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三十年(1978~2008)(第2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

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和建立,无论是对于社会主义学说,还是对于中国的社会主义事业,无疑都是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历史转折。它既是中国近代百年以来追寻现代化的又一次道路抉择,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积极探索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次深刻的革命。从理论上看,它是邓小平一贯坚持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的必然延伸;从实践上看,它是发展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必然选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因此摆脱了教条主义意识形态的桎梏。法律不再停留在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刀把子”的暴力工具的附庸角色上,而是真真切切地融入社会经济生活中去,真真切切地以服务于社会生活中的“人”的权利为目标,从而获得了旺盛的生命力。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历史唯物主义的命题来看,也正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才有了今天初步完整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的实践基础和理论准备

自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苏联模式的“公有制+计划经济+按劳分配”就被尊奉为经典的马克思社会主义理论。计划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区别于资本主义的本质特征和优越性所在。走出这一误区,经历了十几年的曲折探索和积淀,其中有以下几个标志性事件。

(1)1978年真理标准大讨论打破“两个凡是”的禁锢。对于真理标准大讨论的历史意义,邓小平同志有个评价:“目前进行的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问题的讨论,实际上也是要不要解放思想的争论。大家认为进行这个争论很有必要,意义很大。从争论的情况来看,越看越重要。一个党,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如果一切从本本出发,思想僵化,迷信盛行,那它就不能前进,它的生机就停止了,就要亡党亡国。”[3]

(2)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全党工作重点的转移和改革开放决策。会议《公报》指出:全党的工作着重点应该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大幅度地提高生产力,也就必然要求多方面地改变同生产力发展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改变一切不适应的管理方式、活动方式和思想方式。

(3)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启动。在1980年我国农村改革取得巨大成绩的基础上,1982年中共十二大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确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从1985年起全面展开。

(4)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准确定位和“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确立。1987年中共十三大报告指出:正确认识我国社会现在所处的历史阶段,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首要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逐步摆脱贫穷、摆脱落后的阶段;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占很大比重,变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阶段;是通过改革和探索,建立和发展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体制的阶段。报告总结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两个基本点,这就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主要内容。

(5)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确认。改革开放后实践中蓬勃发展起来的私营经济,在法律地位上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其权益也经常得不到保护。这一状况在1988年终于得到改观,宪法修正案第1条即为“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经过上述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乡镇企业、民营企业、个体户、三资企业发展迅猛,它们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运行充满了活力和效率,远非计划经济下的“国营企业”可比,已经在实践上证明了市场经济的可行性。然而,市场经济等于资本主义这一观念在许多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成为不可逾越的屏障。直至1987年,十三大的提法依然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而对“市场经济”仍然讳莫如深。据“入关”(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谈判首席代表龙永图回忆,面对外国代表的诘问“你们讲了那么多,请回答一个问题,你们是不是准备实行市场经济?”他感到十分为难,因为他不敢正面回答这个问题。[4]改革开放已经走到了一个临界点,已有的经济体制已经严重束缚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冲破“姓资”“姓社”的迷雾——邓小平南方视察谈话

“计划”和“市场”,对应于“姓社”还是“姓资”,成为困扰改革开放走向的迷雾,不冲破这层迷雾,改革就没有前途。1989年春夏之交发生的政治风波,使“左”的东西有所抬头;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东欧、苏联剧变所引起的震动和恐慌更加深了人们对这一观念的印象:搞市场经济就是搞资本主义。

在这个决定改革开放前途的关键时刻,1992年1—2月,邓小平视察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发表了重要讲话。这个讲话对于破除意识形态迷雾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关于“姓资”和“姓社”。邓小平强调:“改革开放胆子要大一些,敢于试验……看准了的,就大胆地试,大胆地闯……改革开放迈不开步子,不敢闯,说来说去就是怕资本主义的东西多了,走了资本主义道路。要害是姓“资”还是姓“社”的问题……有的人认为,多一分外资,就多一分资本主义……这些人连基本常识都没有……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5]

(2)关于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上述基础上,邓小平进一步阐释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所以,革命是解放生产力,改革开放也是解放生产力。为了达到这个目标,要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

(3)关于改革开放的判断标准。邓小平提出了“三个有利于”,即判断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4)发展才是硬道理。对于社会主义的首要任务,邓小平明确提出:发展才是硬道理。这个问题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当,造成误解,就会变得谨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开手脚,结果是丧失时机,犹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现在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比我们快,如果我们不发展或发展得太慢,老百姓一比较就有问题了。所以,能发展就不要阻挡,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能搞快点。低速度就等于停步,甚至等于后退。我国的经济发展,总要力争隔几年上一个台阶。

(5)关于防“左”。邓小平明确指出:现在,有右的东西影响我们,也有“左”的东西影响我们,但根深蒂固的还是“左”的东西。有些理论家、政治家,拿大帽子吓唬人,不是右,而是“左”。“左”带有革命的色彩,好像越“左”越革命,“左”的东西在我们党的历史上可怕呀!右可以葬送社会主义,“左”也可以葬送社会主义。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把改革开放说成是引进和发展资本主义,认为和平演变的主要危险来自经济领域,这些就是“左”。

