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护的责任的发展历程
理论上创造一种新的论述是一回事,而将理念付诸实践则是另一回事。《保护的责任》报告似乎也是这样的命运,而且比其他成果更快地陷入这种宿命的轨迹。当这份报告在2001年12月发布之时,世界正笼罩于“9·11”事件及其后续如阿富汗战争等事件的影响之下,全球都在关注恐怖主义和美国的新保守主义政策取向,而非关注国家内部的人道主义灾难。因此,这份报告在诞生伊始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之后,在联合国和非洲联盟的大力推动(以及相互争辩)下,保护的责任日益获得广泛关注,并且在诸多国际政治力量的纷争中,不断发展和演化。本书把这个历程粗略地划分为两个阶段。[46]
一 初始讨论阶段
“9·11”事件引发的全球反恐议题,使保护的责任未能立即跃入国际社会公共事务的舞台。在国际舞台上,最早接受这个概念的是非洲联盟,而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社会,在2005年前后,围绕这个新概念展开了艰难的讨论。
(一)非洲联盟的相关理念
非洲联盟之所以能够较迅速地注意到并且大体上接受保护的责任,与其长期实施相似的行动有关。
2000年7月10~12日,第36届非洲国家首脑大会在多哥首都洛美举行,会议通过了《非洲联盟宪章》,之后南非德班召开大会,正式成立非洲联盟。与其前身非洲统一组织不同,非洲联盟明确提出,在遇到灾难性的人权侵犯时,不再强调“不干涉”(non-interference),而是强调“非漠视”(non-indifference)的原则,并且把这种思想写入《非洲联盟宪章》。例如,该宪章第3(b)条规定:非盟的核心宗旨之一在于“维护会员国的主权、领土的完整与独立”;第4(h)条规定:“在危急情况下,包括出现灭绝种族、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等罪行时,非洲联盟有权根据非盟首脑会议的决定干涉会员国事务”;第4(J)条规定:会员国有权要求非洲联盟进行干预来恢复会员国的和平与安全。[47]可以说,虽然没有使用“保护的责任”这个术语,但是实践中非盟已经推行着一些相似的理念。
当然,非洲联盟在实践中采取相似的理念,并不表明它就能完全接受联合国推行的保护的责任原则。2005年1月30~31日,在尼日利亚首都阿布贾召开了非盟第四届首脑会议。随后,3月7~8日在斯威士兰的埃祖尔韦尼召开了非盟执行理事会第七次特别会议,会议根据1月的首脑会议的决议通过了名为《关于联合国改革之共同立场:埃祖尔韦尼共识》(The Common Position on the Proposed Reform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Ezulwini Consensus)的文件,一方面重申非盟有关保护会员国人民责任的理念,另一方面强烈反对联合国的相关具体规则设计。这其中涉及一些较为复杂的分歧以及非盟具体的制度安排设想,本书留待第四章详细论述。
(二)联合国对保护的责任的接受与发展
联合国在这一时期对于保护的责任原则的推动和发展,集中出现在2004年之后。使保护的责任得到正式接受并有实质性发展的,是2005年9月举行的联合国成立六十周年世界首脑会议(UN Sixtieth Anniversary World Summit)以及为这次峰会准备的“和平与安全报告”(Peace and Security Reports)。
1.两份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与《大自由》
