盛转衰。

[6]《四库全书总目》中所谓“得古今之平”,实为“治平”,有学者进一步解释,就是现代社会的“公平”、“公正”的意义,参见苏亦工《唐律“一准乎礼”辨正》,《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本文侧重于在实体正义的意义上解读唐律的“治平理念”,因而将“治平”在实质正义的层面约同于现代的“公正”。

[7]据王立民教授的统计(尚未计入硕、博士学位论文和部分论文集收录的论文),近30年(2014年以前)研究唐律的著作有19部、论文476篇,参见《中国唐律研究三十年》,《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8]中国古代并无近代部门法之区分,姑且以刑事法律规范加以假定。

[9]《唐律疏议·卫禁律》,中华书局,1983。为简便起见,本文以下引唐律条文,仅注明条数。

[10]以下用(1)至(24)来标记不同的刑法规范。

[11]按照疏议的解释,太庙与山陵兆域为不同的场所,太庙为皇帝的祖庙,山陵兆域为皇帝先祖陵寝,只是因为危害程度相同,刑罚制裁相同,才并列加以规定,但是属于不同犯罪(罪名不同,刑罚相同)。

[12]本文只就唐律中的“以”、“准”两字做了分析,到了宋代,傅霖在《刑统赋解》中对《宋刑统》(律文与唐律基本相同)“以、准、各、皆、及、其、即、若”八个字都有详解。清代律学家为了强调上述八个字,而将其称作“律母”,王明德在《读律佩觿》中说:“必于八字义,先为会通融贯,而后可与言读法。”参见王明德《读律佩觿》,法律出版社,2001,第2页。由此可见援引指示词在整个律典中的重要作用。

[13]唐律第136、第197、第205、第209、第213、第214、第215、第216、第218、第222、第240、第241、第242、第244、第356、第380、第397、第408、第419、第420、第423、第424、第425、第427、第430、第431、第441、第443、第447、第448等条中皆有转借第389条法定刑的情况。

[14]《唐律疏议·名例疏议》。

[15]据《旧唐书·刑法志》所载,“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我们现在看到的唐律为502条,有学者解释为宋朝传抄者将唐律第98条、第327条分别多抄出一条所致,参见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第1页,注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