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内部结构严密是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基础
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是以其内部结构严密为基础的。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法律规范如何进行分类,法律体系内部各个法律部门如何划分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说是自资产阶级革命夺取政权,巩固政权时便提出来的。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资产阶级学者曾经提出了许多关于法律规范分类的理论。他们当中大多数的人是因袭历史上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的分类法,它是历史性的,并且是相对的。但作为制度的结果,两者的区分和对立已成为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尤其是在一些成文法占主导地位的国家更是如此。就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来说,有各式各样的学说:例如,有以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的“利益说”,主张凡是有关公益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有的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通称“主体关系说”,即凡是以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一方或双方为主体来规定法律关系的为公法,而仅仅规定私人相互关系的法为私法。另外也有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作为划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主张凡是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服从关系的为公法;而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但是资产阶级学者的任何一种学说,都有难以解决的矛盾,都不能自圆其说,这是由于资产阶级学者的理论,都有其一定的阶级局限性,他们的目的都是掩盖资本主义法的实质,为维护和巩固其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服务。由于以上各种法律规范的分类学说矛盾百出,莫衷一是,因此有的资产阶级学者干脆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必要,而提倡“公法私法无差别论”。奥斯丁认为,一切法都是主权者的命令,是通过国家权力起强制作用的,这并不因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而有什么不同。凯尔森则从其“纯粹法学”的立场出发,不顾客观事实,用抽象的等级来规定规范的体系,用以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在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还出现了所谓处于公法与私法的中间领域的社会法,其内容包括“禁止垄断法”、“证券交易法”、“工业所有权法”、“土地法”等等。
十月革命后列宁在领导苏维埃国家的法的体系的建设中,否认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他指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法都是公的,这是完全正确的。然而,这并没有最终解决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内部各法律部门具体划分的问题。自那以后的60多年的过程中,苏联对法的体系问题曾开展过3次大的讨论:一次是1938~1940年期间,初步解决了苏维埃法的体系的概念的原理,有许多原理一直保持到现在。当时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M.A.阿尔扎诺夫首先提出了这一划分标准)。但是这种划分标准,忽略了法律调整方法的意义。直到1956年第二次大讨论时,苏联法学界才比较一致地肯定必须把法律调整对象同法律调整方法一起看做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近年来(自1977年起)苏联又开展了第三次关于法的体系问题的大讨论,至今仍在继续进行。其目的在于保证“苏联全国境内立法调整活动的一致”,讨论涉及法律创制活动的远景规划,涉及经济法的对象和经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并且提出了关于农业法、自然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等概念,探讨有关苏联法的体系的重大原理及其构成和发展规律等一般问题。
探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的部门划分问题绝不能就事论事。而应该联系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整个体系,从法制建设的全局出发来考虑问题,因为,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的各个法律部门是相互依存的,而不是孤立的。例如关于经济法问题的探讨,就要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倾向,克服单纯以狭隘的部门法的观点来看待经济法,以便把经济法的研究视野打开,正确认识经济法在整个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的性质、地位和特点。从而明确确立和不断完善经济法本身的法律体系。
划分法律部门的最根本的标准,当然是人们的社会关系,即法律所调整的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它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最根本的依据。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最基本的观点,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法的体系中法律部门划分的最主要的根据。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指一切社会关系,而是指与特种社会规范——法律规范有关的社会关系。至于人与人之间的友谊、爱情关系,则不由法律规范所调整,而是受道德规范所制约的。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直接的是由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支配的,而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才特别强调:“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这就是说,法的体系中各个部门的划分以及法的体系内部结构的安排,都离不开现实的具体社会关系,特别是社会主义的所有制关系。法律规范的外部形态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但规范所反映的内容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是客观存在。人们的主观意志不能违背客观现实,而其本身恰恰是从现实的实际生活中来的。所以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的内部结构,以及法的体系内部各个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单纯依靠什么人的主观愿望,而必须适应客观的法律关系的内容的需要。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不是在创造与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并借以反映客观规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法律、法的体系与社会现实关系的原理,从总的方面给了我们科学的启示,这是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违反的。违反了它便会使我们的法学研究走入歧途。当然,在实际问题方面,在具体分析法的体系中各个不同法律部门时,对具体问题还必须作具体分析。例如,我们说法律部门应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那么“一定的社会关系”究竟是指什么呢?抽象地谈论“一定的社会关系”是讲不清楚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主要指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联系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社会关系的主体、客体,当事人在具体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以及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原则、方法和步骤等等。由于这种社会关系是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联系的,因此还必须考虑影响这种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有这些,都是我们划分法的体系中各不同法律部门的基本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在法的体系内部结构的统一性和共性中,找出各个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和个性,决定这一法律部门和那一法律部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