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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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责任

1不合格化妆品导致使用者面部损害依法受法律保护

——黄某娣诉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娣

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以下简称某某专卖店)

基本案情

2015829,原告黄某娣与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张某梅签订协议,接受被告某某专卖店为其提供祛斑美容服务,并为此支付服务费4000被告承诺:通过美容祛斑,原告面部存在的黄褐斑等瑕疵,可达到98%及以上的祛除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并未能达到预期祛斑效果,同时原告还反复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原告质疑,被告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被告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201610,被告某某专卖店经营者张某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个月左右,让脸排毒到自然状态,若不满意,全额退还治疗费,在本店免费治疗若是一品莲祛斑导()致皮肤受损,本店负责。”2017223,原告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为瑞尔黑病变”。2017227,原告申请至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娣目前遗留面部自额部向下至下颌部见色素沉着,呈淡褐色,压制不褪色,色素沉着面积占面部面积的90%,8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六级伤残

案件焦点

1.被告销售的是否为不合格产品;2.原告的面部损害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美容服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某某专卖店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产品主要是“一品莲祛斑液”和“一品莲保养液”。“一品莲保养液”为25ml装的瓶装液体,包装瓶瓶身,仅标注了“一品莲保养液”和“本品不对外销售”等字样,再无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标识内容包括,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净含量、全成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规定》同时明确了具体标注形式,第十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第十八条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所以,本案被告某某专卖店销售的“一品莲保养液”的包装标识存在明显的瑕疵,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有待进一步证明,但被告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综上,被告销售的“一品莲保养液”应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化妆品销售和美容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辨别产品是否合格的能力,明知产品不合格而销售,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商品及服务对价的三倍12000元(已支付的对价4000元×3),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娣的损伤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美容服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后,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原告质疑,被告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被告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上述事实能够初步证明,原告的损害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综上,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对因产品导致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黄某娣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娣为“失地农民”,其面部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91560元(29156元/年×20年×50%=291560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800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不合格产品致六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

4.鉴定费:500元。

上述1~4项共计31786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专卖店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赔偿原告黄某娣购买化妆品、接受美容服务对价的三倍12000元;

二、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赔偿原告黄某娣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17860元;

上述一、二项款合计329860元,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负担。

法官后语

化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案涉化妆品虽然存在无产品标识等严重瑕疵,但其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并没有通过检验,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如果按照一般举证责任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来要求,原告即应当承担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但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大小,这样实际上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这些规定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直接依据,即被告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能够证明其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化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予以采信

消费者只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即完成了其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不合格化妆品致人损害造成的后果一般表现为过敏等不良反应,严重的可能导致毁容但这些后果通常会以某种疾病的形式表现出来,而疾病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严格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能够完成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很小,也很难获得胜诉

本案原告在使用不合格化妆品后出现不良反应,被诊断为瑞尔黑病变”,“瑞尔黑病变的致病原因同样非常复杂,是否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有直接的原因更是难以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初步因果关系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即转移到了被告方对此本案被告举证不能,原告主张其损害后果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有因果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经营者销售无标识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销售无标识的化妆品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明知,其仍然销售和提供给原告使用,存在明显欺诈据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编写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张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