2003年3月20日,以美英军队为主的联合部队以伊拉克藏匿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暗中支持恐怖分子为由,绕过安理会,对这个主权国家发动军事打击。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的权威造成了严重冲击,引发国际舆论的激烈争议。[48]在2003年的联合国大会(简称“联大”)上,安南秘书长宣布成立“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High-Level Panel on Threats,Challenges,and Change,俗称“名人小组”),被看作寻求应对这种冲击的方法。名人小组“负责对全球在和平、安全、经济及社会等领域面临的重大威胁与挑战进行研究,并就集体应对方法提出意见和建议”。[49]2004年12月,名人小组正式公开发表一份长达130页的报告,名为《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A More Secure World:Our Shared Responsibility),明确接受了ICISS提出的保护的责任概念,并且就一些内容做出了实质性的探索。
《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在涉及领域上要远超《保护的责任》报告,当然其立场还是很清晰的。名人小组在他们的报告中,一开篇即强调,安理会和广大国际社会已逐渐承认,为寻求一个为国际社会提供保护的集体责任新规范,安理会可批准采取行动,以纠正一个国家内部极为严重的弊害,“问题并不在于一个国家是否‘有权干预’, 而是每个国家都‘有责任保护’那些身陷本来可以避免灾难的人”。[50]这种新规范遵循维护人类安全的原则,将贫困、疾病、环境恶化与国内和国际冲突、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跨境犯罪相联系。因此,类似保护的责任等新理念,其内容丰富性远超人们预想,应当获得广泛的支持。当然,报告中的许多具体内容和设计也应该接受更多的批评。[51]
对于ICISS报告中设计的许多规则,名人小组报告表示了充分的肯定,但是也做出了诸多实质性的修正,例如将保护的责任的适用范围从“免遭大规模屠杀和强奸、饥饿”的情形进一步界定为免遭“大规模屠杀和强奸、采用强行驱逐和恐吓方式进行的族裔清洗、蓄意制造的饥馑和故意传播的疾病”,等等。名人小组报告认为,保护的责任作为一种能够逐渐向国际共识方向发展的新概念,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性和操作上的可能性。此外,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修正意见是,在军事干涉的授权程序设计上,名人小组的报告只肯定了“由安理会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批准进行”。这种表述,其实等同于否定了安理会授权体制外的选择,主张联合国安理会具有排他性的军事干涉授权权威。[52]这个主张在如下表述中得到清晰的体现:“当屠杀和其他大规模杀戮、族裔清洗以及对人道主义法的大规模侵犯发生,且当事国政府被证明无能力或者不愿采取预防措施时,小组赞成存在国际社会的集体的保护的责任。其终极形式是在安理会的授权下采取军事干涉行动。”[53]
另一项值得一提的措施,是名人小组报告提出了为使用武力而设计的“五项合法性基本标准”(five basic criteria of legitimacy),其中对《保护的责任》报告的用语有所修改,并提议写入安理会和联大的宣告性决议(No.208)中:
安全理事会在考虑是否批准或同意使用武力时,不管它可能会考虑的其他因素为何,至少必须考虑以下五个正当性的基本标准(参见附录表格b-1):
(1)威胁的严重性(seriousness of threat)。要对国家或人类安全造成的伤害,是否足够明确和严重,按照初步证据应当使用武力?如果是国内的威胁,这种威胁是否涉及灭绝种族和其他大规模杀戮、族裔清洗或严重侵犯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是否实际存在或恐怕很快会发生?
(2)正当的目的(proper purpose)。是否明确无误地表明,不管有无其他目的或动机,拟议的军事行动的主要目的是制止或避免有关威胁?
(3)最后的办法(last resort)。是否已经探讨通过非军事途径消除有关威胁的各种办法,并且有正当的理由认为其他措施不会取得成功?
(4)相称的手段(proportional means)。拟议的军事行动的范围、时间和强烈程度是不是满足应对有关威胁最低限的需要?
