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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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 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 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4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宣告死亡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 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 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 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依法经核准登记,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 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 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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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2009年8月27日删除)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 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 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代理权】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 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 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 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 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 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 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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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 公民的个人财产, 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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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共有】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 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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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生命健康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肖像权】 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名誉权】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荣誉权】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 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婚姻自主权】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民事权利男女平等】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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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长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殊规定】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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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遗产的法定继承,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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