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形成
如果说,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第一次实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的对接,给国家的经济发展装置了一个强大的推进器,那么,1997年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则第一次实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中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装置了一个可靠的稳定器。前者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必由之路,后者则是我们走向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中国共产党人经过近半个世纪的艰难探索,反思经验教训,以开阔的胸襟吸收世界优秀文明成果,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进程中,终于找到了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金钥匙——依法治国方略。
(一)一次意义深远的法制讲座
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的亲历者和见证者,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在纪念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十周年之际,撰文回顾了这一方略提出、形成和发展的过程,认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还得从中央举办法制讲座说起”。[9]“1995年下半年,中央举办第三次法制讲座筹备工作开始,司法部党组认为,应当介绍一下法律界最关注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个根本问题。部党组向党中央正式报了这个选题,同时还报了另一个选题。仅过两天,党中央就批准了部党组的报告,江泽民同志在同时报送的两个选题中,亲自圈定了《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10]
1996年2月8日下午,春节前的北京节日气息渐浓,平静祥和。中南海里正进行着一场意义深远的法制讲座,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王家福研究员给中共中央领导主讲《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报告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从理论上说明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根本大计,分析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论证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指出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系。[11]
讲座结束时,江泽民总书记发表了“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第一次从执政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的角度,确认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法。江泽民对王家福研究员关于依法治国的讲解给予充分肯定,认为这对中央加深对法制建设一些重要问题的认识,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是有帮助的。江泽民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
次日的《人民日报》发表评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外电也敏感地做出反应:“这是中国第三代党中央核心人物关于未来治国方略和政治走向的一次公开宣示。”[12]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治国方略
法制讲座一个多月后即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制定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第一次以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文件形式,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容,与此同时,法学界关于依法治国的探讨形成热潮,有关“法制”与“法治”的讨论成为一大焦点。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执政党和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改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目标。报告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越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报告作了准确的概括:“发展民主必须同健全法制紧密结合,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关于依法治国方略应有的功能和领导核心,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1999年修改宪法时,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总纲。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该款即《宪法修正案》第13条。由此完成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理论命题的提出,到确立为治国方略的过程,具备了国家根本法的最高效力。
一场意义重大而又注定会影响深远的变革,就这样悄然发生,波澜不惊。与中国以往任何一次重大的政治变革不同,这一次,没有社会动荡,没有群众运动,没有争论,似乎瓜熟蒂落、水到渠成。这一方略的提出和形成,不但标志着在思想上执政党执政理念的升华,也标志着执政党把握时局和把握机遇的执政能力进一步成熟。由此,法治成为中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最显眼的关键词之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全党全国的共识和目标。
(三)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意义
依法治国方略在短短的几年间得以确立并取得了伟大的成就,成为举国上下的共识,并非历史的偶然,也非一种政策性的临时安排,而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动因和现实必然性,建设法治国家是百年来中华民族寻求伟大复兴道路的延续和总结。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具有重大的意义。
1.从“人治”到“法治”的巨大转变
无论是英语世界里的“法治”(rule of law),还是德语世界里的“法治国”(rechtsstaat),都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强调法律的理性和一般指引作用,强调法律的平等适用和规范统治者的权力。例如,洛克指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制裁。”[13]
中国缺乏法治传统,几千年的封建王朝统治方式都是“人治”。法治一词,虽然在古代中国典籍中也有记载,如《管子·明法》有“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商君书·任性》有“任法而治国”等,但其含义却停留在一种工具性、强制性的严刑峻法的意义上,只是君王治民的一种策略而已。“普天之下,莫非王臣”的浓厚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朕言即法”历来被认为是天经地义。与此相联系,“权大于法”、“言大于法”、“法因人设、因人废”的现象也就成为常态。
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给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带来了巨大的阻力。近代以降的数次变法、革命的失败,固然有很多复杂的因素,但“人治”顽疾始终是其中重要的一个。领导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中国共产党人当然也要回答“人治”还是“法治”这个百年“中国问题”。
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领导人民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开创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事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实践人民民主的过程中,却忽略了民主必须要有法治保障,使得本质很好的人民民主停留在了“社会主义民主是广泛的民主”、“劳动人民真正当家做主”这个大前提上,而缺少法治的形式保障和具体的实施内容。在“要人治,不要法治”、“无法无天”思想的影响下,1957年后的20多年,尤其是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新中国历史带有浓厚的传统“人治”的色彩,国家法制惨遭破坏。正如后来邓小平强调法制重要性时所言,“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14]
针对这一现象,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党的第二代领导核心邓小平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法制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5]对于“人治”的做法,邓小平一再提出批判:“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16]在此基础上,同时,他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克服“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倾向。“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17]
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全面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1997年9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标志着在国家治理方式上彻底抛弃“人治”传统。党的十五大报告同时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文明古国,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的政治基础上,依法治国的方略才有可能稳步推进;同时,只有通过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党的领导才能巩固和改善,人民当家做主才能从经典社会主义理论转变为真正的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具体实践。三者不可偏废。这一点在2002年十六大报告中得到集中的表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从“法制”到“法治”的理念升华