(5)权衡后果(balance of consequences)。是否有相当的把握认为军事行动可成功消除有关威胁,而且行动的后果不会比不采取行动的后果更坏?[54]
在2005年3月的第59届联合国大会上,安南秘书长发表题为《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In Larger Freedom: Towards Development, Security and Human Rights for All)的报告。由于时处联合国各项改革事务激烈争论的时期,这份报告内容极为丰富,既综合了名人小组报告和著名经济学家杰弗瑞·萨克斯(Jeffrey Sachs)负责的《履行千年发展目标》报告(UN Millennium Project,Investing in Development: A Practical Plan to Achieve the 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又综合了所有经联合国秘书处及秘书长特别顾问分析、梳理的可行的联合国改革建议。在报告中,安南秘书长十分明确地写道:“我非常清楚这个议题的敏感性……我相信我们必须接受‘保护的责任’,而且在必要的时候,我们必须履行之。”他强调,各国元首和政府首脑应当重新承诺支持《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核心原则,即法治、人权和民主原则,“接受‘保护责任’,作为对灭绝种族行为、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采取集体行动的基础,并同意将这项责任诉诸行动,确认这项责任首先在每个国家,因为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保护本国人口,但如果国家当局不愿或不能保护本国公民,则利用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手段帮助保护平民人口的责任,就落到了国际社会的肩上;如果此种手段看来仍不够,则安全理事会可能有必要根据《宪章》采取行动,包括必要时采取强制行动。”[55]
与《保护的责任》报告和名人小组报告的论述逻辑相一致,安南首先强调主权国家对于保护其人民的“第一顺位责任”,专门论述了使用非军事手段的重要性。同时,安南敦促国际社会接受“合法的军事干涉”,规定了使用武力的原则。
安南的报告把保护的责任与有关使用武力的论述分别写在“有尊严生活的自由”(freedom to live in dignity)和“远离恐惧”(freedom from fear)两个部分。按照埃文斯的分析,这样的安排是策略性的,使得保护的责任在世界首脑会议的辩论中,被视作与军事干涉问题彼此分离而非互相联系的议题,从而避免保护的责任过多地与军事干涉扯上联系。[56]
2.《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
2005年的世界首脑会议就共同关心的全球性事务以及联合国改革方案进行了讨论。会议形成了《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2005 World Summit Outcome Document,WSO Document),经10月召开的第60届联大以决议形式通过(即联合国文件A/Res/60/1)。
首脑会议的讨论和谈判其实非常激烈、艰难。[57]例如,安南提出的60多条推荐意见,引发会上与会后长达数月的争论。美国时任常驻联合国代表约翰·博尔顿(John Bolton)——此人被公认以意识形态和喜好争斗而闻名——向大会提出700条推荐性意见,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完全不能令人接受,直到把讨论加剧为争吵。布莱恩·乌尔库哈特(Brian Urquhart)事后回忆认为,“博尔顿以一种非常无聊的方式享受争论与争吵”,他抛给首脑们讨论的不少意见仅代表其个人观点,就连美国政府也不能承认。[58]总之,对那些希望通过商谈方式给联合国系统和全球政策带来变化的人来说,整个世界首脑会议十分令人失望,没有达成任何实质性的协议。但是,值得欣慰的是,秘书长有关保护的责任的推荐性意见(尽管没有包括他有关控制使用武力的统一标准的建议)在最终成果文件中占据了特殊的位置。[59]
保护的责任的内容出现在成果文件第138段,“每一个国家都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接着宣称,“这一责任意味通过适当、必要的手段,预防这类罪行的发生,包括预防煽动这类犯罪。我们接受这一责任,并将据此采取行动。国际社会应酌情鼓励并帮助各国履行这一责任,支持联合国建立预警能力”[60]。这段表述使《保护的责任》报告、名人小组报告、秘书长报告在之前的阐述确立了权威性国际文件的地位,当事国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也在字里行间得以确定。同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这段文字肯定了此前名人小组报告的意见,把保护的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上。