邓小平的上述谈话,质朴而深刻,使人警醒。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一根本问题。笼罩在人们心头的“计划”与“市场”、“姓资”与“姓社”的迷雾一朝散去。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式成为党的决策:中共十四大报告

1992年秋,在邓小平南方谈话半年后,党的十四大召开。江泽民在报告中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坚持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经济成分和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改革目标。

报告充分肯定了邓小平南方谈话,指出:邓小平同志今年初重要谈话进一步指出,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这个精辟论断,从根本上解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使我们在计划与市场关系问题上的认识有了新的突破。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从而促进了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向着理顺产权关系、实现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发展。这一变革使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两大任务——政企分开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找到了落实的杠杆。这两大任务的实现离不开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破产法、失业救济法等一整套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

(四)上升为国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保障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执政党具有转折意义的重大决策,必须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才能获得更有力的法制保障。“市场经济入宪”为经济体制改革实践和其后的大规模经济立法确立了合法的宪法基础。

1993年3月,经中共中央建议,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3~11条。

修改后的宪法,首先在序言中增加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第3条),把“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修改成“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宪法修正案》第3条)。这样,就在宪法中确立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地位。在序言中还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宪法修正案》第3条),使“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表述得更完整、更直接、更准确,使改革开放成为明确的宪法原则。

宪法的上述修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入宪清除了政治障碍,使得宪法的内在精神和原则和谐一致。

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5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宪法修正案》第7条)。市场经济入宪,使之成为我国经济体制的基本模式,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市场对社会资源配置发挥基础性作用,使经济的运行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和适应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各种经济杠杆和竞争机制,对生产和消费进行调节,实现优胜劣汰。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一个根本变革。

另外,《宪法修正案》第5、8、10条还将所有“国营经济”、“国营企业”均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体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为了消除计划经济的痕迹和落实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宪法修正案》第8条将《宪法》第16条中的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宪法》第17条也取消了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第9条)。《宪法修正案》第6条取消了《宪法》第8条“农村人民公社的责任制”的概念,代之以“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概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基本制度和基本形式。把它规定在宪法中,有利于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有利于农村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也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化为生产要素参与市场经济的活动。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的保障。所以,《宪法》第15条增加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为其后的大规模市场经济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1993年《宪法修正案》虽然只有9条,却十分重要。它们集中了我国14年改革开放探索过程中理论和实践的精华,把它们写入宪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五)立法高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

在改革开放以前,法律一直仅仅被理解为国家机器中的暴力工具。因此,毫不奇怪,直到20世纪8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的时候,新中国自成立以来的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民法典,没有商事法。直到1986年,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才颁布了《民法通则》。可以说,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探索和发展,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几乎是在空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要在本届人大期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艰巨任务。五年间,在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已初具规模。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了社会安定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规范市场主体的立法

在1992年之前,严格地说,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我国不存在市场主体立法。虽然有一些有关企业的法律、法规,比如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79年制定、1990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1988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等几部法律,1988年国务院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0年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几部行政法规,但很显然,上述企业立法体系是按照所有制形式、行业和城乡的标准来设计的,在立法思路上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这种立法设计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例,国家、企业、职工之间,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企业没有摆脱政府附属物的地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无法落实,也就无法真正自负盈亏,无法独立承担一个市场主体的独立责任,有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独立性原则;其次,将企业按照所有制和行业划分,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或法规调整,必然造成企业之间的不平等待遇,有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性原则;最后,对私营企业的限制过多,并且对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合伙企业没有相应的法律调整,限制了市场要素的活力。总之,上述以“身份”划分的立法思路与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格格不入。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对外开放,迫切需要以法律形式确定与国际接轨的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所有制的实现形式。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就是这一迫切需要的立法成果。《公司法》的颁行,意义十分重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主体的立法奠定了基础。首先,区别了公司与企业的概念,企业是经济概念,而公司是法律概念,前者强调其从事生产、流通、服务活动的经济性质,而后者则强调依法设立并依法确立其责任形式的法律性质;其次,改革开放14年来,出现了许多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所有制与行业的界限早已淡化,“混合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甚至多行业联合组建的大型企业集团形式的企业大量涌现,以前的企业立法难以对这些新出现的经济类型的企业进行规范;最后,强调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的公司制度为经济主体之间公开、公正、平等地竞争创造了条件,为我国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企业改革提供了规范的、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律形式。[6]

此外,1997年2月,《合伙企业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商业银行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前者使实践中已经发展起来的合伙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有了法律规范,后者使商业金融机构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走向市场,促进了金融体制的改革,加强了金融法律监管,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活力。