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谈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时,一直使用的是“法制”而非“法治”一词,直至1996年那场重要的法制讲座,使用的仍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十五大报告中变成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中央在起草十五大报告时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尤其是法学界专家学者意见后决策的结果。“制”和“治”看起来只是一字之差,其实是一次重大的观念变革,表明中国不仅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而且要从治国方式上根本抛弃“人治”传统。
“文革”前对我国法制一般称为“革命法制”或“人民民主法制”。在1978年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通称“社会主义法制”。在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在不同场合下分别使用过“法治”、“法治国”、“法制”三词。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和“法治”二词在报刊上都曾使用过。但以后一般都只用“法制”而不用“法治”。其中的原因,北京大学沈宗灵教授解释道:“这一现象看来或者是受前苏联法学家影响所致,或者是受一种‘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误认为‘法治’是西方国家专用的概念。”[18]
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在1955年希腊雅典、1959年印度新德里两次专门讨论“法治”的会议的宣言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治”的核心内涵首先是国家或政府要遵守法律,其一切权力要依法获得,其权力要严格依法行使;其次,政府应该尊重个人在法治下的权利并为其实现提供有效手段。[19]在我国,虽然十五大报告所定义的依法治国的概念强调党的领导,但无疑,同时也突出了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的法治核心原则。既包含了“法治”的共性,又包含了中国推进法治建设的现实特殊性。
“法制”到“法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标志着治国理念上的一次升华。有学者总结二者的重要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相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而言;而“法治”则是相对于人治而言。②“法制”的内涵是指有一套法律规则以及法的制定与实施等各种制度;“法治”则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理论与原则、制度。“法制”不一定涉及前述的治国理论,但它确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一个国家的法律再多,如果不实行若干法治原则,那就不能说是实行法治。③从实践来看,历史上任何国家都有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行法治。[20]
确立“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从本质上把握“法制”到“法治”的变化,对于人治传统悠久、集权主义和特权思想浓厚的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建设法制国家”到“建设法治国家”,20年改一字,是治国理念非常重要的升华。
3.促进党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是中国共产党人智慧的结晶。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确立标志着党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
在长期的革命时期,受各种因素影响,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不可避免地以党的政策作为领导的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从“革命党”成为“执政党”,但很长时期内,在“继续革命”的思想指导下,“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角色转变处于一种非自觉的状态,党的“领导者”角色和“执政者”角色没有清晰界定。“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依然比较突出,在“坚持党的领导”与“宪法、法律至上”之间仍存在模糊认识。
1994年12月9日,在中央举办的第一次法制讲座上,江泽民指出,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努力提高各级领导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本领。我们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运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把市场运行纳入规范和法制的轨道,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1996年2月8日,在中央举办的第三次法制讲座上,江泽民首次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行了系统全面的阐述。他指出,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对比这两次讲话的内容,前一次讲话要求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主要目的是更好地领导市场经济建设,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后一次讲话则突出了依法治国,使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的全面内涵,即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党领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而是党领导各项工作的全面法治化。
在共产党执政的前提下,使执政党的执政行为法治化,不仅要通过宪法确认党的执政地位,而且要经过法定程序,将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上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律规范,使之具有全社会(包括执政党自身)必须一律平等遵行的权威性。国家的立法工作、行政工作、司法工作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应当在执政党的领导下进行,但执政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应直接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执政党的职能是支持和保证它们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后来由胡锦涛总书记做出了精辟概括,即“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2002年12月,新一届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胡锦涛发表了重要讲话。他指出: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宏伟目标和各项任务,要求我们更好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和宪法权威,切实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宪法对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2006年6月29日,在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二次集体学习时,胡锦涛进一步指出,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这些观点和论述,进一步深化了对依法治国的认识,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明了方向,也为转变和完善党的执政方式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4.为中国法治事业的发展和完善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动力
法治理念的确立,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为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和完善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动力。
第一,宪法等公法领域在法治原则的指引下初步完善。
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以后,经济立法迅速发展,但与经济立法的膨胀式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转变政府权力模式、规范政府权力运行的法律只有《行政诉讼法》(1989)、《国家赔偿法》(1994)、《行政处罚法》(1996)、《行政复议条例》(1991)等极少的几部法律法规。公民个人人身安全、财产权得不到保护,企业面临乱罚款、乱摊派问题,国企改革的困难重重,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市场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政府管理体制弊端开始显露,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开始显露。
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迫切要求改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权力运行。在此背景下,1997年,中共中央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策,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思想纳入《宪法》第13条,使之成为具有最高效力的基本国策。在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民主法治化开始步入发展的正轨。2004年《选举法》进行第四次修正,进一步保障选民的提名权、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对罢免代表作了更为实际的程序性规定;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行,对于全国多数人口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给予了法律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了制度上的重视,民主建设有了一个真切的生长点;2007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则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机构之间的民主监督。