报告第139段陈述:“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也有责任根据《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帮助保护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在这方面,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我们随时准备根据《宪章》,包括第七章,通过安全理事会逐案处理,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我们强调,大会需要继续审议保护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责任问题,要考虑到《宪章》和国际法的相关原则。我们还打算视需要酌情做出承诺,帮助各国建设保护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能力,并在危机和冲突爆发前协助处于紧张状态的国家。”第140段提出:“我们全力支持秘书长防止种族灭绝问题特别顾问的任务。”[61](参见附录表格d)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首脑会议和联合国大会审议过程中各方的立场。虽然最终获得通过,但是成果文件隐含的问题依然引起明显的分歧。例如,以俄罗斯为代表的一部分国家,拒绝在限制行使国家主权的问题上做出让步;法国和英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贯支持保护的责任;美国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持不同意见,但是表现得更为积极,博尔顿大使在联大会议上将保护的责任称作“时下的大智慧”(the high minded cause du jour)。不过,伊拉克战争的“劣迹”却不能帮助博尔顿大使以积极态度令发展中国家对主权议题放松警惕。[62]值得指出的是,成果文件的最终通过还得益于由南非领导的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持续倡议、拉美主要国家对有限主权原则的明确接受,以及加拿大总理保罗·马丁(Paul Martin)在最后阶段针对一些国家(包括印度在内的亚洲地区国家)领导人开展的个人外交。保罗·马丁是《保护的责任》报告的热心支持者,其努力也体现了作为ICISS的领导国家所承诺的后续职责。[63]
国际法学界对成果文件上述三段关键文字的含义有比较大的分歧。许多评论家认为,上述表述没有明显偏离此前几份报告阐释的保护的责任的核心内容。然而,也有相当多的国际法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成果文件充其量不过是一份“冲淡了的RtoP”(RtoP lite)。[64]在本书看来,在各种意见中,国际关系专家、2007~2012年任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特别顾问的爱德华·勒克(Edward C.Luck)的分析较为切中肯綮。他认为,成果文件的这三段文字实际上构成了“在许多方面的实质性进步”,其意义甚至“超越了在这次极其多元和高端的政治集会中就‘保护的责任’达成了共识这个小奇迹”。[65]
勒克指出,其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四点:第一,也是最大的一个进步,在于把适用对象限制在“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这四项重大暴行上,是对ICISS报告模糊之处的一个校正,该报告由于存在这种适用对象的模糊性,经常导致人们质疑其看不到保护原则的限度。有了较为明确的适用范围,更进一步的政策和制度设计就能够被提上议事日程。当然,这种限制也导致了一些损失,如自然灾害或全球气候变化等易引发风险而亟待跨国合作处理的事项,无法纳入保护的责任原则之下[66]。第二,提出保护的对象是国境内的“人民”(populations),而非此前ICISS报告的“公民/国民”(citizens),有助于避免陷入“认同性政治”的多元陷阱中,当今世界上存在着数量众多的国家,正因国内存在这种政治认同的分歧而麻烦重重。第三,强调了预防四项罪行要“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设计了预防性工具包、安排国际监督的预警装置和信息机等。第四,对相关区域组织合作的强调,也值得赞赏[67]。此外,即使对于许多批评家指出的“成果文件规定联合国有责任应对四项罪行,是冲淡了安理会在其间的作用”,勒克也认为,这样的规定实际为秘书长吸收会员国意见进一步推动相关政策,以及为所有会员国获得一种能够讨论和发展保护的责任的主人翁感觉(sense of ownership of the principle)开辟了道路。[68]
综合而言,本书认为,成果文件最大限度地继承了此前几份报告的研究成果,并且对围绕保护的责任的疑虑都做了较为直接的回应。其一,更为明确地强调国家保护其人民的首要责任,“我们接受这一责任,并将据此采取行动”,这样的表述有助于巩固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其二,强调国际社会给予受压制下的人民以援助,这一点在最初的《保护的责任》报告中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其三,相比之前的报告,成果文件中更为强调和重视预防措施以及国家间相互帮助以建立防御性能力;其四,成果文件的另一个积极特点是,在谈到反应行动时更为强调非军事性的反应措施,并且规定“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军事强制行动才能使用;最后,强调联合国在这些事务中的核心作用以及在实施军事强制措施时安理会的必要作用。[69]当然,文件中没有规定任何使用武力的标准,使此前几份报告在这个方面的重要成果未能得到审议,也引发了日后实践中的争议。
