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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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高某诉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超市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超市公司)、云南高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公司)

被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超市有限公司百大店(以下简称百大店)

基本案情

高某分别于20151212、20151213日和20151214日在百大店处购买了单价为198元石运来玛咖酒164,货款总计32472,该产品外包装标识的QS编号为530015015596。经查,高度公司为上述石运来玛咖酒的经销商。201641日高某以百大店销售的上述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另查明,百大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百大超市公司涉案石运来玛咖酒出品为高度公司,生产者为香格里拉县达瓦青稞窖酒厂,生产许可证QS530015015596,该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白酒,企业名称香格里拉县达瓦青稞窖酒厂,有效期至2015119

案件焦点

1.高某所购涉案164瓶石运来玛咖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高某主张的价款10倍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3.百大超市公司、百大店、高度公司是否应对高某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10倍货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本案中涉案164瓶石运来玛咖酒外包装标识生产许可证QS530015015596的许可范围并未包括玛咖酒,因此,涉案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本案涉案的玛咖酒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9之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识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本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玛咖酒食品标签上含有虚假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包装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的标准。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百大店、高度公司作为涉案164瓶石运来玛咖酒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在涉案164瓶石运来玛咖酒外包装上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存在虚假内容,在已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该食品,应当认定百大店和高度公司的销售行为系明知,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百大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百大超市公司。故百大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百大超市公司承担。综上高某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大超市公司、高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货款人民币32472元;

二、百大超市公司、高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324720元;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百大超市公司、高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仅为“白酒”,并未包含涉案产品在内,故涉案产品并未取得生产许可,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食品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即使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但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的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因此生产者生产、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度公司作为生产者,百大超市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明知涉案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形下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且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了行政处罚,亦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高某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高度公司、百大超市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价款的十倍赔偿,故本院对高度公司所提事实补充不予确认,对高度公司、百大超市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度公司、百大超市公司所提高某并非消费者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某购买了涉案产品,其作为消费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高度公司、百大超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生产销售不具备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食品纠纷案件的数据分析,食品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占了绝大多数这部分案件可以分为两类:标识缺陷和标识瑕疵标识缺陷,指食品的标签标识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食品无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特定的质量标准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规定等,这类案件的特点都在于对于食品的标签标识与食品本身质量是否相符;标识瑕疵,指食品的标签标识的构成要素不规范或不完整,但食品质量本身与标识的外观要素相吻合,如未标注生产者联系方式字体大小写不符合标准规定进口产品未标注中文标识等

本案属于生产者在预包装中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与食品种类不一致,且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应认定为标识缺陷在实践中会存在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但食品符合质量要求,消费者食用后也未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形,对此种情况生产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有部分观点认为,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属不同范畴,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与其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标签标识即使存在缺陷瑕疵,但未对使用人产生损害后果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应依法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列举了预包装食品应标注的事项由此可见,食品生产的标示内容与食品安全具有密切关联,法律之所以将这些内容作为必须标明的事项,旨在确保生产者具备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条件,提高生产者的准入制度,避免不具备生产条件技术不过关的生产商制造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同时也使消费者对食用的食品有清楚的认识因此,食品生产许可是生产食品的基本要求,即使生产的食品符合质量要求,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果,但生产者明知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仍予销售且使用过期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损害消费者的潜在利益,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食品监管部门对涉案食品进行了依法查处,对生产者销售者均作出了行政处罚,也可认定为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案涉酒类未取得生产许可仍对外生产销售,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经统计,食品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有以下三种:第一,仅支持退货,不支持十倍赔偿;第二,支持退货,并支持十倍惩罚;第三,支持退货,酌定进行赔偿各地法院赔偿标准的差异,导致了事实认定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容易同案不同判关于食品安全的赔偿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必须对消费者造成损失才可主张十倍赔偿,只需生产者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即可,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有区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组织编写的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做出了如下解释: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的,也可以主张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立法者的本意应在于食品使用的广泛性重复性及高危性,对生产者规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本案虽未对消费者产生损害后果,但其仍有权以生产者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当然,从裁判者的角度,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的专业性,如何判断食品标签标识缺陷标识瑕疵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关系,在认知上存在较大差异笔者希望食品安全法对于仅有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类别进行详细界定,使裁判者对食品安全认定作出清晰判断,有利于案件的裁判统一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