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正确确定中国法的渊源(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工作问题。
这里首先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不应把法的体系和法律渊源(即规范性文件)的体系混为一谈。法的体系是被客观制约的法的内部结构。规范性文件的体系则是这种结构的近似的外部表现。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主要有两种形式:法规汇编和法典编纂。进行法规汇编和法典编纂工作,当然应该考虑法的结构的内在规律性,但更为直接的是要考虑到实际工作的需要和适用的方便。
如果说法的体系说明的是法的结构的内在规律性,规范性文件体系则是法的结构的外部表现形式,这种外部形式,虽然也受该国经济制度、国家制度、法的类型所制约,但都往往更多反映了一国民族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例如,同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了立法性规范体系,即制定法渊源;而英美法系各国则采用了司法性规范体系,即判例法渊源。前者是个相对封闭的系统,而后者是个比较开放的系统,二者都有各自产生的历史原因,反映了不同的法律传统,并各有利弊。
从中国的传统看,我们主要是以制定法为法的渊源,不承认法院的判决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党和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提出的某些政策,实际上起着法的渊源的作用。把党和国家的政策同国家正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简单等同,认为政策可以代替法,是不对的。但我们同样认为,把执政党的政策同国家的政策、法律割裂开,对立起来,也是错误的。否认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党和国家机关提出的某些政策实际上起着法律渊源的作用,至少在目前和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这个问题还有待在健全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做进一步的研究,逐步加以解决。
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法律调整,应该尽可能地使一般的政策调整制度化、法律化,使之转变为正式的、规范性的法律调整,以保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应该自觉地把对社会关系的一般调整和从属于一般调整的个别调整结合起来。也就是说要有一般的规定,但又不能把有些问题规定得太细、太具体。成熟的问题、看准的问题应该及时制定为一般性规定,以便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成熟的问题、看不准或看的还不够准的问题,就应允许在宪法、法律、其他法规和一般政策原则的限度内进行试点,总结经验。有的需要做出一般规定,有的则只应在一般规定指导下具体问题具体解决,避免“一刀切”。把一般调整和个别调整正确地结合起来,就既能保持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又能适应发展和改革的需要,不断从变化着的实际生活中吸取新的成分,改变旧的过时的部分。也就是说应该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研究兼采两大法系的优点而避免各自的缺点。
在这方面当前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应该明确中国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等级。对此新宪法有原则的规定,但有些问题似应进一步明确,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县、省辖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就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在研究并认识法的结构的规律的基础上,应大力加强法规整理、法规汇编和法典编纂工作。完善中国立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工作,当然,这一工作只有在正确解决以上几个问题,深刻认识中国法的结构的内在规律性并讲求立法技术的基础上才能奏效。应该明确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种类、等级,应该从中国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创制规范的经验并参照别国经验,制定关于起草规范性文件和编纂法典的技术性规则。
总之,解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正确确定中国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正确认识法律调整在整个社会调整中的地位,正确处理法律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的关系,并找到体现这些原则和思想的行为模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原则、方针和调整方法,划分中国法的各个部门,基本上弄清各部门上下左右的从属关系和协调关系;应当明确中国法律渊源的种类和具体形式,加强法规整理和法典编纂工作,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规则。而所有这些,又都应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这个中心,保证坚决而有秩序地改革,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活力”。
[1] 参见C.H.勃拉图西《苏维埃部门法:概念、对象、方法》,《苏维埃国家与法》197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