二 后续建设阶段
保护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社会获得较大范围的接受,仅是这项原则走入国际舞台的起点。这个新的理念充满了争议和可塑性,激起无数的争吵和指责,以至于潘基文秘书长在2008年的一次会议上说道,保护的责任是“我们时代的一个很有活力但是获得认识不够的理念”,他更进一步强调,“我们需要共识:‘保护的责任’是什么,以及同等重要的,它不是什么”。[70]这种认识,也促使他在任期间推动这个概念的发展以及相关规则制度的建设。在这个阶段,保护的责任不仅作为一个可供讨论的理念获得发展,更因为被付诸实施,而在直接面临国际政治压力的状况下,获得持续“建设”。
(一)2009年的重申与推进
2009年,潘基文秘书长在第63届联大会议上做了题为《履行保护的责任》(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的报告。这份报告重申了 《2005 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第 138、139段有关保护的责任的内容,并且提出落实保护的责任的方案。潘基文指出,对于已经达成的共识不必再行讨论,而应该在适当的时候予以履行。[71]这份报告提出,为确保保护的责任得以落实,应建立“三大支柱”:第一,国家的保护责任。主权国家应当负有保护其居民(无论是否其国民),防止居民遭受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首要责任。第二,国际援助和能力建设。国际社会应当承诺共同协助各个主权国家实施国家能力建设,充分履行自身的保护责任。第三,及时、果断的反应。在有证据证明一个主权国家不愿或者不能实施保护责任之际,国际社会有责任及时、果断地做出集体反应。[72]这份报告被认为是对《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最高级别的肯定与重申。
2009年9月14日,第63届联大通过的决议《保护的责任》,是联大关于保护的责任专门通过的第一个决议。在联大会议正式召开之前就《保护的责任》报告召开的讨论会上,不同国家的代表表达了对于保护的责任的意见和关注重点。其大致情况如下:①多数国家同意此报告关于保护的责任的阐释,而且表示能够接受前两个支柱(国家的保护责任、国际援助及能力建设)作为保护的责任的核心原则,但对第三支柱(及时果断反应)持反对意见;②多数国家同意,保护的责任没有给各个国家增加额外的责任和义务,其基本理念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人道法中早已存在,同时赞同把保护的责任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四项罪行上;③非洲联盟国家提出应当给予区域组织更大的决策权威。[73]这些共识都反映在大会的最终决议中。决议简明扼要地指出,大会“重申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宗旨,回顾《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特别是其中第 138和第139段,表示注意到秘书长的报告,决定继续审议保护责任问题”。同时,接受秘书长在其报告中关于“现在将保护的责任付诸实施的时机已经成熟”的主张。[74]有学者颇为乐观地评论称,该决议表明保护的责任正逐步发展成为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75]
(二)2009年之后的建设
联合国推动保护的责任的发展,在2009年之后主要围绕如何落实和实施而展开。
2010年7月,潘基文提交《预警、评估及保护责任》的报告,“向会员国通报保护责任某些方面的最新情况”。[76]在这份报告中,潘基文着重强调“联合国需要如《2005 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所要求建立世界级的预警和评估能力,以确保我们不至于只能选择无所作为或在对局势知之甚少的情况下采取行动”(第19段)。报告在肯定过去十年联合国内部就“为预警目的收集和评估信息”而实施的机制建设努力外,又分析了存在的三点不足:“现有信息流通机制间的信息和分析交流不足”“除有关预防灭绝种族的预警机制外,为预警目的收集和分析信息的现有机制并不会从保护责任角度看待这些信息”“需要掌握评估工具和能力,以确保决策工作有效和全系统一致,以及针对每一种局势不断变化的需求及早做出灵活反应”。[77]报告最后提出,通过两位特别顾问(一位负责灭绝种族罪行问题,另一位负责保护责任的概念、政治和机构发展事务问题)在业务活动的共同点上保持密切合作,努力解决上述问题。[78]