1997、1998年,我国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前者已于200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而对我国生效。至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将人权保障条款收纳,与人权原则相联系,同时收纳的还包括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人权原则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1997年后,我国在公法领域的立法有了较大的进展。
(1)立法权法治化。立法权的规范集中体现于2000年的《立法法》,《立法法》对立法主体和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等方面作了全面规范。2001年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刑事法律突出了人权保护。1997年修正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和法治的原则。删除了1979年《刑法》中“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通行做法;同时,减少了死刑的罪名数,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等。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权利保护的规定,就体现了现代刑法所普遍遵循的人权保护思想,改变了以往把刑事法律仅仅作为阶级专政工具的“刀把子”的功能定位。
(3)行政权力进一步系统规范化。上述《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已经有了对行政立法的规范,而对行政执法行为也正在呈现系统规范化的趋势。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比较重要的立法有:1997年《行政监察法》、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9年《行政复议法》、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条例》、2002年《政府采购法》、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2004年《行政许可法》、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公务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一个共同特征在于对公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强化了公权力的责任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成为制约行政权滥用的重要因素,比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关于划清政府、市场和社会关系,《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谓是一个突破,[21]2004年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集中体现了政府对自我权力全面法治的要求。
第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进一步得到修正、补充和完善。
1992—1997年间的经济立法高峰,在“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22]方针的指导下,“先发展,后规范”,带有相当的应急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为了应对加入WTO,《公司法》分别于1999年、2005年两次修正;《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者统一到1999年的《合同法》;并修正了知识产权法、《保险法》、《银行法》、《企业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新制订了《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投标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等。这些立法进一步完善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更符合平等、公正的市场主体要求,内容上更符合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利的要求,法律规范之间更加和谐一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了更好的法律保障,依法治国有了更坚实的基础。
第三,司法改革启动并逐步推进。
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之后,为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司法改革正式启动,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修正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总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确立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形成。人权入宪、私有财产保护等宪法修正案彰显了我国宪法理念的进步,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进一步得到法律保障;规范公权力的立法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法治政府逐步建立。基层民主的法治化建设取得前所未有的成绩;“四五普法”、“五五普法”深入开展,公民的权利意识、民主法治意识得到了提升。在司法领域,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得以确立,司法改革的成果逐步扩大。
(四)结语:法治国家建设——正在进行中的事业
1912年,伍廷芳在驳斥帝国主义者对民国的讥评时说过这样一番话:“夫以美法经营百多年,完善共和之国,望我责我,岂能一蹴而就哉。”何况中国是一个“数千年最大最古之国,一旦鼎新革故,自较欧美为难”。[23]这番话对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不无借鉴之处。
法治的事业,对于中国而言,是一个全新的事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事业。这一事业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一国的法治发展水平,是与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密切相关的。在1996年的依法治国法制讲座中,王家福研究员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备五个基本条件: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与公正的司法制度、坚强的靠得住的执法队伍、全民崇高的法律意识。[24]还有学者将法治的社会条件概括为以下几点,即法治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法治的政治基础是民主政治,法治的文化基础是理性文化,法治的社会基础是社会自治。[25]这些社会条件都需要在处理改革、稳定与发展三者关系的社会条件中逐步加以实现和培养,任何急于求成的做法只能是欲速则不达。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确立仅仅十年,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实践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
在依法治国方略确立十周年之际,2007年6月25日,胡锦涛在中央党校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再次强调:“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新的宣示,启动了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新的征程。
[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研究生。
[3]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143页。
[4] 潘相陈:《最高决策——1989之后共和国重大方略》,中共党史出版社,2004,第356页。
[5]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第372~373页。
[6] 许驊、于吉主编《中国法制建设20年》,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第18~20页。
[7] 刘作翔:《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的政府职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8] 这一点从《公司法》的修正、《物权法》草案历经前后十余年的反复讨论和审议以及《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理论争论就可见一斑。
[9] 肖扬:《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形成和发展》,《求是》2007年第20期。
[10] 肖扬:《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形成和发展》,《求是》2007年第20期。
[11] 王家福:《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载王荣春主编《中共中央中南海法制科技讲座》,新华出版社,2002,第83~105页。
[12] 王荣春主编《中共中央中南海法制科技讲座》,新华出版社,2002,第4~5页。
[13]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2,第59页。
[14]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208页。
[15]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146页。
[16]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第325页。
[17]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359页。
[18]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第149页。
[19]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The Rule of Law in a Free Society (1959)”,pp.2-3.
[20] 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第572页。
[21] 《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22]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第404页。
[23] 伍廷芳:《中华民国图治刍议》,转引自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第411页。
[24] 王荣春主编《中共中央中南海法制科技讲座》,新华出版社,2002,第89~96页。
[25]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第348~369页;卓泽渊《法治国家论》,法律出版社,2004,第112~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