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损害责任
11“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及内容
——杨某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68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医院
【基本案情】
原告与彭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1日,彭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产知情同意书》签名,同月26日,彭某某引产一死胎,后于同月29日出院。彭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9月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彭某某于2016年11月再次起诉离婚,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彭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9125.68元。原告以被告在不问情况的情形下为彭某某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50000元、车旅费50000元、结婚费200000元、胎儿生命代价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0元,共计880000元、被告退还彭某某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的费用9125.68元。
被告认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妇女有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彭某某的生育自主权,被告实施的是对彭某某的诊疗行为,与彭某某形成相应的诊疗行为及诊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侵犯其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彭某某到被告处门诊,声称停经26周未婚先孕,要求终止妊娠,经检查,无终止妊娠的医学禁忌症,又非性别选择的终止妊娠,故在履行常规术前检查和炎症治疗的术前准备,详细交代并告知引产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并发症,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于9月24日行引产术,手术顺利,康复后于9月29日出院。被告具有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合法资质,彭某某本人及其母亲因未婚先孕要求终止妊娠的态度明确,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家庭内部矛盾与被告不相关,被告在彭某某意思表示明确的前提下为其实施手术,是正当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侵权。
【案件焦点】
“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及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生育权纠纷,原告作为生育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彭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母亲的陪伴下前往被告处做引产手术,被告为彭某某施行终止妊娠术,既是对其意愿的尊重,更是被告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生育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告医院于2014年9月26日为彭某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发生在上诉人杨某与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医院应当查清彭某某的婚姻状况而没有查明,存在过错。二、被告医院轻信彭某某未婚的谎言,没有尽到询问并了解胎儿父亲情况的义务,存在过错。三、被告医院不符合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条件,其为彭某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存在过错。四、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持镇人口计生办出具的同意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证明方可实施手术。彭某某没有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医院即为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存在过错,应视为非法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被告医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五、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包括男方和女方。本案中,被告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的生育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医院为妊娠25周的彭某某非法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不仅剥夺了杨某的生育权,也剥夺了胎儿的生命权,造成杨某与彭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和离婚,破坏了杨某的家庭幸福,造成杨某精神上受到巨大的伤害,出现了忧郁、失眠等精神异常症状。综上所述,杨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111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某某医院向杨某赔偿误工费150000元、车旅费50000元、结婚费200000元、胎儿生命代价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0元,共计880000元;
三、判令某某医院赔偿彭某某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费时的费用9125.68元;
四、由某某医院承担一、二审费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医院为彭某某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是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的正当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某某医院不具有获准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条件,该主张与某某医院已获得的执业许可范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医院有无查清彭某某的婚姻状况及询问了解胎儿父亲情况问题,一方面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医院疏于了解相关情况,另一方面该问题也与是否侵犯上诉人生育权无关,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某某医院构成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非法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彭某某是基于选择胎儿性别需要而终止妊娠,上诉人主张某某医院非法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中某某医院为彭某某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是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主张该行为非法剥夺了其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权利生育或不生育并因此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可见,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并非表明法律剥夺了“男人的生育权”,而是因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综上,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彭某某的配偶,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其作为生育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彭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产知情同意书》签名,属于对其生育权的自行处置,被告医院具有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合法资质,在履行常规术前检查和炎症治疗的术前准备,详细交代并告知引产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并发症,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为彭某某实施手术,既是对彭某某意愿的尊重,更是被告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朱琼