2011年6月,潘基文提交报告《区域和次区域安排对履行保护责任的作用》,介绍在区域和次区域层面上保护的责任的实践问题。[79]报告首先提出,“在充分实现全球—区域—次区域合作的潜在协同效应,防止灭绝种族罪、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以及相关煽动行为以及在保护人民方面”既有令人鼓舞的早期经验,又任重道远。[80]然后,报告分别论述区域和次区域组织在履行保护责任方面的积极努力对实施保护的责任的三大支柱“大有裨益”。最后,报告提出通过“鼓励安全理事会成员,特别是建设和平委员会成员,审议如何促进他们所在机构与区域和次区域机构在规划和政策制定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如何阻止暴行和增强国家责任和问责” [81]、促进“联合国秘书处与其区域和次区域对应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更为平衡[82]等措施,建立联合国与区域和次区域组织的协作与伙伴关系。
2012年7月,潘基文提交报告《保护责任:及时果断的反应》。[83]报告指出: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所做的保护的责任的宣言,重点在于预防,但是鉴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指利比亚冲突、叙利亚危机等),“必须把预防和反应视为是紧密相连的” [84],以便突出“及时果断反应”这个支柱的极端重要性(第8段)。报告强调,预防和反应的因素在三大支柱中都存在,三大支柱必须联系起来而非分隔开来看,“第三支柱的履行目的在于帮助以下各项奠定基础:国家肯定履行其责任,以及协助或说服国家当局按照第一支柱所述的、定义明确的法律义务,履行对其人口的责任”[85]。通过这份报告,联合国秘书长主张了一种更需要积极行动的保护的责任实践,他指出“需要更好地了解《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规定可用的措施,在必要时增强这些工具,更好、更明智地使用它们”,并且必须认识到军事手段在不得已而必须为之时的必要性。在报告的结尾,潘基文秘书长再次强调:“必须继续朝着更有效和更连贯地履行保护责任的目标取得进展。我仍然相信,现在,推行这一概念的时机已经成熟。”[86]
2013年,潘基文在第67届联合国大会上提交报告《保护责任问题:国家责任与预防》。[87]报告总结了五年来推进相关工作的重点,“通过防止暴行罪来推动保护的责任”,提出“最近的事件,包括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事件,突出表明及早采取行动防止暴行罪的至关重要以及预防行动失败所造成的可怕后果”这样的问题。[88]报告尝试界定“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 [89],以便强调实施针对可能激化成为暴行的武装冲突、政治歧视的预防和反应措施的重要性。报告重申了日内瓦四公约生效以来国际人权法、人道法和难民法赋予各国保护其人民的义务,强调并确定了防止暴行可能采取的各种政策选择:“早期预防行动可消除影响国家防止暴行罪能力的结构性和执行性因素”,专项保护受四项罪行侵害的妇女和儿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政策,促成当事国通过完成法治、宪法以及建设防止四项罪行的国内法等措施,减少大规模暴行的可能性。在报告的最后部分,潘基文秘书长强调,“过去两年半时间里,我们为防止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暴行罪所做的共同努力未取得成功,这对联合国及其会员国的地位而言仍将是一个沉重的道德负担,对那些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首要责任的各方和那些以各种方式延续冲突的各方而言尤其如此。我敦促所有会员国为日内瓦和平会议,特别是当时达成协议的执行提供最大限度的支持”,并且预示一种政策选择的倾向,“一种方案是更深入地审查会员国和国际社会的‘第二支柱’责任,即帮助各国进行能力建设,以保护其民众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协助那些在危机和冲突爆发前处于紧张状态的国家”,这表明联合国对更积极的干涉行动的支持——虽然这样的干涉行动将是综合性而非依赖于军事胁迫的。[90]
从上述联合国2009~2013年推动与发展保护的责任的行动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其一,强调把这个概念付诸实践的意图越来越明显,潘基文秘书长不止一次在报告中强调,实施保护的责任的时机已经成熟;其二,联合国内部以及联合国与其他区域和次区域组织之间的协调和互动、预警、信息沟通、信息协同处理机制建设积极推进,潘基文秘书长甚至多次要求各个专业部门要从实施保护的责任的角度来看待、处理这些信息;其三,联合国要求“及时果断”介入事态发展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这种干涉虽然并不首先强调军事行动,而要求充分和灵活使用《联合国宪章》第六章等设计的工具,但是借助这种更积极的干涉,推动当事国进行制度体制改革、国家能力建设等,已经逐步成为保护的责任原则必须承担的任务。然而,在保护的责任原则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方面,即军事行动的合法性、准则等内容,却始终没有取得较好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