2.规范市场行为的立法

市场经济应遵循所有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己责任原则。因此,应有一整套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行为,维护市场的健康秩序。1992—1997年间,相应的立法包括:1993年9月修正的《经济合同法》(1981),其调整范围在修正后扩大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之间订立的合同;1993年2月修正的《商标法》(1982),其强化了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保障合法公平竞争;1992年9月修正的《专利法》,其强化了专利保护,促进了科技成果的市场转化;1995年6月通过的《担保法》,对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规范运作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1992年11月通过的《海商法》,促进和规范了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1995年5月通过的《票据法》,提高了资金的周转速率和使用效率,规范了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1995年6月通过的《保险法》,促进了商业保险的发展,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完善保险业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3.规范市场秩序的立法

1993年2月通过的《产品质量法》,在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1993年9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公平竞争,打击和禁止假冒商品、虚假广告、用不正当手段推销商品、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非法行为有重要意义;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确立了法律保障。

4.加强宏观调控的立法

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宏观调控体系,必须逐步减少行政手段,更多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推行财税管理体制改革,要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形成国民收入合理分配并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兼顾效率与公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税法方面的立法有以下几项。

1993年11月,国务院分别发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正《个人所得税法》(1980);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该法。

1995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确定了货币政策的目标,明确了货币政策工具,严格了人民币的发行与保护,强化了金融监督管理;1994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预算法》,强化了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了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了国家宏观调控;1997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价格法》,明确了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规范政府的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价格利益;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统计法》(1983),明确了领导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责任,保证了统计资料及时、真实、准确,为国家进行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信息保证。

5.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

在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基础上,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1995年3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针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过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4年4月,国务院批准下发《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试点的基础上,199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4年又发布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另外,1994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劳动法》、1992年11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矿山安全法》、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职业教育法》,还有《残疾人保障法》、《工会法》、《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也分别规定了一些社会保障性质的内容。

6.促进对外开放的立法

1994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大量行政法规和规章。另外,截至1997年6月,我国已同8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同数十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协定,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投资、贸易国际公约。

7.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

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专利法》;1993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商标法》;《著作权法》也在修订中。以上立法提高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加快了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步伐。

8.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立法

为了更好地转换政府职能,培育市场中介组织并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注册会计师法》;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律师法》;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仲裁法》;1995年1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此外,此前已有的法律法规如《公证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也有相关中介机构的规定。并且,同期的立法中,如《保险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市场经济中的新兴中介经纪人做出了规定。

9.保障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立法

为突出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保障其健康顺利发展,1993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农业法》;199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电力法》;1996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煤炭法》;1997年11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节约能源法》;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民用航空法》;1997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公路法》。

10.保护环境资源的立法

在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正了一系列环保单行法:1996年,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底,第十五次会议修正《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十九次会议修正《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矿产资源法》;1994年,第八次会议通过《房地产管理法》。这样,上述立法和先前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等以及一大批行政法规、规章一起,构成了比较完整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系统。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经济立法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一是在指导原则上,遵循立法决策与发展决策、改革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对于经济体制改革最紧迫的要优先立法,以引导、规范、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二是在立法形式上,采取了与经济体制改革大体相同的思路,不贪大求全,不追求一步到位,而是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条件的成熟程度分别采取授权立法、实验试点的方式,较稳妥地推进立法。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围绕市场经济与法制(法治)的关系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对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权利经济、是契约经济、是竞争经济、是效率经济、是开放经济等进行论证;在市场主体、市场运行、市场监管法治化等方面为立法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支持。同时,市场经济法治化要求政府职能的转变,“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法治化意味着要完成政府职能由行政调控向法律调控的过渡”,“这既是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的转变提出的要求,也是现代社会实现以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实现法治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一个重要内容和发展方向。如果说,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有区别的话,这个最大的区别便是法治化。”[7]

(六)正在逐步完善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不可能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一个大胆借鉴与逐步消化的过程,充满了理论争论和利弊得失权衡。[8]由于我国经济立法主要是应经济体制的革命性转轨的需要而产生的,其在发展模式上采取一种“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模式,而非市场演化的内生性立法,带有突击立法的性质。并且,我国的改革事业也非朝夕之功,在两种体制的转化间,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旧体制的延续性,也就导致了1993年前后的“立法高峰”在立法思想上的一定的妥协性质,随着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法律的补充与修改势在必行,一些重要的法律后来相继修订,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也因此较差。比如,《公司法》分别于1999年、2005年两次修正;《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者统一到1999年的《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于2001年分别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中《专利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正;《外资企业法》于2000年修正,《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修正;《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修正;《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分别于2002年、2003年修正;《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分别于1999年、2005年、2007年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修正;《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修正;等等。并且,受当时立法区分轻重缓急以及当时对立法条件成熟程度的认识所制约,一些重要的法律没有制定,而是留待后来逐步完善,比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于1999年制定、《招投标法》于1999年制定、《物权法》于2007年制定、《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制定等。再者,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需要社会保障立法的配套发展,以平衡市场经济竞争、淘汰带来的社会利益分化的社会结果,保证社会的基本公平和稳定。总体来看,这一阶段的社会保障立法的位阶不高,适用范围有限,还需要加快提高和完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一个正在进行的事业。1992—1997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发展成就是巨大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成熟和定型,体系完备、规范科学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将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